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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完善
——以109个仲裁规则为对象

2017-04-05

关键词:仲裁委仲裁当事人

安 晨 曦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571158)

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完善
——以109个仲裁规则为对象

安 晨 曦

(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571158)

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是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实践中仲裁送达制度的运作因立法缺位、程序要件的缺陷等原因而不尽如人意。应将仲裁送达制度以专章置于法规范的分则,剔除与仲裁精神不符的强职权干预,从仲裁经验事实角度完善送达规则,将意思自治贯彻于仲裁送达程序,以修法的民主手段与技术工具完善商事仲裁送达制度。

商事仲裁送达;仲裁公信力;去诉讼化;正当程序;立法技艺

仲裁送达制度是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交涉过程的制度化。该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仲裁当事人在服从仲裁裁决前,必须试图接受该项裁决的正当性与有效性,而送达程序要件的满足是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关键。在仲裁过程中,若送达行为公正,可以保障当事人主张与抗辩的合理表达,可以使处于相互竞争态势的多元利益诉求得到权衡与妥协。如此程序保障促成的裁决结果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因事后对裁决的怀疑而可能引起司法审查的可能性。然而,这只是一个应然状态的理想图景。我国20年仲裁实践与司法审查的经验事实表明,仲裁送达制度的运作因立法缺位、程序要件的缺陷等原因,尚处于在机械化与恣意化2个极端之间徘徊的格局。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作为改革的规划目标。仲裁公信力可谓是现代仲裁机制的基石。作为一项略显边缘化的替代型纷争化解机制,如何在多元化纠纷化解体系中树立权威,以其优势获取公众信服,直接关系到仲裁事业的未来。当前,我国的仲裁公信力不高,其中仲裁送达制度的尴尬运作,势必影响到当事人或公众对仲裁机构形象和信誉的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在顶层设计的推动下,反思仲裁送达制度的误区,思辨其优化的进路与方向,将具有“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因此,笔者提倡以仲裁公信力的力度与程度为评判标准及目的导向,尊重仲裁机制固有的规律,完善仲裁送达制度。从结构功能主义来看,仲裁送达制度的功能定位本身并无偏移,因而为满足仲裁裁决正当化这个前提,必须尝试破除原有的送达制度结构,从经验事实着手,以解决仲裁送达实务中的困境为目标,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为此,笔者遴选了109个仲裁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

一、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源流考察

(一)仲裁送达立法演进过程追溯

受程序意识缺位等因素影响,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自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行开始便被虚置。其中,仅在《条例》第20条使用了“通知”“发送”等与“送达”一词本质趋同的词语。在后几条法条中,虽3处使用了“送达”等显性术语,但并未凸显出送达在仲裁制度中的应然价值,当然也无关于送达的任何程序规范。198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专章规定了送达制度,对送达制度作了一定程度的设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施行,同时废止了《条例》,但关于送达程序的规范依旧没有实质性改观,《仲裁法》所使用的4处“送达”与6处“通知”,依然处于只有概念而无程序要件、程序规范的“虚名”地位。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首次在“附则”中规定了送达制度,并成为各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制定各自的仲裁规则时效仿的蓝本。

(二)仲裁送达的制度化表达

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比较是社会科学研究中洞悉与发现问题的技术手段之一,而发现问题无疑是化解问题的前提,仲裁送达制度的演进亦不例外。各仲裁委基于《仲裁法》第75条的授权,在20年探索与改革中不断完善各自的仲裁规则。其中,送达制度无一例外地承载于各自的仲裁规则中。笔者在所遴选的109个仲裁规则中,分别对送达主体、受送达主体、送达内容、送达方式、送达规范在仲裁规则中的位置、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等要件进行了考察。

1.仲裁送达主体。送达程序是仲裁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的重要程序之一,而且“程序又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1]。仲裁送达程序连接了仲裁委与当事人个体。109个仲裁规则中,对送达主体的规定有4种模式:(1)仲裁委为送达主体。有23个仲裁委对送达主体作出如此规定,占21.1%。(2)仲裁庭为送达主体。有2个仲裁委如此规定,占1.8%。(3)仲裁委办公室为送达主体。只有武汉仲裁委作了此类规定,占0.9%。(4)未明确规定送达主体的占76.2%。按照汉语言学的解释,此种立法语言或立法规范属于没有主语的瑕疵语句,但从立法技术层面看,在当前各仲裁委各自为政、做法各异的情势下,实质上也是为寻求一定程度裁量权、体现程序灵活性或规避裁决非正当性指责的权宜之举。

2.受送达主体。109个仲裁规则对受送达主体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只有个别仲裁委只规定了当事人主体,如天津仲裁委。按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此处的“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但《仲裁法》关于受送达人的范围,也只是规定了当事人主体。

3.送达内容。多数仲裁规则对送达内容概括表述为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3类文件。部分仲裁委针对特定的送达方式及采取特定方式送达的文件类型作了限制性规定,如《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3条第6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裁决书、调解书除外。”关于3类文件的具体种类,结合庭前、庭中、庭后的惯例,大致包括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组庭通知、开庭通知、裁决书、调解书等。

4.送达方式。送达方式是仲裁规则中差异最大同时也是争议最多的一个要件。1985年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仅规定了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3种方式。除此3种方式外,109个仲裁规则中,还规定有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电子邮件、转交、公告、公证、电话或者仲裁委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其中,109个仲裁规则均规定了直接(或当面)送达、邮寄送达;其他送达方式,如委托送达,在13个仲裁规则中有规定;留置送达29个;电报送达32个;传真送达37个;电子邮件送达17个;转交送达3个;公告送达30个;公证送达8个;电话送达1个;“仲裁委(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36个;还有20个仲裁规则使用了“等”之未穷尽的开放式语言形式。可见,我国仲裁送达的方式基本概括为实际送达、替代送达与拟制送达3类。

5.送达规范在文本中的位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一般均会以总则、分则、附则等立法架构安排立法内容,且每一部分均有其专属内容。经考察109个仲裁规则,发现送达规范在文本中的位置并不一致:有29个仲裁规则将送达制度设专章规定;79个仲裁规则将送达制度规定于附则;1个仲裁规则将送达制度规定于总则。

6.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当事人约定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是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典型表现。109个仲裁规则中,有32个仲裁委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占29.3%。

(三)仲裁送达制度变迁的共性趋势

遴选了近些年对仲裁规则修订较为频繁的北京、贵州、海南等仲裁委的送达制度为考察对象,发现一些共性趋势。

1.送达制度承载了多元的利益需求。这实际上是仲裁机构裁决效率、当事人受告知权、法院司法审查权相妥协的产物。

2.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已成为首选方式。据笔者统计,海南仲裁委2009-2014年每年受案数分别为265、330、356、753、1013、621件,采取直接或邮寄送达的案件数分别为240、290、356、753、1013、560件,适用比例约为90%以上。

3.仲裁规则的修订一般均会涉及到送达制度的修改。如海南仲裁委2011年、2014年(1月、7月)的修订均涉及送达制度。送达制度的修改主要涉及其方式问题,如海南仲裁委对留置、公证、公告送达的调整。

4.新型或更为灵活便捷的方式不断推出。如电子邮件、电话等新型送达方式不断适应着仲裁送达实务之需。同时,拟制送达方式不断增多,如《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在定期宣布仲裁裁决时,当事人拒不签收仲裁裁决书的,在记录中记明,应视为送达”。

5.送达程序的刚性规范有所增加。如除送达主体、受送达主体、送达方式等要件外,贵州、长沙的仲裁规则还对采取不同送达方式时的送达日期问题作了规定。

二、送达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仲裁送达制度立法架构设计偏移

仲裁送达制度应当体现自身独立地位与“权利本位”的仲裁理念,亦应当折射出送达制度保障裁决正当性、提升仲裁公信力的价值功能。但从当前理论研究与实证考察的数据看,送达制度的功能与其规则架构的设计出现了疏离与偏移的态势。

从学理层面看,有学者认为“送达是仲裁中一项重要的程序行为”[2],“裁决书的送达是仲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仲裁裁决书送交当事人的仲裁行为。裁决书的送达是仲裁活动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3]。然而,从仲裁规则的制定及规范文本看,约有72%的仲裁规则将“送达”置于“附则”之中,这主要是受到《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体例的影响。(1)从词源学解释而言,附则是法规、条约、规则、章程等后面的补充性条文,一般是关于生效日期、修改程序等的规定。疑问在于,送达制度何以成了补充性规定。(2)从立法学角度审视,法的附则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4],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名词、术语的定义,关于解释权的授权规定,关于制定实施细则的授权规定,关于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授权规定,关于宣告有关法或法的规定失效或废止的规定,关于施行问题的规定等[4]。因此,从附则的应然内容而言,将送达制度置于附则中,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怀疑。(3)从仲裁委与当事人在送达语境中的权利义务层面看,二者在以送达为纽带的仲裁活动中均是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与承担者。而“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授予人们一定权利,告诉人们怎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法律保护的;或者给人们设定某种义务,指示人们怎样的行为是应为的、必为的或禁为的,在一定条件下会由国家权力强制履行或予以取缔”[5]。因此,送达制度承载了仲裁委与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规则文本的重要内容,附则的功能能否包涵送达制度应有的价值值得反思。

(二)仲裁送达制度依旧照搬于民事诉讼送达

我国商事仲裁程序的诉讼化现象已是不争的事实。近年来,在仲裁送达程序规范变迁与实务探索中,此种现象有所改观,但效果不甚明显。

1.部分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程序直接依附于民事诉讼的送达。如《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2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传真、电报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2.有的仲裁送达方式直接受法院“干预”。如《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9条规定:“有关法院对送达方式提出特别要求的,本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采用所要求的方式进行送达。”

3.有的仲裁委的邮寄送达将法院的邮寄送达规范作为依据。如《南宁仲裁委员会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节选)》,这种做法是否会造成当事人的误解。

4.部分仲裁规则紧跟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步伐,随其送达制度的修改而修订。如2012年修正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电子送达制度,其中第87条第1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唐山仲裁委追随此举,于2013年修订的《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3条第6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裁决书、调解书除外。”基本是民事诉讼电子送达的翻版。

如前所述,仲裁作为一种民商事纠纷化解机制的独立性尚未真正确立,在制度与程序建构方面依然依托于民事诉讼机制。

(三)仲裁送达制度缺乏刚性规范指引

仲裁员作为平息纷争的中立第三方有着与裁判官一样的行为心理需求,即均习惯于从规范出发,依赖规范,认为法律规范越明晰越好、越精细越好。正如张卫平所言,大陆法系在制度建构和运作方面有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就是要求制度规范具体明确,并追求精致化[6]。在立法框架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各版本仲裁规则先后发布,为仲裁员与当事人提供行为指引。然而,各类仲裁规则的制定权、解释权均由仲裁委掌控。在各仲裁委自己定规则自己执行的情势下,“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已成商事仲裁机构争夺仲裁客户、提升自身特色服务的重要手段”[7]。从109个仲裁规则看,在各仲裁委以各自利益为本位的驱使下,程序制度的建设不尽如人意。

1.仲裁送达人与受送达人范围界定模糊。关于送达人,多数仲裁规则并未明确规定,而较多的则界定为仲裁委,但仲裁委作为一个“机构”并不能具体实施送达行为,则仲裁庭、秘书处(办公室)或其他主体能否承担仲裁文件的送达,从立法语言精确性角度而言,亟须予以明确。至于受送达人,主要商榷之处在于代收人的问题。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送达问题的相关规定,除诉讼当事人外,法院可以向诉讼代理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等主体送达。在仲裁活动中,代收人能否作为仲裁文件的受送达主体需要进一步探究。

2.送达的文书范围需要精细化。如前所述,在仲裁活动中产生的各类文件几乎都属于送达的内容范畴,但这些内容分散规定于仲裁规则的相应章节,而在送达程序中只是概括地规定了文书、通知、材料等文本,这样不利于送达程序体系的优化与统一。而且,针对某类送达方式,还将部分文件排除在此种送达方式之外,如部分仲裁规则规定不能采取电子邮件送达裁决书与调解书,这种限制是否必要值得思考。

3.送达的效力与责任不明。因送达瑕疵,如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书写错误的情形,送达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不诚信的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文件无法送达的,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需要,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些问题均需考虑。

(四)仲裁送达制度未充分体现意思自治

仲裁当事人有权依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即意思自治。“仲裁正当程序实际上是由3个基本要素所构建的一个‘三角架’系统。在这个‘三角架’系统的顶端,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代表的是仲裁程序中的最大正义和效益”[8]。因此,意思自治理应在仲裁送达程序中得到充分体现。然而,从目前的仲裁规则看,意思自治并未贯彻于仲裁送达程序中,反而有着更为浓厚的职权色彩。如109个仲裁规则中只有32个仲裁委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仅占29.4%;只有1个仲裁委,即哈尔滨仲裁委允许由一方当事人将仲裁文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有36个仲裁规则作了“仲裁委(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的规定,此种规定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还有着送达方式由仲裁委主导的色彩,这也给仲裁送达程序的司法审查造成困局。此外,对于送达地点问题,各仲裁规则只在个别送达方式中有明确的规定,如留置送达可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居住地、营业地、事务所、其他通信地址等地点送达。除此之外,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送达地点、在上述所列的地点以外进行留置送达是否有效则不无疑问。

三、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完善

(一)仲裁送达制度应以专章置于法规范的分则

将送达程序置于仲裁规则的附则,不仅是立法技术问题,更是对当事人救济权的漠视。因为无论从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规范看,在权利谱系中,获得告知权均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如《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申请人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可以向相关机关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项也规定,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属于司法监督的范畴,即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送达制度的科学合理设计与妥当运用在仲裁规则制定与仲裁活动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这里着重从立法技术的层面来寻求问题的化解。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制定既是一个抽象经验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架构布局与技术设计的过程。规则的技术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规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与适用问题。先例即是我国《宪法》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机构的位次之争。在宪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公民权利被提前到第2章,其位置先于国家机构,足见制宪者对权利的重视”[9]。从中可以看出,一部良性规范不仅需要内容与价值的合理性,而且还需要结构的合理性。从社会经验事实看,位次排列的确能够反映,而且它就是旨在表征被排列对象地位的轻重高低。在位次排列上,人们普遍认为排序在先的内容比排序在后的更重要。从法规范结构分析,附则总是置于文本的末端,它的补充性地位决定了附则不宜也不应该规定影响裁决正当性、有效性的送达制度。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都将送达制度规定于总则中,这主要是受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体例的影响。一般而言,法的总则对全法具有统领性,还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原则性等特点,虽无固定模式可遵循,却有典型模式可以效仿,一般包括立法宗旨(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法的效力、适用范围等内容。送达属于具体的非根本制度,但有学者在认可其属于具体制度而非基本制度、不宜规定于总则的前提下,却在建议稿中将送达置于总则中,其论证逻辑值得商榷,也许像多数学者一样未考虑我国实体与程序规则并行的立法惯例,而盲目跟从了域外的仲裁立法。

分则“作为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的后果的主要载体看,它以系统地、具体地规定一定的权利或职权、义务或职责为内容,以系统地、具体地规定行使这些权利或职权、履行这些义务或职责的法的保障为内容,以系统地、具体地规定由于行使或侵犯权利或职权、履行或不履行义务或职责所引出的法的结果为内容”[4]。从仲裁理论层面而言,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仲裁程序,送达都是程序推进的必要环节”[10]。仲裁送达程序虽很重要且贯穿整个仲裁程序,但其并非属于能统领全局、能支撑整个仲裁程序运行、具有指导性涵盖性且高度抽象的实体制度。因而,宜将其纳入仲裁规则的分则部分,单章予以规定。

(二)“去诉讼化”是强化仲裁送达制度自主性的应然路径

仲裁诉讼化指仲裁在程序运作上与诉讼程序越来越像,即仲裁程序日趋复杂和正式,如适用于法院诉讼的证据规则、证据开示等被引入仲裁[11]。也有学者将此种现象称为仲裁的“异化”。仲裁送达程序的诉讼化是仲裁送达程序设计套用诉讼送达,使仲裁送达越来越多地具有诉讼送达的实质性特征,逐渐失去了仲裁送达的个性,甚至成为诉讼送达模式的翻版。

对于仲裁送达程序与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关系问题,仲裁(示范)立法与学者的看法也不尽一致。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马来西亚《新仲裁法(2006)》第6条第(3)款规定:“本条不适用于有关法院程序的任何通讯。”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3条则规定:“本条不适用于为诉讼目的的文件送达,此类送达由法院规则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还是要强调国内仲裁在功能发挥方式上的司法化或者向审判看齐靠拢[12]。而我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庭办理仲裁事件,有关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在笔者看来,问题根源在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性质不同是仲裁送达不宜直接适用诉讼送达的根本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的程序不宜适用于出于自愿性的仲裁程序。如果诉讼程序适用于仲裁程序,则仲裁的优点将难以发挥;同理,如果仲裁庭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送达文书,则其程序权的灵活性将难以发挥。正因为诉讼送达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相对薄弱,而按照仲裁的一般理论推论,仲裁送达应当给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主权、选择权,照搬诉讼送达自然会抹灭仲裁的天然价值与优势。

“去诉讼化”并非指绝对不能与民事诉讼送达体系类似,而是指去除诉讼送达的强职权主导色彩,培育仲裁送达的个性与自主性,这样方能摆脱“仲裁中因法律专家在实务上的惰性而带来的诉讼化结果”[13]。民事诉讼送达原有的以及将来可能创新的送达模式,仲裁送达可以在保证其基本价值取向、剔除与仲裁精神不符的强职权干预的前提下借鉴或参照适用。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留置送达,在仲裁送达中已经普遍使用,但在留置送达的人员、地点等方面不必拘泥于诉讼送达的规定,可以在保证当事人受通知权的前提下拓宽适用的范围。

(三)从仲裁经验事实角度完善送达规则

多数仲裁规则的历次修订,均会涉及到送达制度的完善,有的还专门针对送达问题启动了修法程序。之所以会频繁修订,至少是因为预先设计的或移植的制度无法适应仲裁送达实务的需求。“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1]。因此,对这一客观表象的理性思辨主要不应当从逻辑论证的角度审视,而应是一种经验事实的考察。针对当前仲裁送达程序缺乏刚性规范指引的弊端,笔者以仲裁送达实践的成熟经验为着眼点,抽象出切实可行的刚性规则。

1.明确适格的仲裁送达主体与受送达主体。仲裁文件的送达主体,各仲裁规则只笼统规定了抽象的仲裁委,笔者将其界定为仲裁送达的宏观主体。多数学者认为仲裁委本身是或未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一个民间机构,而仲裁委的性质问题对于其具体事务的实施也具有间接的影响。仲裁委的行政性越强则其权力本位的意味越浓,具体事务(包括送达行为的实施)则越可能带有强“公权力”印迹,仲裁委主导型的送达模式非但不会改变,甚至会有反弹的迹象,从而消弱仲裁活动的私事务属性。当然,在当前《仲裁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仲裁委的定性尚未表态之前,介于模糊性与明确性之中的仲裁委也当属仲裁文书送达的宏观主体。笔者建议从立法语言的明细化与直白性考虑,直接从微观主体界定仲裁送达的主体。既然仲裁委不可能实施具体的送达行为,送达主体就只能是其工作人员,因此,可以将送达的微观主体直接表述为当前仲裁事务中负责文件送达的“仲裁秘书”,这样不仅可以淡化仲裁委的权力本位色彩,而且更符合仲裁当事人认知层面的接受程度。当然,或者有反对意见会质问这种立法语言表述的官方性或权威性,笔者认为无论法院还是仲裁委,权威的生成与积淀源于裁决的正当性与有效性。

至于受送达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从前述“去诉讼化”应遵循的基本原理以及民间事务委托代理理论来看,将仲裁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纳入受送达主体范围并无不妥,但需要其他条件的支撑。即仲裁当事人应当向秘书处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材料,包括但非限于授权委托书正本、委托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

2.送达内容应包括仲裁活动中生成的全部文件。书面文本是社会交往领域中人们相互之间言行、思维意识的有形表达载体,具有明确稳定、有证可查等天然优势,其伴随送达程序贯穿于仲裁活动的始终。仲裁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文本类型虽会因案件类型、难易程度、适用程序等差异在数量上有所不同,但属于常态类型的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裁决书等并不会因上述因素而有差异。那么,如何看待这些文本与送达方式之间的关系则不无疑问。如部分仲裁委将裁决书、调解书排除在电子邮件送达方式之外。如此规定的理由,笔者认为类似于民事诉讼电子邮件送达一样,主要因为此类文本对于当事人权利影响的重要性大于其他文本,加之我国当前邮件递送率普遍偏低的现状,为确保送达的有效性而排除适用。这一理由看似周延,但从另外角度审视则略显多余。以《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3条第6款规定的“经受送达人同意,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裁决书、调解书除外”为例。通过电子邮件送达裁决书等文书,也自然有其各种确认收悉的途径,只要达到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表示收悉文书的目的即可。再从公告送达等拟制送达方式来比较,之所以称其为拟制或推定送达,是因为存在当事人确实不能实际知悉仲裁事件的可能性。既然各类文件均能够采取此种拟制送达方式,那为何比拟制送达更为可行的电子邮件送达要将裁决书等排除?因此,对于仲裁送达内容的改良,建议首先应明确并统一规定仲裁中需要送达的文本类型,以便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其次,要尽可能发挥新媒体格局下新型送达方式的优势,将各种送达方式不区分文本类型合理予以适用;最后,送达的文本应尽量一次性送达,以减少当事人的时间与经济成本。

3.程序违法和未得到告知是送达行为无效的要件。在仲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送达行为的瑕疵问题,如书写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错误、地址错误、文本错误、超期送达、送达方式适用错误等。对此,法院能否依照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项在当事人申请下撤销仲裁裁决,或依被申请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笔者认为,问题的化解必须符合2个要件:(1)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但这种解释未免具有扩大解释“法定”一语之嫌,致使司法过度干预仲裁,导致裁决轻易被撤销。因而,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建议将“违反法定程序”限制解释为“仲裁程序违反本法第4章的规定” 。相应地,可在《仲裁法》修改时增加规定送达的内容。(2)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对于上文列举的行为,若当事人实际并未收悉仲裁委送达的文件,那么法院方可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但若仲裁委虽有送达瑕疵行为,但当事人已实际收悉了文件,实则并未对其权利造成实质损害的,不属于可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也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不依法律之规定为送达者,虽不合法,但受送达人如确已收受,仍生送达之效力”[14]。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也属于此种情形。

4.引入阻碍送达的法律责任制度。仲裁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一样,会因逃避履行义务等原因而阻碍仲裁委送达或因非主观故意而未实施特定的确认收悉等行为。为此,建议引入阻碍送达的法律责任制度:(1)将阻碍送达视为妨害仲裁活动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仲裁法》及各地仲裁规则均未规定仲裁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问题。鉴于目前不诚信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采取各种手段逃避、阻碍送达,其行为已经对正常的仲裁秩序、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行使造成影响,应将其行为纳入妨害仲裁活动的范畴。如在电子邮件送达中,对于已收悉邮件但声称未收悉、已收悉但拒不确认收悉、故意提供错误或失效的邮箱地址等情形,在仲裁委有证据证明其确已收悉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承担因阻碍送达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或损失等法律责任。(2)因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供或确认错误、不准确的送达地址,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秘书等自身原因,致使文书可能无法实际送达的,送达人经努力查询后采取能证明作过送达企图的方式进行送达后,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在参与送达程序过程中无过错的除外[15]。

(四)意思自治在仲裁送达制度中的贯彻

“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16]。该原则统领着整个仲裁程序,但在送达程序中贯彻还不够彻底。仲裁委对送达的主导还相当普遍,如有33%的仲裁规则有“仲裁委(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的规定,看似有着裁量权而带来的灵活性,但“这种灵活性不应当成为仲裁庭的职权行为,而是当事人双方的授权行为,否则权力滥用和程序正义的丧失可能使这一优势转化为劣势”[17]。从仲裁送达的性质看,“仲裁本质上是一个因私程序”[18],应当是当事人主导型的非正式模式,这也正如法国、德国等国家的诉讼送达,其较重视当事人在送达中的作用,且不拘泥于正规的送达方式。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3款第(1)项规定,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应当由原告在提交起诉状后120日内向被告送达。另外,对于送达的方式、时间、地点等也更为灵活,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55条规定,执达员无法向受送达人本人送达的,可以将文书留置于受送人的住所,或者在没有住所的情况下留置于其居所,将文书副本交给该住所或者居所在场的任何人,无人在场的可以将其交给楼房的看门人,还可将其交给邻居。对于送达的地点也不局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等地点,而是只要遇到受送达人,无论在何地都可以实施送达。

我国商事仲裁送达中意思自治的贯彻,可以借鉴上述国家诉讼送达或国际公约的有效经验,从送达的初始功能着眼,即送达的主要功能在于告知或通知,让当事人知悉仲裁的进程并保障其参加仲裁活动的机会,从而使仲裁裁决获得正当性与有效性。非正式性或反程式的表象应当是对仲裁送达的最好注解,只要当事人能够实际得到告知,了解相关事宜,进而有机会申辩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达。(1)仲裁送达人。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一项仲裁通知。可以不再局限于仲裁委专职人员,可由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即便由仲裁委专职人员送达,也不再拘泥于仲裁秘书,仲裁委可借鉴山东省临清市法院“立案庭设立送达专岗”的做法,专门抽调人员专职负责文件的送达。(2)仲裁送达地点。可以拓宽至任何适宜送达的地点,也可借鉴“遇见即送达”的做法,以增强送达的效率与便利性。(3)仲裁文件。并非所有的文件都必须实际送达,对于长期于某仲裁委办理仲裁案件的代理人而言,对于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在一定时期内能反复使用的文本,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代收人书面明示可不予送达的,应尊重其选择。(4)仲裁送达方式。应将当事人约定作为仲裁送达的首要原则。只有在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不能送达时,仲裁委方可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对于实践中的电话领受、手机短信提醒等方式可适度试行推广。(5)仲裁法律责任。前述的仲裁当事人因阻碍送达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因当事人双方协议或意定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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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晓丽)

The perfection of the service system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China — With 109 arbitration rules as research objects

AN Chen-xi

(Law School of Hainan Normal University,Haikou,Hainan 571158,China)

The service system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our country is 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arbitration organizations and the process of the parties′ negotiation. In practice,the operation of the service system of arbitration is not satisfactory due to the absence of legislation and the defects of procedural elements. Strong authority intervention and litigation service which are inconsistent with the spirit of arbitration should be deleted. Service rules should be perfected th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rbitration experience. Autonomy of will should be implemented in the process of arbitration. We should improve the system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rvice through democratic means and technical tools.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ervice; arbitration credibility; de-litigation; due process; legislative skills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20(1):90-97

Journal of Fujian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2016-03-14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3BFX010)。

安晨曦(1982-),男,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仲裁法学。

D915.7 <[文献标识码] A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922(2017)01-0090-08[文献标识码] A

1671-6922(2017)01-0090-08

A [文章编号] 1671-6922(2017)01-0090-08

10.13322/j.cnki.fjsk.2017.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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