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微博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由浙江首例微博著作权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2017-01-26王璐瑶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华盖著作权人侵权人

王璐瑶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微博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由浙江首例微博著作权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王璐瑶

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00

当今社会,随着各种网络平台的兴起,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更是遭受了更大的危机,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屡屡发生,而一起浙江首例微博著作权侵权案更是引起了人们对微博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关注,对于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究竟如何认定?对于著作权人的权益又如何予以保护,本文将在江首例微博著作权侵权案的基础上予以深入的探讨。

著作权;微博;侵权行为

2013年6月,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向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宁波某化妆品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商业目的在微博上使用了印有原告水印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在此之前,华盖公司已在多地开展了维权运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2373起微博著作权侵权案件,华盖公司起诉的案件占绝大部分,并且胜诉率很高。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Getty Images China)实际上是设立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而Getty Images是全球最大的创意类图片、编辑类图片和影视素材供应商之一,其网站有大量的图片素材,而被告正是由于在微博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0张图片作为商业宣传被判赔偿原告15000元人民币。这起浙江首例微博著作权侵权案件也引发了很多社会问题,在微博这种拥有大量用户的社交平台,如何认定微博著作权侵权,又如何对此予以保护?

一、微博内容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因此微博内容要想受到著作权的保护,首先要构成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如果微博的内容想成为作品,必须满足两个特性,即具有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

(一)独创性

1.独

“独”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从无到有的创作,第二种是在他人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并且两个作品在客观上可以被识别。实际上很多微博的内容都是博主自己思想的表达或者是在别人作品基础山新的创作,这一特性很容易满足。

2.创

“创”实际上是要求作品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要达到一定的创造要求,但是著作权里的创造性并没有达到像专利权要求的那样严格。像一些临摹品、电话号码簿、电视节目表等就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实际上有些微博的内容就是一些作家的文学创作,比如说有些微博实际上是每天更新文章,实际上就是一本连载小说,这其实就是具有创造性的作品。

(二)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要求微微博的内容能以其他的方式再现。实际上,通过复制粘贴,微博的内容就可以从一个社交平台转向另一个社交平台,也可以通过打印的方式呈现在纸张上,所以微博实际上是满足可复制性这一要求的。

由此可见,很多微博的内容只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座屏类型,是完全可能成为作品的。实际上,微博的内容能否作为作品,和微博这一形式还没有关系的,判断文字、音频、图像等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实际上是以该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有关,而无论该文字、音频、图像等内容是记录与微博之上还是其他平台上。因此,微博著作权的存在时及其可能的。

二、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判断

(一)微博平台上的使用微博作品行为认定

1.通过自带的“转发”功能的转发行为认定

这种行为主要是指微博本身自带的转发功能,当博主发表了微博后,其他微博使用者可以直接通过微博自带的转发功能予以转发。这种方式的转发,没有改变原微博的内容,而且标注了博主的ID账号,不被视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原因有如下几点:

(1)这种行为可以被视为可以被视为一种默示许可。默示许可,即便版权人没有明说许可某人使用其作品,但是从版权人的行为以推定版权人对某人使用其作品不会表示反对。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从这点看来,著作权许可只能采用合同的方式。但是,从目前中国在版权的立法实践以及学者的观点来看,默示许可已然成为了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一种新的形势。微博拥有数以亿记得用户,如果每个用户直接转发他人微博都需要与他人签订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那么微博将会失去其信息共享的价值。所以,从默示许可的角度来看,通过自带的转发功能的直接转发行为可以推定为微博著作权人的默示许可。

(2)从行为的性质和结果来看,微博的直接转发行为也没有对侵犯微博著作权。直接转发微博这种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是看它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笔者将从几个主要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角度对该行为进行评析。

①发表权。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的理论,微博博主在首次将作品发表在自己的微博主页上时,发表权已经用尽,已经将作品公之于众,所以直接转发行为不会侵犯发表权。

②署名权。在直接转发微博时,原作者的姓名实际上是以“@”的形式出现,转发者不能更改,其他用户可以直接识别微博的作者,因此,这种行为也没有侵犯署名权。

③修改权。实际上,转发者通过直接转发行为是无法直接修改原微博的内容的,因此,也不会侵犯修改权。

④保护作品完整权。直接转发,作品的内容完整的予以保留,无法进行歪曲和篡改,转发者只能进行一定的评论。同样没有侵犯该权利。

⑤复制权。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指的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其特点在于作品的再现和载体的增多。但是实际上,直接转发行为不会侵犯复制权,载体没有增多,没有在微博上形成复印件,因为原微博的博主将微博删除后,在转发者的微博上会提示原微博已被删除,没有形成复印件。

⑥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作品上传到网络上,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和下载作品,就构成了对该权利的侵犯。然而,实际上微博的内容是博主已经上传在先,所以直接转发行为也不侵犯该权利。

2.通过直接的复制粘贴的转发行为认定

直接的复制粘贴的转发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新浪微博社区公约(试行)》规定:“用户应尊重他人著作权。发布他人原创内容需注明出处或带有明显转载标识。”如果微博用户直接将他人的微博内容全部复制粘贴,而不标注出处,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剽窃行为,是对他人微博作品署名权的侵犯。这已经不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因为使用将作品放在自己的微博上,供公众浏览已经不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范畴了。

(二)微博平台上的使用非微博作品行为认定

这种行为主要是指微博用户发布的微博实际上使他人其他网络平台,或者是期刊书籍上的作品。本文在开篇中提到的华盖公司诉宁波某化妆品公司就是这一情形,在微博中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水印图片,并且未经原告的授权,且用于商业宣传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这种行为和上述的通过直接的复制粘贴的转发行为本质上都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只是前一种转发的是微博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涉及后一种转发的是非微博作品,可能还会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所以,微博平台上的使用非微博作品行为除在著作权人授权、转让或者是合理使用的情况外,均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犯。

(三)微博平台外的转发微博作品行为认定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其他的网络平台或者是书籍、或者是期刊中使用了微博作品。这种情况下不仅含有合理使用,可能还会涉及法定许可对著作权加以限制,比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微博作品;为出版教科书而在书籍中汇编微博作品等等。但是,在排除合理使用以及法定许可等情形外的使用微博作品行为,如果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也同样认为是侵犯著作权行为。

三、微博著作权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侵犯微博著作权人的责任承担

对于侵权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要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来判断。对于违法行为的判断主要是看著作权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其次,还要判断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在微博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多以被告将他人的作品用于商业宣传的目的,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在微博上,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前段时间的“段子”一段时间后又被另一个用户发了新的微博,在微博中,这种侵犯著作权行为屡屡发生,只是很多情况下仅仅是为了娱乐大众,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由于没有财产的损害结果,侵权人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对于主观过错,则是要看侵权人是否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网络信息共享性高、传播速度快,很多用户会无意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例如本文的华盖公司诉宁波某化妆品公司一案,被告图片均来自于“百度图片”的查找。但是不能因此就不注重著作权人的保护,不能为了达到微博的使用目的而侵犯著作权人的固有利益。这种无意的过失也应当构成主观上的过错,也因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网络用户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接到通知。微博的更新速度快,内容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判断无法通过自动过滤的方式,只能通过“投诉”的方式,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举报后仍然不予以处理,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是,笔者发现微博中的“举报”仅包括垃圾营销、不实信息、有害信息、违法信息、淫秽色情、人身攻击六项,也没有“其他”这一选项。另一方式就是进人身权益投诉,但是投诉的流程去很繁琐,需要提供身份证或单位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的复印件,并予以邮寄或者传真。这给被侵权人的投诉带来了不便,也使很多被侵权人考虑到流程的繁琐和侵权损失少而放弃投诉,这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使十分不利的。因此,笔者建议,在举报的项目中加入“其他”这一项,不仅被侵权人可以投诉,其他用户也可以投诉,这样简化了流程,也加大了监督的力度,更有利于对著作权人的保护。

四、结语

各种新型的网络平台的出现,在提高信息的传播速度和共享程度的同时,可能也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冲击。我们不能只顾信息的传播和微博等平台的使用需要,而忽视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对于本文引用的案例,有网友认为华盖公司在恶意诉讼。但是笔者确认为,虽然华盖公司作为一个创意类图片、编辑类图片和影视素材供应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很容易在网络上广泛传播,但是,不能因为如此就不注重其公司的权益保护。华盖公司的大量维权诉讼,不是恶意诉讼,而是注重保护自己权益的体现。而当时社会,正是由于许多公民法律意识的薄弱,才导致著作权侵权的泛滥。所以,提高著作权的保护意识对于每一位公民来说都尤为重要。

[1]赵莉.网络环境下默示许可与版权之权利限制分析[J].信息网络安全,2009(2).

[2]姜颖.涉微博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3(6).

[3]杨成梅.对微博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22).

[4]邹欢艳.微博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与立法建议[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2(1).

D

A

2095-4379-(2017)09-0084-03

王璐瑶(1996-),女,汉族,安徽淮北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猜你喜欢

华盖著作权人侵权人
著作权转让声明
著作权转让声明
锦句
“获益剥夺”规范意义的再审视
——以《民法典》第1182条前半段规定为分析对象
华盖木迎来新生
华盖
高空抛物,谁来担责?
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
“麟儿”与“华盖运”
支付被侵权人合理费用者的直接求偿权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