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和执行的新发展
2017-03-08李露
李 露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和执行的新发展
李 露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2015年6月2日最高院通过《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促进了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在大陆人民法院的认可与执行。主要新发展体现在:扩大受案范围;增加管辖连结点;拓宽救济途径以及调整平行诉讼的解决机制等。但是,该规定实施一年来,也存在一些问题。部分法院仍援引废除的旧规定,忽视新规定;关于撤诉制度和平行诉讼的解决机制方面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不利于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以及司法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台湾地区;民事判决;认可和执行
一、关于台湾地区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司法解释的最新变化
新的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台湾地区民事裁判在大陆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前后共颁布4个司法解释,分别是1998《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简称《98规定》)、1999《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简称《99批复》)、2001《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简称《01批复》)以及2009《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简称《09补充规定》)。但上述四项司法解释已经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2015年6月2日通过的《最高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简称《15规定》)①2015年6月2日,与《15规定》同时出台的另一部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15规定》改变原来合二为一的做法,将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本文主要研究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因此对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不作讨论。。
新出台的《15规定》将上述四个司法解释的内容整合成一体,共计23条。法条设计更加合理,体现了便利当事人的理念,为促进两岸经济贸易的发展和两岸人员交流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一)扩大受案范围
《09补充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了可供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种类,不仅包含普通的民商事判决,还将涉及知识产权争议、海事纠纷等特殊争议所作出的民商事判决涵盖在其中。第19条又把台湾地区的民事裁定以及仲裁裁决一并纳入到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中。另外,针对台湾地区的调解文书和支付命令是否属于受理范围的问题,最高院先后在1999年和2001年出台了两个批复,分别认同台湾地区法院所作出的这两项法律文书属于可供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范围之内。因此,在此前的法律规定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大陆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民事判决主要有以下四类:(1)狭义的民事判决;(2)民事裁定;(3)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4)台湾地区法院出具的支付命令以及证明文书。
新出台的《15规定》在原有受案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范围,其中第2条共三款对民事判决作出了详细阐述。第一款在概括以前分散规定的基础之上增加了法院的“和解笔录”以及“调解笔录”。 按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法院的司法实践,“和解笔录”、“调解笔录”的术语与大陆法院“调解书”的称谓具有一致性;同时,在台湾地区法院被称为“支付命令”的法律文书在大陆则被称为“支付令”。在国际以及区际判决承认和执行中,判决应作广义理解,即有关法院就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以及各项诉请所作出的最终决定。由于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判决通常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是只要在本质上该法律文书是具有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按照特定的民事诉讼规则,确认和分配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的裁决,都可以理解为判决,而不应拘泥于称谓的差异[1]。另外,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可以分为诉讼上和解和诉前调解,在这两种制度下作出的和解笔录和调解笔录都具有与法院生效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另外,第一款的“等”字表明上述列举并没有穷尽所有可能,只要是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大陆法院都予以受理。
《15规定》第2条第二款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关于损害赔偿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和解笔录”一并纳入到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之内,第三款的“等”字具有一定的兜底作用。除该款所列举出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书外,台湾地区通常还有其他四类调解机构就特定事项所出具的调解书经审核确定之后,具有与台湾地区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这四类机构分别是:(1)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2)证券投资人以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所设置的调处委员会;(3)“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设置的公害纠纷调处委员;(4)“直辖市”、县(市)针对消费纠纷所设置的调解委员会[2]。
这条新规定大大扩大了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受案范围,基本上把台湾地区具有民事判决性质和效力的全部法律文书涵盖进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这样更加有利于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司法协助,有效地提高司法效率。
(二)增加管辖连结点
管辖连结点的确定,对于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具有多方面的意义。首先是便利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当事人在取得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的生效判决后,如果当事人打算在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其能够便捷、及时地了解在哪个法院申请;同时确定申请认可的管辖连结点可以保障相关法院在划定的职权范围之内及时有效的行使司法职能,避免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的相互推诿或相互争执[3]。
管辖连结点的确定决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的范围。废除的《98规定》只规定了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具有管辖权。管辖的连结点仅仅限于申请人,该种做法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申请认可的当事人为台湾居民,其在大陆没有住所和经常居住地,所申请的民事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申请人只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存在,也就是说该判决不存在可被执行的财产。按照原来的司法解释,法院不应受理该申请,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这样会导致该份没有瑕疵的判决得不到认可和执行。
新出台的《15规定》则考虑到了这一点,把管辖的连结点扩大到被申请人,不管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都可以管辖。这就有效的扩大了管辖权,弥补了原来的法律空缺,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避免出现台湾生效的民事判决得不到认可和执行的情况。另外,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也不再局限于普通的中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也可以受理申请。这其实和我国现行的管辖权制度相一致,因为我国除设立地方普通法院以外,还设有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之前的《98规定》在该方面有所疏忽。
(三)拓宽救济途径
对于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处理结果,《98规定》只针对大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这一种情形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不能再次申请认可,而只能就同一争议事实向大陆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的救济途径过于狭窄,没有涉及对其他处理结果的救济,而且只单方面地规定了申请人的救济措施,忽略了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没有说明被申请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不服所能够寻求的救济途径。
相比而言,《15规定》拓宽了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新增当事人的复议途径。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法院处理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于认可申请,受案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后,不论该裁定是驳回申请,还是认可,亦或是不予认可该判决,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如果对该裁定不服都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一次复议。其实在2008年生效的《涉港判决安排》和2006年实施的《涉澳判决安排》中均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15规定》新增复议途径,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台湾人民的一视同仁和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具有现实意义。
(四)调整平行诉讼解决机制
平行诉讼,又称“未决诉讼”,是指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起诉,并由该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的情形[4]。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平行诉讼属于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范畴,具体指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纠纷分别向大陆人民法院以及台湾地区相关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两岸有关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的现象。由于大陆法院不拒绝受理已经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此,这种由于司法制度方面的差异所引起的区际管辖权的冲突往往表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当一方当事人向大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台湾地区法院就同一民事纠纷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并申请大陆人民法院认可该判决时,人民法院需要采取相应的机制解决此类冲突。
废除的《98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就同一民事争议所作出的判决时,人民法院必须中止该诉讼,审查当事人的认可申请。人民法院审查之后,如果认为申请满足认可条件,则裁定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程序;反之,则恢复诉讼。事实上,大陆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民事裁判作出的日期进行优先考虑,并主动让渡部分管辖权,以解决因区际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导致的平行诉讼问题。
新出台的《15规定》对两岸平行诉讼的解决机制进行了适度调整。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首先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另一方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对于认可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样的,如果一方当事人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而后另一方当事人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同样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解决平时诉讼问题时,遵循“在先原则”,无论当事人是申请认可还是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一律进行启动在先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安排方便人民法院的实际操作。
(五)其他规定
1.简化委托代理手续
新规定实施之前,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后,才能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台湾人,想要委托大陆代理人代理申请,就必须先到台湾当地公正机关进行公证,这就意味着大陆的代理人至少要去台湾一次,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影响纠纷解决的效率。现在《15规定》不再强制要求委托人及受托人到当地公正机关公证,双方当事人只要在法官面前签署委托协议就可以完成代理手续,这一规定大大地便利了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
2.对于期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调整
《15规定》第20条对于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进行了统一规定,一律按照大陆《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相关规定,也就是在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作出两年之内可以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另外,对于申请认可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判决,法律上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不受期限的限制。例如离婚、亲子关系的确认等民事判决,当事人可以随时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二、关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和执行的司法实践
随着海峡两岸经济的不断融合和发展,以及两岸人员的往来更加频繁,两岸司法互助案件也呈现递增的趋势,2014年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案件就多达74件,案件数是2009年此类案件数的近3倍。
自2015年7月1日《15规定》正式实施之日起至2016年7月1日,该规定已实施整整一年,各地法院也作出了相关的司法判决。笔者通过分析这一年的裁判文书内容发现司法实践仍存在问题①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北大法宝、北大法意等裁判文书检索平台按照案由“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检索,裁判文书日期范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检索截止日期2016年10月4日。。
(一)忽视新规定,援引旧规定
《15规定》第23条也就是最后一条对新旧规定的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98规定》、《99批复》、《01批复》、《09补充规定》同时废止。通过表一不难发现,在笔者搜集的30份判决书中,有9份判决书的法律条文仍援引已经废除的《98规定》。
表一 2015.7.1-2016.7.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判文书概况(单位:件)
这9份错误引用法律法规的判决书,有些只是形式上的引用错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因为《98规定》中的部分条文可以在《15规定》中找到对应的规定,如:2015年8月3日,福建省福州市中院所作出的三份判决书均错误地引用《98规定》的第10条关于裁定认可其效力的内容②(2015)榕民认字第44号、(2015)榕民认字第48号、(2015)榕民认字第50号裁定书。,正确的条文应该是《15规定》的第16条,这两条规定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因此不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但是,也存在这样的情形,裁判文书涉及《15规定》中新修改或新增加的规定时,法院错误引用法律的行为就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2015年8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院针对一起认可台湾地区离婚判决的申请所作出的移送案件的裁定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69号裁定书。。法院查明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截至2015年8月7日,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尚不足一年。法院所在地深圳既不是申请人的住所地,也不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而且本案又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法院根据《98规定》的第3条将案件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院进行管辖。因为该条文明确说明,管辖的连结点仅限于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但是,这一条已经被《15规定》的第4条修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中院由于没有意识到新法的实施,也没有意识到管辖连结点已经扩大到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因此,没有对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进行查明,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损司法权威。
(二)关于撤诉制度
《98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请之后,作出处理裁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认可申请的,应当允许。而在新出台的《15规定》第13条对这一规定进行了调整,将之前的“应当允许”修改为“可以裁定准许”。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可以裁定准许,也可以裁定不准许,这就意味着法院享有撤诉的最终审查权。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保持一致,但笔者认为申请认可和执行这一诉讼行为具有特殊性,法院应尊重和信任当事人的处分权,没有必要对撤诉申请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干预。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撤诉除了需要符合一些程序上的要求之外,还必须满足实质性要件,即撤诉不会对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些规定只是停滞于制度宣示层面,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则进行支撑,可以想象,这些立足于国家(法院)权力的规定对于有效解决撤诉困境帮助有限[5]。司法实践中,河北省高院于2006年出台了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撤诉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其中涉及民事撤诉制度的主要包括如下四种不准许撤诉的情形: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纠纷已经开庭审理并且合议庭已经形成评议意见,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纠纷的判决书已经完成制作等待宣读送达;2. 当事人已经就民事争议、侵权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3.原告申请撤诉有损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或者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性权利而进行的恶意诉讼⑤参见新浪新闻.五种情形不准许撤诉[EB/OL].http://news.sina.com.cn/o/2006-02-15/08278208782s.shtml,2016-09-05。。
上述是否准许撤诉的审查事由对于民事审判程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申请认可和执行程序而言不尽合理。申请认可和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程序,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不能一概适用一般审判程序中的所有制度。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最终的目的不是仅仅得到一份判决书,一纸判决只是手段和中间过程。当事人诉讼的终极目标应该是使这份判决得到认可和执行,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也就意味着他放弃了确定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放弃了自己本能得到的一份权利。一份不被认可和执行的判决书其实就是一张白纸,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的分配在申请认可阶段已经形成且确定,大陆人民法院只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即使案件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也会在台湾地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处理完毕,通常不会出现一个案件到了申请认可和执行阶段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台湾地区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尊重对方法院对于案件的实体审查。如果认为确有特殊事由需要法院在申请认可程序中对是否准许撤诉进行审查,笔者认为新规定应该在修改后的“可以裁定准许”之后明确列明不予准许的情形,方便法院进行实际操作。
(三)平行诉讼解决机制的不合理性
如上文所述,《15规定》在解决两岸平行诉讼的机制上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人民法院遵循“在先原则”,无论当事人是申请认可还是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一律进行启动在先的程序。这种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为法院处理平行诉讼提供了便利。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以程序上启动优先作为解决平行诉讼的方法有所欠妥。
首先,该种做法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申请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属于一审终审的特殊程序,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对案件的实体情况进行审结,因此,大陆人民法院对案件一般不作实质性审理,除非认可上述判决违反大陆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政策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6]。由此可见,申请认可一般只进行程序性的审查,而起诉则需要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审理,耗费的司法资源远高于程序性的审查。其次,这种统一采用程序启动在先的原则给当事人提供了法律规避的可能。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对自己不利,该当事人就可以在第一时间到大陆人民法院起诉,这样就剥夺了台湾判决中胜诉方的权利。最后,该种做法不利于两岸司法判决结果的统一性以及区际司法协助。人民法院仅仅因为一方当事人起诉的时间先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的时间而拒绝受理认可申请,使得两岸法院都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就有可能导致两份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使当事人权益发生冲突。在浪费了大量的司法成本之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难以得到真正的解决。同一事实同一争议在两个法院的审理结果不同,有违司法判决结果确定性原则,这就变相的鼓励台湾地区法院与大陆人民法院之间的独立,减少合作,阻碍区际司法协助。
笔者认为,我国在区际司法协助和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的规定应该有所区分、有所侧重。如果说国际司法协助强调各国在确保司法主权的前提下进行合作,那么区际司法协助则应该更加强调区际司法统一、合作优先,应尽量减少区际司法协助的障碍,尽量的便利当事人,充分尊重台湾地区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2015年出台的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的规定,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起诉受理阶段合理解决平行诉讼问题,避免平行诉讼的产生甚至导致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
三、结语
《15规定》的出台与实施是推进海峡两岸申请认可和执行程序的里程碑,有助于两岸司法互助与合作。新的司法解释更加系统全面地完善了台湾地区民事裁判在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的程序,但是自该规定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以及法律规定本身也存在着不足。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新规定,及时更新法律知识及储备,避免出现错误引用法律的现象。另一方面,立法者应关注台湾地区民事判决认可和执行程序的特殊性,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鉴于大陆和台湾同属于一个中国,因此,海峡两岸司法部门应当着眼于促进两岸地区经济繁荣、文化交流与融合的立足点,更加注重保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钱峰.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5.
[2]郃中林,李赛敏.《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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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进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9,(13).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6-09-30
李露(1991-),女,江苏徐州人,2015级国际私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5.1
A
1008-7966(2017)01-008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