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平衡机制探索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
2017-03-14唐倩
唐 倩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一、抚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冲突日益突显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生育观、婚恋观也越来越开放,婚前同居率〔1〕、离婚率〔2〕、再婚率〔3〕都有大幅上升。这导致当今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日趋复杂,只要在同居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子女,后又结婚或再婚就可能出现“履行抚养义务”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间的冲突。
具体而言,这样的冲突可能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出现:(1)同居生子,后同居一方与第三方结婚(这时,对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新婚夫妻的共同财产权);(2)婚内生子,离婚,后又再婚(这时,对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再婚夫妻的共同财产权);(3)一对男女结婚,一方出轨,与第三方育有一子(这时,对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夫妻的共同财产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义务,“是否是婚生子女”对本问题的解决不会产生影响,因此该冲突就可以总结为“抚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权之间的冲突”。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对抚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权单独做了规定,因此,当实践中出现与此相关的诉讼时,就会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通过查阅资料,笔者发现,涉及此冲突的案例已经受到了实务界的关注,但是各法院的处理方式却大相径庭,这很可能会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我国《婚姻法》的完善产生不利影响。下文,笔者将对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对比分析,并对解决上述冲突提出建议。
二、夫妻共有财产权与抚养费的处理
(一)案例分析:分别处理有利于保护各方权益
案例一:马树某与田某擅自处分家庭财产纠纷再审案〔4〕
案情简介:田某(夫)与马树某(妻)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田某(夫)与曹某(第三者)婚外生育田某某(子),并赠与曹某(第三者)人民币数百万元。因此,马树某(妻)起诉田某(夫),法院判决田某(夫)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无效,曹某(第三者)须返还获赠财产。该判决生效后,田某某(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田某(夫)支付曹某(第三者)的款项系其抚养费,上述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撤销。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为由不予受理。最终,田某某(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裁定:田某(夫)赠与财产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田某某(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纠纷,与非婚生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不应一并处理,田某某(子)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案例二(公报案例):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①参见(2015)沪一中民一(民)撤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徐某(夫)与前女友同居时育有一子尹某(子),孩子随母亲生活。后来,徐某(夫)于2008年4月与刘某(妻)登记结婚。2008年5月,徐某(夫)与前女友签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2万元抚养费至尹某(子)满20岁。后因徐某(夫)不履行合同,尹某(子)起诉,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徐某(夫)每月支付2万元抚养费至尹某满20岁。刘某(妻)认为上述判决违反《婚姻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裁定:一审:撤销原判。法院认为,徐某(夫)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其与刘某(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原判决损害刘某(妻)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准许撤销原判。本案不涉抚养费的给付金额和年限,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
二审:不撤销原判。夫或妻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且徐某(夫)支付的抚养费在其合理承受范围之内。因此,即使刘某(妻)不知情,原判决也没有侵犯其夫妻共有财产权,不撤销原判。
现将上述两个案件的关键信息对比如下:
原告诉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诉由 结 果案例一 夫妻共有财产权 抚养费 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抚养费问题另行起诉。(公报案例) 抚养费 夫妻共有财产权 一审: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抚养费问题另行起诉。案例二二审:不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支付抚养费。(合并处理)
可见,案例一与案例二都涉及抚养义务与夫妻共有财产权的冲突,从判决结果上看,案例一中的最高人民法院与案例二的一审法院都基于夫妻共有财产的不可分割性,认定原判决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并将“夫妻共有财产权问题”与“抚养费问题”完全割裂开来,建议通过另行起诉或协商来解决抚养费问题。笔者认为,这一处理方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各方的权益,一方面现任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受到充分尊重,未经其同意,另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另一方面,孩子的被抚养权也受到充分保护,他(她)可以通过诉讼或协商的方式来争取利益。
然而,案例二(公报案例)的二审法院做出了与前两个法院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它将“夫妻共有财产权问题”与“抚养费问题”合并处理,充分保护了子女的被抚养权,也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判决是在误读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中“合理处分财产”的基础上做出的,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夫妻共有财产权。
(二)案例分析:合并处理不合理且不利于保护夫妻共有财产权
案例二(公报案例)的二审法院在讨论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时认为:“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见,法院判断是否构成“合理处分财产”的标准是是否“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和是否“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合理处分财产”的标准为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
“夫妻共有”应当属于“共同共有”的一种。我国法律未对“共同共有”做确切的定义,但明确将其与“按份共有”区别开来。学界通说认为,“共同共有”是指不按份额共有标的物所有权,包括三种类型:夫妻共同共有、共同继承共有、合伙共有;“按份共有”按份额共有标的物的所有权。〔5〕正如谢在全先生所言:“共同共有关系乃在共同关系上成立,故各共同共有人的结合关系存在,于此种关系未终止前,各共有人既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以求脱离,亦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以期消灭共有关系。”〔6〕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其财产,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原则上,夫或妻一方不得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财产。
但是,为了方便日常生活,避免处理每一笔财产时都要经过对方同意带来的麻烦,我国法律也明确说明,在一定条件下,夫或妻一方可以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单独处理财产的范围限于“日常生活需要”。我国法律未明确列举“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但鉴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笔者认为这里的日常生活应当与维持夫妻关系有关,与此无关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在案例二中,尹某(子)跟随母亲生活,不与徐某(父亲)、刘某(徐某的现任妻子)共同生活,因此,徐某向尹某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并非维持与刘某的婚姻关系所必需,不应当将抚养费列入“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
基于上述分析,在案例二中,徐某(父亲)向尹某(子)支付的抚养费不是徐某与刘某日常生活所需,所以,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徐某支付抚养费的金额应当经刘某同意,否则徐某擅自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就构成侵犯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此时,刘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徐某支付抚养费的原判决。尹某的抚养费问题可以另行起诉或者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在案例二中,鉴于抚养费数额的合理性,无论是合并处理还是分别处理“抚养费问题”和“夫妻共有财产问题”,最终结果可能很相似。但是合并处理的法理基础是将抚养费列入了夫妻日常生活支出的范围,这对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现任配偶不公平,剥夺其对处分这部分共有财产的权利,造成夫妻处理共同财产权利不平等的结果。
三、明确规定抚养费的性质以降低司法的不确定性
以上案例评析解决了未经现配偶同意支付抚养费是否侵犯现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权的问题,笔者也认为分别处理“抚养费问题”和“夫妻共有财产权问题”是较为合理的解决方式。但是鉴于在实践中婚姻家庭关系还会不断发展,“抚养义务”与“夫妻共有财产权”的冲突会以不同形式展现,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抚养费的性质、抚养费与夫妻共有财产之间的关系,方能较好地解决“抚养义务”与“夫妻共有财产权”的冲突问题,降低司法不确定性,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一)结婚登记前判决或约定的抚养费
无论是协议约定还是法院判决,对承担抚养费的一方来说,抚养费本质上是一项债务。由于这项债务产生于结婚登记之前,因此,应当视作婚前债务,理应由负有抚养义务一方单独支付。但是,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一部分婚前债务可能因为被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转化成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抚养费这一债务具有特殊性,所负之债务不可能被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一般情况下抚养费始终属于负有抚养义务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抚养义务一方用于支付抚养费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倘若最终双方决定离婚,在对财产分割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现任配偶有权要求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返还已支付的一半款项。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或约定(包括变更金额)的抚养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或约定的抚养费性质应当分两种情况来讨论:一种是未经现任配偶同意的情况,另一种是经过现任配偶同意的情况。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在婚前判决或约定的抚养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发生了变动,也要并入上述两种情况来分析。
在未经现任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如前所述,由于抚养费债务的特殊性,该债务不可能被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始终属于负有抚养义务一方的个人债务。倘若最终双方决定离婚,在对财产分割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现任配偶可以要求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返还已支付的一半款项。
在经现任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即使抚养费债务不可能被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也应当认为该个人债务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倘若最终双方决定离婚,在对财产分割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现任配偶无权要求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返还在其同意后支付的一半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