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权”概念之辨析
2017-01-27张淑洁
张淑洁
(110000 辽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胜诉权”概念之辨析
张淑洁
(110000 辽宁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一、诉权的基本理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私力救济逐渐被公力救济所取代,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渐渐发生分离,权利主体将自己的救济权利让渡给国家机关来行使,而司法救济作为公力救济最重要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对主体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予以救济的义务,而权利主体则享有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诉权,诉权体现的就是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民对诉权的行使就导致国家机关行使司法权。而诉权不同于与一般实体性的权利就在于,诉权产生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化过程中,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而一般的实体性权利是相对于其他义务主体的权利。诉权同时与一般的程序性权利也不相同。这从对诉权多层面的意义分析上可以看出。首先诉权是一种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具有人权属性的价值,是公民完整人格的重要一部分,是公民通过将自身所享有的私力救济权让渡给国家而转化得来的一种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种层面上的诉权体现着公民的社会主体地位,是公民权利资格的重要体现。诉权还表现为法定诉权,即将诉权法律化和制度化,为现实生活中权利主体请求司法救济提供明确的行为模式,法定诉权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活动。封建专制社会,立法者更多站在统治阶级利益的角度,普通的社会大众所享有的诉权种类和范围都受到限制,而在现代法治社会当中,立法者多站在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的角度,法定诉权的种类和范围则不断扩大和完善。对不同类型的纠纷设置不同的诉权,对不同诉权的行使又规定了不同的程序规则和要件。最后一种层面上的诉权是指在具体纠纷当中当事人所行使的具体的诉权,通过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行为将法定诉权转化为活生生的权利,而这种诉权能否得到真正地行使则体现出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水平。通常国家为了保障公民诉权的行使会设计很多切实保障诉权的措施。从诉权存在的这三个层面的解读可以看出诉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诉权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或者发生纠纷;第二,诉权行使的对象是法院;第三,诉权具有基础性;第四,诉权具有程序性,与诉讼程序密不可分,而且诉权也要求法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裁决纠纷。
二、“胜诉权”概念的由来
“胜诉权”概念主要来源于二元诉权说理论中。苏联学者顾尔维奇在对三元诉权说进行修正的基础上形成了二元诉权说,二元诉权说指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指原告对被告的实体上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即满足诉的权利或胜诉权。我国的诉权学说承袭了苏联的二元诉权说理论,认为起诉权与胜诉权的区别在于,起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胜诉权则是基于实体法产生的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支持。有学者指出,对诉权作这样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对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条件有利,而且有利于法官做出正确的裁判,若原告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则法院就判决其败诉。
“胜诉权”的概念还存在于我国学者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中的“胜诉权消灭说”理论中。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的效力,是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即权利人丧失何种权利。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力,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采取一种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但是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成为自然债。若义务人援引诉讼时效规定以抗辩,法院不受理诉讼[1]。我国通说亦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只是该项权利就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与诉权消灭主义不同的是,在我国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应当受理。为了与诉权消灭主义相区别,我国学者提出了“胜诉权消灭主义”,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的胜诉权消灭,但其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就应当受理。并且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为与“胜诉权消灭主义”相适应,法院可以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因为如果不给予法院主动适用的权利,如果义务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就会发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后还胜诉的情况,这就与前述胜诉权的理论相悖[2]。
三、“胜诉”性质辨析
“胜诉”通常指的是法院在通过审判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承认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通常体现的是一种通过证据所体现的法律真实,与实体真实可能存在一定差距甚至相反。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或是纠纷中实体权利的享有者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并不一定就必然得到胜诉的判决。民事诉讼是需要法院行使审判权,综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的过程,法律本身就是存在着滞后性、不确定性和局限性,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诉讼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不仅要追求实体公正同时也要贯彻程序公正的目的,证据制度的遵守、辩护权利地有效行使、诉讼技巧和策略地选择以及法官的职业素养和社会经验等都会对诉讼的结果产生影响。综合上述的种种理由,诉讼是一个不确定的有风险的活动,在未经法庭审理作出判决之前,诉讼的结果是不能被准确遇见的。
从诉权的角度来看,诉权通常被认定为公民所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是公民人权的固有属性,在公民的实体权利遭受侵害时就享有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权利。那么这一种基本权利是既定的,存在于公民的行为之前的,而胜诉权作为诉权的内容之一,也就是应当在诉讼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所享有,这就与上文所解释的“胜诉”概念相矛盾。在法院判决未确定之前,胜诉仅仅是一种不确定的结果,而且在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的现象,那么在法院经过审理和判决之前就不应当赋予一方当事人胜诉的权利。
“胜诉权”这一概念蕴含着这样的意思,即若一方当事人享有胜诉权,那么就应当得到胜诉的判决,获得法院的支持[3]。法院的审理活动就变成对胜诉权由哪方当事人享有的辨别,“胜诉权”这一概念要求法院的审理判决必须达到对实体真实的反映,但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不仅仅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关,同时还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法院经过审理所查明的是一种法律真实。
四、“胜诉权”概念之否定
依照二元诉权说的观点,只要当事人具有起诉权,就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当事人只要具有胜诉权,那么就会得到法院的胜诉判决。法院的诉讼活动实际上就是围绕这两个权利在运作,这实际上是将诉讼活动简单化、理想化的过程,也是把诉权具体到实践中的过程简单化、理想化了。诉讼活动的目的和内容不是在于查明胜诉权的归属,而是要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纠纷。苏联的二元诉权说是我国在法学研究基础还比较差的情况下引进的理论,在法治发展的新时期已经受到了各种理论和实践的冲击,出现了种种缺陷,我国学者也已经提出了很多新的诉权学说,胜诉权的概念已经较少被提及。
而且由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诉讼时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诉讼时效制度上已经采用的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当事人的诉权也没有消灭,其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效果仅仅是义务人享有阻止其行使权利的抗辩权,义务人可以援引该权利产生拒绝履行义务的效果;若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则视为放弃抗辩权,放弃了时效利益,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有效。“胜诉消灭主义”已经失去了其效用,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胜诉权的概念也已经不复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在理论上我们应当摈弃“胜诉权”这一概念,不再将其作为诉权的组成部分。
[1]张晋红.《诉讼时效有关问题探析》,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韩德洋等.《诉讼时效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
[3]史浩明等.《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