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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地位平等诉讼与反诉有法可依

2017-01-26□张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1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总价实业

□张 涛 李 祥

原告被告地位平等诉讼与反诉有法可依

□张 涛 李 祥

2017年1月1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166800元;江西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反诉维修费100000元;以上一、二两项相抵后,由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西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66800元;驳回江西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内含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设备价款为417.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10万元合同订金;合同总价的70%(2921100元)于电梯提货前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4%(901520元)于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125190元)于电梯合格证发放之日起1年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125190元)于电梯合格证发放之日起两年后的15日内支付。

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设备、安装合同共计减少 6000 元。原告在2012年8月份、10月份、11月份分三批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分三次将电梯交付于被告验收使用。电梯交付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陆续支付设备款3793280元、安装款1163920元。电梯投入使用后,就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书面致函沟通。2014年5月28日,原告就被告反映的电梯问题出具了一张电梯更换配件清单报价表,报价共计人民币105720元。2014年12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款项共计316800元。被告对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电梯款31.68 万元无争议,原告亦认可在起诉后收到了被告给付的 15 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16.6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待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将剩余未付款项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在质量保证期间并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涉案电梯的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未对电梯进行维修,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电梯更换配件清单报价表,报价105720元,因电梯故障出现在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对故障电梯履行保修义务,若原告主张电梯故障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原告应承担保修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电梯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故障系因被告原因造成,故原告应依据己方所列清单承担质保责任。考虑到2014年5月28日的这张原告出具的报价清单中电梯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在报价单上手写了一些电梯部件损坏原因系人为造成,另原、被告均拒绝对电梯的损坏原因、维修所需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酌定涉案电梯所需维修费用为10万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诉的被告可以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江西某电梯有限公司,江西某电梯有限公司提起了反诉,法院合并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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