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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权的弃权与失权

2013-01-30文◎郑

中国检察官 2013年7期
关键词:弃权辩护权人因

文◎郑 旭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被追诉人失去律师辩护有三种方式:一是明示弃权,即被追诉人明知且自愿放弃;二是默示弃权,即被追诉人因多次不当行为而默示地放弃;三是失权,即被追诉人因实施了特别严重的不当行为而被剥夺这项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律师辩护权弃权与失权的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某些情况下律师辩护权不得放弃,某些情况下会丧失律师辩护权。在美国,失权与弃权的区别在于,弃权必须是明知地、故意地放弃一项已知的权利,而失权则是即便被告人没有放弃的意图或者并不理解自行辩护的危险也会发生。也就是说,无论是明示弃权还是默示弃权,都必须经过法院对被告人可能失去律师辩护权以及自行辩护的不利的警告,而失权则不需要经过这样的警告。失权制裁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导致不必要的诉讼延误,对律师或者法庭进行辱骂、威胁,或者对律师进行暴力袭击。支持律师辩护权失权的观点认为,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在某些场合可能会被剥夺,并且利用律师辩护权来阻碍诉讼进行是不能容忍的。反对律师辩护权失权的观点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承认或者赞成过律师辩护权失权这个概念,另外以被告人的行为“极其严重”作为失权的理由没有宪法上的根据。对于被追诉人通过不正当行使律师帮助权来干扰诉讼的行为,可以采用藐视法庭的处罚来处理,而不应当采用失权这种过于严厉的措施。

在我国,律师辩护权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宪法权利,应当允许其放弃,弃权应当是自愿地、明知后果地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但是,律师辩护权也不能成为被追诉人拖延诉讼的一种手段。对被追诉人频繁更换律师、辱骂殴打律师等拖延诉讼的行为,应当予以继续实施此类行为可能会导致被认为默示弃权的警告,如果被追诉人继续实施,则认为其放弃了律师辩护权。同时,对被追诉人的极端行为,应当由法院作为妨害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

(摘自《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第154-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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