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2017-01-26李俊
李 俊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99
浅议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
李 俊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99
辩护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是公民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保障性武器。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产生已近60年,但发展比较缓慢,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的范围作了一定修改,但仍然不足以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本文将结合指定辩护制度的比较研究来论述指定辩护的应然之义。
指定辩护;制度完善;辩护权
一、我国指定辩护制度与实践的主要问题
在指定辩护制度的设计上,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从整体上看,不管是制度设计本身,还是制度运行实践,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一)指定辩护范围
我国指定辩护制度规定的能够获得指定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范围偏小,而且部分规定欠明确。前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四类“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类人的特殊保护显然是因为他们犯的是重罪,可能获得的刑罚是重刑。我国一般所谓重罪,是指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能够获得无条件指定辩护的重罪犯显然远小于理论意义上的重罪犯。前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类“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尽管该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较之1996年的规定,减少了“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限制,也由“可以指定”转变为“应当指派”,但是所谓的“其他原因”和“法律援助条件”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文义解释来看,“应当”修饰的是“通知”而非“指派”,即尽管三机关必须通知,但是否指派还得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这样的解释却又于情理不符。这样的制度设计的确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二)辩护人选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也影响到指定辩护人的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三种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托见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一方面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的范围就小,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只能指派自己管理下的律师,且指定辩护律师的确定具有随意性①。多重限制之下,指定辩护人的选任范围就更小了。因而可以看出,无论是辩护人的选择权还是选择范围,我国指定辩护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处于一种极为被动和不利的状态。
(三)辩护费用问题
被指定作为辩护人的律师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即他来担任辩护人是一种义务的履行,所以也就无所谓律师费用了。这种法律化的道德义务,实际上很难要求律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律师是批量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即批量接受指定,在一个地区或者一段时间集中接受委托,这种求数量不求质量的方式下,不少律师都只是庭审阶段出庭,甚至只提交辩护词而不出庭。有时候委托人又不得不自己给律师一定的费用。辩护律师要积极的发挥其作用,必然需要物质上的保障,就算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也不能让他自己赔本为别人进行辩护,顶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必要的支出应该由辩护权的真正义务主体即国家来承担。
二、完善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建议
(一)指定辩护范围
从分类上来说,能够获得指定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分为两大种类:一是无法自己行使辩护权,即既缺乏自我辩护能力,也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是为公正审判需要特殊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指定辩护阶段来说,获得辩护是被追诉人在所有的诉讼阶段均享有的权利。然而,我国指定辩护制度仍存在范围偏小,而且部分规定欠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从应然上来说,国家负有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义务。因此,一方面要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范围。对于第一类应得指定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能力行使辩护权,即既无法进行自我辩护也无能力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应当无条件给予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辩护;对于第二类需要特别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扩大其范围,主要是扩大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范围,应当和刑法理论一致,扩大到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的理想状态应该扩及所有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在较大的犯罪人口基数上,要实现大范围的指定辩护,必然要求有大规模的可以被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这就涉及到指定辩护人的选任问题。
(二)辩护人选任
目前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的辩护人选任上,有指派权的只有法律援助机构,而获得指定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或者拒绝;能够被指派为辩护人的也只有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权的缺乏必然导致其与被指派律师的信任合作关系难以建立,因而难以真正获得切实充分的辩护,同时极小的被指派人范围也必然无法满足指定辩护的需要,对于未来的理想指定辩护范围更是如此。因此要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获得有效的指定辩护,一方面要给予他们在辩护人选任的的自主权,即让他们来选择自己信赖的辩护人,然后由国家来接受,当然,国家可以提出建议,目前可以参考德国,法院先告诉被指控人让其自由选任自己所信赖的律师,如果自己没有选任的,方可指定②;另一方面,扩大可选择范围,即可以被选为辩护人的不仅仅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可以扩及所有有能力有意愿担任辩护人的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即可。如此一来,既可以在数量上满足将来巨大的指定辩护需求,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建立一种基于自主选择的信任关系,更好地发挥辩护人的积极作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充分辩护和公正审判。
(三)辩护费用
要说明的是,担任指定辩护人是一种非营利的行为,即此处所言律师费用是指担任指定辩护人所必须支出的必要活动费用;同时,辩护人作为志愿者,不能要求他自己亏本承担辩护责任,即除非他自愿承担费用,这份必须支出的活动费用不能由辩护人承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是国家的责任,因而应当由国家主要承担辩护费用,此外,作为一项全民公民权的辩护权的实现,也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可以建立社会基金来支付此项辩护费用。所以,细言之,辩护费用的承担,首当其冲的义务主体就是国家,国家应当进行专项财政拨款,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专项法律援助预算,专款专用,并制定一定的费用标准,比如交通费(可报销交通方式和比例)、住宿费、餐饮费等;另外就是要大力宣扬辩护权的全民公权利性质,使辩护观念深入人心,并积极鼓励和引导建立用于支持指定辩护的社会公益基金。当然,被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自愿承担必要的辩护费用。
[ 注 释 ]
①刘琳丽.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理论界,2009(12).
②王湛东.德国和美国刑事诉讼指定辩护制度之比较[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D
A
2095-4379-(2017)09-0200-02
李俊,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