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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分析

2017-03-08李承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讯问成年人

李承阳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明确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有权介入到未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程序之中,该制度的确立符合国家亲权理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契合格里费斯所提倡的家庭模式的诉讼目的,是立法上的进步。不过,法律对该制度的探索并不会一步到位。首先,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定位并不明确,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需要厘清;其次,在法定代理人缺位的情况下,其他合适成年人的替代性到场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再次,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过窄,在参与主体和参与程序上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最后,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亟须相关配套措施予以保障。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论探究

有的学者认为合适成年人主体范围的外延要大于法定代理人,但在两者权利对应关系的逻辑语境下,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质并不必然是合适成年人适格性的充分不必要条件,在权利范畴的领域也不承认二者的对等性。〔1〕实质上在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之下作出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合适成年人的区分,该区分的前提共识虽然都承认法定代理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是隶属于合适成年人的同位概念,但两者却具有不同的权利内涵,法定代理人具有优越性并享有更纵深层面的权利级别,《刑事诉讼法》总共有8个条文11项权利有所涉及①详见《刑事诉讼法》第28条、30条、95条、97条、216条、241条、270条、271条。,概括为申请性权利、异议性权利和辅助性权利。申请性权利包括申请回避和变更强制措施;异议性权利包括回避驳回的复议权、生效裁判的申诉权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权;辅助性权利主要有独立上诉权、在场帮助权、提出意见权、阅读笔录权和补充陈述权。

而排除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其权利边界到底如何限定?无论学者观念还是地区试点大都走向了其他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权利探索之路。有的学者认为其他合适成年人不仅在到场时需要取得未成年人主观意愿的认同和许可,而且并不享有法定代理人所具有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代位性权利〔2〕;有的学者主张其他合适成年人可以与法定代理人双轨并存,但并不具备诉讼参与人的资格。〔3〕实际上,其他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的角色重合具有必然性和可行性。合适成年人既不能将自身定位为“消极的在场者”,其到场仅起到形式的帮助而不能发挥作用;也不能在肯定合适成年人主体具有监督性的同时强调其中立性。合适成年人应当作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保护者,立场上倾向于未成年人。

一方面,根据控辩平等诉讼原则,在理想状态下,控诉方的力量值与辩护方的力量值,比例为1∶1。辩护方的力量值由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组成。但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在控诉方和辩护律师的力量值恒定不变的情况下,未成年被追诉人的辩护力度较成年人,其力量值要低于理想值,难以达到预期的控辩平等。因此,为了实现控辩均衡,合适成年人必然应当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法定代理人的部分权利具有超越律师辩护权的形态属性,比如代为行使的上诉权、最后的补充陈述权,这些是贯彻落实正当程序原则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强有力保障,因此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形态对未成年人而言具有不可空缺性,依据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立法本意也是替代法定代理人缺位时的角色,让该种权利属性得到承继和延续,以使未成年人在获得人权尊重的高度上构建起程序保障的后盾支持。综上,角色替代语境下的其他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范畴是一致的。

另一个具有广泛争议的问题是,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是否在理论上具有妥当性,如何处理律师辩护人身份在侦查阶段的权限与合适成年人介入讯问过程中权利的冲突。如果辩护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介入到侦查讯问程序,则有变相突破律师在该阶段法定辩护权利的嫌疑,二重身份也易造成职能属性的混同。为此可以采取折中的观点,允许律师以非辩护人的身份担任合适成年人,一旦如此在后续将不再享有辩护人的权利和资格,该主体假设能够弥补合适成年人法律知识的不足,在审判和讯问过程中更有利于对办案机关的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理论上也可以淡化讯问时控辩双方各自法律职能的对抗色彩,将注意焦点切入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之中,从而营造出相对平缓的诉讼氛围。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践困境

为了更好地了解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司法运行状况,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经公开的重庆地区近三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样本进行研究。①案件类型选择“刑事案件”,筛选关键词为“未成年人”,地域为“重庆市”,裁判日期输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共得到219个检索结果。经筛选,去除了不含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样本,总共获得了51份裁判文书。根据案件样本的统计,在总共56个未成年被告人中,有42个未成年被告人既没有法定代理人也没有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案件,无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比例占到案件样本中所有未成年被告人数的75%,仅有1例在法定代理人缺位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代替法定代理人参与案件;有1例在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下,既有法定代理人在场,又有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在合适成年人缺位的情形下,法律赋予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辅助权必然不可能实现,未成年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将陷入孤立无助的状态。

进一步探究上述暴露的问题和原因。首先,对法定代理人而言,在讯问和审判时,法律虽然规定了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在其不能到场时规定了三种例外,其一是无法通知,其二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其三是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但是与之相对的,在公安司法机关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同时,除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确实不适宜到场的情形外,对于其余两点例外,在法律适用中存在很大的任意性:一方面法律对公安司法机关履行通知义务的作为程度没有作出具体要求;另一方面在法定代理人拒不履行到场义务的状况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了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并不理想。

其次,对其他合适成年人而言,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了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由其他合适成年人代替到场,但是,法律规定得并不完善。其一,强制性不足,法条规定对其他合适成年人仅是“可以”被通知到场,“可以”赋予了办案人员很大的裁量空间,基于办案便利的考量以及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懈于行使通知义务。其二,在其他合适成年人之间没有确定相应的位阶关系,不同的亲疏关系、主体性质,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意愿和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在没有规定位阶关系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其他合适成年人的人选有很大的任意性,甚至可能从利于侦查的角度来确定人选,部分架空了合适成年人的职能。其三,《刑事诉讼法》对合适成年人的范围规定过窄,对于一些流窜作案、外地作案的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的主体留有法律上的空白,不能对这类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保障。

最后,在法定代理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的关系上,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其他合适成年人是否可以同时在场。根据案件样本,在法定代理人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有3份判决书中记载了同时有其他成年人到场参与案件,一例写明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另两例写明是合适成年人,其中一个合适成年人的身份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根据判决书的内容,未成年保护组织的代表在法庭上发表了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可见,有法定代理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共同参与庭审的司法实践,但是,在法律规范中对该合适成年人的身份界定,到底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还是第274条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易产生歧义。如果依据第270条,合适成年人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替代主体参与案件,而不能与法定代理人同时参与审判;如果依据第274条,被授权到场代表的身份界定在法条的后半段,作为前半段不公开审理的但书规定予以说明的,根据立法本意,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仅享有旁听权,目的是监督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审判,而不享有案件的参与权,因此并不具有合适成年人主体地位。合适成年人相关的法律关系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厘清。

三、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地方试点

早在法律确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之前,地方已经率先开始了对该制度的探索性试点工作。如今随着法律的完备,地方试点仍在继续,我们以K市C区、F市、Z市三个地方的试点情况来探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运行状况。

一是K市C区模式。首先,在资质筛选方面,C区建立了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以法学专业和应用心理学专业的在校大学生、研究生作为重要的聘任对象,通过培训成为合适成年人的储备人员。其次,在管理模式上,实行分片分人系统管理,以辖区内的6个派出所作为切割点,将C区划分为6个片区,每个片区都有一个合适成年人小组进行对应,并额外多出一个小组机动调配,各小组内任命一位联络员,保证在首次讯问未成年人时能够到场。最后,在运行方式上,不同诉讼阶段的合适成年人始终由一人担任,在开展后期的心理评估和社会调查等工作中对未成年人发挥着重要帮助作用。〔4〕

二是F市模式。首先,在资质筛选上,F市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由检察机关牵头推动实施,与该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教育局、共青团、司法局等九个部门形成连锁互动效应,通过会签文件达成工作共识。初期从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教师、团干部、村干部等成年人中选任合适成年人,后期的人员由教育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和司法工作者构成。其次,在管理模式上,F市建立合适成年人人员储备库,全面覆盖该市17个乡镇街道,方便办案机关第一时间联络合适成年人参与案件,符合司法效率的诉讼原则。最后,在运行方式上,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对公安机关而言,要求在侦查阶段将“合适成年人谈话记录”附卷并随案移送;另一方面,对检察机关而言,不仅要通过案卷材料核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在侦查阶段的运行状况,还要向未成年人和合适成年人进一步了解核实该制度的实行情况。〔5〕

三是Z市模式。首先,在资质筛选上,前期,由Z市人民检察院主导,与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有关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文件章程,从基层社区工作人员、离退休老干部、维权志愿者等群体中筛选合适成年人;后期,Z市人民检察院与该市司法局共同签署相关协议,聘用公职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其次,在管理模式上,建立“合适成年人库”,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聘任的合适成年人实现资源共享,并由Z市律师协会组织合适成年人专项培训,辅助其更好地履行职责和义务。〔6〕最后,在运行方式上,Z市第一法院允许合适成年人参与对未成年人的审判活动,合适成年人可以在庭审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沟通教育。〔7〕

比较三地区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都建立了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以人员储备库的形式随时待命,保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第一时间到场,其中F市和Z市是人民检察院牵头其他机关单位,通过签署联合文件、协议使各部门协调配合,以强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有效落实,这种检察机关主导模式的探索间接推动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如在F市模式下的检察人员对合适成年人执行情况的审查要同时兼顾形式性和实质性,F市和Z市的合适成年人人选是检察机关授权聘任的司法工作人员及公聘律师,客观义务履行下的检察官,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公正属性好比悬在犯罪控制模式下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定程度上能够排除刑事诉讼程序中惩罚犯罪目的的狭隘性。另外,K市C区的合适成年人构成以在校学生为主,虽然具备法学、心理学知识的高校学生人员基数大,可以弥补该地区合适成年人人数的不足,但是学生人群的社会经验毕竟匮乏,在年龄上也与未成年人差距较小,彼此之间不易产生亲密的信赖关系,因此可能并不是合适成年人的恰当人选,不过K市C区的分片分人系统管理,在微观层面上还是为合适成年人的分配调度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借鉴。

四、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完善路径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8〕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但是法律落实得并不到位,对该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首先,保证法定代理人角色参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辅助权,法律至少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明确:其一,确保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目前我国已经实现了户籍信息全国联网,除非身份不明的外来未成年人,否则办案人员都应当强制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将通知情况反馈给办案机关负责人,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场的,要书面写明理由并经办案机关负责人同意,随之再启动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程序。其二,明确法定代理人替代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其他合适成年人将被法律赋予替代在场权,该种情形的其他合适成年人在介入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理应承继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属性来弥补原本角色的缺失,并当然地享有属于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以更好地捍卫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在通知的强制性上,应当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一款中对其他合适成年人“可以”通知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其他合适成年人“必须”被通知到场,若办案机关不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将承担不利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以此来强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其四,被通知的其他合适成年人之间应当有严格的位阶关系,将有亲缘关系的其他成年亲属排在第一顺位,该主体基于血缘的纽带更适宜优先考虑担任合适成年人,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第二顺位的合适成年人则由学校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担任,这类主体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能够胜任合适成年人的工作;最后再考虑通知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

其次,扩大合适成年人参与范围。我国对合适成年人的参与范围规定得过窄,不利于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其一,在参与主体上,合适成年人与辩护律师分属不同的法律权利,两者相辅相成,在保障未成年人权利方面互为两翼,其角色参与都具有不可替代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的强制辩护制度,鉴于目前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展得较为完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事先拟定合适成年人名单,通过类似指定辩护的方式选任辩护律师以非辩护人的身份担任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从而介入到未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程序中去,同时不要求与强制辩护制度相冲突。其二,在参与程序上,若法定代理人已经介入,根据案件性质,在获得法定代理人授权同意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其他合适成年人与其同时介入到讯问和审判程序之中,但此时其他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定位将侧重于司法程序的监督者,主要监督办案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而不再享有与法定代理人同等的权利。同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其他合适成年人应当尽量由同一个人担任。

最后,强化配套法律制度。其一,设计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时的诉讼流程。良好的法律秩序是诉讼活动有序进行的前提。在讯问未成年被追诉人之前,办案人员就应当与合适成年人进行良好的沟通,明确告知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讯问程序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在讯问过程中发生混乱的局面。仿照审判流程的设计,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法律规定讯问时必须到场的两名办案人员中,一名负责讯问程序的主持与记录,另一名主要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主持人员要预留合适成年人独立发言的时间,并允许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适当交流。同时,合适成年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明显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合适成年人应当进行指正,主持人员要记录在案,如果讯问人员拒不改正,合适成年人可以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每一份讯问笔录都应当有合适成年人的签字和手印,否则可以配合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二,确立程序性法律后果。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情况下,不得对未成年人采取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和批准逮捕过程中发现在侦查阶段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而在庭审过程中,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一旦被告方提出异议,必然可以作为二审发回重审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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