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2017-01-28尹刚
尹 刚
江西省政府经济文化交流中心,江西 南昌 330000
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尹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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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对于生产生活中遇到的纠纷越来越倾向于诉诸法律武器。抗辩权作为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一项权利,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重视。然而,目前的抗辩制度仍旧存在一定的漏洞和缺陷,建立一个科学和完善的诉讼抗辩制度已经成为法学者和研究人员的共识,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也具有切实有效的实际意义。
民事诉讼;抗辩制度;体系化;建设
一、民事诉讼抗辩的基本概念
抗辩是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进行争执的法律行为。在抗辩的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希望能够据此令原告提出的主张无法生效。简而言之,抗辩就是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证明自己的清白,提出一系列的事实证据使原告提出的诉讼目的不成立,是被告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手段。
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基本上就等同于抗辩,只是抗辩应用的场景有所区别。王泽鉴先生根据抗辩的要素将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大体上分为了三种:一是权利毁灭的抗辩。权利毁灭的抗辩就是指被告人申请的请求权确实曾经存在过,但是现在已经因为一定的原因消失了,例如金钱借贷偿还的关系中,如果债务人已经将债务还清,债权人就无法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偿还的义务;二是权利障碍的抗辩。权利障碍的抗辩就是指被告并不是故意不履行约定中的要求,而是因为一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继续进行。例如在一项债务中被告由于意外,如瘫痪,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同时又没有其他债务人进行偿还。三是权利阻止的抗辩。权利阻止的抗辩就是指被告人提出事实依据来拒绝履行原告的主张,虽然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彻底消失,但是可以使其在一定时间内甚至在永久时间内失去效用。
二、民事诉讼抗辩的形式
(一)根据抗辩权是否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可以将抗辩权分为独立抗辩权和从属抗辩权。其中独立抗辩权是指被告人本身并不需要有主债权存在,只需要在原告行使请求权的时候进行对抗的权利。而从属抗辩权就不一样,从属抗辩权的被告人一定需要自身具有主债权,权利依附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一旦主债权消失了,抗辩权也随之消失。
(二)根据效力的强弱程度不同,可以将抗辩权分为永久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永久抗辩权,也可以称之为消灭抗辩权,或者称之为毁灭抗辩权。永久抗辩权能够使原告的请求权永远失去效用,在一定程度上就等同于将原告的起诉进行驳回处理。一时抗辩权,也可以称之为延缓抗辩权,或者称之为延期抗辩权。一时抗辩权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时效的时间长短则要视情况而定,一旦一时抗辩权失去效力,原告的请求权就能够继续发生作用。
(三)根据抗辩权是法律规定的还是两个当事人之间私下进行约定,可以将抗辩权分为法定抗辩权和约定抗辩权。法定抗辩权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人具有对抗原告请求权的权利,它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没有什么可以提出质疑的地方。约定抗辩权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进行约定的,赋予对方可以对其请求权进行对抗的权利。对于约定抗辩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自行进行规定。
(四)根据抗辩权的来源是来自于抗辩权人本身还是其他人的继受可以将抗辩权分为原生抗辩权和衍生抗辩权。原生抗辩权是指抗辩权人基于自身的权利所享受的抗辩权,在这个过程中并不涉及第三人。衍生抗辩权则不同,是由其它权利衍化或者说是因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因此,衍生抗辩权的存在与第三人有密切的关系,并受其影响。
(五)根据抗辩权设置的目的不同可以将抗辩权分为单项限制性抗辩权和双向保护性抗辩权。单项限制性抗辩权是指由于特殊原因,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其目的就是在于限制请求权的效力,防止请求权的滥用和乱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种限制是单向的,只对一方起作用。双向保护性抗辩权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两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两个当事人来说都是要受其影响的,是公平的,不会让其中任何一方陷入相对弱势的地位。
三、民事诉讼抗辩权的基本规则
(一)民事诉讼抗辩权的效力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权是请求权的反对权和对抗权,其作用是避免请求权的效力发生实际作用,但是抗辩权的存在并不是消灭请求权本身,即抗辩权的产生并不会对请求权这项权利本身发生作用,只是延缓或消灭了请求权的效力。因此,在立法上,我们经常看到的抗辩权的实际体现其实是以“拒绝给付”的字样出现的。抗辩权的效力强弱也是存在差别的,在德国的法学界中,将其按照效力强弱分成了永久抗辩权、延期抗辩权和请求权限制抗辩权三大类。其中,永久抗辩权的效力最强,其次是延期抗辩权,效力最弱的是请求权限制抗辩权。
除了根据抗辩权效力的强弱进行分类以外,抗辩权效力还可以分为实体上的效力和程序上的效力。抗辩权实体上的效力是指抗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所具有的实体上的意义,主要体现在法律上的各种条文规定。抗辩权程序上的效力主要就是指抗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在诉讼上能够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诉讼抗辩权的行使规则
一切以权利存在为前提的行为都可以归纳到权利的行使中,但是抗辩权的行使与其他权利的行使有所不同,抗辩权的行使包括了抗辩权的主张,也可以称之为抗辩权的援引。因为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是对对方请求权的对抗,一旦当事人主张抗辩权,行使抗辩权就是对对方请求权进行阻止,提出反对。如果对方行使了请求权,当事人不主张抗辩权,就是不行使反对权,对方的请求权即能够根据正常的司法程序得到实现。
抗辩权和其他所有的民事权利一样,最根本的属性就是要限制权利人的自由,但这种限制也不是无边界的,自由是相对的,不自由也是相对的。这就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首先应对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一定期限之后提出诉讼抗辩权的话,人民法院可能会不予支持,而我国抗辩权的行使阶段应当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次是限制抗辩权在诉讼中的行使。在诉讼中行使抗辩权时,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在时间期限外和法律规定外滥用抗辩权。
(三)民事诉讼抗辩权的放弃规则
与民事诉讼抗辩权的主张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相同,民事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也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但是放弃抗辩权不等同于不主张抗辩权,不主张抗辩权是一种选择,你现在不主张,但是只要在允许的期限内,你都可以重新选择进行抗辩权的援引。放弃抗辩权则不一样,一旦你选择放弃抗辩权,也就意味着你放弃了抗辩权所带来的一系列利益,也无法在之后重新进行主张。也就是说明在民事诉讼中,放弃抗辩权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
放弃抗辩权是当事人自身的行为,不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也不需要第三人的同意,放弃抗辩权也不会影响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发生。因为放弃抗辩权的前提是对方提出了行使请求权,因此放弃抗辩权也就意味着当事人要立即履行对方的诉求,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目前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缺陷
(一)抗辩权定义范围狭窄
对于抗辩权的定义,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第二十条给予了明确的说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担保法中对于抗辩权的规定其实是有一定适用性的,对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也没有做出规定。但是担保法只是关于债权担保的法律,在担保法中界定的抗辩权也应当是针对于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如此看来的话,这个法律条文中的抗辩权的定义的适用范围又显然不包括其他请求权的抗辩权,即使抗辩权的定义没有区别,但是适用范围依然有所限制,这是其一。另外一个就是抗辩权的客体存在局限性。担保法中的抗辩权的客体明确说明了仅限于债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等均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这显然也不够全面。
(二)抗辩权种类缺乏
抗辩权的种类有很多,主要的抗辩权形式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恶意抗辩权,不当得利抗辩权、催告抗辩权、受赠人的抗辩权等等。除了前面三种抗辩权分别在合同法的第66条、第67条、第68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其余的抗辩权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虽然其他国家的抗辩权种类较多,规定相对来说比较明确,但是其他国家的抗辩权能否在我们的立法过程中产生借鉴的效果还是要看其他国家的国情和抗辩权的制定背景是不是适合我国抗辩权的实际情况。
由于抗辩权种类的不够完善,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就存在很多的明显可以运用抗辩权的情况,由于没有相对应抗辩权种类的明确规定而导致无法使用该种抗辩权,最终的结果就是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完善抗辩权的种类是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是我国法律体系完备的具体要求,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
(三)抗辩权制度尚未建立
在我国,对于抗辩权,即实体上的拒绝给付,或许已经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和解释,但是这些规定和解释在形式上来说依然是十分分散的,无法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制度。当然,在世界上各国的立法中均没有将各种抗辩权进行统一的规定,但是与我国不同的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已经形成了相对较为完备的抗辩权理论体系,这些体系与实体法相结合,就构成了缜密的抗辩权制度。这是我国现行抗辩权中所不具备的,也是我们将来在立法过程中的努力方向。
五、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要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弥补抗辩制度中的缺陷,必需要通过体系化建设。
(一)完善抗辩权种类
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权的种类代表着当事人能不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合法合理地运用抗辩权来维护自己应当获得的权益。因此,抗辩权的种类对于行使抗辩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我国立法过程中没有明确给予规定的抗辩权种类,我们也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给予处理,而不是完全照搬照抄其他国家的抗辩权规定。对于恶意抗辩权,民法中没有进行明确详细的解释规定,但是在票据法等法规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解释,并且就算我国民法体系中没有单独对恶意抗辩权进行解释说明也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因此,恶意抗辩权有没有都没有影响;对于不得当利抗辩权,类似于恶意抗辩权,有没有进行单独的规定都不会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对于可撤销性抗辩权,我国民法的立法过程可以参照借鉴外国对于此类抗辩权的规定;对于可抵消性抗辩权,我国在民法的立法过程中要严格规定其适用范围;对于催告抗辩权,其效力较弱,在已经拥有先诉抗辩权后规定这项抗辩权的意义不大,以此没有必要予以规定;对于给付不能抗辩权,我国可以在民法立法中进行补充说明。
(二)完善抗辩权规则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抗辩权规则主要有三种:抗辩权的效力规则、抗辩权行使规则和抗辩权的放弃规则。
对于抗辩权的效力规则而言,我国的法律尚且还没有对具有最强效力的永久抗辩权进行规定。在未来的民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抗辩权的效力规则或许可以参照以下建议:抗辩权是阻碍请求权行使的权利,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拒绝相对人的给付请求。
对于抗辩权的行使规则主要体现在抗辩权行使的时间上。一般情况下,抗辩权需要在债权请求权提出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超过这段期限后,法院就不会再支持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在未来的民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抗辩权的行使规则或许可以参照以下建议:权利人在放弃抗辩权前,在诉讼中行使抗辩权具有终局性,但是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主张抗辩权的,再主张抗辩权法院也可以不予支持。
对于抗辩权的放弃原则,相对来说简单很多。因为抗辩权的放弃是单方面的行为,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开始选择放弃抗辩权,则开始产生效力,且这个过程是不可逆的。一旦选择放弃抗辩权,债务人就要根据债权人的请求进行给付,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未来的民法立法过程中,对于抗辩权的放弃规则或许可以参照以下建议:权利人可以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示放弃抗辩权。放弃部分抗辩权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抗辩权的行使。
六、结语
民事诉讼的制度建设关系到广大的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部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什么时候修改,如何进行完善,都需要相关人员进行细致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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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5-008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