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收购重组问题研究
2017-03-07李苏宁
李苏宁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收购重组问题研究
李苏宁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金融不良资产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中国经济运行步入全方位多层次新常态,在国有商业银行发展需要和亚洲金融危机爆发的共同作用下,四家直属国务院的资产管理公司应运而生,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也成为中国不良资产管理行业的主要参与者,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的业务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从收购重组这个视角出发,探究其主要问题及提出司法建议颇为必要。
金融不良资产;收购重组;司法建议
从当前中国的经济形势和发展趋势来看,资本市场还不够发达,加上固有的制度层面的缺陷和不足,导致我国各类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相对简单,贷款是其主要构成。所以,不良资产的构成大多源于不良贷款。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良贷款在价值上与不良资产可以画等号。本文中的金融机构主要指的是商业银行,文中所提及的金融不良资产相对应的是商业银行不良贷款。
金融不良资产是无法完全规避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主要归结于两个原因,一是由于经济环境本身所具有的周期性波动的特点,最终收益数额无法通过投资来准确估算;二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难免会造成市场调控不力。由于银行不良资产而导致的金融危机和财政危机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都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普遍的经济难题。因此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十分必要。经济新常态下,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收购重组这一视角出发,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司法对策建议。
一、关于收购重组中收益标准问题及司法建议
(一)关于收购重组中收益标准的问题
在经济转型时期,我国国有企业在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通过收购重组的方式来消除被兼并企业的企业负债,这是一种解决银行不良资产的有效途径。 而在业务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在我国当前的经济体制下,加上经济新常态的大背景,企业通过收购重组的方式也的确解决了银行所面临的不良资产难题。事实上,银行用将企业进行债务重组的方法来对企业原有资产进行新一轮的资源配置,把企业原有的不良资产置于同业中以实现重新评估,并且进行新的分配和组合,通过对企业结构进行调整来解决因不良资产而导致的企业困境。对于那些有经济价值的企业负债而言,通过收购重组的方式,向原有企业中注入新鲜的血液,从而实现资源整合,因此从这种意义上来看,银行对于那些可以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来处置不良资产的企业,在各方面条件都具备的前提下应当大力支持[1]。
在业务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不良资产进行重组的过程中,必定要与债务人约定一定数额的并且需要由债务人来支付的重组收益。当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确定重组收益的数额时不能随意而定,而必须要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并结合市场风险等因素来综合考量。而事实上,面对诸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重组这类新兴业务,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针对这类金融创新做出专门规制,更没有关于重组收益的标准问题的明确规定。因此,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出现问题并提起诉讼后,出现了债务人将重组收益率高、上浮后的收益应归于违约金范畴等作为抗辩理由的现象。针对这种现象,众多法院均有自己的裁判标准,甚至在面对同一问题的情况下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某些法院主张既然国家明确肯定利率市场化,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收益即可以供求关系为基准点并综合考虑信用、期限等众多风险因素来与债务人约定,以协商出一个确定的收益数额,只要这个协商结果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并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就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有的法院则主张应当将重组收益标准纳入到一个统一的体系,例如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做出合理调整;还有的法院则认为其在重组收益标准的问题上,应当拥有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除上述观点以外,有的法院则主张,在债务重组期限届满过后,各方当事人在收购重组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不复存在,也就意味着债务人可不再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履行支付收取重组收益的义务,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支付重组收益的合同也将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此法院会驳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重组收益义务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收购重组中重组收益标准问题的司法建议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2016中国发展高层论坛上发表演讲时谈到,中国的利率市场化可以说在2015年底之前基本上就已完成,金融机构都有自主决定利率的权利。据此,笔者认为,结合利率市场化的相关规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在收购重组业务的具体实践中,只要遵循市场规律和相关法律规定,即可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约定重组收益的具体数额,这是运用市场规律,把对利率进行调整的权利完全赋予金融机构,让金融机构以自身的经济条件为衡量标准,充分发挥对金融市场发展动向的敏锐嗅觉来调节利率水平,在此基础之上,努力促成将央行基准利率作为基准点,把货币市场利率当作桥梁,让市场供求来决定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利率体系和利率形成机制[2]。
据此,笔者认为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即债务重组期限届满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享有收取重组收益的权利的。理由如下: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做出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向深层次推进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为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金融机构要积极适应贷款利率的市场化定价方式,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据此,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并结合市场风险等因素来确定贷款利率,确保重组收益的数额确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这样的方法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在做出不再限制贷款利率管制的决定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协商定价时更加灵活,这不仅有利于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差异化的定价策略,从而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金融支持和完善实体经济的功能,更有力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而且有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断提高自主定价能力,转变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从而高效率地解决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中所规制的对象并不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而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需经国务院批准才可设立,以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为目的,并且要妥善解决在收购其不良贷款过程中形成的不良资产,重新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机构,它属于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成立的主要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不良资产带来的损失。它的存在具备从事有关金融业务的条件,因此关于收取重组收益和违约金都不应受到《民间借贷规定》的约束,也就意味着在业务实践中不能以《民间借贷规定》的相关法条来限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关于重组收益标准的协商。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明确指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中指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那么,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重组类业务重组收益标准的问题上可以参考该条规定,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与债务人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上浮30%~50%计算债务重组收益,其中“加收30%~50%”的数额规定给重组收益的标准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幅度参考。
第四,重组收益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具有真实意思表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债务重组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有效要件,它是通过双方协商并达成合意的结果,是双方内心意思的真实体现。在《债务重组协议》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人在债务重组届满后应按约定支付上浮的重组收益和违约金,如果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针对前述条款是完全支持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那么在债务人违约后,就该遵循先前的约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重组收益和违约金。在合同活动中当事人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自己义务,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切忌存侥幸心理钻法律漏洞的空子。
第五,在收购重组业务期限届满时,双方当事人在重组业务过程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这便意味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收取逾期后的重组收益。《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据此,其中并没有规定合同期限届满是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合同期限届满成为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还需一个附加条件,即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换言之,只要出现债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形,即使合同期限届满,相关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因此债务人偿还重组收益的义务并没有消失。在具体实践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通常会订立一份《债务重组协议》以做出约定:当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可把重组收益率上调一定比率,在发生债务人逾期的情况时,债务人应当依约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相应的重组收益,此处所指的重组收益是发生在逾期后的,它与合同期内所发生的一般条件下的重组收益有所区别,债务人应当按照先前约定来支付合同中已经协商确定的重组收益。
二、关于收购不良资产后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及司法建议
(一)关于收购不良资产后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重组业务的具体实践中,涉及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时,会出现某些法院对变更诉讼、执行主体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只针对金融资产收购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并发生诉讼后要求主体变更这一情况进行了相关规定,然而涉及金融资产以债权转让的途径处置不良债权时遭遇的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问题时,则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来进行规制,这导致了各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没有统一的裁量标准,某些法院会直接作出不予变更的裁定,某些法院会强行建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撤诉,之后通过受让人重新提起诉讼,还有一些法院干脆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暂缓受理。这样势必会导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之间因债权转让产生纠纷,从而影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之间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的正常进行。
1.在业务实践当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诉讼请求时,主要有下述三种情形:
第一,在收购原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但该案件仍未审理完毕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但并不是所有法院都会作出同意变更的裁定,有些法院会作出不予变更的裁定,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原债权人撤诉后另行起诉,有些法院甚至直接作出驳回原债权人起诉的裁定。
第二,在原债权人把已合法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并没有申请执行的债权依法受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有些法院依然会作出不予同意的裁定,而是要求原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的主体,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债权的请求以后,再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
第三,在原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申请执行完毕再受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况下,若该案出现中止执行的事由,在此前提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申请,有些法院会作出不予同意的裁定,而是必须原债权人作为申请主体去提出恢复执行的请求,再同意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执行人。
2.前述问题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后手受让人的不良影响包括:
第一,增加了案件的诉讼成本。无论是要求原债权人在撤诉之后由受让人重新提起诉讼,还是在裁定驳回原债权人的请求后由受让人再重新提起诉讼,都增加了受让人的诉讼成本,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保护起了负面作用,也加大了法庭的负担。
第二,增加了案件的诉讼风险。一方面,影响了受让人的财产保全顺位。原债权人往往会在法院要求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来解除财产保全,若此时申请保全的财产之上还有别的轮候查封人,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提起诉讼后要求财产保全,那么其顺位将会受到不利影响,排在原轮候查封人之后,使自身权益受到减损;此外,原债权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有被处置的可能性。在法院允许解除原保全措施时,其所有人可能会处置该财产。
第三,不利于执行进展。受让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或变更执行主体,在加大法庭的工作负担的同时,还不可避免地拖慢了整个不良资产处置过程的进展,不利于不良资产的执行和债权回收工作的开展。
第四,不利于不良资产业务的顺利开展,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不良资产而对不良债权进行转让后,如果受让人不能通过向法院申请而及时变更为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必然不利于不良资产工作的开展,不仅会打击受让人在竞拍、受让不良资产方面的热情,更会使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受到影响,显然会降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收益,进而导致一系列不良连锁反应,加大整个不良资产行业的风险。此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竞拍、受让不良资产本身便是一种自担风险的方法和手段,风险指数的上升必然会打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竞拍、受让不良资产的热情,使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进展缓慢或者停滞,在此情况下必然会产生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破坏元素。
(二)关于收购不良资产后诉讼或执行主体变更的司法建议
根据财政部、银监会相关规定,当前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不良资产既有来自于金融企业的,又有受让自非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业务的开展在降低银行不良率、减少金融风险对实体经济的不良影响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的功效,此外,其在整个金融体系中享有“安全网”和“稳定器”的美誉[3]。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后手受让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执行主体的请求,并且法院对其请求应予批准。针对此类情况,最高法院可以将已出台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作为比对依据,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涉及的申请变更诉讼和执行主体的争议,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应对下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针对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金融企业或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通过合法手段转让、受让后,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出变更诉讼、执行主体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予同意。
第二,针对已合法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并没有执行的金融企业或非金融企业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通过合法手段转让、受让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强制执行的请求,法院应予同意并准许将受让人变更成执行主体。
第三,针对已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受让人和其后手受让人再次转让已提起诉讼但没有结案的案件中涉及的不良债权,在涉及诉讼主体变更问题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第250条的规定。
第四,针对已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受让人和其后手受让人再次转让已申请执行的不良债权时,受让人和其后手受让人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名提出的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请求,法院应予同意。
三、关于不良债权处置中的抵押权登记问题及司法建议
(一)关于不良债权处置中的抵押权登记问题
当前,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已经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日常开展的最主要业务,其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两大部分,该业务不仅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持和帮助实体经济的有效措施,还大大降低了金融风险对经济体系稳定产生的不安因素。在收购重组业务的具体实践中,为达到债权实现的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往往会要求债务人以土地、房产、在建工程等财产来作为抵押担保[4]。
然而从近几年不良资产收购重组业务的经验来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进行抵押登记办理时会遇许多难题。较为典型的难题有下述三点:
第一,某些登记机关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拥有的抵押权登记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某些登记机关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具有的贷款资历持怀疑态度,由此并不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去办理相关抵押权登记的资格,并以此为理由不同意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等行为。针对此情况,笔者的观点是,既然银监会依法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颁发了《金融许可证》,那么它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就拥有依法开展金融业务的权利。此外,《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中也并未明确规定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主体类型,也就是并没有在法律上排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抵押权登记主体的资格。
第二,某些登记机关对将债务重组协议作为主合同来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不予认可。在不良资产处置的具体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般会和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还款协议等,这是普遍做法,然而某些登记机关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主债权合同必须是借款合同的形式,否则不予办理抵押登记。针对此情况,笔者的观点是,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进行不良资产处置的过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等作为法律依据的,并且在《物权法》、《担保法》、《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抵押登记的主债权合同的类型,这意味着某些登记机关无权以债务重组协议或还款协议不可成为抵押登记主合同的原因而拒绝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对那些从不良债权承继而来的抵押权再次进行变更登记更加困难。具体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而来的不良债权往往都采取了保全手段并且多数已完成抵押登记的办理手续,这就意味着在进行重组后,根据债权变化情况必须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然而某些地区的登记机关会驳回那些直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请求,而是必须首先对原抵押进行解押,之后重新进行抵押登记,除此还会要求首先对原抵押进行转移登记,把债权人变更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后对债权金额、主债权期限等需要变更的项目去进行相关变更登记。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是具有《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依据的,其中抵押权登记是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类型。而事实上,有些登记机关的行为诸如拒不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先解押后才能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等都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变更登记的做法也将原本简单的程序复杂化,不仅浪费了法律资源,还加长了原抵押权解押和抵押权新设之间的期间,造成了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法律风险,甚至会影响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安全,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不良资产业务的顺利开展[5]。
(二)关于不良债权处置中抵押权登记问题的司法建议
为解决前述种种难题,也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积极效用,笔者认为,在积极请求银监会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一起对相关政策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化的同时,恳请最高院与登记部门联合出台针对上述问题的相关办法,以达到切实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的目的。下面是几点具体建议:
第一,切实出台相关政策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抵押权登记主体的资格,为其主体资格提供法律支持。建议将银行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所享有的权利类比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提供尽可能的便利。
第二,切实出台相关政策规定抵押登记机关对那些将债务重组协议、还款协议等当成主协议行为的认可,而不是以主合同不是借款合同为由拒绝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三,切实出台相关政策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完成对金融机构不良债权的处置后,有权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而不是必须先办理原抵押权的解押手续或者先办理转移登记再办理变更登记。此外,如果由于登记部门自身的疏忽而不能完成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的抵押人在新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能拒绝。
[1]宋杰.关于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的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05.
[2]周小川:利率市场化已经基本完成[EB/OL].中国经济网.[2016-03-20].http://money.163.com/16/0320/20/BIKL5DB400253B0H,html.
[3]黄志凌.关于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与发展的思考[J].宏观经济研究,2002,(5).
[4]蒋民生.从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运作情况看不良资产的处置工作[J].中国金融,2002,(1).
[5]郭卫华.“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中的法律问题”的演讲[EB/OL].[2016-05-25].http://mt.sohu.com/20160525/n451361433.shtml.
[责任编辑:刘晓慧]
2016-12-27
李苏宁(1992-),女,山东东营人,2015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D913.991
A
1008-7966(2017)03-009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