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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类审判岗位的法官员额配置模式研究

2017-01-25王子伟高翔

关键词:员额审判法官

●王子伟 高翔

研究类审判岗位的法官员额配置模式研究

●王子伟 高翔

在“法官应在一线审判”基本要求下,研究室等综合审判部门是否应配置员额及配置模式是本轮司法改革尚未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基于实证调查、比较分析的视角,认为在研究类审判岗配置员额较域外更具正当性与需求性。在模式选择上有固定内设机构式与关联研究中心式两种选项;在方式选择上有常设研究职岗与调办事职岗两种选择;在职责选择上有审理案件与调查研究两类方向。在具体配置上,高层级法院可设固定机构,基层法院可采调办事方式;整合研究资源,探索司法研修一体模式;参照韩国裁判研究官制度,探索建立下级法院法官到上级法院从事研究制度。

研究类职岗 员额 配置模式

一、研究类审判岗配置法官员额的实证考察

为掌握法院内部对设置研究类审判岗以及是否配置员额的态度,笔者在N区法院对正式编制工作人员进行全员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研究类审判岗配置法官员额有一定分歧,法院内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立场有不同判断。

问卷调查显示,认为研究室等综合审判部门应当设置少量法官员额的占比为55%,略高于反对意见。其中,全体法院领导及综合审判部门成员均持赞成意见。法院领导全员支持的深层原因在于其深谙综合审判部门对于法院整体运行的重要性,一些优秀法官到综合审判部门工作系法院组织决策所致,同时综合审判部门的领导决策功能使法院领导直接受益。综合审判部门人员全员支持设置员额系正常的趋利避害选择,毋需多论。审判一线部门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则两种意见不相上下,反映在员额资源极其稀缺情况下一定数量一线法官及辅助人员不同意在研究类审判岗设置员额。对审判一线部门意愿进行精细分析发现,学历较高的青年法官,相较于学历较低、年龄较大的法官更支持在研究类审判岗设置员额。令人惊愕的是,司法行政人员普遍不赞成在综合审判部门设置员额,反映在“法官应在一线审判”成为思维定式后,司法行政人员认为综合审判与司法行政别无二致,并不认同综合审判部门的职责定位。

针对支持与反对设置的两个群体,进一步进行了支持或反对设置员额的原因调查,支持原因设置“1.调研与审判实践相关、2.调研与法院整体工作相关、3.调研系审判工作的另一种形式、4.司法调研需研究室统筹”备选项;反对原因则设置“1.法官就应当在一线办案、2.调研承担过多文秘等非研究职能、3.法官员额过于紧张”备选项。接受调查人可多选并在选择基础上提出支持主张的原因。调查结果显示,支持原因主要集中在第1、2项,尤其第2项占比最高,表明支持设员额者对司法调研的性质与功能有一定认知;反对原因主要集中在第1、3项,比率最高的为“法官员额过于紧张”,主要动因基于员额紧张的现实考虑,而并非应然的思考与选择。

任何人均基于自身价值及利益作出判断与选择,可能有悖客观规律与中立立场。实证考察结果并不能当然代表研究类审判岗配置法官员额的应然走向,仅为研究问题提供分析样本与经验素材。在分析调查访问结果时,需排除访问对象可能的主观、私益性选择因素,如司法行政人员可能基于自身在法院人员分类中的定位,倾向于选择同未直接从事审判的研究人员不入额,由此不难解释司法行政人员的高反对率。对司法调研性质认知差异也是影响访问结果的因素之一,就审判研究类型而言,可分为主要关注司法制度、法院组织、诉讼程序的审判基础理论研究与同审判实务联系密切的专业类审判研究两类,各自具备不同的研究内容、方法与知识体系。法院领导层期待产出更多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一线法官则希望总结审判实务经验,司法调研成果产出的方向影响着不同人员对司法调研必要性的判断。基于此,有必要在实证调查基础上,充分研判域外法院研究类职岗配置模式,理性看待我国司法制度转型的现实情形,并作出全面客观分析。

二、法院研究类职岗配置模式的比较分析

(一)法日固定机构配置模式

法国、日本与我国类似,在法院设置固定研究机构并设置法官职岗。法国最高法院设立资料与研究部,在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由一位高级法官负责,由助理法官(下级法院选派的法官)和部分公务员组成,主要承担三项职责:1.辅助决策功能。搜集对审判工作有利的资料并进行必要研究,对上诉案件进行分类并记录其上诉方式,以便相应法庭的庭审进程;2.判例数据库功能。作为最高法院的判例过滤器,对最高法院以及其他司法机构所作判决进行筛选和分类;3.判决编辑出版功能。定期向社会公开最高法院重大判例和指导意见。①[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日本除简易法院设庶务课外,最高法院设事务总局,高等、地方及家事法院均设事务局,对日本法院运行具举足轻重作用。以最高法院事务总局为例,是司法行政事务的实质判断机关,最高法院大法官会议则为对实质判断的追认机关,事务总局总长、次长及下设各局局长等不是普通行政职员,而是来自下级法院的法官。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审判法》,有斐阁1988年版,第119页。事务总局下设总务局、刑事局、民事局、行政局等9个部门。总务局负责制定与法院及律师相关的规则、召集审判理论研究会、编辑出版最高法院司法判例集、司法统计、收集各国审判资讯以及反思本国司法审判制度等事项。刑事、民事、行政局负责制定并解释相关领域实体及程序的法规、相关领域审判资料的编辑发行、管理鉴定委员和民事调停委员等。隶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研修所中的教官是掌管法官研究、培养和指导学习的职员,可由法官担任。③董璠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页。高等、地方及家事法院事务局所设各课亦包括总务及刑事、民事、行政等,职责与事务总局类似。

(二)美国关联研究中心配置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院采以法官为中心的扁平化结构,法院内无专门研究机构亦无专司研究之职的法官。在以司法为中心的英美法院司法知识生产体系中,法官本身具较强研究能力系前提性命题。值得关注的是,联邦司法中心(FJC)与州法院国家中心(NCSC)在美国法院的司法研究、法官培训及整体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可称为“外置式”的关联研究中心配置模式。联邦司法中心成立于1967年,隶属于联邦司法系统,负责联邦法官培训、司法理论研究、司法政策拟定、国际司法交流等事务。④何帆:《法官裁判文书写作指南译序》,载美国联邦司法中心编:《法官裁判文书写作指南》,何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美国联邦司法中心作为联邦法院研究和教育机构,理事会主席由首席大法官兼任,七名理事均为联邦法官,内设机构包括教育培训部、研究部等。⑤关毅:《美国的司法培训及对其司法发展战略的影响》,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成立于1971年的州法院国家中心主要职责是为全国州法院提供研究和教育服务,促进司法及司法管理的效率,24名董事系各州法院法官、行政主管及律师代表。研究职能在FJC、NCSC居于核心位置,研究人员在联邦司法中心、州法院国家中心员工人数的占比分别为1/4、1/3左右。⑥参见http://www.ncsc.org/Sitecore/Content/Microsites/PopUp/Home/CSP,于2016年5月10日访问。

(三)韩国裁判研究官配置模式

韩国法院研究职设置颇具特色,以大法院为例在14位大法官外设裁判研究官,从具有一定审判经验的法官中任命,根据大法院院长授权对审判事项进行研究调查,系附属于大法院的审判辅助机关。⑦参见韩国《法院组织法》21条。尽管韩国法官并无行政职务高低之分,但在法官尤其是高层级法院法官成长路径上,裁判研究官成为重要的必经阶段。基本沿循以下路径:地方法院合议庭陪席法官—地方法院上诉法庭陪席法官—地方法院独任法官—高等法院陪席法官—裁判研究官——地方法院审判长—高等法院审判长—地方法院院长—高度法院院长—大法官。⑧[韩]郑二根:《韩国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与改革》,载陈刚主编:《混合法制下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8页。裁判研究官在此路径中系法官担任地方法院以上审判长的前提条件,昭示研究经验与能力对于重要法官职务尤为重要。

(四)台湾地区法官调办事模式

台湾地区法院构成以调办事为核心的复合型研究岗配置模式。首先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以及“地方法院处务规程”等明确规定庭长具有法律问题研究之责;对于法官从事少年、智慧财产审判等专业审判者,需核发专业法官证书,申请必备事项之一为“在各大学、研究所出版之学术刊物,或发行全国之法律专业性杂志发表与该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二篇以上或二万字以上论文一篇以上”。⑨台湾地区司法院《各级法院法官办理民刑事及特殊专业类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务分配办法》第10条。其次,高等及地方法院均在书记官处下设研究考核科与资料科,前者负责研究法院发展及年度计划、案件检查等事项,后者负责编辑判例、定期出刊公报等事项,两科隶属于书记官处并设置法官助理职岗。⑩台湾地区司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第42、46条,《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第81、85条。司法院具审判机关与最高司法行政官署双重定位,司法规则制定等研究类职能多由司法院承担。最富特色之处在于设立法官调办事制度,包括本院内审判岗到综合岗调办理与下级法院法官到上级法院调办事,具体为法官可定期借调至综合业务部门或管理部门,或到高等级法院担任助理,二至三年后再回归审判岗。⑪蒋惠岭:《同步推进司法改革的五大配套工程》,载《法制日报》2016年1月20日。调办事制度很大程度缓解审判资源紧缺与综合业务岗确需法官担纲之间的矛盾。

(五)各种模式的解析

以上模式形态各异,有的内设研究机构并置法官职,有的无研究机构但设司职研究的法官职,有的在法院外部设关联研究中心,但均以不同形式实现法院附设研究职能或体现对法官研究能力的要求,模式差异背后隐藏着法系归属、司法传统、法院体制差异。

首先是法系归属差异。英美法系法院采扁平化管理结构,未如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法院设置审判庭等内设机构,同理不会内设研究机构及人员,而以在法院外设立与法院关联性极强的研究中心满足法院对研究的内在需求,从美国FJC、NCSC与联邦法院、州法院系统的密切联系及职能可见一斑。

其次是法院体制差异。不同的司法传统决定和影响着各异的法院体制,司法行政权地位高的国家在审判辅助、司法行政机构设置上更为完备。日本堪称法院内部司法行政权最强势的国家,最高法院享有广泛的司法规则制定权、人事管理权等司法行政权限,研究岗设置亦最为完备,在各级法院事务局总务、刑民行事部均设有法官职岗。法国法院司法行政权亦地位较高,巧合的是其最高法院亦设立研究部并配备法官。

尽管差异巨大,但各国及地区均强调法官研究岗与审判岗轮调制度,台湾地区调办事制度最为灵活,韩国法院组织法将裁判研究官设置为晋升重要法官职阶梯,日本虽未纳入实定法规定,但实质与韩国法院组织法路径一致,重要法官职岗多由事务局法官职产生已成日本司法一大现象,不存在研究岗法官职与审判岗法官职相互隔离、各成体系问题。

三、我国法院研究类审判岗配置法官员额的正当性

域外法院以不同形式配备研究类职岗,但世界无普适性制度,我国法院是否应在研究类审判岗配置员额需结合我国司法国情具体分析,对“法官应在一线审判”进行体系解释,探讨我国法院在研究类审判岗配置员额的正当性。

(一)对“法官应在一线审判”的体系解释

审判核心事务设法官职、审判辅助事务设辅助职、司法行政事务设行政职,系法院事务分配与法院人员分类关联性的基本规律,即法官应在审判岗办案是一项司法原则与规律。总结审判经验的司法研究、案例检索、司法政策制定等综合审判辅助事务就性质而言不属审判核心事务,按基本规律应不设法官职。但以上比较法考察尤其是大陆法系实践证明,此原则并非绝对而存例外。法、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在审判研究辅助事务岗设置法官职并由具审判经验的法官担任。韩国最高法院任司法行政部部长的大法官,亦属不以审理案件为主的法官职,且对该国法院运行意义重大。这些例外设置主要基于审判研究等非审判核心事务须具备司法知识与经验的法官方能胜任,故以法院事务整体优化配置为由突破了“法官应在一线审判”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法官选任条件提供了另一视角,根据日本法院组织法的设计,任候补法官10年方可晋升法官,并同时规定任大学教授、司法研修所教官、法院调查官任一职位满10年的也可申请晋升法官,即是说将任候补法官10年与司法研修所教官10年等同对待。司法研修所教官未在一线从事审判,而是培育司法研修生的教学、研究活动,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在确定法官选任条件时,亦将从事教学研究等同于从事审判,从此视角亦可佐证“法官应在一线审判”的例外适用。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法院组织与审判制度经过数百年发展,形成了具有共通性的制度设计,对“法官应在一线审判”由绝对适用到以此为原则但存有例外的体系化解释,反映了对司法规律正确认知的自然客观过程。我国法院制度高度行政化成为制约我国司法现代化的主要障碍之一,法官头衔充斥于党务、政务、勤杂各领域。基于此,本轮司法改革提出“法官应在一线审判”乃回归司法规律之举,但正常逻辑是先明确此原则,进而结合制度本意、原理进行体系化解释。下一步当对“法官应在一线审判”原则进行全面客观的体系化解释,而非僵化适用,根本要义在于若需设置研究类法官员额当保持与审判的内生联系与即时互动,而不可成为封闭自循环体系。

(二)中国法院独立自主知识体系下的法院研究职岗

司法过程不仅是纠纷解决过程,也是发现规则的知识生产过程。从对司法现状的简单描述到对司法实践的经验性提练,系司法知识生产的转型,四级法院功能定位赋予中级以上法院此类职责,此类职责只有精通审判且善于研究的人方能完成。重视审判经验总结为中国法院传统,早在1953年最高法院曾召开总结审判经验专题会议,最高法院建院初期若干重要讲话将调查研究置于重要位置,要求加强对案件、法院及社会的研究。⑫马锡五:《当前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载《法院组织与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6辑,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1957年编;边伴山:《关于总结审判经验工作的几个问题》,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3期。我国法院组织及诉讼程序深受苏联法影响,在苏联法院工作计划书中,审判经验总结系重要组成部分,将其视为法院作为国家政权机构的重要属性之一,同时对提升审判质量意义重大。⑬m[前苏联]别雨洛夫:《苏维埃法院的工作组织》,邬志雄等译,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76—204页。对苏联法应一分为二看待,其审判经验总结的制度设置同样应理性分析。

中国法院应当形成独立自主的知识体系,构建处理司法问题的知识规则,法院自身是重要的司法知识生产主体。⑭高翔:《中国地方法院竞争的实践与逻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在法院、律师、学者等诸多司法知识生产主体中,法院熟悉司法工作情况、掌握一手资料便利,在司法知识生产上具有实践基础优势。整体性司法知识在中国法院司法知识生产格局中居重要位置,司法知识首先以法官个体经验样态呈现,是基于个案审判的不同层次、变动跳跃的经验,并不具连贯性与稳定性。⑮赖波军:《司法经验整合及其抽象化问题》,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需通过重大课题研究、学术活动讨论等整体性、抽象性司法知识生产方式,通过经验总结和科学分析形成相对稳定的知识统一体,使个体性司法知识步入公共领域,成为法官职业甚至全社会共享的智识参考。此类整体性、抽象性司法知识生产往往超越法官个人知识创造的范畴,而具备组织性、集体性与联合性,需要一定机构或人员予以实施。

(三)司法国情背景下的研究类审判岗员额配置

我国司法国情决定在研究类审判岗配置员额较域外更具正当性与需求性。其一,“法官本身即是优秀研究者”判断在我国尚不成立。“法官本身即是优秀研究者”系法治发达国家普遍现象,司法中心主义下的英美法系法官系司法知识生产核心力量自不待言,即便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法官普遍具备优秀研究者素养。德国法官法第4条明确规定参与教学与研究为法官五项非审判职责之一,台湾地区众多知名学者有任法官经历。尽管法官专业化建设经年,我国法官实务素养有所提升,但距优秀研究者显然相去甚远。在法官普遍不具备研究能力背景下,设置极少部分研究类审判岗由其主要从事审判研究,在当下不失为优化法官资源、实现司法整体目标的现实选择。

其二,社会转型时期法院研究类人才具特殊重要作用。司法政策表达了司法机关对司法问题的基本立场、态度和观点,对司法活动具有指引规范作用,很大程度承担协调法治与政治以及参与社会治理功能,尤其在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政策研究需求的数量、速度与质量均非其他国家及地区所能比拟。司法的现代化首先是司法理论的现代化,我国现代化审判制度与法院组织仍在形塑之中,深化司法改革面临理论储备不足难题。司法制度研究与审判学学科建设,非法官个体知识结构所能涵盖,需要极少数法官从事基础性审判理论与司法改革研究,有效回应社会转型期司法改革的特定知识需求。

其三,四级法院功能转型系长期过程。理想状态的高层级法院审判指导应以典型案件裁判效应实现,但可预见在相当长时期内司法改革、司法政策研究仍将是法院重要职能,尤其是负责统筹司法改革的高层级法院或承担改革试点任务的法院。⑯傅郁林:《以职能权责界定为基础的审判人员分类改革》,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即使是司法制度进入相对成熟期的法、日等国,制定司法政策、研究司法制度、完善审判体系仍是较高层级法院的职能之一而并未彻底消解,台湾地区则由司法院专司此职。

四、我国法院研究类审判岗配置员额的具体模式

(一)研究类审判岗配置员额可供选择的路径

1.模式选择:固定内设机构式与关联研究中心式

依法,日体例及我国法院传统,就研究类审判岗设有研究室、司改办等专门化机构,美国FJC、NCSC的关联研究中心模式为我国法院研究机构转型提供了另一选项。可将我国法院内设研究室等机构改造为附属法院的研究中心或研究智库。研究中心受所属法院领导但不采法院工作人员管理体制,接受法院的研究任务,产出司法改革、审判理论研究成果,核心研究人员由原内设研究机构法官转任,转任后的法官可参照我国社科院体系受聘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并适用其薪酬体系,体现优劳优薪,并脱离法院工作人员身份。另一折衷路径是,虑及法院附设研究中心具有较强公益性,与党校制度类似,可参照中央推进党校改革思路,原法院内设研究机构法官到新设研究中心任研究员、副研究员的,可保留其法官身份,为今后重任法官留有余地。⑰《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校工作的意见》指出,学术造诣精深的党政干部应聘到党校任教职可保留原身份、职级。

2.方式选择:常设研究职岗与调办事职岗

在设置研究类审判职岗前提下,采现行常设方式或台湾地区调办事方式,需予以充分考虑。就审判基础理论研究与专业类审判研究分类而言,与审判实务相关的专业类审判研究,由一线法官以调办事方式形式予以专题研究,因其比专职研究人员更贴近一线,更有可能产出有效的研究成果。⑱前引⑰。审判基础理论研究堪称转型期司法制度构建之根基,具有抽象、宏观等知识特征,也是中国司法问题与中国化司法知识体系的融合,需要运用个案信息、制度文本、司法数据、改革措施、诉讼档案、司法判决、访谈式调查等各种形态的实证样本,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这与一线法官知识结构相去甚远,适宜常设研究职岗担此职责。

3.职责选择:审理案件与调查研究

就研究类审判职岗而言,调查研究系其主要职责而非审理案件,若将研究类审判职岗限定为主要审理案件则无设立必要。鉴于“法官应当在一线审判”已成基本遵循且适当审理案件确有益于产出更高质研究成果,研究类审判岗可审理一定数量案件但不宜设定过高基数,否则同样无专设研究类审判岗之必要。研究类审判岗审理案件应不在数量要求而在审理新型、疑难或各审判庭裁判冲突案件。“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全面实施后,统一法律适用方式转型系需直面的问题。德法等国对属于若干审判庭交叉管辖范围或各审判庭可能作出矛盾裁判时,可裁定将案件移送混合审判庭、大法庭审理,混合庭由院长、各庭庭长、资深法官组成。⑲邵建东:《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历史、组织及任务》,载《清华法学》2006年第1期;法国《司法组织法》第121—5、121—6条。参照此立法例结合我国传统及实践,可将混合审判庭设在研究室等综合审判部门,由院长担任混合审判庭审判长、研究室法官、审判庭法官混合组成合议庭成员,研究室法官担任承审法官,组成5人以上大合议庭审理,以示范性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消解矛盾裁判。研究岗除审理以上示范性案件外,主要职责仍在制定司法政策、研究审判理论、推进司法改革等调查研究类事项。

(二)研究类审判岗员额配置的整体建议

1.高层级法院可设固定机构,基层法院可采灵活调办事方式

研究类审判岗的组织形式及员额配置受制于四级法院功能定位,在审判指导职能向个案指引性裁判转型之前,审判研究等综合性审判辅助事务在较高层级法院事务中仍占重要位置,其有效行使有助提升下级法院审判质量。与司法制度、法院组织、诉讼程序相关的审判基础理论研究主要由较高层级法院承担,此类研究任务适宜常设研究职岗担此职责。故而,高级以上法院可设立研究室等综合审判部门并配备少量法官员额,其余研究人员由法官助理担任。研究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系中基层法院研究的内核,就此事项而言一线法官较专职研究人员更有先天优势甚至知识优势,可以专设研究岗或法官调办事方式灵活设定。

2.整合研究资源,探索司法研修一体模式

研究室、司改办、审管办等研究部门共同行使审判理论研究、司法制度建设职能,存在功能重叠、观点冲突、任务重复问题,可予适度整合,提升司法知识整体生产效能。若如前所述将以上机构改造为附属研究中心,涉及与法官培训机构关系问题。尽管日、韩等国采研究机构与司法研修所分设模式,但如采我国内设研究机构改造为附属研究中心路径,可将研究与培训机构予以整合,毕竟培训需以研究为基础,研究系培训的前提,美国FJC、NCSC整合研究与培训功能的成功经验亦为值得借鉴先例。

3.参照裁判研究官制度,探索建立下级法院法官到上级法院从事研究制度

高级以上法院案件数量较少,研究任务与审判指导职责较重,辅助事务主要集中于综合审判辅助事务而非个案,综合审判辅助事务主要集中在司法调研、案例推介、法律解答等方面。鉴于高级以上法院审判辅助事务抽象性、宏观性、指导性较强,可定期选择下级法院法官到高级以上法院从事司法调研、审判理论研究等综合性审判辅助事务,提升司法视野与适法能力。大陆法系国家已有成熟经验,如德国地方法院法官到联邦最高法院担任学术助理、在日本最高法院担任技术调查官的辅助人员可能是下级法院法官等。⑳前引⑰。通过此制度设计,既解决高级以上法院研究人员来源问题,又契合优秀法官养成规律。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王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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