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本位的反思及环境法多元化保障手段*
2017-01-25何佩佩
何佩佩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环境法本位的反思及环境法多元化保障手段*
何佩佩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的本位这一主题的解读多是在实证、工具层面的,此与传统法理学在应然价值层面探究法的本位问题的思路是相左的;同时,有关环境法本位的误读和争议又进一步引发了学界在实在法律规则层面对环境法保障手段的“单一化”的解读。这显然不利于准确定位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也有碍于环境法律体系的合理构建。环境法学界应回归部门法理学之本里,从价值层面确立并正确解读环境法的权利本位,并以之为基础正视环境法的“多元化”保障手段及其配合机制。具体来看该配合机制表现为“一体两翼一支撑”:即环境行政权力是核心保障手段;社会环境权力和自然人环境权利是辅助保障手段;环境义务是环境法各保障手段的支撑。
环境法;法的本位;环境利益;保障手段
环境法的本位是环境法部门法理学的元命题,只有对之准确定位才能明晰环境法的应然价值目标,也才能准确把握环境法学相关基础理论、合理构建环境法律体系,使之不至于脱离应然层面之本意。然而,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对这一主题的解读多是在实证、工具层面的,这与传统法理学在价值层面探究法的本位问题的思路是相左的;同时,相关误读和争议又进一步引发了学者们在法律规则层面对环境法律保障手段“单一化”的解读。在当前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的背景下,此问题亟待解决。
一、环境法本位之争的实质
21世纪初,我国环境法学界开始关注环境法的本位这一主题,学者们就此提出了环境权利本位论、环境义务本位论和环境权力本位论的不同观点。环境权利本位论是早期环境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其主张环境法应以环境权为基石范畴,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应主要着眼于环境权利的保障和实现;[1]环境法应通过普遍赋予权利、捍卫权利的方式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2]环境权利是实现环境法目的最为核心的手段,环境义务从属于环境权利。[3]环境义务本位论①是部分学者在对环境权利本位论进行“批驳”的基础上提出的,[4]其主张,近年来环境法实效不彰的根本性原因便在于权利本位的定位,义务本位才是环境法的唯一选择,[5]环境法应主要通过为各类主体普遍设定环境义务的模式来限制对环境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从而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6]环境义务本位论者展开“批驳”的主要理由有:环境权利的主体、内容模糊且其性质与法律权利的属性不符;环境权利的个人主义取向使之不能有效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环境权利的保护模式不具有可操作性等。②而环境权力本位论是部分学者在对目前世界多国环境立法及司法实践展开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7]其主张,当代环境法应以环境权力为本位,环境行政权力才是当代环境法实现环境保护目的“最经济也是最通行的办法”,[8]起主导作用;而公众环境权利只是补充性的权利,处于从属性地位,其目的仅在于弥补环境行政权的某些不足。[9]
对上述观点分析可知:首先,目前学界就环境法本位的讨论多是围绕着 “环境法律规则设定路径选择的合理性问题”展开的,[10]即其主要是关于“环境法律究竟应主要采用哪种手段来实现保障环境利益的目的,环境权利?环境义务?还是环境权力?”这一问题的讨论:如环境权利本位论多主张环境法应主要通过赋予主体环境权利、维护和救济环境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障;环境义务本位论则主张环境法应主要通过为各类主体普遍设定环境义务的模式来实现保障环境利益的目的;而环境权力本位论则主张应重视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在实现环境法目的中的核心作用。其次,有关环境法本位的现有学说争议又进一步导致了学界在实在法律规则层面对环境法保障手段的“单一化”解读:如环境权利本位论多主张环境权利是环境法保障环境利益的核心手段,环境义务来源于、服务并从属于环境权利,但该学说极少论及环境权力的内容;环境义务本位论或是完全否定环境权利的作用,主张“权利路径面对人类环境危机无能为力,通过赋予主体环境权的方式不可能实现可持续发展”[11]、“环境权利手段无法应对环境危机,普遍负担环境义务才是实现环境保护的法律手段”,[12]69-75、[13]或是弱化环境权利的作用,提出环境法目的的实现应当“以环境义务为主,环境权利仅是辅助、补充手段”,[14]P264且此学说也通常忽略对环境权力的讨论。而环境权力本位论则主要是在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作用予以弱化、否定的基础上肯定环境行政权力的核心作用,其同样没有关注到对环境义务的讨论。由此可见,上述观点大多仅单方面突出了环境法律规则层面环境权利或环境义务亦或者是环境权力在实现环境法目的中的作用,弱化甚至否定其他手段的功效,未承认环境法的“多元化”保障手段,更未关注各手段间的配合,极大地限制了环境法律规则的合理构建及有效运作。
二、环境法本位之争的法理学反思
在法理学中,法的本位是指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法律制度构建的重心、出发点或着眼点。[15]P51法的本位是传统法理学价值论层面的主题,[16]其关注点并不在于对实在法层面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展开探究,而在于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构建、运行确定价值目标,以确保其合理性。[17]在价值论层面,法理学界普遍认可当代的法律应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本位反映了当代法律的内在要求,是当代社会进步和经济、政治文明在法律属性上的体现,[18]以权利本位取代义务本位是历史的进步。[19]权利本位论基于一个理想的公正社会应当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立法者应向公民平等分配权利并应为了保障权利而设定义务的认识,以应然法为视角主张权利是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点、目的,[20]义务来源、服务、从属于权利,是保障权利的手段。[21]事实上,在此种语境中,权利本位论中的“权利”并非意指作为法律调控工具层面的权利,而是意指权利所代表的自由、平等以及为法律所确认、保障之社会利益。“权利本位论”以应然法为视角,采用价值分析法,从研究“应有权利”出发,着重回答了“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对上述论断,部分学者可能会进行反驳,提出权利本位论并非是无争议的,并指出目前法理学中的“义务重心说”及“权利义务一致说”等观点就对权利本位论的质疑。对此类误解,法理学界早已做出澄清,指出该三种学说事实上是在不同层面对不同的问题所展开的讨论,其间并不存在争议。
与权利本位论在应然价值层面展开讨论不同,义务重心论系基于法律总体是社会自控工具、法的社会自控功能主要体现于义务性规范的认识,主张法律的重心是赋予义务,法律主要以义务的方式去实现社会自身的目的,与权利相比义务更具有决定性和实用性。义务重心论主要与法的技术问题相关,该学说以实在法为视角,采用实证、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从考察法的实效出发,着重回答了“法是什么”(而非“应当是什么”)的问题。[22]权利义务一致说基于法律的实际运行状态主张权利、义务在社会运行过程中并无轻重、主次、先后之分;该学说以“社会的法”为其研究视角,采用社会分析的方法,对法的实际运行过程进行了动态分析。[23]可见,“权利本位论”、“义务重心说”及“权利义务一致说”所讨论的并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其间存在的所谓争议乃是“伪争议”,各观点之间并不冲突,而只是从不同的基点出发,分别运用不同的理论方法、各有侧重地对问题进行了分析。
基于法的本位理论反观环境法学界有关环境法本位的现有学说可知:首先,从部门法理学角度看,环境法的本位是环境法学中最为核心的根本性问题,是一切具体环境法律制度设置的出发点和归宿,体现了环境法这一独立法律部门的终极关怀。准确定位环境法的本位是正确认识环境法、明晰环境法中诸多理论争议的关键。然而,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法的本位这一主题的讨论多是围绕着 “环境法律规则设定路径选择的合理性问题”所展开的,其更多的是一种实证、工具层面的解读,这显然与传统法理学关于“法的本位”主题在价值层面的讨论是相左的。虽然部分环境法学者也在文章中提及环境法的本位是价值论层面的主题,③但却均没有真正在价值论层面展开进一步的讨论,而是延续了在实在法层面展开论述的思路。此种讨论显然过于浅表,即单纯地讨论在环境法律规则中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以及环境义务之间“究竟谁源于谁、究竟谁为目的、谁为手段”等问题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鉴于此,笔者建议,环境法学界应回归部门法理学之本里,从价值层面对环境法的本位展开讨论,即应在环境法产生的根源、存在的基础以及环境法律制度设置和运行的逻辑起点的层面来探讨环境法的本位问题,以明晰环境法所追求的应然价值目标,从而确保当代环境法律体系构建的合理性。其次,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有关环境法本位的争议又进一步引发学者们对环境法保障手段的“单一化”解读,各类观点仅单方面关注实在法律规则层面的环境权利或环境义务亦或者是环境权力在实现环境法目的中的作用,弱化、忽略甚至否定其他手段的功效,更未关注各手段间的配合。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最为核心的任务在于为人们的行为设定界限以保障社会秩序,而这种目的究竟是通过法律权利、法律权力亦或者是法律义务的方式来实现并不是那么重要。在实在环境法律中具体采用何种性质的规范是立法策略的问题,[1]其并不涉及价值层面的判断。从本质上说,实证法层面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力以及法律义务都具有很强的“工具性”,三者均为法律发挥其实效、实现其特定目标的重要手段,环境权利相对于环境权力和环境义务来说并不具有根本性和目的性。如同于其他部门法,环境法不可能仅靠法律权利、法律权力以及法律义务中的某一种手段来实现其目的——即若想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不是仅靠环境权利的享有或环境权力的执行亦或者是环境义务的履行的单一手段效用的发挥所能完成的,而必须有赖于多元手段之间的相互分工、配合。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实在环境法律规则层面应正视并关注对多元化保障手段及其配合机制进行探讨。
三、环境法应确立并正确解读权利本位
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即以对个人义务的确立和强制履行为出发点,以对民众的管理、使民众服从为核心,彰显了不平等、约束、限制的价值理念。[24]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应当在法律上更多地强调民主、自由、平等及权力控制等内容,法律的权利本位论正是在此背景下提出的,其主张当代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以权利为根本出发点,权利是目的,义务来源、服务、从属于权利。[21]我国是一个私法文化、私权理念极度欠缺的国家,个人主义自由观念未能得以充分发扬,在此背景下确立法律的权利本位有利于弘扬追求权利、民主、自由的现代法治精神,对此学界基本达成共识。
然而,笔者认为,法理学中现有的权利本位论的观点并不够完美:首先,现有观点的表述容易引起误读,其从文意上看似乎更像是在对实在法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展开的探讨,而并不像是在应然价值层面所展开的讨论。而事实上,权利本位论并非是在实在法律规则层面讨论权利与义务谁更重要,而应在应然层面讨论法的价值目标问题,从而确保法律体系构建的合理性。其次,现有观点将权利定位为法律构建的基础及义务价值正当性的来源,并未透过权利的表象分析该基础的实质及其正当性的真实来源。事实上,权利本位论中的“权利”并非意指法律进行社会调控的具体手段,其实质是“自由”的等义语,也被作为“利益”的代名词。[15]法的本位的实质内涵在于法律利益,[16]利益是法律产生的根源,是法律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是法律实施的动力和归宿,只有追溯到法律利益层面方能准确把握法的本位,深刻地解释法产生和存续的实质性根源以及法律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25]从此种角度,权利本位论一定程度上可解读为:确保主体对法律利益平等、自由的追求是当代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是义务正当性、合理性来源之根据,法律不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26]P71而是维护民主、自由的工具。再次,现有观点并未论及权力的范畴。事实上,法的权利本位可以适用于法的全部范畴,在权利与义务的范畴中讨论权利本位的问题是对社会成员的民主、自由的强调;[27]P507而在权利与权力的范畴中讨论权利本位的问题则是肯定了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的赋予,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才是国家权力运行的目的、界限及其正当性的来源——权利本位论理应同时从上述两层面进行解读。[28]P156
综上,笔者认为可将价值层面的权利本位论解读为:为法律所确认、保障的特定的社会利益是法律构建的根源性出发点,当代法律制度的构建应以保障法律利益自由、公平的实现为价值目标,并以之为依据在实在法律规则层面具体进行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力及法律义务的配置。如前所述,法的本位是法理学中最为根本的元命题,是一国法律制度设置及法律体系构建的出发点和归宿,很大程度上彰显了当代法律体系固有的共同属性及终极关怀。环境法是当代法律体系中以保障环境利益为其本质追求的独立部门法,其根源于环境危机时代围绕着环境利益的实现而客观存在的各类利益冲突,其本身系确认环境利益及为实现环境利益而应为之行为模式的规范体系。[29]环境利益系各环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组成的环境系统所客观具有的环境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环境利益的主体是以生命的延续为本质追求的人,其客体系环境生态功能。环境法的目的在于确保环境生态功能处于良好的状态,以使人的生态需要得到自由、公平、充分的满足,从而确保人类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时代,环境法虽有自身之特性,但作为当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不应突破时代背景及当代法律体系固有的共同特性,而应顺应时代的趋势确立权利本位。
延续上文之思路,可将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解读为:为环境法所确认、保障的环境利益是构建环境法律制度的根源性出发点,当代的环境法律制度应以确保环境利益平等、自由、公正的实现为其价值目标,并应以之为依据在实在环境法律规则层面进行具体的环境权利、环境权力及环境义务的合理配置。④当前,在价值层面确立并正确解读环境法的权利本位具有十足的意义,其明确了环境法律体系设立、运行的价值目标,并指明了环境法律的制定、实施以及遵守的应然方向,是正确认识环境法、明晰环境法中诸多理论争议的关键。
四、权利本位视角下的环境法多元化保障手段
如前所述,环境法不可能仅靠法律权利、法律权力以及法律义务中的某一种手段来实现其目,而必须有赖于多元手段之间的相互分工、配合。环境法的本位是环境法学中最为核心的根本性问题,是决定环境法律规则中各保障手段及其配合机制的关键。
(一)环境法的核心保障手段(“一体”)
如前文所述,当代环境法应以权利为本位,环境法所确认、保障的环境利益是构建环境法律制度的根源性出发点,[30]当代的环境法律制度应以确保环境利益平等、自由、公正的实现为其价值目标。环境利益是环境各要素按照一定规律所组成的环境系统所客观具有的生态功能对人的生态需要的满足,其内在机理决定其应主要通过具有国家强制力支撑的环境行政权力加以保障。具体来看:首先,环境利益的公共利益属性决定其必须通过环境行政权力加以保障。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具有正当性、共享性、普惠性等特征。人类社会早期,公共利益的保障主要依靠传统社会习俗来实现,而此显然无法应对激烈的阶级冲突,因而在阶级社会中,社会公众将自己的权利通过政治契约的方式让渡给了政府,由其来代理行政,从而形成公共权力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公共权力是保障公共利益的核心手段,公共利益既是权力的逻辑起点,也是其运行的终极目标与归宿。[31]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在当代民主社会对其进行保障理应主要依靠政府公共权力来完成。其次,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增益需主要依赖政府公共权力来完成。环境利益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环境生态功能的维持,然而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增益是一项具有高技术含量、高成本、综合性的系统工程,其绝非个体力量所能完成,而需具有强制力、权威性且能调动各方资源、力量的环境行政权力来组织完成。同时,环境生态功能属于经济学中的公共物品,其所具有的消费的无偿性、非排他性以及非竞争性等特征使得理性的市场主体缺乏主动提供之动力。[32]P29因此,当环境危机时代环境生态功能出现减损时,其将因缺乏供给动力而导致供给不足,从而影响到人的生态需要的充分满足及其环境利益的正常实现,并进一步影响到人类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续发展。根据经济学理论,政府是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因此,环境危机时代的此种“生存必需”与“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只能通过政府力量来解决。再次,从实证立法角度分析,当代多国的环境法律文件普遍是围绕着政府环境权力的设置展开的。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共26条,几乎全文均是对美国联邦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环境行政职责所做出的规定;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共46条,其中与环境行政权力相关的条文有33条(占比72%);瑞典《环境保护法》(1995年)共有69条,其中与环境行政权力相关的条文有34条(占比49%);而我国于2015年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共70条,其中涉及环境行政权力的条款共46条,占比65.7%。虽然上述数据的统计并不一定精确,但却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环境行政权力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地位。
众所周知,目前我国面临着环境问题解决效果不佳的现状。对此,部分学者将原因归结为“过分强调环境行政权力,忽略公众的环境参与制度”,并提出解决环境问题的关键应在于弱化对环境行政权力的依赖,突出公众环境权利并强化公众参与机制。[33]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造成目前我国环境问题解决效果不佳的原因并非在于过分依赖环境行政权力,反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环境行政权力定位不准、构建不完善,从而导致其解决环境问题的可依赖度不强。以环境法本位为视角,环境行政权力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障而利用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行为对象(主要是行政相对人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等行为)产生影响,以促使对方按其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性的支配力、影响力。环境行政权力的运行目标在于,通过对良好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进而实现对环境利益的有效保障,其是当代环境法保障环境利益的核心手段。确保环境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是环境行政权力运行的出发点及其归宿,只有对此准确定位,才可能有效发挥环境行政权力在环境保护中的核心作用。
(二)环境法的辅助保障手段(“两翼”)
尽管环境行政权力是环境法保障环境利益的核心手段,但其却有天然的局限性,该局限性是公权力机制失灵在环境领域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环境问题认知不足、决策失误、效率低下、权力滥用等,而此种失灵主要是由于行政主体自身理性有限、中立有限、行政权力运行僵化、成本高昂等因素导致。此外,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特殊性、高科技性、潜伏性、缓释性与不确定性等特征,也决定了仅依赖环境行政权力解决环境问题的是不充分的,[34]P46-49必须有相应机制予以辅助。对此,目前学界普遍认可该补充机制非环境公众参与制度莫属,并建议应赋予公众以“公众环境权利”。[34]P50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是指公众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并影响政府的环境治理、决策的各类制度。该制度是现代民主行政的重要方式,其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合法性、正当性的渠道,对于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促进民主政治进程有着重要意义。环境行政权力的有限性,要求提倡环境民主,发挥公众参与制度的作用;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特殊性要求在政府的环境治理、决策中引入公众参机制与以确保其科学性、合理性。可以说,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确是应对当代环境行政权力有限性的“利器”。
但在此笔者认为,“公众环境权利”的提法并不恰当:首先,公众并非纯粹的法律主体的类型,而是偏向于政治学层面的概念,其主要强调的是与公权力相对应的非公权力主体。《奥胡斯公约》(1998年)指出:“公众是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可见,公众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其对应到法学语境中则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多类法律主体,直接将“公众”这一政治学语境下的主体作为某项具体法律权利的主体并不是很恰当。其次,环境权利是权利主体为了维护其自身的环境利益而基于其自由意志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环境利益是环境生态功能对主体的生态需要的满足。生态需要是人为了维持其作为独立自然生命物种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对外部环境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的摄取状态。只有以生命的延续为本质追求的人才天然地具有生态需要,方可成为环境利益的主体并进而成为环境权利的主体。环境法层面的环境权利的主体是自身具有生态需要、以生命延续为其本质追求的自然人,而诸如法人、其他组织等多类非公权力主体系法律拟制主体,其本身并不具有生态需要,也不以生命延续为其本质追求,因此均不享有环境利益,也不享有环境权利。“公众环境权利”的提法将环境权利一概地赋予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多类主体是不恰当的。事实上,在环境公众参与制度中,自然人和作为法律拟制主体的非公权力社会组织介入环境公权力管理、决策过程并非基于统一的公众环境权利,而是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在机理:自然人的参与多因其自身对环境利益的享有,具体表现为自然人所享有的环境权利;而非公权力社会组织的参与系当代环境行政权力社会化之产物,具体表现为社会环境权力。社会环境权力和自然人环境权利是环境法保障环境利益不可或缺的两大辅助保障手段。具体来看:
首先,社会环境权力是指各类非公权力社会组织、民间团体、社会阶层等(本文统称“非公权力社会组织”)为保障环境利益,利用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国家、政府等所产生的影响力,其是国家权力社会化的产物。[35]P4当代,社会环境权力是环境行政权力的有益补充。社会环境权力可采用“分权”的方式直接地承担该有益补充的角色,即将那些可以不由环境行政权力管辖的事项分离出来,交由社会组织自治管理,这也是近年来世界多国政府改革的主要方向;而对于那些无法直接承担的环境管理事项,社会环境权力可采用“参权”的方式间接地承担该有益补充之角色。除此之外,社会环境权力还可以对环境行政权力形成有效的监督。环境行政权力是一种扩张性的力量,其极易被滥用,虽然国家立法权、司法权一定程度上能实现对之监督、制约,但由于其间存在着利益的关联性,使之不免偏袒。为此,有必要寻找一种新型的权力对之进行监督与制衡,而社会环境权力正可承担此职责。[36]P204-208可以说,社会环境权力是环境法保障环境利益不可或缺的辅助手段,其主要是通过对环境行政权力的制衡与补充来实现保障环境利益之目标的。
其次,环境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基于其自由意志而行为以满足自身环境利益的资格及能动手段。法律权利具有极强的工具性价值,具体来看,其主要是通过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障的。法律首先通过环境权利肯定了自然人对环境利益的享有并以权利特有的利益导向机制、激励机制、能动机制以及灵活的自行调节机制引导人们自由行为选择,促使人们积极主动地去保护、增益环境生态功能。环境权利对环境利益的保障隐含着“自由、可能性、资格”等因素,权利主体可以自由选择为或者不为,其间并没有强制性。也正是由于这种自由性、随机性,加上环境保护本身容易出现“搭便车”的现象,使得环境权利在保障环境利益的过程中显得较为“随机化”、“弱势化”,但却不能因此忽略其基础性意义。具体来看,环境权利保障环境利益的具体手段表现为环境权能,[37]P377其既包括自然人对良好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也包括自然人的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环境诉讼权等程序性权能。当自然人作为环境利益享有者时,其环境权利更多表现的是其实体性的权能;而当自然人对环境利益享有受阻或者有受阻之虞时,其又可以以环境利益维护者的身份出现,行使环境权利中的程序性权能,以确保其环境利益的实现。环境权利的实体性权能是环境利益实现之根本,而其程序性权能是环境利益实现之保障,两者密切相关,缺少任何一项都无法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障。
(三)环境义务是各保障手段的支撑
法律义务是为了实现对特定利益的保障由法律为相应主体设定的应当“为”或者“不为”的行为模式,若主体的行为偏离该法律所预设的行为模式,将可能引发法律责任。[38]如前所述,环境行政权力是环境法保障环境利益的核心手段;社会环境权力和自然人的环境权利是环境法保障环境利益的两大辅助手段。然而上述手段本身并不能独立地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障,各手段效用的发挥最终还有赖于环境义务的支撑,即只有通过环境义务与环境权利、环境权力的相互配合,方能构成具体的、“有工具性价值和意义的”[39]环境法律关系,以使抽象法律规则层面的各保障手段的效用真正作用于现实生活之中,从而真正实现有效保障环境利益的目标。具体来看:
首先,自然人环境权利的实现主要有赖于如下义务之支撑:(1)环境行政权力主体积极保障、供给义务的履行及其不得侵害义务的履行。此类义务是一种职责义务,其有效履行是环境行政权力存续正当性之源泉,且进一步决定了环境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2)社会环境权力主体不得侵害义务的履行。社会环境权力主要是通过对政府环境权力施加影响、限制以间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障的,其着力的重点并不在于自然人所享有的环境权利。因此,对于自然人所享有的环境权利,社会环境权力主要承担消极不得侵害之义务。(3)环境生态功能破坏者不得侵害、积极配合义务的履行。环境生态功能破坏者污染、破坏环境等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生态功能减损的行为是侵害自然人环境权利最为主要的力量。鉴于此,环境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类主体不得侵害义务的履行。(4)其他平等享有环境权利的主体之不得侵害义务的履行。此种义务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对世的义务,即环境权利主体行使其环境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主体的环境权利的义务。
其次,环境行政权力实效的发挥主要有赖于如下义务之支撑:(1)环境生态功能破坏者服从义务的履行。环境行政权力主要是通过将环境生态功能保持在良好状态并使之增益来实现保障环境利益之目的的,而其间最为核心的任务便在于对环境生态功能破坏者污染、破坏环境等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生态功能减损的行为进行管控。鉴于此可以说,环境行政权力实效的发挥首先有赖于环境生态功能破坏者服从义务的履行。(2)环境权利主体积极配合义务的履行。当环境行政权力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正常地运作时,环境权利主体应当承担服从并积极配合环境行政权力合理支配的义务以及增进环境权力所代表的环境公共利益的义务,从而保证环境权力的正常运行与社会秩序目的的实现。(3)社会环境权力主体服从义务的履行。社会环境权力辅助保障效用合理发挥有赖于环境行政权力的监督、制衡。从此角度看,社会环境权力主体对环境行政权力机关应履行积极服从监管之义务。
再次,社会环境权力效用的发挥主要有赖于如下义务之支撑:(1)环境行政权力主体积极保障、不得侵害义务的履行。社会环境权力主要是通过对环境行政权力的影响、限制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障的。因此,社会环境权力效用的发挥将主要依赖于环境行政权力主体积极保障、不得侵害义务的履行。(2)环境生态功能破坏者积极配合、不得侵害义务的履行。社会环境权力虽通常不直接作用于环境生态功能破坏者,但其间相关社会权力的执行还有赖于环境生态功能破坏者的积极配合,同时环境生态功能破坏者对之也应承担不得侵害之义务。(3)环境权利主体不得侵害义务的履行。社会环境权力效用的发挥一定程度上也有赖于环境权利主体消极不得侵害义务的履行。社会环境权力的正当性来自于其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此也是环境权利主体此类义务产生的根源所在。
结语
总之,环境法学是产生于20世纪中后期的新兴学科,但无疑也是法学界的弱势学科。较之于其他传统部门法学,环境法学的“弱势性”主要体现在由于其积累沉淀不足而引起的法学基础理论的薄弱上。然而,就现有研究文献看来,学者们并未重视并加紧对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国外环境法学的研究多以环境法的应用及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为主;而我国现有研究虽在一定程度上关注了环境理论法学领域,但也呈现出“对实践问题的研究多于对理论问题的研究”、“相关核心基础理论认识不清、争议较大”的研究现状。[40]对于环境法学这样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来说,基于传统法哲学、法理学展开对包括环境法的本位在内的各项部门法理学之主题的研究是极为必要和迫切的,将有助于学科体系安排的合理化、基本概念和范畴界定的科学化、学科研究的全面化,从而保证环境法学及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 目前环境法学界还存在与环境义务本位论观点相类似的环境义务重心说,虽两观点略有不同,但该学说也强调应通过设定义务性规范来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因此笔者不另赘述。
② 参见钱大军:《环境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本位论对权利本位论的批评为讨论对象》,《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③ 如张一粟在其文章《环境法的权利本位论》(东南学术,2007,(03):129-135)、钱大军在其文章《环境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本位论对权利本位论的批评为讨论对象》(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05):151-160)中多做出了类似的表述。
④ 本文有关环境利益的相关基础理论详见拙著:何佩佩,邹雄:《论生态文明视野下环境利益的法律保障》,《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何佩佩,邹雄:《环境法的本位与环境保障利益研究》,《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 钱大军.环境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本位论对权利本位论的批评为讨论对象[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5.
[2] 王彬辉.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D].武汉大学,2005.
[3] 王小钢.义务本位论、权利本位论和环境公共利益——以乌托邦现实主义为视角[J]. 法商研究,2010,2.
[4] 李艳芳,王春磊.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义务研究述评[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4.
[5] 徐祥民.极限与分配——再论环境法的本位[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4.
[6] 顾爱平.权利本位抑或义务本位——环境保护立法理念之重构[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
[7] 王小钢.从行政权力本位到公共利益理念——中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理念更新[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8] 吕忠梅.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论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和协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5.
[9] 朱谦.论环境保护中权力与权利的配置——从环境行政权与公众环境权关系的角度审视[J].江海学刊,2002,3.
[10] 张祥伟.环境法研究的未来指向:环境行为——以本位之争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4,3.
[11] 朱雯.论环境利益[D].中国海洋大学,2014.
[12] 胡中华.环境保护普遍义务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13] 叶媛博.污染者负担原则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4,1.
[14] 孟庆磊.环境责任论——兼谈环境法的核心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15] 文正邦.法哲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6] 吴玉章.对法的本位问题的不同观点——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第四次年会综述之二[J].中国法学,1990,5.
[17] 北岳.“义务重心”与“权利本位”辨析[J].中外法学,1992,3.
[18] 周晖国.法律本位论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2.
[19] 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J].社会科学战线,1990,3.
[20] 郑成良.权利本位论——兼与封日贤同志商榷[J].中国法学,1991,1.
[21] 张文显.“权利本位”之语义和意义分析——兼论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J].中国法学,1990,4.
[22] 张恒山.论法以义务为重心——兼评“权利本位说”[J].中国法学,1990,5.
[23] 孙笑侠.“权利本位说”的基点、方法与理念——兼评“法本位”论战三方观点与方法[J].中国法学,1991,4.
[24] 程延军,杜海英. 传统“义务本位”观的法律文化解析[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25] 何佩佩,邹雄. 环境法的本位与环境保障利益研究[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3.
[2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71.
[27] 张文显.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8]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9] 何佩佩,邹雄.再探环境法之目的[J].社会科学家,2015,5.
[30] 韩卫平,黄锡生. 论“环境”的法律内涵为环境利益[J]. 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2,12.
[31] 齐明山,李彦娅.公共行政价值、公共利益与公共责任——政府公共权力科学运作的三维构架[J].学术界,2006,6.
[32] [美]保罗·萨米尔森.公共部门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3] William A.Tilleman.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process:a comparative study of impact assessment in Cananda[J].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Cummunity.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1995,33.
[34] 朱谦.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构造[M].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35] 郭道晖.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9.
[36] 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M].长沙: 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
[37] 李开国,张云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8] 钱大军.法律义务的逻辑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
[39] 陈金钊,侯学勇.法律关系及其逻辑模型的建构[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10.
[40] 蔡守秋.论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体系框架[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责任编辑:唐艳秋)
Rethink on Environmental Law Standard and Diversified Means of Protection
HePei-pei
(Law School of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116)
At present, the research of environmental law standard in China are mostly from empirical and instrumental perspective.This is opposite to the idea that traditional jurisprudence explores the standard of law at the value level. The misunderstanding and controversy of environmental law standard further encourages scholars to make "simplified" interpret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protection measures. This fails to generate accurate positioning of the value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hinders the rational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Environmental law should return to jurisprudence to establish and correctly interpret the right standard of environmental law from the value perspective, and to envisage the "diversified" means of protection and its coordination mechanism on the basis of right standard. With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ight standard of environmental law,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of all protection measures for environmental law could be expressed as "one body-two wings-one support", that is,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power as the core guarantee measure; social power and environmental right as the auxiliary measure; environmental obligation supporting all protection means of environmental law.
Environmental Law; Law Standard;Environmental Interests;Protection Measures
1002—6274(2017)03—137—08
本文系福建省教育厅项目“生态文明社会生态保护法律体系建构”(JAS150133)阶段性研究成果。
何佩佩(1983- ),女,福建漳州人,法学博士,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环境保护法。
D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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