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聋哑人扒窃案件侦办工作的几点思考
2017-03-14董宁
董 宁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聋哑人扒窃犯罪是扒窃类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数据显示,近年来,随着我国交通基础设施的完善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扒窃案件数量每年以20%的速度大幅度增长,聋哑人扒窃犯罪更出现异地作案、团伙作案、流窜作案的特点。然而,聋哑人扒窃案件的破案率却不足10%,远远低于其他类型刑事案件,且因为聋哑扒窃作案人在案前多受过扒窃团伙的反侦查训练,在被抓获后,常常以听不懂为由拒绝回答问题,极易形成“零口供”案件。这就造成打击聋哑人扒窃犯罪难上加难,甚至基层办案单位基于自身警力、财力、考核等多重考虑,最后只能不了了之。“零口供”聋哑人扒窃案件的侦办,不是不可攻克的难题,只是在证据的收集、运用方面,对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有更高的要求。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对“零口供”聋哑人扒窃案件中的证据问题进行研究,将有利于此类案件的成功起诉,为有效打击聋哑人扒窃犯罪提供参考。
一、“零口供”聋哑人扒窃案件概述
口供,也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后,就犯罪事实向侦查人员作出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供述和辩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口供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形式。〔1〕口供是证明犯罪的重要证据,也是获取其他间接证据的重要途径。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深入,各种信息资源获取途径的丰富,社会舆论对打击犯罪产生了负面影响,“零口供”案件频频发生。关于“零口供”,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学界诸多学者对此展开了研究。在司法实践中,“零口供”与“无口供”不尽相同。〔2〕所谓“零口供”,学界的普遍观点认为,是指犯罪嫌疑人只作无罪辩解,或拒绝供述、保持沉默。由此可见,“无口供”是“零口供”的一种形式。在侦办聋哑人扒窃案件中常见的犯罪嫌疑人“以听不懂”为由拒绝供述的情况应属于“拒绝供述、保持沉默”,属于“无口供”,是“零口供”的一种。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列举时,将“扒窃”单独列出。这一规定取消了对扒窃入罪的次数和数额的限制,即只要作案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偷盗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的犯罪量刑指导意见》(2014)的有关规定,聋哑人的残疾身份和特定年龄是量刑时减轻处罚的情节。这是聋哑犯罪嫌疑人就个人真实身份、年龄等问题拒绝供述或作虚假供述的原因之一。另外,聋哑人扒窃犯罪呈现职业化特点,再犯、累犯、多次作案等现象突出。在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侦查工作面临取证难、处罚难等问题。
二、聋哑人扒窃案件中“零口供”现象的产生原因
聋哑人扒窃犯罪,是指聋哑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它具有扒窃犯罪的一些共性特点,也具有目标单一、团伙作案、抵触心理重等个性特点。〔3〕一些研究也发现聋哑人犯罪呈现“案件多,判刑少,起诉多,重判少”的特点。〔4〕聋哑人生理残疾,仅是造成其作案后拒绝供述的一个原因。针对这个问题,还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立法方面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扒窃单列,与其他几种罪状并列构成盗窃罪,即作案人只要实施扒窃行为就构成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扒窃案件案值小,但仅每次讯问时聘请哑语老师和骨龄鉴定这两项费用就是一大笔必需的支出,公安机关负责人通常会在安排当下工作重点时考虑自身的警力、财力情况。同时,一些案件虽然花费了大量警力调取物证,但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捕时,各地检察机关又确定了一定的数额限制,即扒窃达到一定数额才会被批捕,否则将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聋哑人扒窃犯罪的作案人大多不报真实姓名,如果他们被取保候审,等同于放虎归山,侦查工作必然陷入被动局面,案件的起诉也将因找不到被告人而进入停滞状态。检察机关对扒窃犯罪确定数额限制的做法,大多是基于当地羁押场所的容量、司法机关的人力和财力等的考虑。虽是不得已而为之,但这种法律配套的不完善、不对称,给聋哑人扒窃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了“抓了也判不了”的局面,不利于坚定公安干警打击此类犯罪的信心和决心。
(二)审讯沟通方面
聋哑犯罪嫌疑人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对外界事物的理解获取途径有限。一些研究发现,他们表达直白、简单、不委婉,经济条件不好,沟通主要通过手语、QQ、微信等。〔5〕在对聋哑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公安机关依法应聘请知晓哑语的老师在场,否则获取的口供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对被聘请的哑语老师专业资格审查缺乏规范的标准,一些哑语老师与公安机关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在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哑语老师不能做到翻译的内容完全准确地反映聋哑犯罪嫌疑人的意思。同时,哑语手势本身也存在一些不利于和正常人沟通的问题,一些正常人语言交流中涉及的较深层次的问题用哑语手势无法表达,即使勉强翻译出来,聋哑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准确理解其含义。〔6〕沟通的障碍影响了办案人员与聋哑犯罪嫌疑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建立。面对抵触心理严重的聋哑犯罪嫌疑人,没有较好的信任关系,获取口供就无从打开突破口。
(三)犯罪团伙结构方面
基于追求犯罪稳定性的考虑,职业化犯罪多采取固定的团伙犯罪模式。团伙结构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它包括层级分布、管理模式、利益分割、处罚等细节。犯罪团伙结构模式的选择因犯罪类型的不同而各异。聋哑人扒窃团伙实行家庭式管理方式,从层级划分上是:管理人总体把控,小扒窃团伙单独作案、单独居住,小团伙之间人员互不认识,小扒窃团伙组长负责下达任务、提供后勤支持、经济管理。扒窃团伙在安排新人第一次作案前,会对其进行严格的作案手法和反讯问训练;作案后,定期进行经验交流和总结。对完不成当天扒窃金额要求的,轻则不准吃饭,重则体罚。而对于被抓后,供出同伙的聋哑作案人,则会有更重的处罚,甚至杀人灭口。严格的层级管理模式,限制了成员间的知情,同时也防止了聋哑作案人被抓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可能性。
(四)聋哑人心理方面
作为一个特殊群体,聋哑人在丧失听说能力后,拥有异于常人的观察力、记忆力和判断力;同时存在一些“哑民族”心理特征,即对扒窃犯罪组织者抱有无原则的感恩心理。〔7〕他们甚至认为天下哑巴是一家。当扒窃失手被抓后,聋哑作案人面对侦查人员时,常抱有排斥、畏罪、侥幸的心理。一方面,基于自身残疾,长期的生长过程造成他们单纯、自卑、倔强的性格。在社会生活中,沟通障碍影响他们与陌生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建立,这归根结底是自卑的心理作崇。另一方面,通过同伙间相互传授经验,聋哑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打击扒窃犯罪的结果已经基本掌握,当面对审讯时,他们常抱有“只要自己不讲,警察就无从下手”的侥幸心理。同时,聋哑人扒窃犯罪呈现职业化特征,多次作案、再犯情况高发。在被抓获后,他们惧怕办案人员会掌握自己过去的犯罪情况,面对审讯时极易出现畏罪心理。
三、“零口供”聋哑人扒窃案件破案率低的原因
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各地的反扒窃专业队伍建设水平参差不齐。各地重视程度不同,有的地方把反扒窃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安基础工作,为反扒专业队伍建设提供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将反扒工作与“平安城市”建设联系起来,其中合肥、广州做得尤为成功。而一些内地公安机关对反扒工作重视不够,造成反扒专业人员流失、反扒机构边缘化、反扒工作与现代科技的接轨脱节。其次,执法主体资格不明确,抓与审相分离。一些内地反扒队伍在机构设置上不是县区级以上的,造成反扒民警抓获扒窃现行作案人后面临无权处置而必须移交给基层派出所的尴尬局面。打击聋哑人扒窃犯罪要求人赃俱获,反扒民警拥有多年积累的重点人员识别、跟踪、抓捕的经验,一些地方的反扒民警只负责抓、不负责办理案件,这种工作方式会直接造成案件相关信息的不对称、信息流失,很多原本可以成功起诉的案件因人为原因最后也不了了之。再次,“零口供”案件的侦办要求办案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一些民警缺乏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对证据收集要求、证据链组合标准、需要认定的案件事实构成都不能充分把握,造成其在实践工作中不会主动打击此类案件。最后,聋哑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讲真实姓名,过往犯罪信息录入不规范,缺乏串并案依据,这都是降低此类案件破案率的重要原因。
四、“零口供”聋哑人扒窃案件侦办中证据运用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法律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同时又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聋哑人扒窃犯罪的嫌疑人到案后拒绝供述就构成“零口供”案件。“零口供”与“翻供”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没有口供或不作有罪的供述,后者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推翻之前的供述,重新提供供述和辩解。相比而言,后者在诉讼过程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也还有前面的供述及相关线索可以供法官审判时衡量取舍;前者却没有任何有价值的线索可以印证。〔8〕某检察机关曾提出“零口供规则”,引起学界一些学者的热议。但它只是行业内的规定,对司法实践没有效力。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零口供”没有明确规定,以“零口供”为起点,运用外围证据起诉要求办案人员具有极高的证据意识和业务素质。办理“零口供”聋哑人扒窃案件的重点是证据的运用,要有清晰的证据总体标准。
(一)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思想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涉及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的工作都应以案件庭审的要求开展。〔9〕与过去侦查中心主义不同,当前侦查员在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整理方面,要以庭审辩论的需求来进行准备,在起诉开始阶段就应严把证据质量关,依法收集证据、严格审查证据内容、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零口供”聋哑人扒窃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证据种类简单,但证据要求标准极高。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从立案、侦查开始阶段就对侦办人员提出了较高要求,严格按照庭审答辩的内容准备相关证据,有利于成功起诉此类案件。
(二)证据的完整性
聋哑人扒窃案件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证言、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民警抓捕经过等。在缺失有罪供述的情况下,外围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些证据要分别证明涉案的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首先,单个证据或每组证据在收集阶段内容都应是全面的,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其不利的证据,不应以侦办人员的主观意志为主导进行证据取舍。坚持从证据入手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真实情况,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其次,证据范围应是全面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内容佐证的事实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就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证据收集工作细致、繁琐,缺失任何一个小证据,都会破坏或降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范围的全面是客观认识案情、分析案情的重要基础。
(三)证据的相互印证
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证据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给法官提供可靠的参考。证据内容本身有真假之别,法官在庭审答辩中认定某一个证据的证明力,有时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的证明内容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交叉的。单一证据包括显性信息和隐性信息。显性信息也称为直接信息,隐性信息则容易被忽视。二者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扩大隐性信息的证明内容,为显性信息的证明力提供有效的印证。因此,在侦查阶段坚持利用证据印证来审查证据内容真伪是一个可靠的途径,也更利于扎实地开展侦查工作。
(四)取证的合法性
以证言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特定情形下获取的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具体包括四种情形:第一,侦查人员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第二,法律手续细节不规范、缺失的证人证言;第三,收集证据的法律程序没有依法进行的证人证言;第四,对聋哑人或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没有依法为其提供翻译的证人证言。证据要严格依据法律获取,非法获得的证据会因获取方式而影响真实内容的采信。合法取证是严格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聋哑人扒窃犯罪案件取证更要注意取证的合法性,严格依法办案,发扬我国刑法的谦抑精神,保护弱势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