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汽车合格证融资”法律行为
2017-03-08于晓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0042
于晓萍(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浅析“汽车合格证融资”法律行为
于晓萍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汽车合格证”担保制度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在汽车销售市场广泛应用,但同时也因制度规范不完善造成了很多问题。为更好地适用该制度,应首先对目前广泛适用的“汽车合格证”担保行为进行合理定性,做到“有法可依”。同时面对仍在发展中的“汽车合格证”担保制度却不应因噎废食,仅因其现阶段存在问题就主张废止,而应积极寻求新思路确保该制度更好地发展。
“汽车合格证”;担保行为;非典型担保;改进措施
在改革开放这个大环境的驱动下,经济社会得到了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庭用车已经走进了千家万户,这就使得普通居民的用车需求增大。消费者不断扩张的购车需求,又刺激了汽车4S店这一产业的兴起和发展,而在全民创新、万众创业的政策影响下,以及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以降低企业门槛的宗旨下,更是使得无数的4S店如雨后春笋般密集出现,但整个4S店发展状况却又是良莠不齐,在汽车4S行业市场中,资质好、资金链充足的企业比例其实只占其中很小一部分,更多的还是中小企业居多[1]。中小企业又在很大程度上会存在融资难的问题,对于中小型的汽车4S店来说,无论是其前期的建店还是之后生产规模的扩张,都需要资金支持。现代社会一个最普遍的融资方式就是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两种类型,然而,实际上信用贷款对中小型的汽车4S店并无适用空间。担保贷款则需要担保财产,逐渐地,“汽车合格证”担保贷款逐渐成为了汽车销售行业的一个“行业规则”。其在实践中的运作方式是:汽车经销商(4S店居多)、银行以及汽车生产厂家三方达成一份合意,由银行支付汽车经销商向汽车生产厂家购买的汽车的价款,银行为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与汽车经销商约定以购买的汽车的“汽车合格证”作担保,且“汽车合格证”由汽车生产厂家直接交给银行,在汽车经销商支付银行购车款时,银行再将其占有的“汽车合格证”归还4S店。我们发现,若此制度贯彻执行到位,这将是一项完全有利于三方当事人的制度设计。实践中,却往往事与愿违,汽车4S店在拿到汽车销售款后,通常情况下往往并未按约定如期向银行“回赎”“汽车合格证”,而是将此笔款项移作他用。这样一旦其维持正常运转的资金链条断裂,那不仅制度设计的初衷无法达成,更是损害了汽车消费者以及银行的利益:消费者往往会陷入一个“有车无证”的怪圈,银行也无法及时收回其债权,具体分析将在下文展开。
中国消费者协会2015年3月8日公布《2015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汽车产品投诉情况分析》,“车辆合格证”问题位列维权热点、难点首位;据中消协2016年3月16日报道*http://www.pkulaw.cn/case/pal_21110623267132339.html,(访问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目前,中消协及地方消协已处理多批汽车合格证抵押问题的投诉,甚至已经支持消费者进行诉讼,目前也有消费者胜诉的案例:王贺胜、张朋成等40人诉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就是一起典型的集团诉讼案例;类似的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也很多:还有“王佳彬与招商银行返还原物案”,浙江的“宁波东本案”、“绍兴德马案”,山东的“济南雅阁案”、“淄博赏澜特案”等,以及北京、武汉等地发生过的众多消费者“有车无证”的恶性群体事件……这都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最好例证。
一个本该对三方当事人均有利的制度却造成了实践中的纠纷难题,日渐发酵的“汽车合格证”担保问题到底该如何解决?本文将在分析 “汽车合格证”担保行为的基础上对此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一、“汽车合格证”担保制度概述
(一)“汽车合格证”定义
“汽车合格证”一般是指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配发的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标识以及防伪信息的证明文件。对于汽车制造商来说,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产品生产一致性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来说,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对于政府管理部门来说,合格证是管理机动车的有效工具。每辆出厂的机动车的合格证明均具有唯一性,可以说在机动车进行登记之前,汽车合格证就是车辆唯一的“身份证明”[2]。
(二)“汽车合格证”担保在我国的具体操作模式
其实,将“汽车合格证”进行融资担保在国外已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业务模式,我国是2000年开始,在我国银行等金融机构中逐步引进和推广。随着我国汽车销售市场的不断扩大与普及,“汽车合格证”担保以其不同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独特性,日益发展成为汽车销售产业的一种十分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甚至已经成为汽车销售行业的“潜规则”。
此制度在我国引进之初,是以第三方协议为基础的,具体操作模式就是银行、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生产商三方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汽车销售商(4S)向汽车生产厂家购买机动车,但货款由银行向汽车生产厂家支付,与此同时,汽车生产厂家需将汽车合格证直接交付至银行,作为汽车销售商的债务的担保。可以看到,银行此时承担了比较大的风险。随着制度的不断发展,逐渐又出现了大型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来分担银行承担的风险。由于此制度发展是由银行牵头、引进,银行作为当事人仍具有典型性,故本文仍以银行作为当事人之一进行论证。
二、“汽车合格证”担保制度在我国现状
前文提及,“汽车合格证”担保制度,虽发展时间不长,但是却已成为汽车销售行业的“潜规则”,其发展态势如此之快,说明制度本身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一)本身具有的优势
1.对银行
银行在引进此制度之初,就是出于可以盈利的目的。我们知道,商业银行必竟还是要以盈利为目的的,其在满足基础存取款业务之外,还需要积极探索投资融资业务以实现其盈利。“汽车合格证”担保无疑是为银行的投资提示了一个新的方向。
2.对汽车生产厂家
汽车生产厂家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最关键的是要取得买受人的价款,上文提到,作为买受人的汽车销售商4S店很多均为中小企业,市场面临融资难的问题,流动资金并非充裕;但是,在“汽车合格证”担保制度的操作模式下,具有支付价款义务的一方变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偿债能力明显比汽车销售商4S店强,这样,汽车生产厂家的合同目的就实现了。
3.对汽车经销商
汽车经销商属于三方当事人中的“弱势群体”,却又是此制度能够推行的“核心”。我们发现,另外两方当事人均是因汽车销售商而间接产生了法律关系,汽车销售商在此制度中也是获利最大的:其一方面无须支付全款就可以达到购买机动车的目的,方便其融资;另一方面,其对银行的担保仅为“汽车合格证”这一证明文件,而关于此证明文件的法律地位却不能直接适用法律保护的典型担保的范围,关于此证明文件的法律效力下文将进一步论述。故,在此制度下,汽车销售上是以极小的成本达到了类似“一本万利”的绝佳效果。
“汽车合格证”担保制度在给汽车销售市场带来商机的同时,其发展并未完全按照制度设计的“轨道”,而是发生了些许偏离。
(二)“汽车合格证”制度引发了很多纠纷
按照“汽车合格证”担保制度的设想,在汽车销售商4S店卖出一定数量的汽车后应该及时向银行“回赎”汽车合格证,交付给消费者。但是,汽车销售商在拿到销售款后往往并非立刻回赎汽车合格证,而是将此笔资金挪作他用或者再进行新的担保,长此以往,一旦4S店的资金周转失灵,就会使整个制度“崩盘”,留给三方当事人的就是错综复杂的纠纷。现简要分析如下:
1.消费者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
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时,汽车经销商作为出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们知道,合同义务分为主义务、从义务和附随义务。在汽车买卖合同中,交付汽车是主义务,那交付与汽车相关的证明文件就属于从义务,从义务存在是为了保障主义务的全面实现,在本案中可以解释为方便买受人也即消费者办理机动车登记等手续。汽车合格证就属于与汽车相关的证明文件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10条的规定,汽车合格证书是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需提交的文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2条也规定:“销售者应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故汽车合格证书是销售者必须交付消费者的文件之一。如果没有,就会影响消费者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进而陷入“有车无证”的境地,最终使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变成只能束之高阁的“高级玩物”。
2.银行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
在“汽车合格证”担保中,银行承担了汽车经销商的义务,汽车经销商以汽车合格证这一证明文件作为担保财产。实际上,银行承担了比较大的风险,其与汽车销售商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担保财产仅为“汽车合格证”。其是否有担保财产的属性姑且不论,仅假设汽车销售商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其应向银行支付的汽车价款,银行能根据其之间的所谓担保合同获得优先受偿么?从实践来看,恐怕是不能,因为此时还涉及消费者的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故消费者在获得机动车交付时,就同时获得了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当然包括与机动车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比如汽车合格证。所以,银行虽然此时仍占有汽车合格证,但其占有能否对抗消费者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恐怕很难认定成立。那银行的债权如何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很统一的做法,这无疑导致银行利益的受损。
3.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侵权纠纷
此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按照之前约定占有汽车合格证书,而在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商达成汽车买卖合同之后,汽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包括汽车合格证明应属于消费者所有。那若银行根据之前的三方协议主张其合法占有汽车合格证而不予交还消费者,影响了消费者对机动车的注册登记,这是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实践中对此问题莫衷一是而各抒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不能向银行主张责任,因合同相对性原则,交付汽车合格证是出卖者的义务而非银行的义务,消费者应向汽车销售商而非向银行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此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银行合法持有并占有汽车合格证,不具有违法性。第三种观点认为银行应向消费者返还汽车合格证,理由是银行此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此观点认为三方协议中由银行保管汽车合格证行为无效。因此规定会导致消费者的车证分离而侵害其合法利益。第四种观点认为银行应返还汽车合格证,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消费者取得车的所有权应比银行的债权优先受到保护。第五种观点依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认为银行占有汽车合格证的行为因损害了消费利益而无效。第六种观点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法院会要借助政府以及相关政府机构的力量对三方当事人进行协调,达到一个令三方均比较满意的结果[3]。以上观点,表面上看均有较合理的论据来支撑其观点,但是笔者认为以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很多合法利益为代价,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公正的失衡。
要在合理处理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妥善解决“汽车合格证”担保引发的纠纷,就要追本溯源,先找出问题发生的原因,然后再“对症下药”方能“不治而愈”。“汽车合格证”担保问题其实就在“担保”二字上,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没有规定这种担保,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就不能适用现有担保制度的规定,下文将做简略分析;基于“民法问题不能拒绝裁判”的民法原则,又必须对此类问题做出解答,为保证法律的“可预测性”以及“稳定性”又需在此问题的处理方式上达成一个比较一致的处理办法,下文笔者将浅述几点个人观点。
三、“汽车合格证”担保并非典型担保物权
(一)“汽车合格证”担保并非典型担保物权
民法上的担保,依其是否为民法典所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近现代各国民法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属于典型担保[4],前三种典型担保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进行规定,此外,在其他的实质意义的物权法中还有三种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分别是: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以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共有六种担保物权。那本文论述的“汽车合格证”担保是否属于其中一项?笔者认为非也,此种观点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很明显,“汽车合格证”担保并非典型担保。目前,有观点将“汽车合格证”担保纳入权利质押或者动产抵押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严重不妥。
1.“汽车合格证”担保并非权利质权
《物权法》第232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此为权利质权的兜底性规定,兜底性规定能否涵盖本文所述的“汽车合格证”这一类型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权利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作为担保财产的担保标的应该具有“财产性”和“价值性”以满足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需要,而正如前文所述“汽车合格证”只是一个证明汽车质量的文件,其在实践中并无流转的“价值性”和“财产性”。所以,其不能算是典型担保中的一种,也当然不属于“权利质权”。
2.“汽车合格证”担保并非动产抵押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有特殊的规范要求,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就意味着,对于动产抵押,在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后,需要到指定的机关进行登记,登记完成后才能使物权变动产生“对世性”的对抗力,但是我国目前只对三类特殊动产规定了登记机构,对其他动产是否相同适用特殊动产的规定,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不圆满性和滞后性使得现有动产抵押的规则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文的“汽车合格证”担保,故,就目前,笔者认为,仍无法将“汽车合格证”担保,纳入动产抵押的范围内。
虽然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下无法较好地囊括“汽车合格证”担保这一已成汽车销售市场默认规则的融资行为,未解决实际问题,但笔者认为可尝试将其作为“非典型担保”方式的一种来进行规制。
(二)“汽车合格证”担保应属“非典型担保”
上文提到,“汽车合格证”担保并非现有法律框架内的类型,现有法律规定的担保我们一般称之为“典型担保”。很明显,“典型担保”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变化的社会生活带来的“新问题”,为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有学者提出了“非典型担保”的概念,“非典型担保”是在社会交易中自发产生,而后逐渐被利用,立法未规定其为判例学说所承认的担保[4]。现在“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但笔者认为可以将“汽车合格证”担保纳入“非典型担保”的框架下。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的规定不可能规制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故须寻求问题解决的新思路;
其次,“汽车合格证”担保已在汽车销售行业中“蔚然成风”,已成为行业中默认的一种融资担保方式,已经具有了普遍性,满足了一般社会规范调整问题的一般性的要求;
再次,“汽车合格证”担保方式本身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从该制度发展的现状看,其不会“转瞬即逝”,相反,其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从这个角度来看,将其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的制度来进行规范,立法成本不会太高。
诚然,好的制度规范是问题解决的前提,有了规范的引导,也需要多方努力才能使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宗旨得以实现。针对现有的“汽车合格证”担保问题,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基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笔者将给出如下几点建议以配合这种新兴的“非典型担保”制度更好地实施,以达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发展的目的。
四、更好规范“汽车合格证”担保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银行方面
1.可以采用“货物质押”或者“驻点监管”的方式
针对之前制度运行时存在的银行并无法准确把握汽车销售商的销售情况,以至于对于其债权的追回始终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如下方式:
第一,采用“货物质押”[1]的方式。原来银行只持有“汽车合格证”而没有实际控制汽车,这使得银行比较被动,可能会导致汽车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为获取消费者信任而伪造汽车合格证的情况。如若使得银行同时占有汽车合格证和汽车,那银行就掌握了相当的主动权,银行现在面临的困境就会大有改观。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讲的“货物质押”并非指银行必须自己实际提供场地存放机动车,仅需根据三方协议选择一个恰当的方式达到汽车销售商在没有银行的同意下无法提取机动车的目的即可。
第二,采用“驻点监管”的方式。所谓“驻点监管”也是保证银行掌握主动权的一种方式。其是指在汽车销售商的办公场所,由银行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对4S店的销售情况进行监督,保障其在回笼汽车销售款项之后及时回赎汽车合格证。驻点的监管员可采半月或一月为期的监督汇报制度,适时敦促汽车销售商及时回赎汽车合格证。
2.可以“控制给经销商的融资额度”
“汽车合格证质押”担保在实际运作中容易发生银行债权不能及时收回的问题,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其4S店担保的数额与其实际偿付能力并不相符。为避免此种情况,银行在决定担保前可以先了解一下其担保对象的偿债能力,比如、经营现状、经营规模等。了解途径可向汽车生产厂家咨询,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担保的上限或者额度。此制度不仅能保障银行债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实现,也能满足汽车销售商的实际需求。且担保额度还可以进行弹性调整。可以说,只需要增加一个类似“调查报告”的步骤,就可以使银行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自己的投资风险,银行何乐而不为呢?
(二)汽车经销商方面
1.增加对注册资格的审查,从根源上减少“空壳”4S店数量
虽说现在大环境是“全民创新,万众创业”,《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也为万众创业提供了比较有力的政策环境,但市场经济下难免出现投机取巧、浑水摸鱼的现象。不可否认,会有部分个体钻法律空子,简单注册一个非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目的是非法集资或者诈骗。为减少此类现象发生,应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注册资格审查制度,努力从源头上减少“空壳”汽车销售店的数量。
2.诚信经营,有关部门增强后期监管力度
“事前审查,事后监督”双管齐下的效果才会是事半功倍。有关部门应积极行使自己权利,对汽车销售商加大监管力度,特别是对那些被消费者投诉过的企业,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使其处于监管的“黑色名单”上;同时监管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甚至处罚,使得监管成为对汽车销售商具有威慑力的一个措施,以促使销售商能够诚信经营。
(三)消费者方面
1.增加合同的注意义务
消费者是“汽车合格证”缺失的直接受影响者,相比起事后维权,笔者认为消费者可以从源头上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这就要求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时须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首先,查看买卖合同条款出卖人的义务范围,重点关注其对汽车合格证等附随义务的约定,根据其实际情况,消费者考虑后决定是否要承担可能“有车无证”的风险。
2.另外约定关于“汽车合格证”的给付义务等相关问题
如果消费者仍决定购买机动车,而“汽车合格证”又无法立即拿到。消费者此时可以与出卖方对汽车合格证问题做进一步约定,达成补充协议,这样既方便问题的解决,也给消费者多一个保障。
五、结语
诚然,如今的 “汽车合格证”担保制度,由于市场等多方面的原因,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引发了很多纠纷和问题,而现有的“典型担保物权”又无法对其有很好的处理办法,再加之其确实损害了很多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故有人认为此制度弊大于利,主张废除[5]。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任何一个成熟的制度都有问题频发的青涩时期,面对日新月异的实践环境,每天的问题可能都是新的,而法律必然有其滞后性,但是法律却并非是封闭。面对逐渐在现有环境下产生、成长起来的新制度、新模式,法律以及立法者要做的,不应是一味地禁止和排斥,而是应综合考虑制度的目的和意义,权衡之下提出合理的处置办法,以保障市场经济环境的优良。
本文论述的“汽车合格证”担保,以其特有的优势迅速占领了汽车销售市场,甚至已成为该行业的“默认行业规则”,其生命力是不容忽视的。针对该制度现有的问题,笔者已在前文中做了一个较为详尽的梳理,也针对现有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笔者相信,只要妥善处理好现存的问题,该制度会在担保中闪烁出自己的光彩!
[1]王雅姝,王夏玲.从汽车经销商的融资模式分析到汽车库存风险控制探讨[J].学术论坛,2011,(2).
[2]储江南.透视汽车合格证融资[J].宁波经济,2010,(9).
[3]姚志坚,樊荣禧.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的法律性质[J].人民司法,2016,(19).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70.
[5]张海燕.叫停金融机构汽车合格证担保贷款[N].中国质量报,2016-12-28.
[责任编辑:刘晓慧]
2017-03-22
于晓萍(1993-),女,山东淄博人,2016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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