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试论作为侵权法关键词的损害与赔偿

2017-01-27

南都学坛 2017年5期
关键词:赔偿

周 华

(福建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福建 福州 350001)

试论作为侵权法关键词的损害与赔偿

周 华

(福建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福建 福州 350001)

传统侵权法秉持加害人中心主义,倾向于个体行为自由之维护,因而以侵权行为为其核心,注重以过错之存在及其程度对加害人行为予以评断。近现代侵权法已转移至受害人中心主义,倾向于个体权益保护与救济,因而以损害事实为其核心,注重以损害之存在及其程度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由此,损害与赔偿成为侵权法上的两大关键词。损害是侵权责任成立之至关重要的条件,所谓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皆可归入损害限定之内;而赔偿则是侵权责任承担之最为主要甚至唯一的方式,旨在使受害人之状态恢复至侵权行为未发生时。损害的界定是侵权之诉的入口,其具体认定贯穿诉讼之整个过程,而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则是出口或完结点。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侵权责任始于损害,而终于赔偿。

侵权法关键词;损害;赔偿;侵权构成要件;侵权法功能

一、侵权法上损害的概念探寻

损害作为基础性概念难于界定,这在各国已是公认之事实。若对其定义宽泛,固然能保持开放性的态势以便容纳未来将不断涌现之新兴损害形式,然其缺乏作为法律概念之最基本的明确性;而采狭隘界定者,则在其提出之当前条件下通常会因语言文字表达之局限仅能覆盖部分损害范畴,对于未来新类型损害更是无法延及。然损害概念的探寻是侵权法上无法绕开的论题,因而国内外学界对此从未止步,总体而言呈现出从自然损害观到规范损害观的转变。

(一)自然损害观——差额说

差额说由德国学者Mommsen于1855年提出,主张以受害人之财产状况为标准计量损害,将其界定为“被害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后之财产数额,与假设无损害事故发生时应有之财产数额的差额”[1]。受时代背景及人们认识能力所限,差额说的缺陷在今天看来显而易见,其仅以财产损害为思考论域,未能及于当前分量日益加重之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另其将损害定位为损害结果,唯有实际损害的发生方可能产生侵权前后的财产状况差异,忽略了物毁损之独立意义,亦无法适用于当今侵权法律实践中单纯的权益损害事实。然瑕不掩瑜,差额说有别于传统思维视域内个别、具体的损失界定法,于财产损害领域建立了统一的损害概念,将任何发生于被害人财产上的不利皆作为损害,不仅包括消极损害即现有财产之价值减损,亦覆盖到积极损害即获益可能性之丧失。这种统一化思路之科学性毋庸置疑,且已然为各国侵权立法所采纳,而其将损害定位为数字所表现之计算上的大小,以及具体计量时照顾被害人特殊利益的主观化倾向,则彰显出方法上的简单明快和人性关怀色彩。德国民法典之侵权行为篇即以差额说为基础构建,并由此出发,在损害赔偿上强调加害人得以回复原状之方式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即所谓回复原状原则。基于差额说从宏观把握到微观计量上的可圈可点之处颇多,其在各国民法典之侵权篇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近代侵权法之完全赔偿原则亦得益于此。

(二)规范损害观——从区分到统一

差额说将损害限定于受害人实际发生之财产状况差异的原则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逐渐暴露其缺陷,为此,以德国学者为代表,各国学界均开始对传统之差额说进行修正,将实体价值引入损害之表达,主张以法规范之评价机制来界定损害,逐步建立了规范的损害概念。

1.区分的规范损害说。德国学者Nuner提出直接损害说,将物之损害区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前者为具有财产价值之财物遭受侵害本身,对此应当以受害财产之客观价值来决定赔偿数额;后者则为超出物之客观价值的因物之侵害所发生的具体损害结果,其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并以差额说来计算。奥地利学者Bydlinski则建立客观损害说,认为被侵害之权利或法益价值为客观损害,无论受害人全部财产是否减少,该客观损害均为损害赔偿之最低限额,若被害人主张超过客观损害以外的损害,则须考量被害人之特别关系。二者殊途同归,均将物之损害区分为两个层面,或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或客观损害与非客观损害,前者不受后者所限且自身可诉,独立构成可救济的损害范畴。

规范损害说在发展之初期阶段,一方面区分为物之损害与人身损害论域进行探讨,或以物之损害为重点,将物之毁损、灭失视为损害,或以人身损害为基础,将死伤事实或劳动能力丧失认定为损害;另一方面,在物之损害领域将损害概念区分为两个层面,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客观损害与非客观损害,从其命名来看,均重在论证前一种损害之成立。正是基于此点,笔者将其称之为区分的规范损害说阶段。区分规范损害说的提出并非对差额说的全然抛弃,而是于差额说力所不逮之处以法之价值评判为依据肯定损害的存在:在人身损害领域,有实际收入者仍以差额说赔偿实际收入损失,无实际收入者以死伤事实或劳动能力丧失计量赔偿额;在物之损害中,间接损害或非客观损害以差额说为基础,直接损害和客观损害另行成立最低赔偿额。相较于差额说下单纯注重受害人全部财产状况之变化,规范损害说强调损害事实亦为损害,赋予了物之毁损或人身损害以独立价值,使损害得以脱离自然损害结果之束缚。

2.统一的规范损害说。尽管人身侵害与物之侵害为客体迥异之侵权类型,但因此而在如此基础之概念——损害的界定上采取分化解释实为概念法学家所不能容忍。20世纪60年代,规范损害说进一步发展,实现了人身损害与物之损害的统一化以及损害规范性评价的再度强化,即将抽象的权益损害本身认定为损害,具体可区分为法律地位保护说和事实状态比较说。前者由德国学者Steindorff教授提出,其认为损害系对于法律地位的侵害,将权利或利益所受损害作为损害赔偿之依据,至于价值是否减少则与损害概念无关;奥地利学者Selb赞同此说,主张以责任规范之目的来理解损害方能使损害更有益处,而所谓财产差额至多仅为最终赔偿计量的要素之一。后者则由德国学者Zenuer提出,其认为损害意指侵害行为发生后与假定其并非发生时之事实状态的差异,而非金钱计算之差额。尽管二者之命名有所不同,然基本要旨趋于一致,均强调损害作为法律概念的规范属性,将法价值理念注入其内,同时对于侵权法之理解也不限于事后损害的补救,而另行赋予其积极之权利保护功能。

二、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界定

(一)损害赔偿之内涵

损害赔偿可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上使用。宏观使用时指代侵权损害赔偿之法律制度整体,即所谓损害赔偿法,其包含侵权法所保护之权益范围、侵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与认定以及损害赔偿之方法、原则和计量等主体内容;微观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则指代作为侵权行为后果的损害赔偿,在绝大多数的场合被应用。既有的界定损害赔偿者多以微观角度切入,简而言之即侵权损害赔偿系赔偿责任或请求赔偿权利和给付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表面而言似乎因定义结构趋于一致而可构成通说,但实质上其界定本身毫无意义,已然堕入同语反复之境地。可见作为侵权行为之法律后果,损害赔偿倾向于实用主义之方法论,而非抽象层面的概念解释论。

作为侵权责任之赔偿存在广义与狭义的区分,狭义者仅为金钱赔偿,即将侵权法上的应赔偿损害评价为金钱,实施由金钱做出的赔偿。英美侵权法中的赔偿持狭义理解,美国侵权法重述中将其界定为“因他人侵权而受到侵害者所得到的一定数额的钱款”[2];《欧洲侵权法原则》亦采此类阐释,于第10:101条规定,损害赔偿是对受害者的金钱赔偿,即对受害人在金钱能够实现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使其恢复至损害尚未发生之状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形式,赔偿损失作为其中的一种,原则上不与其他责任方式产生交叉和重合,仅指代金钱赔偿,同样作狭义理解。广义之损害赔偿尚涵盖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仅以金钱支付方式呈现有所不同,恢复原状之样态颇为丰富,基本涵盖了除金钱赔偿外填补损害的各类方式。德国、奥地利、法国、希腊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持广义赔偿的概念。我国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仅针对毁损他人财产的行为适用,意在使受害人之财产状况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其与返还财产、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间为并列关系,相互独立;而广义赔偿论中的恢复原状则不仅适用于财产毁损,更可及于名誉受侵等人身侵害行为,包括了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诸多事后补救性的救济方式。

(二)损害赔偿与金钱赔偿

在侵权法中,损害赔偿基本可等于侵权责任之全部,侵权民事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常作为同义词而使用。只不过英美法系国家之赔偿仅指金钱赔偿,其侵权责任方式趋于单一,以金钱赔偿为唯一侵权责任方式,除此之外别无他意。而大陆法系国家中,损害赔偿之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区分为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各国间的差异多表现于以何者为主、何者为辅的问题。法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希腊等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明确以金钱赔偿为原则,除特别情形外,受害人不得请求恢复原状之救济。而在德国、奥地利等诸多国家之侵权法中,则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在德国法看来,恢复原状下受害人获得的是完整利益的赔偿,而金钱赔偿则只能使受害人获得价值利益的赔偿,因而前者优先于后者。唯有在无法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以及恢复原状属于不现实的情况(如恢复原状所需之费用远大于原物之价值)下,方可适用金钱赔偿之责任方式。然上述理念和看法已然逐步发生变化,目前金钱赔偿作为一种替代的救济手段越来越受到重视,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甚至得到了优先的适用[3]。

尽管在立法上,各国对金钱赔偿的原则性和优先性并未取得一致,但从司法实践来考察,金钱赔偿之主导地位已经毋庸置疑。从具体运作来看,无论在哪个国家,金钱赔偿的使用概率都远大于恢复原状。即使是在严格奉行恢复原状优先主义的德国,其法院裁判也已然发生背离,事实上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损害赔偿义务都是通过支付金钱来履行的。在绝大部分的案件中,不当行为人既不能也不愿将损失恢复原状,因此,从一个实际的角度而言,金钱赔偿应当成为损害赔偿的一般类型[4]。作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价值尺度和衡量标准,金钱赔偿之适用范围颇为广泛,堪称万能型救济方式,几乎所有的损害均可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实现救济,而恢复原状则自带限制,仅适用于恢复原状可能和经济之情形;此外,金钱赔偿具备可分性,对于共同侵权中侵权责任的分割以及受害人过失时的损害扣减等特定事由更显操作之便利;恢复原状不足以补偿损害者,金钱赔偿亦能起到补充作用;而在具体侵权责任的强制执行上,金钱赔偿同样具备显著优势。相较于恢复原状,金钱赔偿被认为是更符合价值法则的责任方式,其体现了公平交易的精神,符合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因而又称之为“非自愿的交易”。

三、损害在侵权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损害是所有侵权责任之必备要件,在侵权法要件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从侵权法体系之整体考察来看,损害贯穿始终,无论是侵权责任之构成、承担,抑或具体责任形式的选择、责任范围的划定,无不以损害为依据来确定,一定意义而言,“侵权法始于损害,终于损害,在损害处达至圆满”[5]。

(一)作为各类侵权责任之共同要件的损害

围绕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国内外学界提出过多种学说,其中反复被提及者包含侵权行为、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及损害。然而,在侵权法的发展进程中,除损害与因果关系外,其他三者均趋于弱化,逐渐丧失其作为侵权责任之一般构成要素的地位。

1.过错要件的衰落。在责任构成论中,自19世纪以来,过错原则即在侵权法中取得了统治地位,各国均以过错归责作为侵权法之基础。然随着近代侵权法的发展,过错原则的内涵发生了一定的动摇,其衡量从主观的道德上过渡到客观的理性人标准,即注意义务的一般违反,在个案中即使行为人并无主观过错,也可能因抽象人标准而承担责任。其后过错推定原则的确立则再度冲击过错归责原则之基础,对于特定侵权行为,若加害人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即从损害发生之事实本身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如果说过失的客观化、过错推定尚属在过失归责之内部进行调整,那么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则直接从外部对其予以侵蚀。事实证明,无过错责任在各国侵权法之发展进程中始终呈扩张态势,其初期仅定位为过错责任之例外,而今已然成为独立的侵权归责类型。诸多学者均主张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外,另行设立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或允许其一般要件的类推适用。此外,交往安全义务的确立、公平责任条款的设置均为对过错责任原则之突破,如此多管齐攻,过错在侵权法上的要件地位已然式微。

2.违法性要件的弱化。现代侵权法实践中,大量侵权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侵权行为的大部分是从由于其对整个社会有益,而不得不被允许的行为中统计出来的不可避免地要发生的权利侵害行为[6]。危险责任中所涉及的各类侵权行为均不以违法性为要素,这类行为虽自带风险因素但却为现代社会运行和发展所必需,危险责任中各类损害源即责任人所掌控的危险属于法律赋予其所有的一项特殊权利,其承担责任的关键点在于危险转换成了现实损害,并不涉及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违法与否。违法性要件仅存在于过错责任领域内,其无法上升为整个侵权法的共同要件[7]。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依然产生侵权责任的成立,如我国侵权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即使行为人在进行污染物排放时达到法定标准,但一旦造成损害,亦不可免责。早前部分国家民法中有以不法行为称呼侵权行为者,但因其用词本身即表达了对行为的谴责和否定性评价,表现出对行为违法性的内在要求,如今多被“侵权行为”概念取而代之。

3.侵权行为要件的修正。按照传统侵权法规则,损害赔偿必须以当事人所实施之侵权行为为前提,无行为者即无侵权责任。为使不以加害人意志为媒介的第三人行为和物件致损进入侵权法约束的范畴,学者创造了准侵权行为的概念用以指代。然而,人类进入工业社会后,事故损害逐渐取代行为损害而成为损害之主体构成,此时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并非由他人之直接侵权行为造成[8]。此时,即使是准侵权行为的概念亦难以覆盖,因而部分学者认为应以法律事实之类的措辞取代侵权行为要件,因其本身即包含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曾世雄教授主张对传统之侵权要件进行改良,认为应以“肇事事实”来指代广义上之侵权行为[9]。进入风险社会后,侵权行为要件之修正论更为学界提倡,早期侵权法称之为侵权行为法,调整对象为人的行为;风险社会下除不法行为外,各类风险成为侵权法调整的重点。冯·巴尔教授即提出“以合同外致人损害的责任取代传统的tort或Delikt用法”[10]。在欧盟私法立法的统一进程中,2003年公布的《欧洲司法的原则、定义及示范规则,共同参考框架草案》即采纳了这一观点,在第6编中以“对他人损害的合同外责任”命名。

(二)作为侵权责任第一要件的损害

从民事责任法历史发展角度而言,损害才是侵权责任法第一要件[11]。与过错要件的衰落、违法性要件的弱化等截然相反的是,在侵权法发展的进程中,损害之地位却日益得到强调。无论是《欧洲侵权法原则》,抑或欧洲《共同参考框架草案》均在侵权要件之规定中将损害作为首要要件予以列举。

传统侵权法上坚持过错归责,注重对加害人行为之评价,加害人主观过错之有无属于关键要素,此时的损害附庸于过错而存在。然现代侵权法已然发生从关注加害人到关注受害人的中心点转变,相应地,损害取代加害人行为成为关注之焦点。在以强化侵权法损害填补机能为取向之无过失责任主义下,被害人是否受有损害才是开启侵权责任法制之重要基石,在无过失责任类型不断增多之趋势下,损害概念一跃而居于侵权法上之关键地位[11]。此时情况显然已经发生逆转,过错反而成了损害之附属,在过错归责原则下作为可救济损害之过滤要素。

不同于契约关系,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此前并无法律关系之存在,仅因损害之发生,方兴起民事责任的追究和承担。作为侵权责任发生的起点,损害是原告提出赔偿诉求之基础,论证之重心亦在于损害能否构成侵权上的损害。在论证过程中,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损害要经历各类要素之过滤和筛选,最终成立侵权法上的损害,引发责任的成立和承担。侵权行为法的主要任务在于规定将损害归由加害人负责的“特殊理由”[12],侵权立法在建立这类事由时,则将行为人之过错、不法性、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纳入其中:如在适用过错归责的侵权类型中,必须是基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方可成立可救济性损害;对于权利外法益损害而言,须以违反保护性法律或违反公序良俗来论证其不法性;而在一切侵权责任的成立中,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唯有具备因果律的损害才能导致最终的损害救济。

如此,传统侵权责任中的其他构成要件,虽表面各自独立,实际均可归于损害的大旗帜下,无论侵权行为、因果律抑或过错均为确定损害的要素,均服务于损害范围之界定,一定程度上而言可说是损害要件之从属。从某种意义来说,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可简单归于一个词——损害,只不过在损害前要附加各类限定性要素,基于此,张新宝教授称整个侵权法之责任构成体系即以损害为核心而搭建。

(三)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之依据的损害

如果说在侵权责任的成立阶段,损害居于第一要件的地位;那么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阶段,损害甚至可说是唯一依据,尤其是在传统侵权法之完全赔偿原则的模式下。侵权法重在对受害人损害的填平,因而在具体赔偿额计量时应重点考量侵权所致损害之严重程度,而非其他[13]。根据各国侵权法沿袭多年的完全赔偿原则,侵权责任得以成立后,何种损害得以适用赔偿方法、加害人赔偿责任之轻重,原则上皆以侵权法上的损害为唯一依据,受害人的损害有多少,责任人即赔偿多少。侵权人之过错、违法性、因果关系等因素仅在责任成立阶段可用以限定损害的范围。

四、损害赔偿与侵权法功能的发挥

所谓功能者,即侵权法意欲达到的目的和发挥的作用,无论其内容为何,都需要通过具体渠道实现之,而侵权法中的渠道就是侵权责任之承担。作为侵权法中最为主导的侵权责任方式,损害赔偿与学界所倡导的各个功能间均存在千丝万缕之关联,或直接或间接地实现了其功能的发挥。

(一)赔偿与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

在侵权法之目的和功能上,部分求同显而易见,无论对侵权法的功能持何种理解,都不可否认损害填补是为侵权法功能之一,即使持双重或多重功能论者亦认可各功能间存在地位上的主次之分,而损害填补当为主要和首要功能。而要实现侵权法之此项功能,则势必要提及赔偿的重要地位;侵权法之主要功能为填补损害即决定了侵权法的责任承担方式上亦主要体现为损害赔偿,尤其是金钱赔偿。损害赔偿之具体制度均为贯彻损害填补功能而设计,其以损害为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在赔偿范围上贯彻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额以受害人实际遭受之损害为准。近代以来,侵权法从加害人中心主义转移至受害人中心主义,侵权法之损害填补功能得以加强,相应地,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方式亦得以强化,其性质从约定走向法定、从补充成为主导。古代社会,侵权责任方式通常表现为复仇,为避免受害人家族对行为人之整个家族实施报复,具备负担能力之行为人家庭可通过与受害人家庭谈判以试图对侵害行为的后果予以买断,即支付赔偿金[14]。可见彼时侵权法的金钱赔偿是以自愿协议达成,为报复性方式的替代,而今侵权法之损害赔偿已然告别自愿性质而成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之法定责任,具备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且在侵权责任方式承担中占据主导性的地位。

(二)赔偿与侵权法的惩罚功能

人类侵权法的萌芽最早可追溯至古代社会之复仇制度,彼时侵权法尚处于民刑不分的混沌状态,重在惩罚功能的发挥。对于侵权人,受害者可使用报复性方式予以惩罚,为避免报复范围之扩大,甚至形成了关于同态复仇之规定。在历史上,第一次明确表示出来的民事责任是有规制的私人复仇,而此种私人复仇实际上满足了惩罚行为人及其家族的愿望[15]。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私人间执行惩罚已为立法所禁止,刑罚功能逐渐发展至仅能由公权力机关进行,由此侵权法之直接性或曰纯粹性惩罚功能已然消逝。但若因此而否认侵权法之惩罚功能显然与事实不符,损害赔偿本身即对加害人经济利益之剥夺,虽不如刑罚严酷但亦具备经济制裁之属性,且法院裁判过后还将对加害人之名誉或信用造成不利影响,只不过损害赔偿之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之损害,其对加害人起到的制裁作用表现为附带而间接。即使在私法关系中,损害赔偿也不仅仅是赔偿损失,还包括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16]。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扩展,则强化了现代侵权法所附带之惩治功能,部分学者主张补偿性的精神抚慰金不过是披上了损害赔偿色彩的刑罚;而惩罚性赔偿金则通过对赔偿数额的加大来实现对侵权人主观恶性之惩罚。

(三)赔偿与侵权法的预防功能

现代社会中侵权法之预防功能有强化趋势,如责任方式上,多款预防性救济逐步出现并发展,典型表现为英美法上的禁止令制度以及我国侵权法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因其通常仅能针对特定侵权行为人,适用于持续进行之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尚未发生损害结果的情形,因而被学界称之为特殊预防,旨在停止侵害或防止实际损害的发生。与预防性救济有所不同,损害赔偿一直在侵权责任承担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而损害赔偿本身亦可发挥威慑和预防功能。因致害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固然其最初和直接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但同时也激励潜在侵权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避免损害之发生,因其预防对象不特定,因而又被称之为一般预防。尽管侵权责任形式已从传统之事后救济扩展至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并重,但对于预防损害功能之发挥而言,实际上仍主要借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设置与追究来实现[17]。相较于损害赔偿针对不特定之加害人甚至潜在加害人所起到的广泛性预防和制止功能,停止侵害等预防性救济方式则仅能针对特定加害人发挥作用;唯有当侵权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或有损害发生之现实危险时,侵权法之特殊预防功能方能一展身手。

(四)赔偿与侵权法的抚慰功能及权利宣示功能

近年来,对于侵权法功能之发挥,除常见之损害填补、惩罚、预防功能外,尚有部分学者主张侵权法另有抚慰或确权功能。抚慰功能之提出是精神损害进入侵权法之损害范畴且日益扩大所带来的效应,持此功能论者认为,与财产性损害有所不同,精神损害本身就难以实现客观上的填补,仅能进行主观上心理或情感上的安抚,侵权法上的赔礼道歉直接发挥抚慰功能,赔偿损失则通过物质补偿的方式间接实现抚慰。而所谓确权功能,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之学者看来,法院对权利外法益做出的肯定损害赔偿诉求之裁判在一定意义上可推动其从利益到法定权利的过渡;英美法系中长期贯彻“救济先于权利”的原则,其侵权法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具有直接创设权利的功能,而诉因侵权行为或象征性损害赔偿金之出现,本身亦属于对所涉权利的宣示和确认。无论抚慰抑或确权,透过功能论之表象,均可见其背后发挥功能的具体方式中损害赔偿之踪影,侵权法通过规定侵权人之金钱赔偿负担实现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同时也以此表明特定权利的存在及不可侵犯。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更多的元素将被注入侵权法规范中,如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强化了侵权法之震慑与惩罚功能,各类责任及事故保险机制的建立则发展了侵权法的损失分配功能。但不论时代如何变迁,侵权法各项功能之发挥必不能脱离损害赔偿作为渠道和媒介,均主要甚至唯有通过损害赔偿方能实现。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自不必言,其本身又可称为损害赔偿功能;在惩罚性上,损害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经济利益的剥夺自带惩罚色彩,而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则分别通过赔偿范围的扩大以及赔偿数额的提高强化了侵权法之惩罚性功能;与此同时,赔偿后果的设置亦可震慑其他违法者,彰显侵权法之预防功能;此外,对于无法填补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可发挥抚慰作用。以上各个功能与其说是侵权法之整体目标和功能,不如说是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所发挥之功能。

[1]FRIEDRICH MOMMSEN. Zur Lehre von dem Interesse[M].Braunschweig:Beiträge zum Obligationenrecht,1855:3.

[2]许传玺,石宏,等译.侵权法重述:条文部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

[3]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9.

[4]ULRICH MAGNU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M]. Holland: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189.

[5]姚辉,邱鹏.侵权行为法上损害概念的梳理与抉择[J].民商法学,2010(4):45-54.

[6]费安玲,主编.私法的理念与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69-186.

[7]朱岩.风险社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体系[J].法学研究,2009(5):18-36.

[8]郑尚元.侵权行为法到社会保障法的结构调整——以受雇人人身伤害之权利救济的视角[J].现代法学,2004(3):38-44.

[9]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2.

[10]CHRISTIAN VON BAR. 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 to Another (European Civil Code)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243.

[11]陈忠五.法国侵权责任法上损害之概念[J].台大法学论丛,2001(4):111-214.

[12]王泽鉴.损害赔偿法的体系、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及发展趋势[J].月旦法学杂志,2005(4):126-140.

[13]周友军.我国侵权法上完全赔偿原则的证立与实现[J].环球法律评论,2015(2):97-110.

[14]张民安,杨彪.侵权责任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0.

[15]G. L. WILLIAMS. The Aims of the Law of Torts[J].Stanford Law Review, 1957(1):138.

[16]恺撒·米拉拜利.人身损害赔偿:从收益能力到人格尊严[J]. 丁玫,李静,译.中外法学,2007(1):120-128.

[17]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0.

[责任编辑:谭笑珉]

2017-03-17

周华(1982— ),女,湖南省湘潭市人,法学博士,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侵权法。

D913.7

:A

:1002-6320(2017)05-0071-06

猜你喜欢

赔偿
浅谈国内航空运输行李丢失的责任问题
进口棉花重量短少品质低劣赔偿评估的探讨
浅析职业高等院校体育伤害事故风险规避
试析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
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交通事中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探究
交通事中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探究
意外人身损害赔偿风险分担机制研究
将“赔偿”引入社区矫正的价值与路径分析
论大规模侵权的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