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均衡路径探析
2017-02-06谢尚果杨勇
谢尚果+杨勇
【摘 要】在民族法研究领域,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一直是研究的热点和难点。本文在综合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尝试采用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对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进行新的阐述,同时辅以博弈论为分析工具,以探索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关系的均衡路径,并计算出二者关系的均衡值域。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惯法;国家法;博弈;均衡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 454X(2016)05 - 0015 - 008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现状
“大杂居、小聚居”是我国各民族的居住现状。在各民族“大杂居”的区域,毫无疑问国家法发挥着主导作用,部分民族的习惯法规则仅为少数个体的自我约束;而在“小聚居”的民族地方区域,本民族的习惯法规则在处理当事人的生命财产纠纷上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与国家法相比具有更强的引导、教育、规范和预测等作用。然而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不同的习惯法规则形成了复杂而多样的规范体系,这与国家法制统一的目标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尤其是在某具体的法律适用方面,必然面对着国家法和习惯法的规则的选择问题,因此,有学者指出,“在这二者的关系中,既要照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民风民俗,确保群众对本民族本地区传统法律文化的心理认同,维持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又要考虑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尊严,树立法律的权威,推进国家法制的统一。因此,如何理性地建构一套最佳的制度设计和解决矛盾与纠纷的规则体系,确实是需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难题。”[1 ]89
当前已经有不少学者从法学、民族学、人类学、历史学、社会学等多个不同的学科、不同的层次、不同的角度对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取得了极有价值的研究成果。比如:李远龙在考察了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之后提出“对于虽不符合国家法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考虑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将习惯法作为一种减免因素”[2 ],这是在司法层面具体解决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关系;而杨云燕在考察了拉祜族婚姻习惯法之后,提出拉祜族婚姻习惯法要主动融入国家制定的婚姻法,“自觉主动地对婚姻法进行积极调适,才会促进拉祜族社会的婚姻和谐和家庭幸福”[3 ],这是主张少数民族习惯法应该逐步自我消解,以融入国家法;贾德荣指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基础薄弱,生产力相对落后,民族习惯法正是其落后经济状况的产物。因此,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是民族法与国家法融合的重中之重。”[4 ] 笔者认为此观点是“经济决定论”的表现,值得商榷;蒋玮基于区域治理的视角,指出“国家法在进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领域时,要从原来的替代模式转为共治模式”,具体来说就是“兼容性立法,灵活性司法,区域性共治,多元性纠纷解决机制”,[5 ]然而这一说法仍相对宏观并且缺少可操作性;陈俊伶从国家法的立场提出对待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三种态度:吸收好的、合理的习惯法;逐步排斥适用一般的习惯法;明令禁止差的、不合理习惯法,[6 ]但是,这好与坏的标准难以确定,并且,这样一刀切的措施是否能达到预期仍值得怀疑;石伶亚指出,“乡规民约本身就是由习惯法演变而来,它吸收了习惯法的精华,引导着贯彻实施国家法的方向,它基本上是一种成文的民族习惯法载体”,“只有乡规民约才是促使二者完美融合、化解其间冲突的最佳选择”[7 ],但是,乡规民约制定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局限性,如果出现大量的乡规民约,反而有可能与国家法制统一背道而驰;孙德奎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司法适用角度指出,由于“乡土社会的逻辑与国家法律的逻辑不一致,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话语体系也不同”,所以“调解是少数民族习惯法适用的主要途径”;[8 ]刘振宇通过梳理回族的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之后,认为用现代的“控制论”“系统论”等跨学科思维来研究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协调与冲突,进而提出了“协同说”。[9 ]
虽然近年来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但若透过表象审视,笔者认为当前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二者互动关系的研究已遇瓶颈,在处理二者关系的对策研究也未见有突破,似乎仍然停留在“复制理论—添加材料—含糊结论”的层面。因此,笔者认为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研究方面,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本文研究方法及路径
习惯法是习惯的载体,是最原始的法。“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 [10 ]538-539习惯法蕴含着丰富的经济学思想,自然地调整着人类经济行为。本文尝试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分析方法,以博弈论为研究工具,对我国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的一般关系进行分析,以模型构建的方式来表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均衡路径。
在对社会制度的结构进行分析时,制度经济学与其他学科不同,有外在制度和内在制度之分。① 在我国,国家法是由拥有立法权的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是构建出来的规则系统,因而属于典型的外在制度。而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自然而然形成的规则体系,因而属于内在制度。但是无论是少数民族习惯法还是国家法被适用,都代表着两个以上的适用对象(或者说是行为主体)已存在着冲突或者合作。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都是解决冲突或协调合作的手段,对二者的适用使得行为主体被组织起来成为一种可能。并且,无论是少数民族中的个体、群体还是国家,都有可能在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博弈规则中获益。由于外在制度是一种统一秩序的构建,与具有强烈个体性的内在制度相比,在形成统一秩序的治理上更具有优势。但是,这种外在的统一秩序构建如果没有与内在制度形成的自然秩序进行有效衔接或者过渡,就有可能受到抵制而无法发挥其作用。“许多权利,特别是日常的权利,都可能自发产生。人们也许会用他们自己的规则来补充以及事实上是废止国家的规则。”[11 ]6如果在少数民族地区仅依靠一般的方法强行推广国家法,普及国家法,必然会简单粗暴地挤压了习惯法的生存空间和效力范围。有些习惯法规则已经内化为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日常行为规范或准则,甚至上升至道德信仰的高度,如果要求放弃这些习惯法规则去接受国家法规则,必然会产生冲突和抵制,毕竟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才是真正的“生长于民间社会,其与普遍民众日常生活秩序的关系更加有机和密切,以至当政体变更,国家的法律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以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秩序”[7 ]。研究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目的是“只有在综合的全面的考量之后,才能决定究竟选择何种规范以求达到最优化、最大效果。对总量的追求是法律经济学的目标,而相互性思维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策略”[12 ]4。而最为理想的状态就是立法者制定代表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及真正利益的国家法规范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价值判断及利益完全一致,在此理想的状态下,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的互动关系最为和谐,社会成本最低且收益最大化。
三、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一般关系
恩格斯说:“古雅典和古罗马这两种立法,都是纯粹由于经济强制,作为习惯法而自发地产生的。”[13 ]169由于“经济强制”而产生的“习惯法”,必然符合“经济人”的理性。然而,法律是国家理性的集中体现,因此,不管是在经济学中还是在法学中,“理性”便是一个首要阐述的问题。
(一)个体理性的限度与集体理性的选择
任何一个人实施某种行为,不论他是遵守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还是遵守国家法规则,不管这一行为是内容还是目的,都是具有某种理性的。他的选择不仅指向某种目的或者某种目标的达成,而且还必须采取行动来保证目的或目标的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及时、高效、便利等特征,从法律的经济性角度而言,是可以实现“以最小可能的资源花费来达就预期目标的理性选择”[14 ]163。在有效并且适用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中,该少数民族群体及其活动就是某种有机体,所以群体决策也有其指向的特定目的或者目标。比如对社会的秩序需求和行为控制,是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共同的目标追求,只是广度和深度有所不同而已。尤其是在一些自然的、传统的禁止性行为方面,几乎是完全一致的价值取向: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于盗窃、抢劫、伤害等行为都持有排斥立场;而对于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等方面都持肯定的态度。按照个体主义的假设,群体决策代表着一些在独立的个人选择被输入该过程后所产生的公认选择规则的结果。就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具体规则而言,二者的相互关系就是理性对社会秩序的动态安排的结果,这种理性是可以通过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或者是国家法规则的适当修正而发现的。换句话说,对一个行为是否理性的判断,是可以从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和国家法规则进行实证性预见的,因为这是对少数民族群体社会安排的各种决策规则的规范性标准。“习惯法是在某一特定地区或特定群体中,因约定俗成或由公众授权的权利团体制定的,表现为口诵或成文形式的,为众人遵循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为规范。”[15 ]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一个从长期来看基于历史演进自发而成的秩序,在形成当初的短期内实际上都打有人的印记,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理性设计而成的”[16 ]257。少数民族习惯法能在本民族长时间地持续有效,甚至升华为本民族成员的信仰,是因为习惯法规则必须以确定群体的所有成员的共享目标为基础,或者以本民族群体的某种共同价值判断为基础,从而明确设定了本民族群体的某些目标,由此产生了理性的集体行动。习惯法规则所设定的目标实际上代表了本民族群体所广泛享有的那些目标利益,是集体决策制度和集体理性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本民族中的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所实现的各种不同目标或者目的产生冲突,那么习惯法规则的运用便是族群内部接受协调的手段。“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广大少数民族在千百年以来的生活、生产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世代相袭、长期存在并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一种习惯法,它为维护民族共同利益、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传递民族文化起了积极作用。”[17 ]155
“‘理性意味着行为主体总是在给定的外在条件约束下,使所有追求的利益最大化;或者说行为主体总是在目标既定时,在可供利用的手段、条件下,选择付出最小的代价(成本最小化)。”[18 ]然而,理性个体的理性必须是有限度的,无限度的个体理性容易导致集体的无理性。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的矛盾,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还是西方主流经济学,都没有真正解决这一矛盾。这一矛盾在现实生活中处处有表现:企业的过度理性,无限度的追求效益最大化,容易导致市场的无序;家庭生产过度理性,即生育率过高或过低,将导致社会人口危机;国家的过度理性,过度追求自身国家的强大实力,容易导致世界无理性(一战和二战);人类的过度理性,将导致人与自然的严重对立。该经济学原理表明,在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二者之间的关系时,必须持有一个有限度的理性。如果在对待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态度上过度理性,即过度限制或者过度宽松地对待少数民族习惯法,则容易导致国家法陷入困境。因此,“名义上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力事实上是有限度的”[19 ]40。从更广的一个范围来说,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方式,与此对应的便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控制系统。但是,这两个系统并非独自运行或孤立存在,而是一直存在相互冲突与协调的博弈关系。比如在一些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法提供的法制产品不足,那么,为满足社会需求,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的产品就会自然而然地填补制度空白。当然,这种互补关系是符合“理性”的,既节约了国家法的运行成本,又发挥了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规范作用。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却存在冲突,国家法被规避,法制统一被延缓,或者是少数民族习惯法被压制或被排斥,二者的冲突导致社会生活的规范秩序被打破,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少可预测性,由此带来个体理性缺少判断要素。所以,要保持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二者关系的良性互动,就要保持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的和谐统一。从少数民族群体的个体理性出发,理性的行动要求接受某个目的(也许是本民族某一当事人的短期利益,也许是国家法制统一的目的),也要求有能力在各种将通向目的达成的取舍中做出选择。为了使个人接近于充分理性的状态下实施个人行为,个体选择的各种后果都必须在完全确定的条件下为人们所了解。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法规则还是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对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对应关系都应该有较为明确的预测性。然而在这一点上,国家法具有的概括性与普适性的特征,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具体性和地域性相比,并不一定比少数民族习惯法有效。“如果国家法完全偏离甚至背离了土生土长的民间法,没有接上‘地气,国家法将有可能成为‘好看不中用的‘花瓶。”[20 ]
(二)集体行动的成本
少数民族地区相对于国家而言,少数民族地区是个体,国家是集体。在少数民族地区有两种维持当地社会秩序的法制产品,即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和国家法规则。对国家而言,在维持当地社会秩序安全稳定的前提下,推进国家法制统一是梦寐以求的强烈愿望和积极追求的重大目标。但是,对少数民族群体的个人而言,国家要限制或取消少数民族习惯法这一法制产品,那么就要提供相应的替代产品,并且,这种替代产品所带来的便利至少不低于少数民族习惯法这一法制产品带来的便利,国家法所追求的法制统一的目标才有可能向前推进。“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其运作,其实际内容就几乎完全取决于是否符合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传统。”[19 ]238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国家法),或市民的立法(习惯法),都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6 ]103-108当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适用可以为某个具体的当事人增加效用时,他就会感到,规避国家法的适用是一件有利可图的事。在经济学上来说,效用的增加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消除外部成本,二是增加外部收益。① 在消除外部成本方面,国家法占有优势。比如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置相应的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保护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这些部门的运行成本由国家承担而不是由受益群众承担,这对受益群众而言,是以消除外部成本的方式增加了效用。而在增加外部收益方面,少数民族习惯法却比国家法更有优势。比如某少数民族习惯法中有同族人互助的规定,那么该族人对某一个体进行救助,这对救助个体而言,就是通过增加外部收益的方式增加了效用。但如果从更广泛更高的角度考虑消除外部成本和增加外部收益,就会发现其实是一回事。无论是国家法还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具体适用时,其追求的目标是具有一致性的,就是为了维持少数民族区域内的稳定秩序。无论是被视为消除外部成本还是被视为增加外部收益,这都取决于成本与收益的假定临界点。“少数民族当事人在比较当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时候,也就更可能会出于习惯法相对能够带来他们更多的好处或减少更多的害处的考虑,而放弃或规避国家制定法的适用。”[21 ]就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而言,二者对同一法律事件或行为的判断的界限衔接就是极为重要的互动边界。
国家法制的统一,有助于消除外部成本,这种适用国家法的集体行动可以视为一种减少由纯粹的私人行动或自愿遵守某少数民族习惯法的部分族群行动所强加的那些外部成本的方式。从集体成本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国家法还是少数民族习惯法,一旦用于指导具体个人的活动时,就会产生成本与效用的对比关系,个人所获得的效用,在他所分担的这种集体组织活动的“净成本”最小化时最大化。因此,在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两套规则同时运行的情况下,具体的当事人将考虑这两套规则给他带来的可能效用。他有把握从某种习惯法规则中得到可能的收益,此处的收益中也包括可以当作成本降低的部分,成本的降低的分界线则是不同的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或者是国家法规则中预期成本水平。“受害当事人一方发现‘私了获益更大而依据国家法律追究违法的成本太高时,他们不犹豫地会选择习惯法进行‘私了。按照斯密定理(smiththeorem),‘自愿交换对个人是互利的。” [14 ]113毕竟,在任何人类活动中,我们都可以分离出预期成本和预期收益。这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上也不例外。
(三)自愿组织的范围
“人们总是以自己最习惯、最容易表达自己意愿的方式来进行政治参与活动,参与的程度则与回报度成正比例关系。”[22 ]对于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所有可能适用地域来考虑,都可以根据集体行动成本最小化模型来加以分析。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不能超越资源(人力资源、财产资源、制度资源和文化资源等)配置的基础,由此导出二者关系的理想状态为——均衡。这种“均衡”是可以通过调整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在动态博弈中进行修正来获得的。“受某些缺陷的制约,有些国家制定法在满足当事人的正当需求上比较乏力,后者也就往往容易去国家制定法之外寻求公道。” [23 ]272所以,不论是国家法还是少数民族习惯法,都是一种理性的规则安排。如果这种规则性的安排是以自愿合作的性质而形成,就有可能完全消除外部成本;如果不属于自愿的契约安排,则必定会形成外部成本。“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具有规范性、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24 ]29国家法依靠其强大的国家强制力在社会中得以确立,而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少数民族地区自发形成或约定俗成的,更多地依靠社会成员对规则的内心认同和自觉遵守。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调整本民族内部的社会关系时,其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符合法的某些特征,甚至在特定区域和特定时期取代了国家法而作为本民族内部的行为规范得到普遍遵守和适用。其性质仍为本民族内部的集体约定,是基于本民族独特的文化传统、运行逻辑和思维方式等自然生成的秩序规范,从而更平等地体现了多数人的共同意志,在此意义上,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一种准法律规范。对这种准法律规范的契约自愿性就有可能远远高于国家法。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这也就意味着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的外部成本有可能远远低于适用国家法规则的外部成本,由此增加了具体当事人的效用。
如果我们假设,自由自愿的组织做出的各种决定的成本为零,那么所有的外部成本都将由于这些个体自由自愿的个体行为而被消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那种以超出给予个人配置资源的权力的最低限度来界定国家法的行为或者是少数民族习惯法行为而言,就不存在任何理性的基础了。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适用国家法规则还是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来处理任何问题,都是“无效率”的,但是,这只是影响适用这两套规则的成本,而不影响达成某种最终均衡的位置的可能性。在任一长期的制度均衡中,人们都将倾向于采用国家法或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更“有效率”的一方。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自愿行动的成本最小,只付出很少的共同努力甚至不付出任何共同努力即可达成目标。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国家法如果希望在没有政府的任何强制性或者强迫性的状态下让少数民族群体接受并遵循,只有与少数民族群体达成自由契约的安排,引导少数民族群体采取纯粹自愿的协作行动,以推进法制的统一,毕竟“统一法制的生成和实施所依赖的是它的另一方面——传统的、非主流的风俗习惯法”[25 ]。
四、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均衡路径——帕累托改进
我们试着把前面的分析,与现代福利经济学结合起来,引入帕累托标准 ①,以探究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何种情形下处于均衡,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背景的变化,二者是怎样地“平衡——打破——再平衡”循环演进。
现代帕累托解释的基本前提是理性主义的,包括个体理性、集体理性和国家理性。无论是少数民族中某一具体的个人还是少数民族中的某一族群,或者是国家,假定其是唯一能够衡量或者量化他自己的效用或者满足的判断者,而外部观察者都被预先假定为不能够在独立的参与主体之间进行效用的比较。“历史和经验都已经表明,中国人,首先是中国的普通民众,从来都不缺乏对自己利益做出判断和根据环境变化调整其行为方式的实用理性。” [23 ]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有可能出现一种按照效用来评价各种“情势”或者“情势变化”的方法或者路径,这就是帕累托改进。② 通俗地说,就是“要么大家都变好,或者是在没有人变坏的前提下有人变好”。显然,这样的假设是符合理性的。如果某个人能够自由地在A—B间移动,如果他愿意从A位置移动到B位置,这就表明对他而言,B位置要比A位置“更好”。在此基础上,要定义某种“社会状况”或者“情势”所具有的、对于将B点确保为帕累托点P(概念上的最优平面上的一个点,又称为帕累托最优 ③ )的条件:除了B点之外的任何“情势”,都不可能不使群体中的某个人的境况变得“更差”,这种情势就是帕累托最优下的“情势”。与此相对应,如果除了在B点之外,还有其他点可以让所有人变好或者在没有人变坏的前提下,还可以有其他人变好,那么B点就不是帕累托点P,就还不是处于帕累托最优的状态,也就意味着还可以存在帕累托改进。
运用以上原理,如果某少数民族的当事人在面临是适用国家法还是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情形时,作为理性人的当事人必然会综合考虑适用这两套不同规则的效用,并决意要采用对自己效用最大化的一套规则,而不考虑是国家法规则还是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对国家法而言,适用国家法规则必然是其效用最大化的方式,这有助于国家的法制统一;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而言,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当然有助于保护本民族文化和本民族利益,是少数民族习惯法效用最大的方式。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有更为普遍的方式,也就是两套规则并用的情形。“国家制定法律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以有效贯彻;其实,真正能够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26 ]48对于这一现状,可以用一个几何图来表示:
图中,设x轴为国家法的效用,设y轴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效用,两者的数值离0点越远,表明效用越大。如果完全适用国家法而排斥少数民族习惯法,则表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效用为y=0,即所有现实状况的点都在x轴上,用坐标表示即为(x,0);同样,如果完全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而排斥国家法的适用,则国家法的效用x=0,也就意味着所有现实状况的点都在y轴上,用坐标表示即为(0,y)。虽然这两种状况在少数民族地区确实存在,但更为普遍的一种状态就是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共同发挥作用,共同维持民族地区的和谐稳定,这种状况可以用坐标(x,y)来表示。
虽然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之间的任何一种互动关系都可以在图中找到对应的坐标点(x',y')(x'',y'')……,但是,并不意味着随意一种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效用的随意组合就可以起到维持少数民族地区稳定和谐的效果的。根据前述理论,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就有可能存在帕累托改进,帕累托改进计算过程就是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二者互动关系的最优均衡的路径。对于面临选择适用国家法还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具体规则时,其均衡路径就是寻找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二者关系的帕累托点P的过程。假设在某种情势下,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互动关系处于一种均衡状态A,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推进,先前情势下的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互动关系的均衡状态A也必然会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有六种情形:
1.如果A向B状态发展,即x数值增大,y的数值增大。表示国家法的效用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效用都增加,这意味着国家法制统一在推进,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的作用也在加强。
2.如果A向G状态发展,即x数值减小,y的数值减小。表示国家法的效用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效用都在减少,这意味着国家法制统一的进程在倒退,少数民族习惯法规则也在失去作用。
3.如果A向C状态发展,即x数值不变,y的数值增大。表示国家法的效用没有变化,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效用在增加,这意味着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作用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国家法制统一进程处于停滞状态,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作用在增加。
4.如果A向D状态发展,即x数值增大,y的数值不变。表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效用没有变化,而国家法的效用在增加,这意味着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作用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国家法的作用在增加,国家法制统一在有序推进。
5.如果A向E状态发展,即x数值减小,y的数值增大。表示国家法的效用在减少,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效用在增加,这意味着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作用在减少,国家法制统一的进程在倒退,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作用在增加。
6.如果A向F状态发展,即x数值增大,y的数值减小。表示国家法的效用在增加,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效用在减少,这意味着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作用在增加,国家法制统一在有序推进,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作用在减少。
根据上述六种情形,结合帕累托最优的定义,考察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二者互动关系的改进路径即为帕累托改进,从坐标图可以知道,对于某一情势下的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状态A而言,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关系的均衡域值为扇形ACD内的任意点,即为帕累托最优点P点。但是这种均衡是一种动态的均衡,是暂时的均衡,因为“只要人类不息,只要社会的其他条件还会发生变化,就将不断地产生新的习惯,并将作为国家制定法以及其他政令运作的一个永远无法挣脱的背景性制约因素而对制定法的效果产生各种影响”[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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