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之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研究
2017-01-27李一枝
李一枝
(200050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侦查阶段之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研究
李一枝
(200050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如何让刑事错案出现的几率下降是中外都广泛关注的话题。“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刑事错案重在防范。而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最开始的程序,其主要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这些侦查活动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本和基础,之后的起诉和审判活动只是对侦查结果的检验。可以说,此种情况的产生根源在于侦查阶段出现了各种问题。所以,文章基于此阶段对于刑事错案的出现与预防进行研究。首先,基于二者的关系来看我们国家侦查阶段的基础性特征。其次,分析侦查阶段可能造成刑事错案的两方面原因,即观念问题与证据问题。最后,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构建需要制度保障和权利保障。
刑事错案;侦查阶段;制度保障;权利保障
一、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的关系
1.刑事错案的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会遭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得出的认知结果和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会完全没有丝毫差异的。而且每个刑事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亦存在一定的差异,各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果是否符合该阶段的证明标准,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另外,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由于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刑事错案,而以客观的标准来看,这种情况也属于刑事错案,这样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不合理。另外一种观点是“主观说”,关注司法人员主观层面有无过失。司法人员身为案件处置的主体,其行为是不是合法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置存在非常显著的影响,然而此并不代表着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能够当作判别刑事错案的标准。这样的观点排除了司法工作者主观过错之外的因素,对于案件裁判结果的正确与错误并不重视,因此不能成立。第三种观点是“综合说”,即把主观过错和客观结果结合起来考虑,这也是我国法学界现在的主流观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之关系
所谓侦查程序,即侦查机构的侦查人员按照一定程序与步骤收集证据材料,为了查明案件犯罪事实而根据法律采取的特定的调研工作以及相关的强制性举措。因此,从诉讼运行的结构以及权利义务的关系来看,侦查程序的特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的权力与职责的分配;二是检察与审判机关在侦查程序里的职权行使;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与被害人的权利实现;四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辩护人的权利行使。那么,结合以上四个方面的情况,分析我国侦查程序运行的基本特征,可以得出以下四点:
第一,侦查机关的权力存在广泛性且存在一定的独立性。首先由于侦查工作覆盖面广并且复杂多样,导致了侦查权力的配置具有相应的广泛性,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以及关于侦查的内容规定中。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里的侦查权力具体是指侦查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前者还包含了常规的侦查措施,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查封、通缉等。还包括特殊的侦查措施,也称为侦查技术措施,实践中通常采用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手段,如控制下的毒品交付、电话监听等方式。同时为了确保刑事诉讼能够如常展开,公安、检察院与法院还能够根据相关法律对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用限制亦或是剥夺的强制性措施。其次,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具有相对独立性,是指侦查机关对各种侦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是意思自由的,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意志的干涉。
第二,侦查程序的启动基本经历“由人到案”的过程。“由人到案”具体是指案件发现后,侦查机关首先确定可能的犯罪嫌疑人,然后再收集相关的证据,调查核实其犯罪事实的侦查顺序。所以说侦查程序的开始并不是根据证据得出结论后确认了犯罪事实的发生再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第三,侦查措施里的审前羁押能够广泛运用并缺乏相应的法律程序。在我们国家,拘留与逮捕均将造成羁押的结果。前者即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在对于正在处理的案件的侦查里,遇到突发性事件,暂时限制现行犯亦或是重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类强制方法。后者即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躲避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亦或是展开对于刑事诉讼具有负面影响的行为,且产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法律在特定时间内将其人身自由完全加以剥夺且将其加以羁押的一类强制措施。
二、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分析
1.观念问题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观念是一切事物发生的根源。防范刑事错案,应当转变“有罪推定”的思想观,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把“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观念贯穿侦查阶段及整个诉讼阶段。
目前我们国家虽然没有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法律中,但法律之中却能够清晰的看到无罪推定的精神。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在该法第195条第(3)项中还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无罪推定”原则还有另一层意思即作为被追诉者不需要承担证明自身是否有罪的责任,由于法律推定他没有犯罪,也就不需要对于自身的行为是不是犯罪加以证明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就是这个含义的体现。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该根据事实作出答复”的规定,此明显与无罪推定的精神不相适应。而且,在司法实践里,“自证其罪”的做法较为普遍,刑讯逼供的手段也仍未杜绝。因此,总体来说,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对于该原则加以确立,充分发挥其的优势,建立良好的刑事司法体系。而且,其应当从侦查阶段就开始运用,而不是等到审判阶段才加以运用。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刑事诉讼最开始的阶段就确保正确的定罪观念,之后的刑事诉讼活动才会朝着正确的方向进行着。
2.证据问题
首先,刑事错案里出现了众多的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因为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往往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那么侦查机关如何获取口供成为了破案的关键。尽管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第54条清晰表示,采取刑讯逼供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采取暴力、威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该将其排除在外。搜集物证、书证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相适应的,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的,应该加以补正亦或是给出一个让人信服的解释;不可以补正亦或是给出让人信服解释的,对于此证据加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时候观察到不应予以考虑的证据的,应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将其排除,不可以当作起诉意见、决定以及裁决的根据。但是,现实生活里刑讯逼供的情况依然层出不穷。针对这样的现象,需要改变口供主义的取证观,强化侦查办案工作者搜集与运用证据的水平,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次,证人证言,特别是目击证人对于刑事错案会带来非常显著的影响。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第60条中明确指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活动里,证人是其中非常关键的参与者,他们就其掌握的具体案件情况向司法部门展开的陈述即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证人做虚假陈述,而导致虚假陈述的原因可能是外部的办案人员的诱导,也可能是内部的心理记忆出错或者故意隐瞒真相作伪证。另一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证人出庭难的现状,因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审判的质证环节就不能有效地进行,法官也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为了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健全我们国家的证人出庭机制。现在我们国家的证人作证面临着三个困难:第一,证人面向警察以及检察官作证,但是不面向法庭作证;第二,证人不在法庭上出席,书面的证词在法庭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通行无阻;第三,警察不作证。我国现行刑诉法第61、62条清晰指出了确保证人安全,第63条清晰指出了证人补助,第187条对于证人出庭做出了具体的要求。但是仍然不够全面具体,证人如果不出庭,提交书面文件给司法机关,因为无法对质,审判机关对纸质的文件内容很难确认真伪。
三、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构建
1.制度保障
侦查程序中防范刑事错案的最大问题在于对于违法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
一是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西方国家法律对于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益的侦查活动,大多规定了由通过法官下发许可令的“令状制度”。比如美国创建了针对警察逮捕、羁押等多项权力的司法审查制度。除在法律明确指出的一些特例情形之外,警察对于不管什么人执行逮捕、搜查均需要在此之前对于一名中立的司法官发出申请,证实被逮捕者亦或是被搜查者开展犯罪活动存在让人信服的理由,且表示对于其展开这些活动是亟不可待的。法官对于此申请展开审查,判定其与相关法规的要求相符的,才颁发能够逮捕亦或是搜查的令状。
二是司法裁判程序对于侦查行为的限制。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都是“围绕裁判开展”的。换句话说,法院的审判活动究其实质即为对于侦查行为的终极的司法审查。这种司法审查主要反映在法官对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作出裁决。如果侵犯了公民基本权益、违反了诉讼程序,那么证据即使具有证明力,也会被排除。比如美国法律规定法院对非法取得证据的司法排除规则,不仅包含的范围广泛,而且使用上也很严格。这种证据排除通常发生在审前动议和法庭审理过程中,由辩护方申请,法官听取控方意见,然后作出裁决。其牵涉到的非法证据范围非常大,还体现在禁食“毒树之果”原则上,即法院不仅可以排除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证据、非法逮捕、羁押、讯问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还可以排除根据供述获得的其他证据等。
2.权利保障
除了制度的保障,权利的保障同样重要。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及律师帮助权。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层含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拥有证明自身是否犯罪的责任,而且从诉讼的三方构造来看,刑事诉讼应该由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因此侦查部门不可以采取强制性举措让犯罪嫌疑人证明自身的犯罪行为。西方国家也都确立了其的沉默权。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规则”,明确指出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及对其展开审讯以前需要向其表示其具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否则整个讯问程序不不存在法律约束力,基于此得到的供述不会被法庭纳入证据。在侦查阶段,保持沉默是一项很重要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作出任何陈述,任何人也不可以从保持沉默这一事实推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二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里的参与范围得到扩大。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还是政府指定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也在逐渐扩大。比如美国法律里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其在侦查程序里有权在警察讯问时在场。
四、结论
借用刘易斯·鲍威尔大法官在一份判决书中说的一段话:“是否有罪,属于一个存在客观真实性的问题,就是被告人实际上是否开展被指控的犯罪活动。从被告人最开始被质疑是不是犯罪,到最后判定其是不是犯罪,我们制定了一套科学的刑事司法制度,从而让裁判者可以根据法律发掘出事实的真相。”刑事司法有一个美好的愿望就是“不会让任何一个好人遭受冤枉,亦不会让任何一个坏人逍遥法外”。但是,不管在何种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下,都不会存在“零错案”的现象,我们只有最大程度降低此种情况出现的几率。出现错案了,就去寻找原因并努力克服,只有这样,以后才不会重复犯同一个错误。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开始的程序,亦为错案发生的根源。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构建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从侦查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都需要重视。我国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将审判当作核心的诉讼机制改革,就是为了让办案人员拥有必须能够承受法律检验的意识,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可以承受住法律的多次检验。相信通过司法改革的努力,至少可以使冤案错案不再重复发生。
[1][法]勒内·弗洛里奥著,赵淑美译.错案[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2
[2]刘品新.当代英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崔敏,王乐龙.刑事错案概念的深层次分析[J].法治研究,2009(1):10-17
[4]韩德明.侦查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246~252页
[5]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中国律师,2001年1月
[6]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67页到第268页
李一枝(1992~),女,江西抚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诉讼法学专业(法律逻辑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