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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嵌套责任论”

2017-04-07陈忠林席若

现代法学 2017年2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

陈忠 林席若

摘要: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单位犯罪不应理解为单纯的以单位为主体的单一犯罪,而应是由单位与直接实施犯罪的单位责任人员为主体共同构成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列的嵌套式共同犯罪。在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中,一方面是单位本身因为其存在赋予了单位成员以单位特有的犯罪能力而成为犯罪主体,另一方面则是单位相关主管与责任人员因其个人以违反刑法要求的方式履行职责而成为嵌套在单位之内的与单位共同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谓“嵌套”,是指尽管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均因其各自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着独立的行为责任,但在这种犯罪中,单位与其成员的意志与行为均互为表里,在客观上看似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在单位犯罪中应承担相对独立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在形式上就只能依赖于单位这个外壳才可能在刑法中独立存在。法律将满足这种条件的两个犯罪结合在一起规定为一个“单位犯罪”,因而单位和单位成员的独立行为责任又是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分担的结果。这就是单位犯罪的嵌套刑事责任。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法人超越说;嵌套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

DF61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2.08

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就开始在法律上承认单位犯罪,但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惩罚却很少。许多依法应该构成单位犯罪的案件, 往往以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等行政处罚结案了事,即使在为数不多的受到刑罚处罚的单位犯罪案件中,适用缓刑、轻刑的措施也非常普遍。在现实中,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几乎成了相关自然人无罪或从轻处罚的一个重要理由。笔者认为,这种与规定单位犯罪的初衷——“为了有效遏制以及制裁日趋严重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大相径庭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应该是理论上没有正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实质的产物。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各种有关单位犯罪的观点,一般都将单位犯罪视为一种完全独立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形态。正是由于这些理论影响,相关机关在追究单位犯罪的责任者时往往会觉得“无从下手”,或者只有“恣意放手”。为了正确发挥我国刑法在遏制单位犯罪方面的作用,本文打算另辟蹊径,厘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质,从根本上解决单位犯罪的追究难题。

一、逻辑起点:问题的提出与争议

在刑法理论史上,特别是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单位犯罪是以法人犯罪本文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是一种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独立人格者法人犯罪。的形式存在的,单位的刑事責任理论经历了以自然人行为为基础到以单位自身行为为基础的发展过程。

(一)以自然人为进路的刑事责任理论

以自然人为进路的单位责任理论认为,近代以来,刑事责任是个人责任,法人犯罪是一种与近现代刑法理论格格不入的怪物。随着法人犯罪现象不断增加,仅仅惩罚自然人已无法有效地遏制法人犯罪现象,加之法人组织结构日益复杂,确定具体责任人的问题愈发突出等原因,人们开始认识到只有通过对法人和法人成员同时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才能达到遏制法人犯罪的目的。在此认识引导下,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中的“仆人过错主人负责”这一民事原理为根据,发展出了与功利主义刑法观一脉相承的同一视原理和雇主责任原理(上级责任原理)[并逐渐成为各国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标准。

这些原理认为,法人犯罪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如果自然人不构成犯罪,法人必定不成立犯罪。司法实践中,一般先认定自然人犯罪行为,只有在发现犯罪行为与法人从业人员履行职务相关,并且符合其他对法人归责的条件时,才会存在所谓的“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法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补充责任,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尽管这并不影响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理论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地运作,可以满足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但在逻辑上显然与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使得以自然人为规制对象的传统刑法理论对法人犯罪产生强烈的排异性,加之追究法人犯罪所产生的负面效应,迫使美国法人犯罪立法开始从“强化法人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

Symbolr@@ ]中寻求救赎。

(二)以单位为进路的刑事责任理论

以单位为进路的法人责任理论,是一种企图从单位自身来解释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主张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共同责任说与单位的独立责任说两类。

1.单位及其成员的共同责任说

这是一类将单位与单位成员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主张应由单位与其单位成员共同分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有如下代表性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单位成员的行为既是本人的犯罪行为,又是单位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存在两个层次的犯罪主体,表层是单位主体,深层是单位成员主体;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是他们的行为使单位构成犯罪。

概言之,单位与单位成员共同责任说认识到了单位成员对单位的依附性与独立性,但由于过分强调单位与单位成员的一体性,而实际上否认了单位内部成员的独立人格,因而有让单位成员为与自己意志无关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之嫌。

2.单位的独立责任说

为了克服单位犯罪共同责任说的缺陷,单位犯罪独立责任说主张,法人只为自己的意志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和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自然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存在必然关联:不能由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直接推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法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意味着自然人就一定不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亦然。这类理论大致又有主张法人责任绝对独立与相对独立两种类型。

主张法人责任绝对独立的理论,典型的有德国的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美国的法人反应责任论、法人文化责任论和结构性法人责任论等观点

这些观点都强调只有法人自身的行为才是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如果法人本身不存在放任其成员实施犯罪的行为,法人内部不存在促使其成员实施犯罪的文化背景或结构性制度,不存在没有认真履行对其从业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危险预防与修复的义务等情况,即使其自然人成员实施了相关的犯罪行为,也不能作为处罚法人的理由。如采纳了类似观点的澳大利亚《刑法典》就规定,判断法人是否授权或许可了犯罪行为,除了直接根据法人董事会或高级职员的意思来认定外,还可以根据法人文化来判断,与法人文化相关的要素包括:法人的高级主管是否已经授权实施具备相同的或者相似特征的犯罪;实施犯罪的法人的雇员、代表或者高级职员,是否是基于正当的理由或者合理的期望而确信法人的高级主管会授权或者许可犯罪行为

笔者以为,这种仅从法人本身出发寻求法人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论是存在重大缺陷的,因为法人的意志和行为总是通过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来实现的,即使是宏观的法人文化或管理结构也是借助于法人管理人员的具体行为而逐渐形成的。

与主张单位责任绝对独立于自然人责任的观点不同的是,主张单位责任相对独立的理论并不完全否认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他们尽管强调法人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法人意志却必须依赖自然人才可能形成和实现。如其中的单位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和单位成员,单位犯罪中存在着单位的犯罪行为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单位的刑事责任与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是分离的,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单位的犯罪行为,单位内部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自然人犯罪行为这既符合刑事责任的道义非难与社会谴责本质,又符合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但在理论上仍然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因为从逻辑层面讲,既然单位和单位成员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犯罪主体并分别实施了各自的犯罪行为,理应构成两个犯罪并承担独立的行为责任;但从事实层面看,这种理论与我国刑法的规定并不相符。在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中,单位犯意和单位成员的犯意、单位的犯罪行为和单位成员犯罪行为,从形式到内容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这使得二者的刑事责任必然不能完全分离。

综上所述,现有的以自然人为进路以及以单位为进路的刑事责任理论,或有割裂罪刑关系、违背现代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之嫌,或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无法做出圆满解释,实际上都没有完全实现单位犯罪责任与现有刑法之间逻辑上的自洽。究其原因,应该说都可以归于没有真正解决单位的本质问题,因为只有解决了单位的本质问题,才可能解决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问题;只有解决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问题,才可能在犯罪形态问题上解决单位犯罪究竟是单位中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还是单位本身实施的犯罪,或者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犯罪的问题;只有解决了单位犯罪的形态问题,才可能在刑事责任问题上,正确回答单位承担的责任究竟应该是替代责任,组织体刑事责任,还是复合责任的问题。

二、事实考察: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嵌套形态

从事实的角度考察,无论是单位犯罪或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单位本身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在界定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本质形态之前,首先应该界定我国刑法中单位本身的性質。

(一)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实际上是一种刑法意义的“法人”

法人是一个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在法学中应该是指行为受法律调整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自然人实体。尽管目前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一个民法中的概念,但不论就事实,还是逻辑,这个概念也应该适用于其他法律中具有相对独立人格的非自然人实体。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上述刑法规定说明,我国《刑法》中的单位虽然不是民法意义中的法人,但在刑法中却具有与民法中的法人类似的地位,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与承担刑事责任的非自然人实体,只是单位本身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刑事责任,而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不完全的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单位实际上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法人”

为了了解刑法中单位的实质,我们可以借用民法中的法人理论进行相关分析。

关于法人本质,现行民法理论中主要有拟制说与实在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拟制说认为,现实中只有自然人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而法人不过是法律出于团体利益的考虑而将个人与财产的组合拟制的主体,因为法人本身并不具有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现实中的法人意思和行为实际上也只能是自然人的意思与行为。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作为自然人与财产的集合,因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团体利益而具备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法人是社会中现实存在的实体;但其行为只能通过成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来执行,且成员在执行这种行为时已经不是个人行为,而成为法人行为的组成部分了尽管这两种观点对于民法中的法人责任都能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但如果用于说明刑法中单位的刑事责任,则可能得出与刑法规定明显不符的结论。因为在民法中法人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的责任,这两种观点都将法人及其成员视为一个不可分割整体,当然能够解释法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的现象。而在刑法中,单位犯罪却一般都需要与单位成员分担责任,单位本身承担的只是财产刑部分的刑事责任,而自由刑等与自然人人身相关的刑罚则应由单位中的责任人员承担。这说明了,不但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是一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对独立的刑事责任的社会实体,单位中的成员也自始至终地具有独立性。这种在刑事责任问题上,单位成员并没有因单位行为而丧失相对独立性的现实,无论是用民法理论中的法人拟制说或实在说都显然无法解释。两种学说将单位与其成员完全视为一体的思维方式,只会使得单位无法超越其组成部分而丧失独立性,或单位成员被单位包含而丧失独立性,进而使得无论以法人实在说还是法人拟制说为根据的法人犯罪理论都无法自洽于现行刑法体系之该理论将法人及其成员视为通过职位联系在一起的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可以合理地说明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价值。首先,它明确提出了法人是一个由职位,而非个人组成的行动系统,较好地从事实,而不是从法律拟制的角度解决了法人行为的独立性问题,即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支配行为的意志形式上来源于占据职位的自然人的行为和意志能力,实质上却源于单位职位所要求的行动能力和目标,这不仅在民法中使法人有了脱离自然人而独立存在的现实基础,同时也在刑法中使法人(单位)有了摆脱自然人而理所当然地成为相对独立的犯罪主体的可能;其次,法人超越说仍承认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联——自然人占据着法人的职位并且根据法人的目标确定职位的内容,使得法人与自然人并未完全地被割裂,妥善地解释了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与其成员共同分担的责任形式。

故而,我们可以借用科尔曼的法人超越说理解刑法中单位的本质。不难看出刑法中单位的本质也是一个由财物和职位组成的,且有自然人嵌套在其职位内但又相对独立于自然人的行动系统。换言之,单位不是人的集合体,而是由可替代的人们所拥有的职位及财物组成的集合体单位工作人员以他在单位组织体中所拥有的职位或者职务作为单位的要素,而不是以自身独立人格为单位要素的。那么,单位成员与单位间不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而是一种“嵌”与“套”的关系。即自然人将自身资源(包括财力和劳力)的一部分作为出资以进入单位组织体的某个职位,从而借助单位维持生计;而单位通过个人提供的财力和劳力得以运转。具体而言,单位创始成员基于创始行为与单位形成嵌套关系,单位其他成员因为投资行为或劳务合同与单位形成嵌套关系,个人和单位的创立关系、投资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内化为个人与单位的嵌套关系,个人被嵌套在单位这一系统之中并受单位职务的约束。在单位这一主要由职务而形成的行动系统中,个人履行单位职务行为的意志内容和能力范围都是由其担任的单位职务所决定的。“无论是厂长、会计、推销员等,如果脱离了法人这一整体,他们就会丧失作为厂长、会计、推销员时所具备的性能,而只具备他作为孤立的个人的性能”

这就是学者们所称的“单位成员的从属性”。但是,由于单位成员同时也是国家的公民,每一个单位成员履行单位职责的行为并不能排除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单位成员与单位之间的这种嵌套关系并不会使单位成员丧失在国家法律法规面前的独立性,即不会影响单位成员在法律中独立的主体地位,这就是学者们所称的“单位成员的独立性”。形象地说,自然人和单位组成了一个“俄罗斯套娃”“依据系统的层级、等级或层次性原理,组织是一个内部具有多层结构的开放系统。嵌套性作为认识层级系统内部结构特点的一种工具,使人们看到了作为系统的组织是可以通过某种纵向联结方式实现层次之间的关联和统一,但是,相互嵌套在一起的未必都需要像‘俄罗斯套娃那样是同构的单位。”(参见:王凤彬.科层组织中的异层级化趋向——基于宝钢集团公司管理体制的案例研究[J].管理世界,2009(2):102.)故而,本文将嵌套性作为认识单位系统内部结构特点的工具引入,用“俄罗斯套娃”对单位系统予以形象地描述,但须知单位和单位成员实质上并非像“俄罗斯套娃”那样是同构的单位。,单位在外,单位成员在内。作为整体的单位套娃,是一个由单位目标统率的各种职务所形成的行为系统,但其一切意志与行为都只能以嵌套其內的自然人的意志与行为为表现形式;这个套娃中的自然人成员,在法律面前是一个应该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有生命的人,但其在单位中的意志与行为的内容却不能不受由层层职务联系在一起的单位外壳的限制。

(二)单位犯罪是一种嵌套式的共同犯罪形态

由于刑法中的单位是一个由财物和职位组成的,相对独立于自然人的行动系统,单位成员与单位间是一种“嵌”与“套”的关系,在单位成员履行单位职责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时,便相应地呈现出一种嵌套式的共同犯罪形态:即单位与单位成员既紧密联系,又相对独立的犯罪形态。具体来说,这种犯罪形态有以下特点:

第一,单位实施的犯罪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这一命名并不准确,单位犯罪应指与自然人相对应的单位主体实施的犯罪,而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意为单位实施的犯罪和单位成员犯罪所构成的嵌套式共同犯罪形态。因此,在本文中,笔者暂以单位实施的犯罪、单位的犯罪代表单位主体实施的犯罪,以区别于单位犯罪。对单位成员有依赖性。作为社会实体,单位尽管是一个由宗旨、职位和财产集合而成的相对独立的行为系统,但其本身无大脑亦无手足,离开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就无法独立形成犯罪意志,实施犯罪行为。单位犯罪意志的确是通过单位的决策机制形成的,但在事实上,这个过程只能表现为单位中具有决策职能的单位成员的意志活动;单位犯罪是单位利用自己的行动机制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但这种犯罪行为实际上也只能以相关单位成员履行单位职能的行为为表现形式。由此可见,单位犯意的形成和实现必须依赖于单位成员个人意志,单位的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单位成员的行为才能变为现实;脱离了单位成员,单位只是一个职位与财产的空壳。

第二,单位决定单位成员实施单位犯罪时的意志与行为的内容。强调单位对自然人的依附性, 并不意味着单位的犯意和行为就可简化或被替代为自然人意志和行为, 因为自然人意志到单位整体意志还存在一个吸收、提升至超越的过程,从自然人行为到单位行为也存在一个授权、支配到服从的过程。

离开自然人,单位自然是一个物资的空壳,但一旦与自然人形成嵌套关系,就不仅自身有了生命力,同时也反过来决定着单位中自然人的意志与行为。其具体表现为:

(1)单位的利益激发或者强化自然人的犯罪意志。首先,自然人加入单位团体之后,逐利能力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内心的逐利性就会被最大限度的激发,会执着于对单位利益的狂热追逐而极易陷入漠视法益的状态。由于单位设立的目的大多在于营利即使单位设立的目的不在于营利,单位也会更容易陷入某种利益关系之中。,资本市场的深度发展必然导致竞争的加剧,各个公司、企业为了在市场中立足、为了追逐利益往往会不择手段,甚至借助于违法犯罪行为。马克思曾指出,“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利润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的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的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

在单位“唯利是图”的大氛围中,单位成员便常常会被利欲熏心,为了获得利益而侵害法益、践踏法律。如果再配以增加报酬、晋升官职或职称等激励方式,人们可能会陷入更为疯狂的逐利状态。其次,单位本身并不会产生负罪感,这种零负罪感扩散到其成员的表现就是“我在替企业办事,不应该承担责任”。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单位成员不仅会因为其行为的职务性而减弱、甚至丧失负罪感,往往还会认为在单位外壳的保护下,自己是断然不会受到惩罚的。这也使得个人的犯罪意志更容易被激发或强化。再次,在单位机关或单位成员习惯和默契的氛围中,自然人的犯意轻而易举地就通过集体决策,并转化为单位的犯罪意志。而个体犯意经过单位的程序化和整体化处理成为单位的意志后,显然也较单纯的自然人个人意志更为顽固。

(2)单位目标和程序决定单位成员实施单位犯罪时犯罪意志的内容。单位是自然人为了共同的目标而成立的社会团体,只有体现这一目标的行为才是单位行为,也只有体现出这一目标的自然人犯罪意志才是有别于个人意志的单位犯罪意志。但并非所有符合单位共同目标的自然人犯意都能在单位中存续。在单位犯意形成之时,单位成员个人的犯罪意志不仅要体现单位的共同目标,而且必须符合单位的制度与决策程序才可能上升为单位的犯罪意志。通常而言,单位一般成员的犯罪意志形成后要经过单位决策机关或者单位领导的斟酌和筛选。其中,一部分个人犯罪意志因为落选而被放弃,通过筛选的个人犯罪意志才会被单位采纳而成为单位犯意。即使是单位领导的犯罪意志也会受到自身职位的约束,如中层管理人员只有在其职位对应的决策权范围内做出的犯罪决意才可以视为单位的犯罪意志。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之后,也只有对根据一定目标和程序确立的单位意志赞同、认可、服从,才可能是单位成员个人实施单位犯罪的意志。由此可以说,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犯罪意志不仅方向上要受到单位共同目标的约束,且还必须受到一定程序的约束。

(3)单位成员犯罪行为的展开受到单位组织结构的限制。具体而言,单位成员因嵌套于单位的一定职位之中而不可避免地受到单位组织结构的约束,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是无拘无束地任意行事,而是根据组织结构所确立的行动目标、等级制度以及个体在组织中强制性承担的角色行动。主要表现为:其一,任何一个现实行为都须有个人的行动决意,而单位成员支配实际行动的行为决意是由单位意志转化而来的。那么,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以单位的共同目标为导向的行为。其二,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是按照单位的犯罪计划而展开的,无论是长期的、惯例性的犯罪计划还是短期的、单次的犯罪计划都会列明行为的策划者、行为的指挥者、行为的实施者,以及不同的角色担当行动的方式和对象等。此外,在行动的过程中,低职位成员还要时刻听令于高职位成员,对既定的犯罪计划做出调整。其三,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是依靠单位丰富的人力和物力实施的。组织体聚集的雄厚的物质资源,配以互具默契的单位工作人员,显然更有利于犯罪的实施和完成。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单位成员在嵌套关系中仍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因而组织中的个人有着相当的自由活动范围,无论单位如何完善其组织结构都无法对个体行为进行完全的约束。

(4)单位对单位工作人员的犯罪意志和行为都有一种天然的强制性。自然人进入单位的职位之中,其意图就在于获取劳动报酬、分红等经济利益,以维持自己和家人的生存与发展。正如经济领域是一个国家的咽喉之地,经济利益也自然是个人的咽喉之地。而单位和其成员嵌套关系的实质就是经济利益关系,单位成员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单位直接给予的,即使参与创立或出资的单位成员也是一样。因此,单位对单位成员的意志和行为有巨大的强制力。只是这种利益强制大多数时候表现为上级对下级的强制,在涉及单位最高领导人的时候才直接表现为利益强制。

第三,单位犯罪是单位与单位成员共同实施的犯罪。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履行单位职务时的行为和意志与单位的行为、意志有高度的同一性。单位犯罪意志来源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单位犯罪行为表现为单位成员的履职行为,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履职行为是完全同步的;但只有经过单位决策程序根据单位目标筛选出的单位成员个人犯意才可能上升为单位的意志,只有在认同单位犯罪意志情况下,单位成员的履职行为才可能是在单位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从内容上看,单位和单位成员通常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并在该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从形式上看,单位的犯罪行为只能具体表现为其成员的履职行为;单位成员在履行职务时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实质上又是代表单位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嵌套在一起而互为表里,具有高度的重合性。除此之外,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还针对同一个犯罪对象,侵害同一个法益,并造成同一个危害结果。由此可见,单位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即同时作为刑事义务主体的单位和单位责任成员共同实施的犯罪。只是由于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容与形式的嵌套关系,这种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呈现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因此,法律将满足这种条件的两个犯罪结合在一起规定为一个“单位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单位犯罪本质上是共同犯罪,还可能存在部分单位成员的犯罪故意与单位的犯罪故意不同的情形。例如,公司及公司高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而公司的业务员直接实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只是在实施过程中并不知道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公司业务员的犯罪意志及犯罪行为也是在单位的作用下形成的,但与单位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并不完全相同。此时,公司业务员并不会因为非法占有目的的缺失而与单位脱离嵌套关系,公司业务员及高管實施的行为与单位行为仍处于嵌套关系之中,并形成了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单位犯罪的参与人——公司高管、公司业务员、单位应分别在自身故意的范围内定罪处刑。即对单位按照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高管按照集资诈骗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司业务员仅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罪责。

综上所述,立足于单位本质的“法人超越说”,单位和单位成员形成了嵌套关系。因之,单位和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也呈现为嵌套式的共同犯罪形态,即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中,存在单位和单位成员两个犯罪主体,单位因为其存在赋予了单位成员以单位特有的犯罪能力而成为犯罪主体,单位成员因接受单位提供的职位并以违反刑法要求的方式履行职责而成为嵌套在单位之内的与单位共同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主体。也即是说,单位犯罪不是单纯的以单位为主体的单一犯罪,而是由单位与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主体共同构成的、单位实施的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列的嵌套式共同犯罪。这显然与我国的法律现实相吻合。因为在刑法条文中,单位犯罪就是被置于共同犯罪之后,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被规定的。而且,最近的一些论著和教材也突破了将单位犯罪放在犯罪主体之中的体系安排,将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独立成章,与刑法条文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除此之外,我国的共同犯罪形态也可以将单位犯罪包含在内。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和单位成员为两个独立的犯罪主体,他们在各自犯意的支配下,针对同一犯罪对象,侵害同一法益,并造成同一危害结果,显然可以将其归属于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

(三)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嵌套刑事责任

如果可以肯定单位犯罪是一种嵌套式的共同犯罪形态,也便可以顺理成章地说: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质上也是一种嵌套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

1.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成员有依赖性

单位因单位成员嵌套在内之后才具有生命力,才可以形成单位意志进而产生单位行为,才可以在犯罪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进而产生单位刑事责任。但无论是单位犯罪意志还是犯罪行为都依赖于嵌套在内的单位成员。就单位犯罪意志而言,它来源于单位中具有决策职能的单位成员的意志活动,或是由单位一般成员首先产生犯意后,经决策成员的决策行为而产生;或是由单位决策成员产生的、符合单位组织目标的犯意直接转化而来。就单位犯罪行为而言,它是在单位犯罪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但这种犯罪行为只能以相关单位成员履行单位职能的行为为表现形式。那么,单位对于其犯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依赖于单位成员的。

2.单位对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有反作用

一是单位从目标和程序上约束单位成员实施单位犯罪时的犯罪意志进而影响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犯罪意志是接纳、吸收单位犯罪意志后形成的个人意志,而单位犯罪意志受到单位共同目标和单位决策程序的束缚,显然,自然人的犯罪意志也受到单位共同目标和单位决策程序的约束,进而影响了该犯罪意志所支配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二是单位成员犯罪行为的展开受到单位组织结构的限制。具体而言,单位成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是无拘无束地任意行事,而是根据组织结构所确立的行动目标、活动范围和交往渠道行动,进而限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三是单位对单位工作人员的意志和行为有一种天然的强制性,这是减轻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单位成员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单位直接给予的,即使参与出资的单位成员也是一样。因此,单位通过遏制成员的经济命脉对单位成员的意志产生了巨大的强制力,而意志的受迫程度是影响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

3.单位的刑事责任和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是整体责任

由于单位意志和单位成员意志、单位行为和单位成员行为的高度重合性,使得单位与单位成员共同实施的犯罪(严重违法)被规定为一个“单位犯罪”,单位刑事责任与单位成员刑事责任也成为一个整体。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该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含义是单位成员执行工作任务时侵害他人法益(一般违法)的,先由单位对外承担整体的替代责任,再通过内部追偿机制解决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即通过法律规定了单位和单位成员的整体责任以及单位的对外替代责任、单位成员的对内分担责任。但不同之处在于,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具有可替代性;刑事责任则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应坚持罪责自负原则,由单位和单位成员共同对外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路径选择:“嵌套责任论”的提倡

单位犯罪的出现,从根本上动摇了以个人责任为基石的传统刑法理论,并要求构建出能与现有自然人犯罪体系相容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个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及其行为人的道德评论和伦理谴责,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因此,个人责任要遵循罪责自负、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原则,这是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必要保障,也是刑法惩罚性责任的应有之义。毋庸置疑,因个人社会将在一定程度上向法人社会转型而产生的、以调和国家和个人矛盾为目的的法人责任形式,也应吸纳个人责任中的罪责自负等文明成果,但相应的谴责可能性、犯罪能力与受刑能力等概念的界定则可以跳出个人责任的窠臼。故而,单位和自然人都只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受到与自己的意志自由无关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的牵连,犯罪主体与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相互对应。循着这一思路,借鉴前述刑事责任理论从事物本质出发的方法,立足于单位本质的“法人超越说”以及单位犯罪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嵌套形态,笔者主张:单位及其成员因为各自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但因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相互嵌套构成的共同犯罪形态,被作为一个单位整体犯罪处理(类似结合犯),因此,单位和单位成员的独立行为责任又是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分担的结果。这便是单位犯罪的“嵌套刑事责任论”。

(一)“嵌套刑事责任论”之独立性

所谓“嵌套刑事责任论”之“独立性”,即强调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之间虽相互依赖却又相互独立的关系。在单位犯罪中,尽管单位的刑事责任必须以单位责任人员具体负责实施的犯罪行为为根据,单位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又必须以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志为内容,但如果从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之间存在的嵌套关系的角度考察,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行为仍是各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他们自然也应承担相对独立的刑事责任。这一点从单位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可以分析得出。

首先,个人加入单位担任一定的职务,个人在单位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于单位的职务是根据单位的利益而设计的,所以个人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就不仅是个人的行为,而是形式上追求单位利益最大化,实质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那么,单位犯罪通常是单位成员为了谋求以单位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自身利益而产生犯罪意志,这种意志经单位决策机制确认后,就会上升为单位的犯罪意志;单位犯罪意志形成后,单位就会通过自己的行动机制将这种意志传达、贯彻给嵌套在特定职位之中的个人,服从、认可或者容认单位犯罪意志的自然人会将单位意志融入支配其个人行为的意志之中,并在其个人意志的支配下按照单位的犯罪计划展开相应的犯罪行为;当嵌套在单位内的单位成员开始通过他们履行职务的行为实施构成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嵌套在外面的单位也开始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运用自己的行为机制实施犯罪行为。在此过程中,单位意志的形成与行为的实施必须通过单位成员的意志与行为才可能变为现实,但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的意志与行为也不得不受制于其职位的要求,即必须以单位的意志与行为(机制)为内容。那么,单位与其成员基于各自意志和行为而产生的刑事责任也必然呈现依赖与影响的关系。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单位原本没有生命力,无法自发地产生意志,无法亲自地实施行为,只有自然人嵌套在其內后才产生了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而具有生命特征。因此,单位主体始终不能摆脱对自然人的依赖。与此不同,自然人虽然在形式上只能依赖于单位这个外壳才在刑法中独立存在,却天然地具有独立人格,他们自始至终都是在自身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而嵌套在单位之内的事实只是使其受到单位特定职位的束缚与影响,并不会让其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单位成员随时可能摆脱单位的依赖与影响,实施纯粹的自然人行为,此时,其犯罪意志不会引发单位的犯罪意志,其犯罪行为自然也不会构成单位犯罪。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单位的意志和行为与单位成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却与单位成员的意志行为不尽相同。单位意志由于体现了单位的组织目标、经过了单位的决策程序而呈现出整体性和程序性的特征。而支配着单位成员犯罪行为的个人意志,即便是认可或者容认单位犯意的自然人的意志,也只是自然人内心直接决策的符合其个人利益的意志,因为只有单位的组织目标所体现的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吻合时,单位中的个人才可能选择服从单位意志。至于单位行为,虽只能表现为单位成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却仍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而非“单位成员犯罪行为的归属”,单位犯罪行为与单位成员犯罪行为是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因此,我们可以说,单位和单位成员的行为和意志是依赖、影响而又独立的,因而建立在意志和行为之上的刑事责任,自然也是依赖、影响而又独立的,单位和单位成员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都要在各自犯罪意志与行为的范围内分别进行评价的,这是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嵌套犯罪刑事责任的应有之义。且从现有的法律现实出发,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存在对单位和单位成员分离追诉的情形。如《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对单位先行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单位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这种分离追诉的前提也正是单位和单位成员相互独立的行为责任。

正是这一结论使得单位犯罪可以自洽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体系之中。从刑事责任的本质出发,有自然人嵌套在内的单位有独立的犯罪意志,且在自身意志的支配下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应产生单位刑事责任。换言之,是自然人的可谴责性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人的伦理性缺失,正如共同犯罪中正犯的身份特征可以弥补共犯的身份缺失一样。因此,“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并非欠缺伦理基础,只是其伦理是一种集成的伦理,是一种建构在现代经济伦理基础上的伦理。自然人责任的伦理性较强,公司责任的伦理性稍弱。”

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违反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

(二)“嵌套刑事责任论”之整体性

单位犯罪虽有单位和单位成员两个犯罪主体,但无论是犯罪主体本身,还是二者的犯罪行为,都高度地重合在一起。正如笔者上文所述,单位和单位成员的犯罪意志相互转化,只有符合单位的组织目标且通过单位决策成员筛选的个人意志才能转化为单位的犯罪意志,也只有吸纳了单位意志的成员意志才是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犯罪意志。在个人意志到单位意志再到个人意志的转化过程中,意志的内容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改变的仅仅是意志的归属性。非但如此,由于单位的决策程序是通过单位成员进行的,单位决策成员的犯罪决策就是成员个人进行的犯意表示,决策机关的决策就是机关成员进行的集体犯意表示,因而,单位的犯罪意志最终是通过单位成员的犯罪意志表现出来的,二者高度重合。那么,同质的犯罪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的内容也必定相同,再加之单位和单位成员的嵌套性致使二者的犯罪行为重合在一起,单位和单位成员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同一个法益。因此,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成员的意志与行为均互为表里,单位成员犯罪必然伴随着单位的犯罪,单位的犯罪也必然离不开单位成员犯罪,二者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在这一事实基础上,法律将单位和单位成员共同实施的犯罪结合在一起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一个犯罪只能对应一份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的两个犯罪主体——单位和单位成员要共同分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单位和单位成员的独立行为责任是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担,也即“嵌套刑事责任论”之“整体性”。

言至此,笔者想到了刑法理论中的另一个概念——结合犯。所谓结合犯指的是,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另一个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而单位犯罪可以被定义为: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相同的数个犯罪之间的嵌套关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另一个包含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而单位与单位成员以各自性质相同且能独立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为:(1)通常情况下,被结合的单位犯罪包含刑法已经规定的某种自然人犯罪与刑法未单独规定的单位实施的同种犯罪。对于纯正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之外并不存在与其对应的自然人犯罪。这是单位犯罪与结合犯的不同之处,因为结合犯的被结合之罪在刑法中都有独立的规定。刑法之所以未单独规定单位实施的同种犯罪,是由于单位无法脱离与自然人的嵌套形态,总是与单位成员的犯罪相生相伴。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单位实施的犯罪与刑法已规定的自然人犯罪侵犯同样的客体,触犯相同的罪名;从事实的角度看,两个犯罪同时侵害某一个或几个对象,高度重合。(2)结合而成的单位犯罪包含数个犯罪的犯罪构成,且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原有的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基本相同。(3)单位的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是基于一定的客观联系,即嵌套关系(并发关系),而被法律明文规定為一罪的。(4)单位成员必须实施了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才能与单位结合成为单位犯罪。(5)在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形,即使单位和单位成员各自实施了具有嵌套关系的犯罪行为,也只能对单位成员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对单位不予以处罚。由此可见,结合犯和单位犯罪都是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进而成立数罪,却基于某种客观的联系而被法律明文规定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行为人仍按照刑法原定的犯罪定罪处罚。但不同的是,结合犯规定的是一个犯罪主体实施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侵犯数个不同客体的犯罪形态,而单位犯罪是数个犯罪主体实施数个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侵犯同一个或几个客体的犯罪形态,因此,结合犯的刑事责任由同一个犯罪主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由单位和单位成员数个犯罪主体依据各自的罪责进行分担。

四、结语

本文在反思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本质的基础上,就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形成了这样的结论——单位和单位成员、单位实施的犯罪和单位成员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之间基于职位关联呈现出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但你依然是你,我依然是我”的嵌套关系,单位及其成员因为各自的犯罪行为而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有自然人嵌套在内的单位在自身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产生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单位成员在自己的意志的支配下以违反刑法要求的方式履行职责而承担个人的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犯罪必然伴随着单位的犯罪,单位的犯罪也不可能离开单位成员犯罪,它们呈现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因此,单位和单位成员的独立行为责任又是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分担的结果。这就是单位犯罪的“嵌套刑事责任论”。该理论通过引入嵌套性这一“认识层级系统内部结构特点”

的工具,对单位这一层级行为系统及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做出圆满解释,符合责任主义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亦符合单位犯罪的社会与法律现实,有助于单位犯罪在现有刑法体系中实现逻辑上的自洽。而且,依据该理论可以妥善地解决我国单位犯罪的实践难题: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入罪标准

尽管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单位实施的犯罪和单位责任人员因职务行为而实施的犯罪之间存在嵌套关系,但这种嵌套关系并不排除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一致性。由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某一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依据,因此,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法律规定上应该有统一的入罪标准。这种做法不仅是在实践中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应有的要求,更是使得刑法能够真正发挥遏制在我国愈演愈烈的单位犯罪现象的必要措施。

(二)单位责任人员的法定刑配置

单位成员的法定刑和同等情况下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是否相同,亦取决于单位成员犯罪与一般自然人犯罪所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单位成员基于自己独立的意志实施犯罪行为,承担的是独立的行为责任,与一般自然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那么,单位责任人员通常应与自然人同罪同罚。当然,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犯罪的单位责任人员存在个人承担的单位义务与刑法义务冲突,主观上不纯粹为个人私利以及客观上即使为单位谋的利益也会通过税、薪酬等方式部分返还社会等情节,人民法院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应比一般自然人犯罪更多地考虑有关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法律适用。

(三)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

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是指单位责任人员因为单位谋利益而利用自己的单位职务、组织单位力量所实施的构成自然人犯罪的行为。这种情况尽管也存在单位和单位责任人员间的嵌套关系,却由于刑法没有将这种行为合并规定为单位犯罪而不能按单位犯罪定罪处罚。当然,因这种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而不进行刑事追究显然也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对具体责任人员按照刑法规定的自然人犯罪处罚,而单位应该对其财产刑部分承担民事方面的连带责任。对单位责任人员按自然人定罪的根据是,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是一种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关系,在不存在单位犯罪这种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当然应该适用刑法关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而单位应该在民事上对这种犯罪的财产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则是,在单位责任人员根据单位的要求、组织单位的力量为单位谋利益实施犯罪这种情景中,单位与单位责任人员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财产利益上的连带关系,所以单位应当在财产上对其成员因履行职务而构成犯罪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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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hinas Criminal Law, unit crime should not be construed as a single crime of the unit, and it should be a nested joint crime constituted by the unit crime and the natural person crime, which is committed by the unit and unit members responsible for the dire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e. In this special form of joint crime, on the one hand, the unit becomes crime subject because its existence gives the unit members specific criminal capacity of the unit, on the other hand, relevant supervisors and other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nel become natural person subject who commit crime with the unit and nested in the unit, because of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in a manner which violates the criminal law. The socalled nesting means that the unit and its members are responsible for their own criminal behavior, but in this crime, the will and action of the unit and its members are mutually exterior and interior, it seems to be an inseparable wholeness in fact, the natural person who should bear relatively independen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unit crime, can only rely on the unit shell to exist in the criminal law formally. The law combines the two crimes satisfying the conditions to be a unit crime, therefore, the unit and the unit members independent behavior responsibility is the result of shar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unit crime. That is the theory of the neste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unit crime.

Key Words: unit crime; criminal liability; transcendence theory of the legal person; theory of the neste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本文責任编辑:周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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