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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部分法条的理解与适用(三)

2017-03-28陈渊鑫

财政监督 2017年5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

●陈渊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部分法条的理解与适用(三)

●陈渊鑫

十六、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

法律条文: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的规定。

所谓的行政复议审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复议的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活动。行政复议的审理,是行政复议的中心环节和核心阶段。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或者方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并导致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我国行政复议采取了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其他方式审查为例外的审理方式。

(一)行政复议的书面审理

行政复议的书面审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主要是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为依据,不再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面辩论等工作,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办法。在行政复议的书面审查中,申请人只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受理后,可以不再承担其他义务,直接等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省却在司法诉讼制度中的证据提供、法庭辩论等诸多事务。

(二)行政复议的其他方式

所谓行政复议的其他审查方式,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但要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还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甚至当面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辩论等工作,然后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办法。一般而言,在下列两种情形下,行政复议可以采取其他审理方式:一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要求。申请人可以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审查的要求,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提出其他方式审查的要求。二是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所谓“有必要”,是指案情比较复杂,仅靠书面审理无法查清有关情况的情形。其,主要包括:(1)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楚;(2)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且交通便利,不影响当事人工作的;(3)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存在或者是否仍然有效没有把握,但又得对此作出判断的情形;(4)通过书面审查不能解决行政争议的其他情况。

至于其他审理方式的具体方法,主要包括:(1)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情况。行政复议向有关了解本案情况的组织和人员调查,要求其就有关事实作出说明,以查清案件事实。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调查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保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保护。(2)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机关除了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进行调查外,一般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意见。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机构应记录在案,作为认定事实,草拟决定的参考依据。

十七、行政复议的议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的规定。

审理前的准备是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一个必经阶段。所谓的行政复议审理前的准备,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在进行书面审理或者采取其他审理方式之前,为保证行政复议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而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本条仅对复议机关发送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作了规定。

(一)发送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

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是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复议申请书的副本是复议申请书正本的对称,其内容和正本完全一样。申请笔录复印件是就口头申请而言的,它与原件的内容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7日发送期间,指的是发出时间,而不是到达时间。同时,因邮递耽误的时间和因不可抗力等非人为因素影响耽误的时间应予扣除。

(二)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的回答或者辩驳,并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主张和要求的文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三)被申请人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条规定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必须是“当初”的,旨在表明与强调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事后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一般包括:(1)表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书面材料与其他材料;(2)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3)以文字、符号、物品等形式表现的事实根据;(4)证词、鉴定结论、检验勘查记录等。

十八、被申请人禁止收集证据

法律条文: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收集证据的限制的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 “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律程序规则,即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必须有事实根据,不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时候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不遵守这一规则,就是在程序上违法或滥用职权。由此,进入复议阶段,被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所获得的证据即便能证实案情也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排除在采用范围之外。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为了促使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依法行政,切实做到“先取证、后裁决”。二是为了确保行政复议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允许在复议过程中收集证据,就难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此,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十九、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

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的规定。

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从而终结行政复议活动的制度。本条主要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撤回的条件和法律后果。根据《财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指导意见》第13条第1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法制机构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种权利。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既不得妨碍申请人行使这一权利,也不能强迫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人必须提出申请撤回的请求。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2)撤回申请必须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实质上是对复议申请权的一种处分行为,但这种处分行为必须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反应,而不是在被申请人胁迫下提出的,否则这种撤回的申请便不产生撤回的法律效力。(3)撤回申请必须在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行政复议机关一旦做出行政复议的决定,行政复议案件就告终结,申请人再不得提出撤回请求。(4)撤回申请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同意。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有可能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又有可能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了防止上述情形发生,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审查申请人的撤回申请。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效力

行政复议是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而发动。行政复议申请被撤回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后申请人便丧失了对该行政行为再行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意味着行政复议程序的结束,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标志着行政相对人请求权的结束,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项和同一理由提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后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必须予以履行。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意味着行政复议程序的终结,即该行政行为将会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生效意味着该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即行政相对人要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中所要求的义务。但是,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如申请人因为受到被申请人的威胁、干预而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以及被申请人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条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撤回申请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许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查证属实,可以受理。

二十、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处理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处理的规定。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一般从三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主体合法性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是依法享有采取某种抽象行政行为权利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采取的抽象行政行为,依据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非行政机关没有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二是内容合法性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内容合法的标准,首先是依据合法。根据宪法、组织法等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抽象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并且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进行。其次,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得与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三是程序合法性审查。不同层级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程序不尽一致。我国立法法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遵照执行。

(二)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的处理

1、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情形。所谓 “有权处理”,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领导关系、监督关系,有权依法撤销或者改变有关规范性文件。复议机关经过审查后,如果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采取以下两种处理方式:(1)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的同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作出确认违法或与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并予撤销的处理决定。(2)复议机关单独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可以制作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书或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2、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其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如当复议机关是制定“规定”的下级行政机关时,其无权对该“规定”的内容合法与否进行审查。因为下级行政机关不得改变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而只能提出建议。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依法定程序转送一般为逐级转送,特殊情况也可越级转送。

(三)处理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中止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作出处理,影响了行政复议程序的正常进行,可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暂时停止,待复议机关或有关机关对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后,再恢复进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复议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本法中未作规定。具体工作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需要制作文书决定中止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制作相应的决定文书,其中应说明中止的理由,并将有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无需制作决定文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中止复议的理由等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二十一、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和种类

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和种类的规定。

(一)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

1、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初步审查。行政复议机构对已经受理的复议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内容不局限于申请人的请求,是包括合法性审查与适当性审查在内的全面审查。虽然行政诉讼也是全面审查,但由于人民法院受其监督权范围的制约,一般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合理性进行审查(行政处罚例外)。

2、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经过初步审查之后,对复议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意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基础上,所形成的正式结论。它是行政复议机构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正式报告,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

3、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的作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因此,对复议决定应由行政首长即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并形成机关的整体意见。二是集体讨论通过。如果行政首长认为需要集体讨论通过再决定,就应将复议机关的意见交付讨论。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

1、维持决定。维持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对其予以维持,确定其效力的决定。维持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对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而对申请人而言,则意味着复议请求被驳回。

2、履行决定。履行决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而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履行决定,意味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要求得到满足。

3、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经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认为该行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依法做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在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还可根据职权作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只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这一规定;二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得与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三是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可以仍然适用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四是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撤销的相同或基本相同,主要是指行为的内容,如性质、数量、程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果等特征完全一样或基本一样。

二十二、行政赔偿的规定

法律条文: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中,因违法侵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经济赔偿的制度。行政相对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予赔偿的,应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时,作出责成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在申请复议时如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作出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财产,解除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决定。

二十三、行政复议期间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期间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的规定。

(一)行政复议一般期限

行政复议期限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的法定审结期限。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旨在以迅速便捷的程序早日解决行政纠纷。在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因此,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具体行政复议期限的,或者规定期限超过60日的,一律按60日执行;如果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该法律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行政复议期间的延长

本条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由此,延长行政复议期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情况复杂的条件。“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本身情况复杂,如涉及的问题多,有较多实质性问题需要研究或更多的时间方能搞清楚,以及其他一些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又必须完成的工作。(2)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延长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至法定审结期限到期之前,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书面报告,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适当延长。(3)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即延长日期只能在三十日内,可以是五天、十天,也可以是十五天、二十五天,但不得多于三十天;而且只能延长一次,不得多次延长。凡是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如果列有第三人亦应予以通知。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制作

行政复议无论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还是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都需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公章。一般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2)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3)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依据。(4)行政复议结论,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做出的反映。(5)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6)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7)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四)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以后,并不是立即生效。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送达当事人后,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所谓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是指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至受送达人。如行政复议机关可自己或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派人送达,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人的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复议机关也可邮寄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二十四、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的规定。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是行政复议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保障。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应严格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义务。

(一)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基于对被申请人的行政领导或者指导关系依法行使层级监督权的体现。行政复议决定一旦作出,即对被申请人具有行政拘束力。通常,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一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得经司法机关认定,被申请人可等到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维持后再执行;(2)行政复议决定有被申请人履行的内容。如果是行政复议维持决定,本身就是维护原已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问题。即只有在行政复议撤销决定、行政复议确认决定、行政复议履行决定、行政复议变更决定、行政复议赔偿决定中才存在被申请人履行的问题;(3)被申请人具备履行的条件。被申请人不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的,如被扣押的财产已转至其他组织等,得等到其具备条件时履行。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所谓不履行,是指没有完全彻底的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去履行义务,包括部分不作为和全部不作为。所谓拖延履行,是指超出规定的期限仍不迅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而且不迅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又没有正当的理由的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是指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通知期限内履行。

二十五、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的规定。

(一)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义务

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结果。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就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无论是作为复议申请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作为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都必须严格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机关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属于强制执行的范畴。强制执行,是指相对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其法定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三种。其中,人民法院成为行政复议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关,必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根据法律或法规规定,没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依法强制执行,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由法律、法规赋予强制执行权;二是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二十六、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行政复议机关规定了三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了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外,都应当予以受理。为此,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依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8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应当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必须在五日内及时转送,并告知申请人。否则,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之规定,除了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复议案件最迟应当在9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超过法定的60日、90日的办案期限,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为不作为的违法失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七、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失职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失职行为主要包括:(1)徇私舞弊行为。徇私舞弊,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满足私情私利,而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该作为而不作为,不该作为而作为,或者违法作为的行为。如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复议过程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故意枉法裁决等。(2)渎职行为。渎职,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行政复议活动的行为。如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复议过程中发现有触犯刑法的行为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3)失职行为。失职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有力措施履行职务,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

(二)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和其他渎职、失职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规定了一个给予不同种类行政处分的幅度:对于情节不很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警告、记过、记大过这三个程度相对比较轻的处分种类;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降级、撤职、开除这三个程度相对比较重的处分种类。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又称刑罚,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所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本质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实施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而刑罚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

二十八、被申请人干扰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干扰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被申请人干扰行政复议的行为

本条主要规定了三种被申请人干扰行政复议活动的违法行为:

1、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以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是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活动的重要义务,同时也是申请人、第三人行使行政复议权的重要前提。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将影响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是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不提出书面答复”包括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要求其对行政复议申请书或笔录依法作出答复的要求没有作出答复,或者作出答复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将其提交给行政复议机关两种情况;本条所称“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是指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全部有关材料。

2、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阻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指被申请人采取积极的、直接的行为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或不能顺利申请行政复议。如公安机关在得知被处罚人要申请复议后,即以某种借口限制该公民的人身自由,使其不能前往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所谓变相阻挠,是指被申请人采取消极的、间接的行为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或不能顺利申请行政复议。如行政机关拒不发给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使被处罚人无申请行政复议。

3、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是指被申请人因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曾就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对申请人实施逼迫、恐吓,或者捏造事实,嫁祸于人,或者故意刁难、找茬等诸如此类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干扰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适用的具体行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只要被申请人存在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就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就要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责任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都必须执行。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是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其拒绝履行,就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是当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情形,而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时,被申请人不能正确对待,认为是行政复议机关不给面子,成心跟自己过不去,从而对行政复议决定采取抵制的态度,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本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如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十、行政复议机构对违反本法行为处理的建议权

法律条文: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机构对违反本法行为的处理建议权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5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有履行“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的职责,即赋予行政复议机构对违反本法行为的处理建议权。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建议权并不能取代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处理决定。因为行政复议机构只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其无权对作为处理对象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打击报复、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的建议。一般而言,其处理的建议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建议纠正、制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如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二是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如建议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机构关于法律责任的处理建议提交给有关行政机关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所谓有关行政机关,是指有权对上述违反本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包括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以及行政监察机关等。

(作者系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曾在山东省日照市财政局监督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或借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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