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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后之问题审视

2017-03-28胡守勇

重庆社会科学 2017年6期
关键词:登记制诉权立案

胡守勇

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后之问题审视

胡守勇

立案登记制改革实现了我国法院受案模式从职权主义向诉权保障主义的转变,较好化解了 “立案难”问题。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出现的案多人少影响审理质量、诉权滥用追问应对举措、棘手案件考验审理能力、定纷机制探求新的平衡等问题总体上是改革发展中的问题,其背后存在社会认知不足、资源配置不足、工作创新不足、制度配套不足等四大原因。破解这些问题需从深化省以下司法体制改革、强化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细化立案登记制制度设计、优化法院内部资源配置、催化多元纠纷处置机制等方面着手,为立案登记制改革创造更好的法治生态。

立案登记制 立案审查制 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单位湖南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 湖南长沙 410003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5年4月1日审议通过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揭开了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帷幕。与这项改革相适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均于2015年5月1日起同步实施,使人民法院实现了从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重大改革,并“从制度层面昭示了此前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严格的审查,对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介入保持相对谦抑的姿态,进而在司法政策上实行选择性司法的终结”。[1]

一、学界已有研究

对立案登记制改革进行考察,尤其是对其出现的新问题进行研究无论是丰富诉讼理论,还是完善制度设计都具有重要价值。目前,学术界对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研究总体上演着两个径路:一是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前,从揭示立案审查制存在权限配置关系失衡、程序保障欠缺等问题的角度,正面提出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价值,这些研究成果成为中央推行这项改革的重要理论基础;二是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后,对该制度实际运行效果进行考察,既包括对该制度化解“立案难”实际成效的关注,也包括对新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的研究。如倪培根认为,由于新制度中案件过滤职能的阙如和诉前纠纷解决机制的欠缺,存在案多人少损及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业务庭间的业务职能的自发性流转危及程序运行和司法权威等挑战。[2]姜树政认为,立案登记制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集中表现为误读立案登记制、滥用诉权和案件数量激增三个方面。[3]王斌认为新制度在立案工作中存在只登记不审查和立审分离两大误区,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诉讼案件激增的矛盾;恶意诉讼、滥诉对于法院的困扰;驳回的案件增多、涉诉信访压力加大等三重困境。[4]总体而言,虽然学术界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的新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但由于这项改革举措实施时间只有两年,学术界对已经出现的或者还没有出现的各类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尤其是针对已经出现或者有可能出现的新问题的原因和对策研究还缺乏系统性。

本文旨在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的新问题进行系统考察,理性把握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并从制度层面提出破解这些问题的有效途径,以期能对完善立案登记制改革制度设计提供启迪。

二、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新问题的总体呈现

各类媒体、学术界、司法实务部门等对于立案登记制改革后出现的新问题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过调查、研究和分析。笔者认为,从总体来看,立案登记制改革后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新问题。

(一)案多人少影响审理质量

立案登记制消除了起诉条件的“高阶化”限制,打开了立案的“闸门”,将当事人“请进门”,以保障公民诉权为立足点[5],较好地解决了多年存在的“立案难”问题。但与此同时,由于缺少了立案审查制条件下法院对诉求的“过滤”机制,使各类案件的立案数量在短期内骤然增加,而办案法官并没有相应增加。以湖南为例,“十二五”期间,湖南法院系统年度受理的各类案件从2011年的32.38万件增加到2015年的56.78万件,案件数量增长了175%,但五年来全省法院法官人数仅增长3%左右,2015年全省8245名法官人均结案64.67件①张鼎峰 曾妍:《立案登记制改革推行一年湖南法院当场立案率超 90%》,http://hunan.voc.com.cn/article/201605/201605051253463792.html,2016年 5月 5日。。一线法官常年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中,大量案件的积压造成个案审理周期、执行周期延长,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案多人少的问题在全国法院系统普遍存在,尤其是在一些地方和基层法院系统,由于案多人少的问题已经影响到了案件的审理质量。调查显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一年 (截至2016年4月30日)登记立案达96669件,同比增长33%。据统计,该院法官人均未结案件近400件,其中,以处理婚姻家庭、医疗事故、建设工程、机动车交通事故等民事案件为主的民一庭法官,人均未结案超过368件;以审理金融借款、银行卡、委托理财等商事案件为主的金融庭法官,人均未结案超过340件。[6]

(二)诉权滥用追问应对举措

诉权发展到今天已经进入基本权利范畴,诉权人权论对确定民事诉讼目的、解决诉权契约效力问题、判断诉权消耗等基本原理问题具有实际价值,也为“登记式立案”等具体制度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撑。[7]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施,在诉权得到较好保障的同时,基于我国相关的宪法规范、立宪背景、基本权利保障制度的结构与现况、基本权利滥用原因等因素,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存在主观恶意,明显违反或背离基本权利目的,并且客观上造成了破坏法治秩序的不良后果”[8]的诉权滥用行为。一些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的“奇葩”诉讼层出不穷,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欺诈诉讼等问题高频次出现。在立案审查制条件下,诉权滥用行为能最大限度地被排除在法院的审理程序之外,而在立案登记制条件下,由于主要注重形式审查,将先前存在的案件过滤和实质审查机制整体后延到案件审理阶段,使一些诉权滥用行为得以顺利进入审理程序,法院只能以驳回起诉的形式对其进行遏制,缺乏既能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又能有效防止诉权滥用者浪费司法资源、侵害诉讼秩序、危害社会诚信等不良行为的有效举措。

(三)棘手案件考验审理能力

虽然立案登记制已成为我国“选择性司法”制度设计走向终结的标志,但其所依附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原因较长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所谓“选择性司法”就是基于人民法院在现有的社会治理体系下能够承担的功能定位,将一些虽然具备起诉条件的个案排斥在司法审理之外,推给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行为模式。这类案件主要包括:案件的定性或者当事人身份比较特殊的案件;可能引起上访的案件;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关的案件[9]等。以近年来大量出现的物业公司催缴业主欠缴物业费的案件为例,以往很多法院为避免不良社会反应,主要采取限制起诉数量或要求先行调解的方法应对。在立案登记制条件下,这类案件必然会依法进入到审理程序,假若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还额外增加了这类案件通过其它机制得以处理的成本;假若在审理中依法对实体权利做出判决,则判决对争议双方的利益权衡和取舍必将会产生或正或负的较大社会影响。统计显示,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湖南全省法院共登记初审案件(一审案件)34万余件,同比增长17.26%,其中国家赔偿案件增幅最大,达到240%,其次为刑事自诉案件(增长119.08%)、行政案件(增长 25.66%)①张鼎峰 曾妍:《立案登记制改革推行一年湖南法院当场立案率超 90%》,http://hunan.voc.com.cn/article/201605/201605051253463792.html,2016年 5月 5日。。 在现代社会治理体系的视野中,大量曾经被旧制度“排斥”的棘手案件对于法院的审理能力而言无疑是个重大的考验。

(四)定纷机制探求新的平衡

一个稳定的社会,仅仅依靠司法系统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而是必须建立一套以非诉解决方式包括调解、仲裁为中心、以其他解决方式为补充、以诉讼解决为终极环节,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10]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我国基本建立起了涵盖协商、调解、仲裁、信访、诉讼等途径在内的较为有效的定纷止争机制,党委政府、行业协会、自治组织、司法机关等主体在依法办事的总体框架下,根据个案的不同性质,相互协调,维系着定纷止争的动态平衡机制,总体上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而在立案登记制条件下,基于立案的便捷性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社会公众好讼心理剧增,普遍倾向于舍弃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策略选择,直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成为普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人民法院对纠纷的分流引导作用式微,人民调解、行政裁决等功能弱化,法院立案数量暴涨等,原有的定纷止争机制受到了较大的冲击。在原有机制失去平衡的情况下,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方面是在案多人少矛盾下使法官越来越陷入“司法农民工”的窘境;另一方面,使一些不宜由法院处理的案件审理质量大打折扣,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如人意,虽然给定纷止争穿上了“司法”的外衣,但总体上却不利于社会治理。在诉权人权化推动下,构建以立案登记制为重要内容的中国特色新平衡状态下的纠纷解决机制尚需时日。

三、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新问题的产生原因

立案登记制是顺应司法规律,落实诉权保障的重要举措,是“法治中国”建设中的标志性事件。该制度的实施,虽然使“立案难”等问题得到明显改善,但也出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理清这些问题的产生原因,是完善相关政策设计的重要前提。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产生具有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认知不足

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进离不开全社会对相关司法制度设计的准确认知。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社会公众对该制度设计认知的不足严重消减了该制度的正向价值。首先,在地方党委政府方面,个别领导干部没有认识到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时代背景和重大意义,在纠纷管辖方面依然没有找准自身的位置,一定程度上存在带有地方保护主义或者缺乏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的过时做法,对一些特殊案件的立案和审理进行“合法”干预,使一些在旧制度下被排斥的个案即使得以受理进入司法程序也只能是“程序空转”,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据统计,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湖南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民事案件同比上升83.09%;行政案件同比上升164%。①张鼎峰 曾妍:《立案登记制改革推行一年湖南法院当场立案率超 90%》,http://hunan.voc.com.cn/article/201605/201605051253463792.html,2016年 5月 5日。其次,在法院系统内部,尤其是一些基层法院,存在错误理解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问题,表现为不再对起诉条件进行评价或审查,法院在立案庭的功能定位、人员配置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弱化现象,使其在旧制度下存在的案件分流引导等功能基本丧失,没有准确把握立案庭在新制度下的功能定位和工作模式。最后,在社会公众方面,由于受到一些较为偏颇的媒体宣传的影响,普遍存在将立案登记制等同于“凡状必收”的认知误区。一些人甚至将立案登记制当做自己获取不正当目的的有利契机。这些错误认知,成为立案登记制改革后产生系列新问题的重要原因。

(二)资源配置不足

以立案登记制改革为标志的选择性司法的终结,从宏观方面来看,就是旧制度下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构性调整,最直接的体现就是把原来通过其他非讼渠道解决的个案引导到司法解决机制中来,对国家的司法资源配置提出了新的要求。从立案登记制改革施行两年来的实践来看,资源配置不足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从政府和法院的宪制关系来看,两大主体的资源配置没有调整到位。在立案登记制条件下,一些牵涉地方经济利益的重点建设项目、招商引资、企业破产改制、征地拆迁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或一些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诉求,或者法院依据内部政策不予受理的个案或类案得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实质上是在纠纷解决中政府管辖的减小和法院管辖的增加,必然导致政府相关职能的剥离和法院受案范围的正常回归,这对法院经费预算和人员编制提出了刚性要求,而这方面的资源配置不但普遍没有调整到位,而且法院系统的资源还在法官员额制、法官责任制等没有定型的具体改革中受到削减或者面临削减的压力。

二是从法院内部来看,内设机构的资源配置存在错位。存在忽视立案庭的案件分流、促进和解、指导调解、诉调对接和案件速裁等工作职能的错误倾向,甚至将立案庭作为办案辅助部门,将大量审判力量抽调安排在实体审理部门的错误做法,使法院的审判管理处于从 “立案难”向“审理难”和“执行难”梯次传递的被动应付状态。

三是从社会资源动员来看,调解机构还需培育。在立案登记制条件下,案件分流机制的重要支撑点是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在内的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而目前的各类社会调解机构不但还需加强能力建设,而且其与人民法院的合作机制还有待完善。

(三)工作创新不足

立案登记制改革是在依法治国深入推进中被适时推出的。使这项崭新的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实现,既要有意识地克服立案审查制路径依赖的消极影响,又要通过不断的工作创新,使这项改革举措得到良性运行。虽然全国法院系统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但创新不足的问题依然存在。

一是机制创新不足。在纠纷解决机制发生结构性变动的新形势下,如何通过机制创新,更好地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使其在新制度条件下达到新的平衡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旧制度下行之有效的调审对接机制、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诉权滥用识别机制等,在新的制度条件下如何继续发挥积极作用就存在较大的创新空间。

二是技术创新不足。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大量诉权滥用行为和案件的审理是可以依托科技创新得以有效解决的。但事实上,法院信息交流的不密切,相互间沟通机制的欠缺,往往造成法院对实施重复立案的行为不知情,间接纵容了诉权滥用行为,从而使法院及涉案当事人陷入无限循环立案中去。[11]法院系统包括数字技术在内的技术创新既是薄弱环节,又是可以大有作为的领域。

三是制度创新不足。立案登记制的有效实现,离不开相应制度体系作为支撑。由于这项改革实施时间只有一年多,与新制度设计密不可分的立案释明制度、诉权滥用惩处制度、第三方调解制度、立案听证制度、法官考核和激励制度等都还存在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

(四)制度配套不足

立案登记制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举措之一。基于立案登记制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笔者认为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与立案登记制改革相匹配的制度建构存在不足。首先,制度环境营造不足。基于立案登记制的外部移植特性,学术界大多只注意到立案登记制是国外普遍实行的一种案件受理制度,却忽视了该制度的重要前提——即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救济途径所解决的社会纠纷非常有限,大量的社会纠纷由诉前纠纷解决机制得以消化的重要事实。与此相适应,与立案登记制改革相配套的以纠纷的适度社会化和促进非诉讼解纷机制为前提和基础的制度环境营造不足,导致优质司法资源难以用于真正具有法律意义或非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的案件上。其次,关联性制度改革滞后。本轮司法改革是包括法官员额制、法官责任制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构建在内的制度体系。由于法官员额制、法官责任制的改革不到位或者走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甚至出现了“法官出走”的极端现象,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最后,前瞻性制度设计阙如。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对涉诉信访工作带来的了新变化,为推进涉诉信访法治化提供了重要契机。但各级法院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对类似问题的调查研究,对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人民法院整体审判工作的影响研判不足,对诸如征地拆迁补偿等民事、行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审判执行难度等问题还缺乏前瞻性的配套制度设计。

四、立案登记制改革后新问题的破解途径

立案登记制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总体来说是改革发展中的问题。破解这些新问题必须坚持系统治理的理念,寻求破解途径。笔者认为,建立与立案登记制相适应的法治环境,要从以下五个方面着力。

(一)深化省以下司法体制改革

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受限于现实条件,最为关键的一环是要解开司法体制的诸多限制,明确制度改革的目的。[12]基于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分工,进一步深化省以下司法体制改革尤为紧迫。

一要加快实现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实现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的重要部署,对于增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能,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办案具有重要意义。省级人大应该增加法院系统的预算安排,确保各级法院彻底摆脱对地方人财物等资源的依赖。

二要稳步推进法官员额制和法官责任制改革。实现法官员额制和法官责任制是盘活司法人力资源,提高审判质量的重要举措。要妥善处理案多人少的现实问题与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衔接关系,平衡好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与严明法官责任的匹配关系。

三要改革完善法院系统的审级制度。要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 “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的要求,明确各级法院的审判职能分工和功能取向,让审判资源发挥最大效应。

(二)强化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

立案登记制体现了国家对公民诉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充分保护。基于改革实施中存在的路径依赖问题,立案登记制改革也给法院的立案和审理工作带来了两个方面的直接挑战:一是诉权滥用占用司法资源的风险加大;二是曾经被“选择性司法”排斥的棘手案件得以进入司法程序。这两个方面的挑战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适应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需要,必须强化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

一要强化对法官队伍的业务培训。法院要组织法官对曾被“选择性司法”政策排斥的新增案件的研判,有针对性地提高法官对这部分新增案件的审理能力,彰显通过司法途径化解这类纠纷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立案登记制条件下,还要加强立案庭法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较好地承担起立案环节的案件过滤和案件分流职能。

二要强化法院物质装备建设。要树立向科技手段要效率的理念,加强各级法院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要强化司法大数据的存储、挖掘和分析,实现司法大数据在法院系统内的互联互通,将大数据手段应用于立案登记制中,有效防范无理“缠诉”“滥诉”等不正当行为。

(三)细化立案登记制制度设计

为了贯彻落实立案登记制,接下来最重要的就是完善立案登记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实施方案,以负责任的态度推进立案制度改革,保障立案登记制的落实和执行[13]。

一要将立案登记制的价值导向制度化。立案登记制改革标志着我国立案程序从职权主义模式向诉权保障主义模式的根本转变,其制度设计蕴含着鲜明的价值导向。虽然立案登记制改变了职权主义模式下对案件的实体审查,但在受案阶段对当事人进行正确引导和疏导,促使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和诉讼风险意识,将一些案件分流到法院系统之外,从而保障司法资源的节省和审理质量的提高是该制度设计的题中之意。为此,要将案件疏导和分流职能具体化、制度化,以加快立案庭的功能转型进程,尽早地从审查诉之合法性的门槛转化为通过诉状审查实现案件分流的枢纽。[14]

二要将立案登记制的运作程序具体化。法院要从方便当事人起诉、方便人民法院收案两方面着力,做好规范起诉状格式,保障当事人参与案后审查程序、建立与立案登记制度相衔接的立案监督和考核制度等工作,将立案登记制所追求的制度价值落到实处。

(四)优化法院内部资源配置

目前法院内部业务庭室的划分是建立在传统的民、商、刑、行政案件的基础之上的,随着立案登记制的贯彻落实,明显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法律释明及诉讼、执行风险告知等工作大量增加,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对法院内部业务庭室之间既有的关系状态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为法院人财物资源配置的优化提出了客观要求。

一要将法院系统的资源配置重心下移。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受案范围扩大后的工作量主要积压在基层人民法院,随着法院系统审级调整后大标的额案件的下放,基层法院对人财物等资源的需求进一步加大,为此,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在资源配置总量确定的情况下,将更多的资源向基层人民法院投放。

二要调整法院内部业务庭室之间的资源配置。在立案登记制条件下,立案庭的职能除了显性的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外,还有包括诉讼指导和案件分流职能等在内的重要隐性职能。在改革的初期,基于司法行为的路径依赖,这些隐性职能对于捍卫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应树立社会治理的理念,坚持关口前移,在法官员额制改革中,高度重视立案庭人财物资源投放,构建业务庭室之间资源配置新的平衡状态。

(五)催化多元纠纷处置机制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成熟是立案登记制的重要制度前提。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必须走出司法“包打天下”的认识误区,构建有效的多元主体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已经基本建成,但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前,“立案难”“信访不信法”等问题反映了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功能的谦抑状态。在新的制度条件下,必须创造条件,催化激活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纠纷处置机制。

一要固化政府与法院的关系。随着法院受案范围的扩大,势必对政府的权力或者地方利益带来新的束缚,必须从宪制关系的高度,坚持司法的归司法、行政的归行政,固化政府与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边界,为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创造条件。

二要强化纠纷化解的社会参与。要与立案环节案件分流相对接,充分发挥当事人和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民间仲裁的积极作用,强化机制创新,让社会力量更便捷、更深入地参与到人民法院主导的案件审理中来。

三是积极发展法律服务业。包括律师业务在内的法律服务业是推进司法改革不可替代的力量。在立案登记制改革中,人民法院要强化与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和协调,发挥好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积极作用,推动全社会对立案登记制的社会认知。

[1][10]陆永棣:《从立案审查到立案登记:法院在社会转型中的司法角色》,《中国法学》2016年第 2期,第 204~224页

[2]倪培根:《论我国立案登记制面临的挑战及应对——以衡平当事人诉权保障和司法资源有限性为视角》,《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 85~91 页

[3]姜树政:《立案登记制的实践困境与司法因应》,《山东审判》2016 年第 2 期,第 23~28 页

[4]胡斌:《立案登记制改革:创新与踟蹰》,《决策》2015年第 7期,第 40~42页

[5][13]许尚豪 瞿叶娟:《立案登记制的本质及其建构》,《理论探讨》2015 年第 2 期,第 114~128 页

[6]刘洋:《未回微博留言林妙可被诉“侵犯人格”》,《新京报》2016 年 5 月 18 日

[7]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历史演进为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第112~130 页

[8]高慧铭:《论基本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1期,第140~148页

[9]王玉萍:《施行立案登记制后面临的挑战及应对措施》,《河南法制报》2015年8月21日

[11]张芳芳 林敏聪:《立案登记制下的民事诉权滥用问题研究》,《嘉应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6年第 4期,第 50~54页

[12]刘丹丹:《我国立案登记制下的诉权保障问题研究》,《法制与经济》2016年第4期,第193~195页

[14]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中外法学》2015 年第 4 期,第 879~902 页

(责任编辑:张晓月)

Study on New Problems after Registration of Acceptance Reform

Hu Shouyong

Registration of Acceptance Reform has resolved the “filing difficulties”,which turned the filing moder from authoritarianism to the appeal right protecting doctrine.New problems including small number of Judges accepted more cases affecting the quality of the trial,abusing questioning responsing corresponding measures,difficult cases testing hearing ability and mediating mechanisms seeking a new balance are overall problems of reform and development,which reasons lies in social cognitive deficiencies,inadequate resources,lack of innovation work and lack of institutional support.These issues need to deepen the cracks from below the provincial judicial reform,strengthen the people’s court judicial capacity,detailed case registration system designing,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within the court,catalytic multivariat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to create a better law ecology for implementing Registration of Acceptance Reform.

registration of acceptance,case examination system,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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