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新债法统一返还规范研究
2017-03-07李世刚
李世刚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
法国新债法统一返还规范研究
李世刚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
法国债法改革在民法典中新设“返还”单元,就债法领域内设立了体系化的返还统一规则,不仅适用于非债清偿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也适用于合同无效、解除等引发的返还问题。新体系依据返还客体的类型(物、金钱、服务给付)进行构建。原则上,就金钱以外的物,应按实物返还;在实物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按返还之日的价值返还;服务给付依照提供服务之日的价值返还。不论善意或恶意,从属部分(利息、孳息、收益)均应予以返还。收益以宣判之日的价值返还;孳息如不能依照实物予以返还,原则上应依据债务清偿之日物之状态、按照偿还之日评估的价值予以返还。善意或恶意对标的物灭失、毁损、出让情况下的返还计算以及对返还从属部分的计算起点等有重要的影响。另就非债清偿、不当得利领域内的返还,《法国民法典》还设有个别特殊规范。
法国新债法;返还;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非债清偿
2016年法国债法改革在民法典中新设“返还”单元,就债法领域内设立了体系化的返还统一规则,不仅适用于非债清偿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也适用于因无效、解除等导致合同溯及既往灭失以后的返还问题。这种体系化的立法,体现了法国学界对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整理与研究,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发展进程中引人注目的事件。这一新体系与详细的制度,不仅对梳理与研究中国在此领域内的司法实践经验提供了比较法上的范本,而且对解决我国实践中返还范围的确定与计算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一、法国新债法统一返还规则的立法背景
(一)《法国民法典》新设统一返还规则
法国政府根据议会授权颁布的《关于合同法、债法一般规则与证明的改革法令》(以下简称“债法改革法令”)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生效,法国债法现代化的第一阶段任务完成。该法令系以此前的两套学者草案为基础:一套是全面涉及除特别合同法以外的所有债法内容的《卡特拉草案》(2005年);另一套是由法国司法部支持、法兰西学院院士泰雷(Fran ois Terré)主持并完成的《泰雷合同法草案》(2008年)、《泰雷侵权责任法草案》(2012年)和《泰雷债法草案》(2013年)①。依据“债法改革法令”,《法国民法典》中的债法部分(特别合同法、侵权责任法除外)被全面修订,从此法国债法无论在体例还是内容上均发生巨大变化,法国新债法在比较法上将产生重要影响②。尤其是,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新设“债之通则”编,在该编之下,法国改革者创设了“返还”一章,在债法领域内设立了返还制度的一般规则。它不仅适用于非债清偿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也适用于因无效、解除等导致合同溯及既往灭失所引起的返还,其适用范围远超最初提出返还规则体系化方案的《卡特拉草案》的设想(仅限于“合同法”领域内),值得我们关注。
(二)债法改革之前的返还规则立法状况
在此次债法改革之前,《法国民法典》中分散着较多的返还规则,涉及不同领域,它们绝大多数与《法国民法典》同时诞生且一直没有什么大的改变。在债法领域内,最为重要的当属有关非债清偿返还的规定(原第1376条及其后条文),它们过去是法国法院处理相关领域时习惯援引的规范,尤其是一度成为合同无效、解除情况下处理返还问题的依据。
在合同法领域内,《法国民法典》中设有一些特别规定。如关于由第三人行使的买卖标的物被追夺(éviction)的规定(第1630条及其后条文),这隶属于出卖人担保的内容与效力制度。此外,瑕疵担保义务中买受人的诉权(第1644条及其后条文)也与返还相关。这些分散在民法典中的规范的对象分属特别合同领域,具有特殊性,虽然对于返还制度整体研究起到了重要意义,但不能直接处理因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而导致的返还问题③。
可以说,债法领域内涉及返还事项的关键问题在于因解除、无效等导致合同溯及既往灭失以后的返还问题,本轮债法改革之前的《法国民法典》欠缺具有针对性的一般规则;而法国后来的一些判例和部分学者认为,转用非债清偿的返还规则处理此类合同领域内的问题并不十分恰当,这一领域应当有自己的特殊统一规则。于是法国学者在此领域进行了统一归纳和制度设计的工作。
综合各种方案,焦点在于如何处理合同溯及既往灭失后的返还与非债清偿返还的关系。各方均认为应就合同灭失后的返还作出体系安排,但面对既有的非债清偿返还规则体系,有的建议两套体系平行并存(如《卡特拉草案》、2008年《司法部合同法草案》),有的建议以非债清偿返还规则体系为主体(如《泰雷债法草案》),有的认为应将共享部分捏合在一起、独立成章(如经本轮债法改革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新债法似乎很好地解决和明晰了两套体系的关系,但实际上并非如此。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合同溯及既往灭失以后,是否需要区分返还义务人的善意与恶意?当事人是否可以不主张适用新债法中的返还的统一规则,而选择依据非债清偿返还之诉主张返还?
二、金钱的返还规则
新债法统一返还规则体系的构建,以返还对象的类型(物、金钱、服务)为基本分类方法。
在《法国民法典》新设的“返还”一章中,立法者首先明确返还可采取的两种方式:“实物返还”(也被译为“实际返还”“依性质返还”)与“金钱返还”(也被称为“依价值返还”)。其第1352条规定:“就金钱以外的物,应按实物返还;在实物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按返还之日的价值返还。”这里,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强调,返还原则上应采用“实物返还”的方式,只有“在实物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才用金钱返还的方式予以替代。因此,金钱返还实际上是一种兜底的、普适的返还方式。例如,服务给付以提供服务之日为准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第1352-8条④)。又如,在返还标的物为物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毁损、被出售、其所生孳息无法实物返还或者涉及保管费用等,常导致适用金钱返还的方式。金钱返还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实物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返还的价值,对此,我们将在下文分析法国新债法的方案。
就金钱返还方式而言,在实务中引发争议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除了本金以外,是否需要返还相关的从属部分(如利息、税金等)。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52-6条规定:“金钱的返还包括法定利息以及受领人接手期间所支付的税款。”⑤据此,如果应返还的客体是金钱,除本金外,债务人还应返还按照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这是法国传统的方法)以及价款之上付讫的税赋(本次立法新设的内容)。这一新设内容有现实意义。例如,在法国,商家向消费者标示商品价格时,会单独列示因出售商品商家应向税务机关缴付的增值税数额。消费者在退货时,商家是否有义务向税务机关讨回税款并交还给消费者呢?第1352-6条回答了这个问题:“我们应当将这些税赋理解为已经有效地支付给应当返还价款人手中的那些税赋。如果这些税赋是附加到价款之上的,那么其实质就是指增值税。”“之后,对于返还者而言,应当向财政部门讨回。”⑥
法国新债法认为返还从属部分在计算时应当区分善意与恶意。由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52-7条规定:“恶意受领者应当返还自(相对人完成)清偿以来的利息。”“善意受领者仅负责返还自请求之日起的利息。”
三、物的返还规则
(一)“实物返还”原则
如前所述,“就金钱以外的物,应按实物返还”,此为原则。这里所谓的“实物返还”是指,返还应当按照已经履行的合同给付的性质,采取与之对应的方式,依据返还之物的性质,它可有两种形式:对于特定物而言,实物返还的应当是同一物;对于种类物而言,返还的是同种性质的对等之物。因此,返还的方式取决于履行合同中所完成的给付的性质。
依据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的统一返还规则,在实物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应按标的物价值予以返还(第1352条)。返还标的物价值的判断日期如何确定呢?在理论上有如下可能:支付之日、返还请求日、起诉之日、判决之日、实际返还之日,在法国理论界有不同声音,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确定的是实际返还之日(第1352条)。
如果返还之物毁损或灭失,当初善意受领的返还义务人对此没有过失的,不用承担责任,仅需要返还剩余部分(第1352-1条)⑦。如果返还之物已经被返还义务人出售的,善意返还义务人只需返还出售所得的价款;恶意受领者应当按照返还之日的价值以及出售的价款二者中较高者进行返还(第1352-2条)⑧。
(二)从属部分的返还
如果返还的标的是金钱以外的物,从属部分如孳息或者通过该物获得的收益是否应当一并返还呢?对此,《法国民法典》原第1378条(有关非债清偿返还的规则)规定善意者不须支付孳息和收益⑨。《法国民法典》第549条(关于孳息返还的规则)规定:善意占有人获得孳息,恶意占有人返还孳息。
根据法国学者的研究,与物权领域内的返还规则(如关于孳息的《法国民法典》第549条)或者原来关于非债清偿返还规则(如《法国民法典》原第1378条)规定的内容相反,合同灭失以后的返还具有客观特性,该返还考虑的是所有的从属部分,不考察当事人的善意或者恶意,善意或恶意只对某些可能的补充性赔偿具有意义⑩。按照这种理论,确定所生的额外利益,从合同履行之日(即每项债务清偿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恰当。
这次法国债法改革法令,不仅认为合同领域内从属部分的返还不需要区分返还义务人的善意或者恶意,就连非债清偿返还也不需要区分善意或是恶意,从属部分如孳息或者通过该物获得的收益均应返还(第1352-3条第1款)⑪。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规定:收益的价值由法官以宣判之日为准进行评估;除非另有相反的规定,孳息如不能依照实物予以返还,应依据债务清偿之日物之状态,按照偿还之日评估的价值予以返还(第1352-3条⑫)。法国债法改革参与者曾指出,不论合同或者债的性质如何,返还财产的收益似乎是更合乎逻辑的、公平的方案,而且可以简化返还从属部分的计算。这样的解决方案“与溯及既往原则一致”,也与灭失掉“所有的合同履行的(直接的或者间接的)效力”的观念相契合⑬。
尽管如此,返还义务人的善意或者恶意对计算返还数额仍有所影响。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52-7条规定:“恶意受领者应当返还自(相对人完成)清偿以来的利息、其所收到的孳息或者收益的价值;善意受领者仅负责返还自请求之日起的上述各项。”
(三)保管与改良费用
无论善意还是恶意,返还义务人都有权利要求将其为了保管和改良标的物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从返还总额中扣除,但应以返还之日评估的增值为限(第1352-5条)⑭。
关于“费用”的返还,《卡特拉草案》曾按照学者马洛里(Malaurie)在学理上的分析⑮,明确区分了合同引起的费用(比如研究费用、文书费用、登记或登录费用、财产转移税或者寄存费用等)和基于物本身而发生的费用(比如物的保险费用、财产有关的费用等),进而指出它们所适用的规则应有根本的不同:前者应适用民事责任或者损害赔偿的规则(第1164-3条⑯),而后者具有客观特性,属于返还范畴(第1164-4条第2款⑰)。这种理念似也被法国新债法所接受,只是没有明确表述出来而已。
(四)善意与恶意的区分与影响
综上可见,依据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新设的统一返还规则,返还义务人的主观状态(善意与恶意)是返还计算的重要因素。
如何判断返还义务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呢?长期以来,法国法院在非债清偿的案件中推定接收人是善意的,即:他认为支付是有原因的、正当的;或者,接收人作为真正的债权人,认为清偿系替债务人偿还债务;或者,没有任何债权,但接收人认为自己有权利。如参保人员对社保政策不了解以为其有权获得社保机构发放的社保金等。按照传统观念,合同溯及既往灭失以后应适用非债清偿返还的规则,在债权人受领履行以后合同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被推定为善意⑱。
根据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若接收人是善意的,则仅返还自请求之日起发生的利息、收取的孳息以及收益的价值(第1352-3条、第1352-7条)。如果接收的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善意接收人只需按照现状返还,若接收人对此有过错,按照返还之日的价值赔偿(第1352条、第1352-1条⑲);如果受领之物已被出售,善意接收人仅需返还出售的价款(第1352-2条⑳);如果是无偿转让的,则不需要返还㉑。
接收人受领时是恶意的(即明知不应当接收)、具有过错,则应当赔偿相对人的损失㉒。依据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恶意接收人应返还自受领之日起发生的利息、收取的孳息以及收益的价值(第1352-3条、第1352-7条);对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承担责任(第1351-1条);如果受领之物已被出售,须返还所售价款与出售之物在返还之日的价值二者中较高者(第1352-2条)。《泰雷债法草案》(第6条)还指出,即使是因为意外事件导致的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恶意接收人也需要按照实际价值返还。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法国通说,在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情况下,返还不妨碍当事人依据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主张损害赔偿,因为,返还与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逻辑、适用不同的条件,返还是一项严格的客观机制,与过错无涉㉓。在接收人为恶意的情况下所应负担的返还,虽具有惩罚与赔偿的性质,但并不妨碍相对人要求其对缔约中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对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
本次法典修订还就返还中的一些特殊情况给出了具体规则。
第一,依据法国法传统,“完整返还”被视为一项原则:决定返还之内容的是在中间状态期间(如在合同领域内,从给付完成到主张无效或者解除合同之间)的已经履行的部分,而且可能是双方皆已履行过;因此返还的计算是要经过分析的,对于每一个已经履行的债务而言,所接收到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好处才是返还的客体㉔。不过,基于道德和公平的考虑,“完整返还”原则受到两方面限制:一方面,可拒绝故意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之人所主张的返还。这次新债法没有特别设立此类规范,但是合同应遵守公共秩序被认为是合同领域内的基本原则,已被写入新债法的合同法部分。另一方面,为了对无能力人进行保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52-4条延续了原第1312条的方案:对于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保护的成年人负责的返还,以其从被取消的行为中获得的收益为限㉕。
第二,新债法还专设条文明确返还与债的担保的关系,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52-9条规定:“对债务清偿的担保当然地延伸到返还之债上,但不影响保证人享有的期限利益。”换言之,合同溯及既往灭失后的“返还之债”仍可“享用”原本为了最初债务而设立的担保关系。如前所述,这是对有关“担保到期支付借款的保证”的司法判例的解决方案的承认:很长时间以来,如果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惠及于已借数额的返还。在法国债法改革者看来,这对于实践是非常重要的技术性规则㉖。
第三,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在非债清偿部分就相关返还问题设有特殊规则。其第1302-3条一方面强调,非债清偿返还原则上适用返还统一规则(即第1352条到第1352-9条);另一方面指出,就非债清偿返还而言,过错导致清偿的,可减少返还数额。
同样的,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还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中的特殊规则。在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以外的情形中,不当获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应以获益与受损二者中金额较少者为限,偿付因此受损之人(第1303条);如果受益人为恶意的,偿付数额应等同于获益与损失二者中价值较高者(第1303-4条)。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而言,法官应“就花费之日在财产上所查实的损失,就请求之日所存在的获益,于判决之日(的价值)进行评估”(第1303-4条)。如果损失来自受损人的过错,法官可以降低偿付数额(第1303-2条)。
第四,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国新债法中的统一返还规则,与《卡特拉草案》详尽的返还规则相比略显单薄,在体例上又远离《泰雷债法草案》所遵循的传统法国法模式,其留下的空间与问题将成为后续法国理论研究与司法解释的重要课题。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国立法者承认返还统一规则不能不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的债法领域,尤其体现在非债清偿返还方面与因合同无效、解除所引起的返还方面存在差异。我们还可以以诉讼时效的计算为例进行分析。关于合同灭失以后的返还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国最高法院近来的判决拒绝适用“非债清偿返还”规则㉗,该法院在此问题上认为,合同灭失之后的返还系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当然结果,使之适用与无效或者解除相同的规则更为自然。对此,《卡特拉草案》认可了法国最高法院的态度,并指出对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溯及既往地解除而言,返还是当然发生的(第1162条),这就强调了在此领域的返还具有当然、自动发生的特点;相应的返还之债的时效计算,适用导致其发生的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限(第1162-1条第2款)。而此类详细规定并没有体现在新债法的返还规则中。
五、法国新立法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法国新债法改革为统一债法领域内的返还规则所进行的努力,在比较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对中国而言,无论是制定民法典债法单元还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返还计算问题,法国经验均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理解合同无效或解除以后的返还与非债清偿返还、不当得利返还的关系,以及解决返还计算的简化与类型化等方面。
(一)债法领域内设立统一返还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法国新债法的经验表明,设立统一返还规则的方案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我们以合同领域为例。合同无效与解除以后的返还涉及众多事项,例如,应予返还之物出现毁损、被出售以及产生孳息或收益、保管费用或增值费用等情况,返还义务人的范围如何(是否需要区分善意与恶意)?返还方式是什么(返还原物还是金钱)?返还价值的计算时间节点如何确定(返还请求日、起诉之日、判决之日抑或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何时物的状态予以计算(最初清偿之日的状态还是返还之日的状态)?对于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我们无法在中国的合同法中得到答案,也无法在现有的、单薄的债法规范中寻觅到规则。
中国正在制定民法典,这是系统回答上述重要问题的契机。从现在的立法情况看㉘,似乎债法总则规范未被给予充分关注,尤其是与返还关系密切的不当得利规则被放置在“民法总则”中且极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如果未来不设立债法总则或者债法总则不能给出详细规则,那么合同法规则部分可以也应当设立详细的合同无效或解除以后的返还规则。
(二)债法领域内对不同返还规则差异性的处理
法国债法改革中多个草案在差异比较方面所做的努力,对我们具有很好的启示意义。
合同无效或解除以后,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还是设立其独特的返还规则呢?从法国的经验看,它们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小,多数可以通过立法人为地予以抹平。对于仅存的差异,通过特别条款的方式予以明确即可,如不当得利的双重限制规则、诉讼时效等。因此,无论未来返还规则处于合同法单元还是债法总则甚至民法总则单元,只要处理好不同原因导致的返还规则的共性与差异即可。
(三)债法领域内返还规则的内部构造
中国司法实践已经提出了许多有关返还范围、计算与实现的问题,法律工作者有义务对此进行梳理并提出体系化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在此方面,法国新债法已搭建起体系化的构造,提供了比较法上的范本,可供借鉴。
第一,法国债法改革在民法典中新设“返还”单元,就债法领域内设立了体系化的返还统一规则,不仅适用于非债清偿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也适用于合同无效、解除等引发的返还问题。
第二,新体系依据返还客体的类型(物、金钱、服务给付)进行构建。原则上,就金钱以外的物,应按实物返还;在实物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按返还之日的价值返还;服务给付依照提供服务之日的价值返还。不论善意或恶意,从属部分(利息、孳息、收益)均应予以返还。收益按宣判之日的价值返还;孳息如不能依照实物予以返还,原则上应依据债务清偿之日物之状态、按照偿还之日评估的价值予以返还。确定返还数额时,应当考虑返还义务人为保管和改良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应以返还之日评估的增值为限。善意或恶意对标的物灭失、毁损、出让情况下的返还计算以及对返还从属部分的计算起点等有重要的影响。
第三,法国新债法规定,对债务清偿的担保当然地延伸到返还之债上,但不影响保证人享有的期限利益。对于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保护的成年人负责的返还,以其从被取消的行为中获得的收益为限。返还规则不妨碍权利人主张另一方对缔约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就非债清偿、不当得利领域内的返还的特殊情况,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设立了个别特殊规定。例如,如果清偿或损失来自受损人的过错,法官可以降低偿付数额。就不当得利而言,应以获益与受损二者中金额较少者为限,偿付因此受损之人;受益人为恶意的,以二者中价值较高者偿付;损失是指耗费之日所发生的损失,收益是指请求之日所存在的获益,二者价值以判决之日为准进行计算。
注释:
①有关内容可参见李世刚:《法国合同法改革:三部草案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31页。
②除特别说明外,本文所引条文均为依据《债法改革法令》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中的条文。
③⑥⑬㉔㉖《卡特拉草案立法理由书》之相关部分(Y.-M.Serinet,Restitutions après anéantissement du contrat)。
④第1352-8条:“服务给付按照价值予以返还。以提供服务之日为准对其价值进行评估。”
⑤《卡特拉草案》第1164-1条,2008年《司法部合同法草案》第106条也有类似规定。
⑦⑲第1352-1条:“负有义务返还物的人,就已经导致物之价值减少的毁损承担责任,善意且对毁损无过错的除外。”
⑧⑳第1352-2条:“受领物时是善意的,且已经将其出售的,只应当返还出售的价款;恶意受领者应当按照返还之日的价值返还,除非返还之日的价值低于出售的价款。”
⑨按照修订前《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接收人是善意的,只需返还其所接收的清偿,不包括孳息和收益(原第1378条),但是自转为恶意之日起(因返还之诉被司法传唤或者正式通知之日起)需要返还孳息与收益。Cf.Cass.Ass.Plèn.,2 avril 1993。
⑩C.Guelfucci-Thibierge,Nullité,restitutions et responsabilités,thèseParisl,préfacedeJ. Ghestin,L.G.DJ.,1992 n°802.V.《卡特拉草案》第49页。
⑪《卡特拉草案》第1164-2条,2008年《司法部合同法草案》第107条也有类似规定。
⑫第1352-3条规定:“返还包括物所带来的孳息以及收益的价值。”“收益的价值由法官以宣判之日为准进行评估。”“除非另有相反的规定,孳息如不能依照实物予以返还,应依据债务清偿之日物之状态,按照偿还之日评估的价值予以返还。”
⑭第1352-5条:“确定返还数额时,应当考虑返还义务人为保管和改良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应以返还之日评估的增值为限。”修订前的《法国民法典》(原第1381条)规定:“无论善意还是恶意,接收人都有权利就其为了保管标的物所花费的必要和有用的费用要求支付人返还,但应以标的物价值为限。”
⑮M.Malaurie,Les restitutions en droit civil,thèse Paris II,préface de G.Cornu,Paris,Cujas,1991,p.205.《卡特拉草案立法理由书》之相关部分(Y.-M.Serinet,Restitutions après anéantissement du contrat,pp.55—62)。
⑯《卡特拉草案》第1164-3条:合同的无效或者解除可归咎于一方当事人的,可由该方当事人负担合同引发的费用。
⑰《卡特拉草案》第1164-4条:“有关物的费用可以产生返还。”“被返还人应当考虑返还人为保管物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如果(返还人)对物的状态的改善使之价值有所提升,他(返还相对人)还应当考虑改善物的状态所花费的费用。”
⑱ A.Bénabent,Droitcivil,lesobligations,Montchrestien,11e éd.,n°479,p.317.
㉑㉒ F.Terré,Ph.Simler et Y.Lequette,Droit civil.Les obligations,Op.cit.,n°1061,p.1055.
㉓这一点曾明确体现在2008年《司法部合同法草案》(第104条第2款)之中。该草案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合同无效引起因合同履行所接受的利益的完整返还,以及,如果存在(相互履行),相互返还。返还依性质或者依价值进行。”“如果无效可归咎于一方当事人,该方当事人另行承担责任。”《卡特拉草案》也有类似的特别规定,其第1162条指出:“合同无效以及溯及既往的解除当然引起因合同履行所接受的利益的完整返还,以及,如果存在(相互履行),相互返还。”“如果无效或者解除可归咎于一方当事人,该方当事人应当向另一方赔偿全部的损失。”
㉕第1352-4条:“对于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保护的成年人负责的返还,以其从被取消的行为中获得的收益为限。”
㉗ Cass.civ.1re,24 déc.2002:Bull.civ.I,n° 218,p.168.
㉘如于2016年6月27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编辑:王勇
王小利
D9
A
1007-905X(2017)02-0092-06
2016-12-10
2016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6BFX104)
李世刚,男,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国巴黎第二大学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比较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