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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性超期羁押问题刍议

2017-07-21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450001

关键词:期限检察院隐性

蔡 艺(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我国隐性超期羁押问题刍议

蔡 艺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隐性超期羁押由于具有隐蔽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因而给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带来了挑战。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深入地探讨隐性超期羁押问题。通过分析发现隐性超期羁押的症结主要在于我国立法的缺陷、司法实践的需要、制约机制的缺失以及办案人员的观念存在偏差。因此要改善隐性超期羁押的现状,需要针对其存在的症结提出应对之策。而完善法律规定、健全审监机制、树立办案人员正确的办案观念以及建立救济制度则是有效的途径。

隐性;超期羁押;制约;救济

一、隐性超期羁押问题阐述

羁押是指将被告拘禁于一定场所(看守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证据,以完成诉讼并保全刑事程序为目的之强制处分[1]。超期羁押则是办案机关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期间,违法羁押被追诉人。根据表现形态不同,超期羁押可以分为显性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和假性超期羁押[2]。由于假性超期羁押是未履行换押手续或告知义务致使实质合法的羁押表面上看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超期羁押。而显性超期羁押与隐性超期羁押则属于真正的超期羁押。在我国,显性超期羁押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解决的重点问题,并且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于2015年6月1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至于隐性超期羁押则并未予以过多的关注。所谓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在形式上有继续羁押的原因或合法手续,但实质上却是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待执行罪犯的行为,或者说是办案机关规避法律,利用程序法没有具体规定,多次实施延长办案期限,变相超期羁押在押人员的行为[3]。由于披着合法的“外衣”,隐性超期羁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除了隐蔽性,隐性超期羁押存在的广泛性(即其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应引起我们的关注。下面笔者就以H省X市某一看守所2015年某一期间的在押人员为例进行分析。

侦查阶段拘留情况表*数据来源参见:张胜利、苏清涛《“不规范羁押”仍有4个“难杜绝》,载《工人日报》,2015年10月17日第5版。

通过上表分析统计的数据,该看守所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平均期限过长,为平均每人25.2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对于一般的犯罪嫌疑人拘留的期限为7日,特殊情况下延长至11日。只有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时,拘留的期限才延长至37日。然而,该数据反映给我们的信息是3/4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符合特殊情况或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这显然与司法实际不符。

根据上述统计的数据可以看出,在该看守所内审查起诉阶段经过补充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数有15人,占到审查起诉总人数32人的47%左右。审判阶段需要延期审理的被告人有31人,占总人数77人的42%左右。

通过对上述数据的分析可知,隐性超期羁押确实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并且给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因此需要予以深入地探讨和分析。

二、隐性超期羁押症结之所在

(一)立法缺陷

隐性超期羁押之所以存在,首先源于法律规定的缺陷。《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了一般侦查羁押期限,第155条规定了特殊侦查羁押期限,第156条规定了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第157条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的再延长,第158条又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在这种弹性规定之下,侦查机关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延长案件的侦查期限,而隐性超期羁押也因此产生。除了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法律规定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譬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无论是第一次或第二次补充侦查,在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都重新开始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这就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合法的理由下无故被超期羁押。而审判阶段有关延期审理、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以及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同样具有较大的弹性,为隐性超期羁押提供了条件。

此外,法律规定用语的模糊性也滋生了隐性超期羁押问题。如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而提请检察院审批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以及结伙作案”的情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由于司法解释并未对这些情形进行限定,公安机关为延长办案期限,往往会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检察院在遇到重大、复杂的案件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审查决定期限,但对于“重大”、“复杂”的情形则未做出明确的限定。而正是利用这些法律规定的疏漏,隐性超期羁押才能披着合法的外衣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

(二)司法实践需要

隐性超期羁押存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则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从客观角度分析,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状况导致了隐性超期羁押的出现。近年来,我国虽然不断强调诉讼程序的重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然存在。对于有犯罪嫌疑的人,侦查机关通常先将其拘留或申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只有个别情形下允许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因此在正式开庭审判前,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已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长期居高不下的原因所在,并且我国的犯罪率也在逐年增长,公检法三机关内部案多人少的矛盾逐渐凸显出来。这又导致了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相应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也需延长。但是由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办案期限的制约,为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办案人员开始在合法的范围内寻求解决的方案,从而促生了隐性超期羁押。

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公检法三机关绩效考核中的不当因素也对隐性超期羁押的产生起到了催化作用。以H省为例,检察院的考核指标中的起诉率、判决率以及实刑判决率;法院的考核指标中有结案率、上诉率等。这些考核指标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办案人员的能力与成绩,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被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若在审判中被判决无罪,不仅会影响检察院的绩效考核结果,还会产生国家赔偿的问题。因此为避免上述局面的出现,法官通常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延长审理期限,以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而隐性超期羁押也随之产生。

(三)缺乏制约机制

制约机制的缺乏为我国隐性超期羁押的存在提供了便利条件。首先就羁押的决定权而言,公检法三机关独立行使此项权力且不受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享有拘留的决定权,检察院有决定拘留权和批捕权,而法院有自行决定逮捕的权力。羁押决定权的分散为隐性超期羁押的出现提供了可能性。其次,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却将该权力赋予人民检察院,因而该规定本身即具有不合理性。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是经过检察院决定的,因此再由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则难免会有“走形式”之嫌;另一方面,检察院只具有准司法性,而非中立的司法机关,由其担任审查机关则明显不妥。除此之外,隐性超期羁押通常具有合法的理由,检察院在审查时往往难以发现,这也导致了该违法现象的普遍存在。再次,监督机制的缺失同样不利于消除隐性超期羁押现象。其一,我国法律并未单独规定羁押期限,而是将羁押期限与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期限混为一体。这就导致了羁押期限随着不同诉讼阶段办案期限的延长而延长。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对于不能在该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案件,被追诉人应当被释放。然而由于没有监督机构来保障该条法律的实施,从而导致该条法律形同虚设。最后,法律未规定严格的追责机制致使办案机关对利用合法的程序来延长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而有恃无恐。

(四)办案观念的偏差

隐性超期羁押普遍存在于诉讼活动中的另一关键原因是办案人员的观念存在偏差。这种偏差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办案人员个人形成的观念,二是公检法三机关系统内形成的观念。我国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前,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但对于办案人员而言,惩罚犯罪则更为重要;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则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但就现阶段来看,办案人员“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仍较为淡薄。除了办案人员个人的主观原因,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的激增也影响着办案人员“保障人权”观念的形成。司法实践中为了完成自身工作量同时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办案人员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操作来延长办案期限。因此在主观观念偏差与客观工作压力下,办案人员通常会利用隐性超期羁押来获得更多的办案时间。

除了办案人员个人形成的观念,公检法三机关长期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合作”观念也导致了隐性超期羁押的出现。就侦查阶段而言,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侦破案件,通常仍交由检察院审查起诉,而检察院则以补充侦查的形式允许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因而侦查阶段的办案期限得以延长。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改变管辖来延长审查起诉的期限。到了审判阶段,法官不仅可以借用检察院的期限,还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延长办案期限。如主审法官与检察人员协商让其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即是通过借用检察院的合法期限来达到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的目的;而寻找其他理由决定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则利用了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来自行延长办案期限。由于我国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混为一体,办案期限的延长即意味着羁押期限的延长,三机关之间互借期限成为隐性超期羁押产生的关键。

三、应对隐性超期羁押之良策

(一)完善法律规定

要杜绝隐性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首先应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这分为两个步骤。第一,在不修改现行法律的前提下限定有关法律用语含义的范围;第二,修改法律明确羁押期限。

在现阶段情况下最高法院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有关法律用语的含义,从而限制公检法三机关对办案期限的自由裁量权。如对《刑事诉讼法》第89条中的“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进行细化。或将词语的内涵作严格的限定或以列举的形式涵盖所有的情形,进而实现对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而要限制检察院对办案期限的自由裁量权,则需明确刑诉法第169条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的范围,同时为了防止其与公安机关互借期限,法律还应细化补充侦查的规定。至于如何规制法院的审理期限,法律首先应严格限定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适用情形,除此之外,还应明确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从而防止案件因久拖不决给被追诉人造成的超期羁押。不过,笔者认为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只能“扬汤止沸”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隐性超期羁押的发生。因此要实现“釜底抽薪”,法律应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隐性超期羁押之所以出现根源在于法律未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进行严格的区分,这就导致了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随着三机关的办案期限而不断延长。因此要从根本上消除该现象,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并在新法中单独规定羁押期限。

(二)健全审监机制

孟德斯鸠曾说过,“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建立审监机制对防止隐性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外的司法经验,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通常享有审查监督权。以美国为例,由于实行令状主义原则,侦查人员实施任何侵犯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行为都需要获得法官的许可。如侦查人员要对某一公民实施逮捕,首先应向法官申请逮捕令,否则其逮捕行为即具有违法性。与美国分属不同法系的德国同样将审查拘留和逮捕合法性的权力赋予法院,从而起到限制羁押权力滥用的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统一羁押决定权,将审查羁押之必要性的权力赋予法院,由法院对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措施做出决定。我国现阶段,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权力属于人民检察院,然而检察机关只具有准司法性,由其行使审查权不利于被追诉人人权的保护。此外,法院内部可以设立专门的部门来监督羁押的实施,对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可能存在的隐性超期羁押或其他违法现象及时作出处理。

(三)树立正确的办案观念

首先,就办案人员个人而言,应在实践中不断培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应贯彻比例原则,对确实需要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而对于普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则可以允许其被取保候审或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后继续实施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相关工作人员应实质性地审查羁押必要性而非“走形式”,当认为羁押不必要时要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审判阶段,在保证被告人能够按时到庭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不对其进行羁押,从而杜绝隐性超期羁押的发生。

其次,就整个公检法系统内而言,应强化“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则更注重彼此间的“合作”而忽视相互间的制约。特别是在面对社会中出现的重大刑事案件时,三机关往往“通力合作”,将被告人“绳之以法”。正是由于这种观念的存在,隐性超期羁押才频繁地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因此要改善隐性超期羁押问题的现状,就必须在三机关内部树立正确的办案观念。

(四)建立救济制度

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要保障被追诉人不受隐性超期羁押的侵害,法律还需要赋予其获得救济的权利。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有权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二是当出现隐性超期羁押时,被追诉人可以申请司法救济。然而要实现被追诉人的上述权利,需要法院的介入。

对于第一种情况,当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的拘留决定以及检察院批捕的决定有异议时,有权要求法院对拘留或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法院通过举行听证程序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当出现第二种情况时,法院则通过开庭的形式允许被羁押者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或检察院办案人员当庭辩论,从而做出是否释放被羁押者的决定。不过,上述权利的实现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而在现阶段的法律框架内,这些权利救济措施只能是美好的设想。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78.

[2]李永航.隐性超期羁押问题研究[J].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15,(6).

[3]沈玉忠,刘立民.隐性超期羁押的表现、原因及对策[J].贵州大学学报,2012,(4).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7-03-18

蔡艺(1990-),女,河南郑州人,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25.2

A

1008-7966(2017)04-0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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