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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2017-01-26郭玮奇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履行义务抗辩权违约方

郭玮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郭玮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文章首先阐述了预期违约的概念、特征。详细分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预期违约制度中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并将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之比较,为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预期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合同法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制度目的在于应对合同生效后到履行期前发生的危害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它分为默示预期违约与明示预期违约两种类型。前者含义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以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而明示预期违约意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表示自己将不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具备以下三个特征①:1.预期违约本质上是不履行未来的义务。债务人在合同成立后已经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此时作出不履行的表示,说明他不顾合同规定的应负债务,也属于违约。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债权。合同基于意思自治和双方信赖产生,履行期之前债务人的利益表现为期待利益。3.补救方式具有特殊性。预期违约发生后,当事人有权选择救济途径。一方当事人若为明示预期违约,未违约一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预期违约方进行损害赔偿;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为或客观状况表示了默示预期违约后,另一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限期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担保,否则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害。此外,在两种预期违约下,未违约方都可以拒绝接受预期违约,坚持合同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预期违约一方仍未履行合同的,则转化为了实际违约,这种救济方式对风险较大,且行使权利的等待时间长。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CISG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且一定程度借鉴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创设了不同于传统的预期违约制度,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

(一)预期非根本违约

CISG第71条规定了预期非根本违约即指合同订立后,合同一方的履行能力或信用存在严重缺陷,或者从他的行为可看出该方显然将不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形。它和默示预期违约具有相似性,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有表明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情况②。一方当事人信用有严重缺陷,如在近期经济活动中,经常拖欠款物或者交货不符、延期交货。通过对履行合同的准备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可看出一方将不履行合同,如买方未准备信用证,未办理进口手续等;卖方未实施准备生产、加工的行为。第二,客观情况达到“显然”和不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程度。第三,时间为订立合同后到履行期届满前。显著缺乏履行能力的时间应在合同订立后。如果在合同订立前履行能力的缺陷已经存在,但在合同订立之后变得严重和显著,这种情况仍符合条件。履行期届满后履行能力的显著缺陷仍存在,预期违约则转化为了实际违约。③第四,未违约方中止履行义务必须通知对方。不论货物发运与否,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

根据公约第71条,可归纳以下救济方法:第一,中止履行义务。其价值在于当一方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高度可能性时,另一方能暂时摆脱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自身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第二,行使停运权。中途停运权只在合同双方间产生效力,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第三,要求对方提供充分保证。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提供充分保证表明自己有能力将履行义务,中止方就必须继续履行,否则违约。

(二)预期根本违约

预期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与预期非根本违约存在相似之处,因此简单论述。第一,一方当事人自己声明或有客观情况可明显看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明显可以看出不履行义务的客观情况应参照预期非根本违约的规定。第二,客观情况达到能“明显”看出不履行义务的程度。客观情况的程度应与预期非根本违约一致。第三,将不履行的为合同“根本义务”。“根本义务”即合同的主要、本质义务。第四,时间为合同履行日期之前。预期根本违约也属于预期违约,因此它存在时间为合同订立后到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分析公约第72条,并结合相关规定,可以概括三种补救方法:第一,宣告合同无效。合同对此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如预期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第二,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不因采取了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期待利益两部分。在预期违约阶段,未违约方如果要行使此项请求权,必须以解除合同即宣告合同无效为前提。第三,如果时间许可,必须通知对方提供充分保证。时间许可是为预期违约方留有缓冲期,要求提供保证在于确认一方当事人是否真正丧失未来履行能力。但时间许可的具体标准公约没有明确。

三、中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我国《合同法》被称为“两大法系的完美结合”④,它兼采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主要通过第94条和第108条规定创设了预期违约制度。但和CISG相比,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操作性不强等缺陷。

1.适用范围与不安抗辩权存在重合。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将其与第94条第二项进行比较可发现两者规定有交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这一行为应包括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内,若这一情形出现,合同另一方选择不同的法条意味着他享有不同的救济权利,法条间的内部冲突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扰,且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利。⑤

2.判断标准模糊。合同法第108条没有将不履行义务达何种程度就构成了预期违约,第94条似乎弥补了108条的不足,规定为“主要债务”。可是这一表述不够明确,为法官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3.救济方式不足。《合同法》的规定过于粗糙,只有解除合同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两种补救方法,没有给予未违约方多种救济方式的选择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既包括实际违约情况,又含预期违约情况,可是两者的救济途径应当是有区别的。再者,第94条和第108条分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不同章节,缺乏逻辑结构的编排给当事人寻求救济带来不便。

(二)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议

1.删除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已经包括了不安抗辩权履行情形,建议立法保留“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将“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对方将不履行合同”纳入默示预期违约内,改变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适用重叠的立法现状。

2.明晰预期违约的适用标准。公约有履行能力存在严重缺陷,信用存在严重缺陷和从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看出将不履行合同这三种用以判断预期违约的客观情况,并用“显然”的程度和“大部分”加以限制主观评价,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列举式立法,将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加以细化,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为法官提供裁量的依据。

3.完善救济方法。将明示预期违约和模式预期违约拆分为两个法条,统一归入“违约责任”一章,根据违约种类,建立多层级的救济方式。包括明示预期违约下的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默示预期违约的中止履行、要求提供充分保证等。

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有助于国内法接轨国际规定,顺应时代潮流,国民也能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往来,并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国际经济长足、健康发展。

[ 注 释 ]

①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1995(2).

②陈鑫.论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D].上海海事大学,2007.21.

③李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0.15.

④纪红玲,望靖东.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中完美结合的体现[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5).

⑤吴志忠.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预期违约制度[J].法学评论,2009(4).

D

A

2095-4379-(2017)09-0213-02

郭玮奇(1996-),女,江西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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