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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分案审理制度的构建

2017-03-08

关键词:审理审判被告人

李 晓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论刑事案件分案审理制度的构建

李 晓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一般说来,刑事案件的审理是以案件数量为标准进行的,即一案一审。司法实践中,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公诉机关往往将数个被告人犯一罪或数罪的案件合并起诉,要求法院并案审理。但在某些情况下,并案审理会导致一系列的弊端,不利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这就需要建立分案审理制度,将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快速审结。

刑事案件;并案起诉;分案审理;制度构建

引言

案例:甲与乙共同盗窃丙人民币2 000元,后二人被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甲向公安机关坦白了其以前所犯的全部盗窃行为,共计一百余起。后公诉机关将二人共同诉至法院,此案由于甲涉嫌盗窃次数众多,短时间内不可能结案,而乙涉嫌犯盗窃罪的事实简单、清楚,且应判处的刑罚较轻,此时对乙该如何处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乙可能有三种处理办法:一是对乙延长羁押期限,待查清全案事实后与甲一并判决;二是对乙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待查清全案事实后与甲一并判决;三是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拆分案件,然后对乙单独起诉,单独审理。

上述三种处理方案都欠妥当:第一种方案,因为同案被告人的原因而延长乙的羁押期限,势必会判处乙较重的刑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种方案,对乙采取取保候审,固然可以避免判处乙较重的刑罚,但从诉讼程序看,仍然会使乙长时间处于一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有违程序公正原则;第三种方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拆分案件,然后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势必会耗费大量的时间,最终仍然会导致乙的刑罚较重,且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不会撤诉后再分案起诉。

笔者认为,妥善的解决办法是建立分案审理制度,不必经过公诉机关的分案起诉,直接由人民法院决定拆分案件,对乙分案审理,在查清乙的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快速审结。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分案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司法实践中需要分案审理的案件并不少见,可以说,构建分案审理制度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需要明确的是,本文中的“分案审理”与我们常说的“另案处理”有所不同:“分案审理”发生于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针对的是公诉机关已经并案起诉的案件;“另案处理”则发生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决定,针对的多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或其他原因而不宜并案起诉的案件。

一、现实动因——分案审理制度的实践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并案起诉的案件很多,但需要人民法院分案审理的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公诉机关将不符合并案诉讼条件的案件并案起诉

并案诉讼的前提是数个案件之间存在关联性,即案件事实或被告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只有案件之间存在关联性,并案处理才能快速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高诉讼效率。

概言之,案件的关联性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主体关联,数个案件因犯罪主体之间的联系而存在关联性。如一人犯数罪或数人共同犯数罪的案件中,因主体之同一性而生关联性。(2)行为关联,数案出自共同的行为,或者虽非共同行为,但数行为之间有互为因果、条件、目的、手段等关系,因而存在关联性。如共同犯罪、事后共犯、非共同犯罪的对合犯等。(3)对象或结果关联,数个案件中的犯罪对象为同一人或物,或犯罪结果是共同的,数个案件存在关联性。如同一被害人被数人分别以独立行为实施伤害,数被告人之案件因此存在关联性。(4)时空关联,数个犯罪发生于同一时空中,或数个犯罪所处的时空相隔紧密,因而数案之间存在关联性[1]。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并案诉讼的案件范围,也没有明确界定“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将一些毫无关联性的数个被告人的案件被并案起诉。例如,将触犯同一罪名的多个被告人并案起诉。如在全国各地开展的打击“两抢”犯罪、扫黄打非、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等专项行动中,很多没有关联性的被告人,只因在同一专项行动中被立案侦查,后即被一并起诉。

在上述情形下,由于案件之间并无并案诉讼所要求的关联性,不符合并案诉讼条件。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进行分案审理。

(二)虽然符合并案诉讼条件,但出现特殊情形不宜进行并案审理

关联性只是并案审理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对于关联案件,如果并案审理会导致在被告人的实体处理结果或者诉讼程序公正方面产生重大问题时,则应当进行分案审理。

1.并案审理导致实体不公者。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主要体现为对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前文指出,实践中某些并案审理的案件,由于全案疑难复杂,或者证据众多,短时间内不能审结。这对于其中罪行较轻、事实清楚的被告人而言,无疑会受到全案的拖累,尤其是当被告人被羁押时,势必会被判处较重的刑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时就需要分案审理,快速结案。

2.并案审理导致程序不公者。有些情形下,适用并案诉讼会导致程序不公正。例如:在特大型并案诉讼案件中,庭审功能发挥不充分,甚至流于形式;在公开审理的罪行与不公开审理的罪行均存在的并案诉讼中,公开审判难以保障;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并案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总之,并案审理导致程序不公时,应分案审理。

二、理论基础——分案审理制度的法理探讨

(一)分案审理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权能范畴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完整的审判权应包括立案、审理、宣判等一系列环节。在立案环节,人民法院要独占性地行使司法权,“则意味着其除了对是否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享有决定对指控数个被告人犯罪的案件确定以一个审理程序还是数个审理程序进行审判的权力”[2]。如果在立案环节人民法院仅被动地依照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的指控来确立案件数量,则意味着其在运用一个程序还是数个程序问题上没有决定权,即没有行使完整意义上的审判权。可见,分案审理权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权能范畴。正因为此,各国几乎都无一例外的承认法院有权决定分案审理。例如,在美国,即使控方或被告人没有具体提出这种要求,法院也有权决定分离诉讼,因为法院有责任使审判程序有秩序地进行[3]908。在英国,如果辩方认为起诉书中对被指控者的两项或以上的罪状应当被分开审判,或者他不应当与起诉书中的其他被指控者共同审判,就应当向法官申请分割起诉书,法官享有决定分别审判的自由裁量权[4]334。在德国,法官可以在审判程序开始后依检察院、被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互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分离或合并[5]。

(二)分案审理在某些刑事案件中有利于实现刑罚公正

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但是在并案审理的案件中,某些被告人的刑罚轻重,可能会因为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较为复杂而受到影响。在笔者接触的一例案件中,被告人甲被指控犯有盗窃罪,涉嫌盗窃一百余起,与其并案审理的被告人乙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正常情况下,可能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的刑罚。但是,由于甲的犯罪事实较为复杂,人民法院为查清甲的犯罪事实,同时延长甲和乙的羁押期限。最终,此案的审理共用了将近一年的时间,结案时乙已经被羁押了一年多,法院于是判处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案虽然对乙判处的刑罚仍在法定刑幅度内,但是根据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显然量刑畸重,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

(三)分案审理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1.迅速审判。迅速审判是指审判活动应当不拖延地进行的一项诉讼原则,即审判活动不得有不必要的拖延,否则就会损害诉讼公正和浪费司法资源。迅速审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遵守。例如,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合理的理由听任案件长期不加处理,或者仅仅因为侦控或司法机关希望能将尚未找到的证据找出来便长期搁置案件,是违反法治国家原则的[6]。

在并案诉讼中,各被告人应当经历相同的诉讼过程。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尽相同,繁简各异,如果出现需要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上诉、发回重审等情形,就会导致同案所有被告人均受到牵连,使其地位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下。因此,实行分案审理,对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被告人,快速做出判决,是迅速审判原则的必然要求。此外,由于有的并案诉讼中被告人人数众多,严重降低了诉讼效率,有的国家法院开始拒绝将多数被告人合并审理。例如,在日本的“五一节案件”中,受审的被告人达到260名,该案到做出一审判决为止,共花费了17年时间,而到生效为止则耗时达20年。于是,日本法院开始拒绝将多数被告人合并审理,检察官对并案起诉也更加慎重[7]341-342。

2.保障辩护权。现代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基本诉讼职能的科学定位和正当运行构成的。其中辩护职能居于特殊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辩护职能的确立和强化正是封建制刑事诉讼与现代刑事诉讼的分野。它反映了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程序正当的体现[8]。但在某些并案审理案件中,如果出现共同被告人之间利害关系相互对立的时候,就有可能出现由于合并审理而导致辩护防御上的不利情况。例如,被告人甲和乙都主张是对方主导了犯罪,两被告人的辩护相互排斥。此时,审判更多的是被告人之间的对抗而不是被告人和人民的对抗。这就会造成人们经常袖手旁观并且目睹被告人为毁灭彼此而战斗[3]905。在这种情形下,出于保障辩护权的需要,分案审理就成为必要。例如,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10条明确规定,当存在被告人的防御互相对立的事由,需要保护被告人权利时,必须将审判加以分离。

3.充分发挥庭审功能

在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庭审功能无疑占据核心地位,但不恰当的并案审判会给庭审功能的发挥设置障碍。例如,在大规模并案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人数众多,犯罪事实纷繁复杂,且卷宗材料众多。这种情况下,合议庭成员要记住所有被告人的姓名都很难,要在庭审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有效质证、认证则更加困难。这将最终导致刑事庭审程序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三、域外法制——分案审理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分案审理制度对于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世界主要国家都明确规定法官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割起诉书,进行分案审理。

在美国,法院在下列情形下有权决定分离诉讼:(1)剥夺被告人交叉询问的宪法性权利。例如,被告人甲和乙被合法地并案起诉,甲供述说是他和乙实施了该犯罪。根据美国传闻证据规则,甲的供述对乙不具有可采性,因为没有经过对质和交叉询问。但是,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形下,鉴于陪审团的实践和人性的局限性,陪审团将不会遵守传闻证据规则,反而会将甲的供述作为对乙定罪的依据,这实际上剥夺了乙要求交叉询问的宪法性权利。此时,为了保障乙的这一权利,就需要进行分案审理。(2)共同被告人的证言可能导致无罪。例如,甲和乙被合法地并案起诉,其中甲的供述可能会导致乙无罪,此时,乙就会要求甲作为辩方证人被传唤。但实际上,其中一个被告人不可能愿意在合并审判中作对同案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因为有许多策略方面的原因,使一个被告人会明智的选择不这样做。同时,在合并审判中被告人不能强迫另一被告人作证。此时,给予分离诉讼是获得这种证据的唯一途径。(3)导致矛盾辩护。例如,甲和乙被合法地合并起诉,但甲和乙的辩护互相排斥(也就是相信一个人就会造成不相信另一个人)。此时,对于真正有敌对性的辩护进行合并审判是不公平的,需要进行分案审理。(4)可能导致联合定罪。对于参加合并审判的刑事被告人的一个固有的危险是仅仅因为他们与在这个审判中被证明有罪的被告人在一起而被认定有罪。正如杰克森大法官在克鲁维茨诉合众国 (Krulewitch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所说:“通常会有某人违法的证据,对于个人很难以其自己的优点使其案件得到证明,因为在陪审团的头脑中已经存在具有同样羽毛的鸟聚集在一起的观念。”当表明很多只反对共同被告人中之一的具有可采性的不利证据已在或将要在合并审理中被采纳,联合定罪在某种程度上更具有实质性,此时,分案审理就成为必要。(5)证据混合。为了避免事实裁判者对证据产生混淆,就需要分案审理。如果案件情况是如此混乱,以至于不能期望事实的审判者对与不同被告人相关的证据以及指控保持清醒的认识,那么确实应给予分离诉讼[3]900-907。

在英国,当并案诉讼可能会造成审判不公或者效率低下时,就需要分案审理。具体说来,当法官认为分别审判更加公正时,就可以决定分案审理。例如,一份起诉书包含一项A攻击B的罪状和另外一项C攻击A的罪状。换句话说,A在同一审判中既是被害人又是被告人。这造成的结果是,如果A给出证据,控方律师可以在交叉询问中提问他关于C的问题。这对C来说不可避免地具有歧视性,尤其是当问题是C是否是A的攻击人。在这种情形下,分别审判通常是可取的。此外,当出现超负荷的起诉书时,分案审理更为适宜。例如,在Thorne一案中,至少有14名被告人在一份起诉书上被共同审判,起诉书包含了三项抢劫罪状和无数相关的罪行,例如同谋抢劫、处理抢劫所得、就抢劫控诉企图阻碍司法进程等。审判牵涉到27名顾问和10个事务所的事务律师,持续了111个工作日,其中包括法官进行的长达12天的总结。这样庞大的审判对法官和陪审团施加了不公平的负担,上诉法院指出,两个或三个更短的审判则要更可取得多[4]332-333。

在日本,从被告人的角度看,如果存在共同被告人之间利害关系相互对立的时候,就有可能出现由于合并审理而导致辩护防御上的不利情况。因此,法院必须将审判加以分离。除了被告人、辩护人以外,检察官也可以申请分离,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分离。此外,在集团案件中,被告人要求众多被告人进行统一审理,就会出现被告人与法院或检察官的对峙(具体事例除了骚乱罪以外,还有众多共犯妨害执行公务罪,集体准备凶器罪,侵入建筑物罪等)。此时,从法院认识能力上的限制、维持审判秩序以及防止诉讼拖延等观点出发,对于规模过大的集团诉讼应分案审理[7]339-340。

四、制度构建——分案审理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决定

1.决定的主体。由于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作出分案审理决定的主体无疑是人民法院,除此之外,其他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决定分案审理。

2.引起决定程序的原因。引起决定程序启动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决定程序,二是依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启动决定程序。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案件处理过程或结果有利害关系,他们认为并案诉讼可能影响自身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分案审理的申请。

3.决定的时间和方式。分案审理决定应在案件审理期限之内作出,并应当留有告知、异议及审查的时间,否则只有决定程序,难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应以书面方式做出。

(二)告知

人民法院决定分案审理后,为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应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履行告知义务。

1.告知对象。分案审理涉及案件程序及诉讼进程的变化,会影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行为。因此,其告知对象除了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外,还应当包括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因分案审理改变其正常参与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

2.告知内容与范围。分案的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分案审理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的告知,分案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告知两个部分。

就分案审理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的告知而言,主要包括:(1)告知案件已被分案审理,包括何时分、分成几个案件等;(2)告知分案的原因;(3)告知因分案可能延长的办案时间或羁押期限;(4)告知分案后的法律后果,如分案后将会对被告人作何处理,对被害人权益有何影响等;(5)对一些原已告知,但因分案发生变更的内容也应告知,如增加罪名的情况等。就分案审理所涉及的诉讼权利的告知而言,主要包括告知享有知情权、异议权、申诉权等。

3.告知期限与方式。为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告知期限不能过长。人民法院在作出分案的决定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将分案审理的相关内容告知诉讼参与人。告知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

(三)异议

刑事诉讼的异议程序有利于对司法机关违背诉讼程序的行为加以矫正或补救,以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

1.提出异议程序的主体。对分案审理提出异议的主体是享有程序救济权的诉讼参与人。概言之,因分案享有被告知权利的人,当其认为分案审理侵犯了其诉讼权利时,均有权提出异议。

2.提出异议的内容。概言之,对分案审理提出的异议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管辖权异议。分案审理可能引起案件管辖权变更,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人有权提出异议。(2)办案期限异议。在某些案件中,分案审理可能会涉及办案期限的延长。对此,相关人员有权提出异议。

3.提出异议的期间、方式。在告知程序中,应当同时告知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在提出异议的方式上,应以书面申请为主,以口头申请为辅。

4.对异议的审查处理。审查机关受理异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由于分案主要涉及程序审查,不应过分迟延,可规定审查机关在受理异议后七日内,应当对异议申请作出成立或驳回的决定,并将决定内容告知提出异议的诉讼参与人。

(四)相关问题处理

1.案号变更。司法实践中,案号与裁判文书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公诉机关合并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初即确定一个案号,正常情况下即形成一份裁判文书。当分案审理时,由于会形成多份裁判文书,故应及时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及时拆分、变更案号,确保分案审理后案号与裁判文书的一一对应关系。

2.审限流程管理。审限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从受理到宣告判决的最长期间。法院分案审理后,如何确定审限起始日期值得考虑。一是以分案的日期作为审限的起始日期,二是以并案起诉的日期作为审限的起始日期。笔者认为,分案审理以诉讼经济为最大价值所在,其为诉讼程序的分离,案件的实体关系并不受丝毫影响。据此,法院在分案审理时,亦应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迅速审判。因此,以并案起诉的日期作为审限的起始日期,可促使法官尽快作出判决,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分案审理所追求的目的所在。

3.合理运用传来证据。传来证据相对于原始证据而言,凡是来源于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证据都是传来证据,如物证的复制品、书证的副本等[9]209。在分案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传来证据的使用。此时,应严格依法进行,在传来证据上标注证据来源、提取人、原始证据的存放地等,避免因证据的使用不当,使证据存在缺陷,给分案审理带来不便。

4.坚守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可以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9]109。在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规范的对象是言辞证据。其中,口供补强规则尤为重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不论是分案审理,还是并案审理,在证据种类上均属于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证人证言。因此,对于分案处理的共犯,或已经撤案、不起诉、已审理完毕的共犯自白,不能以各共犯自白互为补强证据[10]。这样,可以避免公诉机关规避法律,对共犯进行分别起诉,以达到定罪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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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龙宗智,夏黎阳.中国刑事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333.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6-11-02

李晓(1982-),男,河南郑州人,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D925.2

A

1008-7966(2017)01-0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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