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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建德市人民检察院醉驾型危险驾驶基本情况为视角

2017-07-21刘志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建德311600

关键词:速裁醉酒酒精

高 翔,刘志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建德 311600)



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建德市人民检察院醉驾型危险驾驶基本情况为视角

高 翔,刘志晓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建德 311600)

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修正案(八)》的条款进行了增补,使得危险驾驶罪的范畴不仅限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形,还包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然而,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几乎全部表现为醉酒驾驶,其他类型并未出现。因此有必要通过对醉驾相关内涵的界定,结合醉驾查处、检测、速裁功能定位等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可操作的解决路径,为相关立法、文件的出台提供参考。

醉驾认定;道路;醉驾检测;速裁功能定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和醉驾纳入犯罪范畴。2013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为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然而,随着危险驾驶犯罪类型的增加,《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的迫切需要。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校车、营运客车超速违法导致交通事故6 649起,死亡2 891人,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校车、营运客车超速行驶导致的占53%。另外,2011年至2014年全国共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5起,其中3起涉及危化品运输,悲剧的发生令人无比痛心。在此严峻形势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应运而生,进一步完善了《刑法》第133条之一的条款内容,增加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两种情形,但在基层司法实践中,除醉酒驾驶以外的入罪情节几乎处于空置状态。由于样本数据的有限性,本文将在建德市检察院司法实践基础上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视角探讨危险驾驶犯罪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现状考量

从2013年度至2016年度,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总共受理案件2 601件,其中危险驾驶案件受理情况如表1-3:

表1

表2

表3 危险驾驶被告人情况统计表 单位:人

注:1.酒精含量统计栏内所指80~100,指的是酒精含量为80 mg/ml以上不到100 mg/ml,包括80本数,以此类推。2.表3统计时间为上年度12月26日至本年度12月25日。

1.从受理案件结构和数量来看,根据上表数据可知,从2013年至2016年,该基层检察院总共受理案件2 601件,其中危险驾驶案件受理数总计为724件,占全部受案数的比例为27.84%。通过查询办案系统,同期交通肇事案件受理总数为210件,仅占全部受案数的比例8.07%;而同期盗窃案受理总数为612件,占全部受案数的比例约为23.53%。可见,危险驾驶案件量已跃居基层检察院不同类型受案量的首位,占用了相当巨大的司法资源。2014年至2016年危险驾驶罪受案量则呈现下降趋势,可见,危险驾驶入罪以来,社会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此外,该地区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类型单一,均为醉驾,未涉及其他类型危险驾驶犯罪。

2.从程序适用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来看,近三年,危险驾驶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明显下降,尤其是自该院2015年4月份速裁程序试点以来,截至2016年12月25日,该类案件适用速裁的数量和比例明显增加。但提供法律帮助的数量仅有1件,占同期的1.35%,所占比例严重偏低。可见,法律帮助制度在实践中被严重淡化,未得到充分重视和有效运用。

3.从危险驾驶的车辆类型来看,该地区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以汽车和摩托车为主。其中,2014至2015年度摩托车所占的比例相对较高。而超标电动车导致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数量为0。此外,通过调研发现,该地区危险驾驶案件的发生地多数位于乡镇、村,偏远地区醉驾、酒驾摩托车、农用车等问题常见多发。

4.从案件处理结果来看,从2013年到2016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不起诉和免刑的比例较低,不起诉的比例呈现逐年递增趋势,2015年免刑的比例相较于2014年趋于上升状态。同时,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判处缓刑占据的比例较高。尤其是2014年和2015年,缓刑的适用率较高,达到50%以上。

5.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来看,该地区2015至2016年度,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数量较少,企业人员和农民较多,企业部门经理以上人员为24人,农民为208人,其他群体为67人。可见,农民占据绝大部分比例。

6.从驾驶人员的醉酒程度来看,大多明显超出法定标准值。2016年度,血液酒精含量处于80~100毫克、100~110毫克的数量呈现同比上升趋势;处于110~120毫克、120~130毫克、130~140毫克、140~160毫克、160毫克以上的数量呈现下降趋势。此外,在影响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诸多量刑情节中如:驾驶车辆种类、实际损害后果等,血液酒精含量是评判其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

7.从案发情况来看,2015年度、2016年度因设卡检查案发的人数和比例均明显高于交通事故和其他原因案发比例,可见,设卡检查是该地区危险驾驶案件案发的主要因素。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相关内涵界定

(一)醉驾标准的界定

对于醉驾标准的认定,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不小争议,目前主要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1]。其中,赞成“主观说”的学者认为,从刑法学角度考量,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重要因素,但不同体质的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及醉酒后的辨认、控制能力也不同。如果用同一具体标准去衡量是否醉酒进而区分罪与非罪,难免有失公允。因此,醉驾标准应设定一个合理区间,允许在区间内上下浮动,即针对不同个体进行具体判断。而司法实践中所依据的则为“客观说”的观点,即如果被检测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 mg/100 ml时,则认定其为醉酒驾驶。笔者赞同采用“客观说”的观点。原因在于:第一,从法律的普适性来看,其规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尽管现实中,有部分酒精耐受力强的个体,其认知能力、肢体反应速度等并不会因酒精含量超标而明显减弱;而对于酒精耐受能力弱的个体,因其体内缺少足够的蛋白酶,导致微量的酒精摄入也足以影响其正常驾驶。然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醉驾标准,其也应当具有普适性和相对合理性,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第二,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醉驾入刑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降低事故发生概率。即便对于酒精耐受力强的个体,若其体内酒精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则其对周围事物的注意力和判断力较正常状态也会发生迟缓,对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潜在威胁,因此,也应参照规范的数值标准,受到普遍意义上的刑法规制,符合立法的初衷。第三,从实践可操作性来看,“主观说”的观点在判断是否构成醉酒驾驶时更强调个体差异性,而个体差异的识别则完全依赖于交通执法部门,直接受制于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但实践中并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相应的操作方法为执法人员提供参考。第四,从可能导致的后果来看,由执法人员主观裁断查处醉驾能否做到处罚均衡、公平公正有待考量,在缺少有效监管的情况下,也为个别执法人员“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进而导致腐败滋生和蔓延,有损法律的权威和执法的公信力。因此,笔者支持以“客观说”的观点认定醉驾标准。

(二)醉驾行为的界定

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后,对于醉驾入刑的观点,事实上,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均存在分歧。理论界持“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无须依照总则第13条“但书”再次评价;否定说认为,刑法总则具有宏观层面的指导意义,对分则“危险驾驶罪”条文的解释应受总则的制约,不宜一律认定为犯罪。实务部门对此也持不同意见,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曾指出的“不能片面地从文义上解读醉驾标准,将醉驾行为一律入罪”的观点曾引发激烈探讨。对此,笔者更赞同醉驾不宜一律入刑的观点。刑法具有谦抑性,而谦抑性表现在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具有限度性、谨慎性和宽容性,要求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适度减少或抑制传统的重刑主义倾向。限度性表现在刑法规制的范围和刑罚的手段有限,只是针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谨慎性主要是指,刑法是破坏性最强的制裁手段,其启用意味着对公民自身权利的剥夺,必须谨慎适用,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难以起作用的情况下,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启用。宽容性则体现在刑法所具有的人文关怀和人道理念,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倡导刑罚手段的轻缓化。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的最终的目的是教育而非惩戒,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初衷也是寄期望于通过对醉驾者施以轻微刑事处罚对其进行教育,预防犯罪,同时警示和教育他人规范、文明驾驶,维护公共安全。如果不加区分一律入刑,难免会扩大刑罚打击的范围,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醉驾查处有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惩治“醉驾”犯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应当重点打击醉酒在高速公路、公路、城市道路尤其是城市快速路、居民密集区道路上驾驶各类汽车的行为,体现从严惩治“醉驾”犯罪的精神。然而实践中,迫于危险驾驶案件办案指标考核的压力,各地侦查机关不得不突击办理,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等资源,安排民警在城市道路乃至乡镇、偏远地区等路段设卡查处,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导致被查处危险驾驶案件多分布于市郊、乡镇区域,摩托车被查处的数量明显高于汽车,成为被查处的主要类型,然而醉酒驾驶摩托车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远远低于醉酒驾驶汽车,从源头上查处醉驾摩托车的数量增加使得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不投入更多精力处理摩托车醉驾案件。

(二)醉驾检测不规范

醉驾在实践过程中初步检测标准单一。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四种情形下*四种情形指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执法人员才会将犯罪嫌疑人带往指定地点提取血样。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很容易受诸多外部因素如气候环境、呼气方式、力度、持续时间等影响,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客观性,准确性有限,尤是在测试结果在80 mg/100 ml上下浮动时,若仅以其是否达到 80 mg/100 ml作为唯一标准判断是否进入下一步鉴定程序,而缺少其他辅助性测试,显然不够科学,一定程度上对醉驾查处工作的后续开展也带来不必要的困扰。相较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及时的血液检测准确性更高,而且送检后能够形成书面的鉴定结论,证据形式固定,说理相对充分,更具有可采性[2]。

(三)速裁程序功能定位模糊

自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展以来,通常强调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等方面,甚至有观点提出应当以人权保障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创设目的和逻辑原点,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援助制度形同虚设,使得速裁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弱化。在速裁程序中,法律援助比例极低。倘若以人权保障来衡量,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其作为极有可能面临法律制裁的一方,对于法律条文本身知之甚少,如果律师介入的积极性不高,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未主动申请法律帮助或对于是否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缺少认知,提供法律帮助的数量非常有限,在客观上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程序选择权。2.“互联网+”技术未深入挖掘,使得速裁程序的效率提升功能受阻。目前互联网技术应用有限,不能为速裁工作提供支撑,如:公检法三机关速裁案件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尚未建立,文书制作未统一协商,速裁案件审查报告等文书制作未明显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办案流程烦琐,等等。

四、醉驾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可操作路径探索

(一)理性查处与均衡量刑,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首先要做到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开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3]。合理设置醉驾查处的考核指标,突出重点,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路径。应改变以“醉驾查处数量”作为重要指标的考核标准,将醉驾车辆类型、案发路段、案发时间、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程度等纳入考核范围,综合评价醉驾查处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醉驾查处重点。由于市郊、乡镇、偏远村道查处的摩托车醉驾者居多,而且大多为农民,该群体多数法律意识淡薄,并未意识到摩托车醉驾已触犯刑事法律,很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多数人的观念中,认为危险驾驶犯罪指的是驾驶汽车,本能地将驾驶摩托车、电动车等排除在外。因此,对该类群体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不应作为醉驾查处的重点。醉驾查处的工作重点应为驾驶各类汽车尤其是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以及在城市道路驾驶工程运输车等,上述车辆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更大,因此有必要从严查处。

(二)完善醉驾检测工作机制,实现侦查规范化运行

醉驾的检测是否规范直接影响侦查的规范化。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如美国国家公路安全管理局现场清醒测试的方法,将现场清醒测试引入初步检测程序中,辅助呼气酒精测试,评估驾驶者的醉酒状态*现场清醒测试包括水平性眼震测试、直行和转弯、单腿站立等三套测试。[4]。加拿大《刑法典》第254条第二款规定,可以通过身体协调性测试或呼气酒精测试来判断驾驶人是否存在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5]。在实践操作中,查获疑似醉驾的犯罪嫌疑人之后,执法人员可先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如果呼气酒精浓度在法律规定的入罪标准上下浮动,或者刚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应当对该驾驶人进行现场清醒测试、身体协调性测试,作为辅助手段,解决呼气测试结果不稳定的弊端。同时,应在各个设卡路段设置流动式血液检测平台,配备有资质的现场取血人员和工具,实现血液检测的及时性,并统一登记确认、妥善保管,并由两名现场参与查处人员于第一时间将被检测的血液样本送至司法鉴定机构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确保样本准确无误,鉴定程序合法。对无法及时检测,抽血与实际驾驶时间存在间隔的情形,可以进行酒精含量往回推算*我国多位学者通过大量的实验证明,驾驶人在饮酒一小时之后接受酒精含量检测,且测定值在10 mg/100 ml至20 mg/100 ml之间的,可按照10 mg/(100 ml×h)的酒精清除率推算驾驶人驾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6],鉴于其专业性较强,应由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酒精含量往回推算的结论,为醉驾的事实认定提供依据。

(三)完善速裁工作机制,明确速裁功能定位

1.强化法律帮助或法律援助制度

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之下,速裁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需要强化法律援助制度。应加强对看守所派驻的法律援助律师的管理,通过轮流值班、定期考核、工作小结等方式进行监督,并与律师年度考核挂钩,避免律师派驻流于形式,以期通过律师的及时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多的法律帮助,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意见,辅助犯罪嫌疑人决策等。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为基点,赋予其完整的程序选择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则可以得到量刑幅度上的优惠,而一开始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后又不同意速裁而转变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在量刑上不能因为程序上的变更对诉讼效率的影响而变相加重量刑。

2.借助现代科技,助力“速裁”提速

在信息化时代,诉讼效率的提升更需要借助科技的力量,依托信息化平台,因此,应探索醉驾刑事案件的速裁工作信息化。在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开发专门的速裁案件办公系统,创设案件信息查阅平台,初步实现公、检、法、律师之间的电子证据分享、文书互传、数据信息共享,减少不同主体的内部流转环节,实现无缝衔接;结合醉驾刑事案件的特点,由公检法三机关协同创设醉驾速裁程序中法律文书的规范化模板,建立醉驾速裁信息数据库,开发法律文书自动生成软件,如通过输入案卡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简要案情、自首、如实供述、前科等法定、酌定情节,自动生成相应的量刑幅度,实现量刑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推动侦查卷宗电子化,建立公、检、法之间的侦查卷宗信息共享机制,便于审查报告等文书的高效制作,并将证据材料统一归入法院审判案卷妥善保存,及时形成数字化档案供各方查询;建立远程视频问询机制,优化远程提审、庭审功能,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同时提升诉讼效率。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5.

[2]张嘉夫.浅议醉酒驾驶案件中警察取证程序化[J].法制与社会,2013,(1).

[3]贺曙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J].法学论坛,2007,(3).

[4]黄曙,周非儿.危险驾驶案件程序问题及规范建议[J].人民检察,2016,(4).

[5]余凌云,施立栋.醉驾案件办理的疑难问题与解决方案[J].北方法学,2015,(1).

[6]卓先义,等.血中酒精消除速度与浓度推算关系的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3,(1).

[责任编辑:范禹宁]

2017-04-10

高翔(1968-),男,浙江杭州人,检察长;刘志晓(1988-),女,河南新郑人,助理检察员。

D924.36

A

1008-7966(2017)04-00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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