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的理性化
——以司法目的合规律性为核心
2017-06-19吴英姿
吴英姿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论司法的理性化
——以司法目的合规律性为核心
吴英姿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理性是一种寻求有效方法达到目的的能力。而在确定行动目的时重视并遵循规律是人类理性的一般表现。中国司法正处于制度变迁之中,每一次政策变动都引发司法功能定位和目的调整。“十八大”把司法改革的目标确定为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主线是回归司法规律,并把全面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发展战略。这表明国家治理结构正在向常规治理转型,司法的功能随之调整,司法目的也校正为“公正解决纠纷”。把公正解决纠纷确定为司法目的不仅是中国司法改革自我探索的结果,也符合一般司法规律。中国司法的理性化就是要瞄准这一目标,解决公正与效率、政治正确与专业发展、遵循普遍规律与保持中国特色等两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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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理性司法与目的合规律性
理性是人的一种寻求合适方法达到既定目的的能力。能够根据目的选择合适的手段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康德曾说:“有理性者与世界的其余物类的分别就在于,有理性者能够替自己立个目的。”[1]P51马克斯·韦伯把合理性的行为分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两种理想类型。形式合理性是一种基于准确把握事实间因果关系,而使实现目的的手段和程序具有可计算性的行动特质,也就是追求一个确定的目标,在对各种手段进行充分评估、预测可能的后果的基础上选择最有效的行动实现目标的能力,也称为“目的—工具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指立足于信仰、观念的价值判断基础上评价某种行动的合理性,即强调从人们的价值观念或信仰等意识形态的正确性来赋予行动意义,也称为“价值合理性”。罗伯特·阿列克西则认为,法律——作为理性的制度化——应当兼具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双重特征。他理解,任何一种法哲学,都或明示或暗示地表达了法的以下三个要素:(1)制定的正当性。(2)社会实效。(3)实质正确性。他指出,“任何人在界定法概念时,如果仅仅关注正当制定性和社会实效,而忽略了实质正确性这一要素,他就是在主张一种实证主义的法概念。”[2]P1司法作为法律实施的主要管道,其制度属性在于实现法律的价值。这决定了司法理性必然包含价值合理性因素。从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总体趋势上看,司法理性化的最高追求就是实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统一。因此,司法的理性化可以从制度目的合规律性与制度实现正义的有效性两个方面的要素来评价。“目的决定手段”的一般规律说明,具体制度安排及其运作机制都是服从于目标实现的,故目的合规律性是制度有效性的基础。
在确定行动目的时重视并遵循规律是人类理性的重要标志。目的是人们在根据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形成的理想目标。[3]P7目的有三个构成要素:(1)需要。目的是行为主体根据自身需要预先确定的,需要构成行动者动机的主要成分,也是行动追求的效果。(2)意识。目的是人类自觉意识所认知的行为或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或结果。(3)人与客观事物的关系。人基于智慧与经验能够辨识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把握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行动者确定目标前,需要分析判断目标实现的客观条件是否具备。在这个意义上,目的这一概念的形式是主观的,其内容却是客观的,是主客观的辩证统一。[4]P11~12博登海默把理性定义为“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作为理性人的代表,法官对事实、人和社会关系所作的评价,并非基于自身冲动或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断的评断。”[5]P454
某项制度的目的与其在社会结构中的功能定位是密切关联的。目的是微观层面上的概念,即行动者希望通过该制度实现什么目标、取得什么效果的问题。功能则是宏观层面的概念,是该制度在整个社会结构中的位置和发挥的作用。司法在一国政治生活中的功能定位,以及支撑制度功能发挥的社会经济条件、社会对司法的需求等因素,都对司法制度目的的确定有影响。中国司法在政治结构中的位置,一直处于动态发展的过程中,其功能定位随着国家政治体制变革、社会治理结构转型而不断调整,从中可见司法目的也在顺势转向。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司法并非总是处于“被改革”的状态,具体改革举措的提出,往往是基层司法自主探索、创新的产物,而且越来越多地透露出司法的自觉意识与反思理性,其中包含对司法规律的探索,对自身功能定位的检讨,对司法目的合规律性的追求。这正是中国司法走向成熟和理性化的表现。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目的的研究一直处在争论状态,其中以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为典型,历经保护权利、私法秩序保护、解决纠纷、程序保障等争论。当前的理论讨论由于缺乏方法论指引,已经发展到“多元论”与“搁置论”两个极端。这既表明司法制度目的是一个恒常的、动态发展的理论问题。“搁置论”没有看到目的之于制度理性的重要性,是不可取的。“多元论”则没有意识到目的多元等于目的不明的悖论,其科学性令人质疑。对于转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而言,其面临的现实的也是最大的难题之一,正是如何认识司法规律并内化为制度设计者自觉的意识,合理确定司法制度的目的,并以此为指导外化为制度安排。这也是制度选择理论的基本原理之一。因此,将中国司法置于政治体制与治理结构转型的历史背景中,从司法制度功能与目的变动历程,以目的合规律性为坐标,或能透视中国司法理性化发展的轨迹与问题,进而提供方向性指引。
二、中国司法目的调校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在政治结构中的功能定位与目标调校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新中国成立之初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新中国建立之初,国家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社会经济制度各个方面百废待兴。在政治层面,刚刚完成革命党向执政党角色转变的中国共产党,最为急迫的任务是政权安全与巩固的问题。“以阶级斗争为纲”被确定为当时的国家建设基本方针。毛泽东将当时的社会矛盾划分为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且前者是主要矛盾。防止敌人反攻倒算、破坏新中国建设事业是政治生活的主旋律。在中央领导下,“镇压反革命”运动(简称“镇反”)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镇反”成为改造旧司法、建设新型司法的抓手。法院的主要职责就是打击反革命犯罪,兼顾民事案件的审理。即便是处理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民事纠纷,也要贯彻“镇反”精神,用“阶级斗争”思维来审理案件。如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总结:“同犯罪分子作了坚决的斗争,多次打退了敌人的猖狂进攻。审理了大批民事案件,解决了人民内部纠纷,加强了人民群众的内部团结;向反动势力实行专政,阶级斗争,以阶级观点处理民事案件”。可见,当时司法功能是新政权对反动势力实行专政的工具,其目的就是巩固政权稳定、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阶段:改革开放至十三大召开前夕(1979-1987)。在这一阶段,中国政治生活完成“拨乱反正”的痛苦转身,国家建设开启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经历十年“文革”的中国社会,制度破坏殆尽,社会经济处于崩溃边缘。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异常复杂,面广量大,所以整个阶段都处于“改革—调整—深化改革”的状态。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号召全社会“把主要精力集中到生产建设上来”。1979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工作重点转移和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八字方针。1982年,中共十二大提出,到20世纪末实现全国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达到“小康”水平的战略目标。为实现这一战略目标,中央在大力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开始抓法制建设,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用邓小平的话说就是:“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第一步就是恢复公检法机构建制和司法工作,开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立法工作。司法机关恢复后首先面临的繁重工作就是审查纠正文革期间的冤假错案,即“平反”。与此同时,文革的后遗症之一社会“失范”问题十分严峻,盗窃、抢劫、强奸、流氓、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案件频发,严重危及社会治安与生产经营秩序。1983年8月25日,中央政治局做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拉开“严打”的序幕。9月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司法机关成为“严打”运动的主力军。1983年严打运动的核心目标是安全与秩序,中央把打击严重犯罪视为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上升到敌我矛盾的性质。邓小平指出:“就是应该把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当做敌我矛盾来处理。”“我们保证最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人道主义。”[6]P33~34打击对象除了刑事犯罪,还有“现行反革命”和林彪、“四人帮”团伙残余分子,有浓重的政治与军事色彩。当时正值对越自卫反击战,中央发文指出:不清除刑事犯罪分子,中国将面临“内外两线作战的困局”,中国改革开放的成果不能巩固;强调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党、政、军等有关部门齐动手,把判处死刑的权限交到县区一级的法院,同级的党委领导可以直接决定判处死刑。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中央于1991年成立“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与中央政法委员会合署办公,联络、沟通、协同并主导全国社会治安的职能,中央与国务院多个职能部门都是其下属成员单位,①形成了多机构、多部门的纵横交错的治理机构。在这个阶段,司法的功能被定位为新的历史时期阶级斗争的工具,主要任务是严厉打击犯罪、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目的是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阶段:党的十三大至十六大召开前夕(1988-2002)。80年代中后期,社会对民事经济审判效率低下不能满足商品经济“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的价值追求问题反映强烈,加上经济审判领域司法腐败问题突出,各地法院开始了以提高审判效率、遏制司法腐败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改革进路是模仿现代西方司法制度,引入司法独立、中立、公正价值观念,提高司法的专业化、规范化,构建现代型司法制度。1988年召开的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人民法院要根据党的十三大精神,搞好自身的改革,加强和完善自身的机制,认真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切实改进合议庭工作,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高办案效率,推进法院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这一时期司法的功能定位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保障工具,主要任务是服务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工作”,并在随后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得到进一步的强化。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 1月召开的全国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强调,当年的改革工作“要紧紧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着重从体制机制上加大改革力度。这一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表示:“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公正审理经济案件,妥善审理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加强审判监督,推进法院改革与队伍建设”。总之,这一阶段司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经济建设工作大局”这个中心营造安全、有序、高效的社会条件与市场环境。司法的目的重在维护社会秩序。值得一提的是,受现代司法理念的影响,至少在民事经济审判领域开始强调案件处理的“正确”、“公正”。“公正解决纠纷”目的观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浮现。
第四阶段:党的十六大至十八大召开前夕(2003-2012)。这个阶段,经济建设取得巨大的成就,但社会建设与制度建设落后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城乡差别拉大,区域发展不平衡扩大,贫富差距悬殊,失地农民人口激增,人口流动性大,生态、资源和环境问题恶化等等。更重要的是,由于政治体制改革裹足不前,社会再分配政策不合理,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社会转型引发的结构性矛盾和利益冲突多发,蕴含巨大的社会风险。诉讼爆炸、信访潮、群体性事件的出现,将社会矛盾与社会风险展现在国人面前,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乃至国家安全。2003年“非典”的爆发是一次典型的杜会危机事件,不仅对民众生命健康的构成威胁,并且逐渐波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多个领城。危机治理机制缺失暴露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深层次的问题,治理方式改革势在必行。党的十六大提出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谐社会”的治理方针与政治目标。和谐社会建设的目标要求:国家政策要体现社会公平和公正,保障公民的政治参与,完善法律体系建设,建设责任政府,强调依法行政和廉洁从政。这标志着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开始。2006年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通过持续化解社会矛盾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从经济发展、制度保障、文化建设、社会管理和社会团结等方面制定了五项主要任务,进一步加强社会综合治理。
由于长期以来社会自治发展不足,自我消解纠纷能力萎缩,在解纷方面过分依赖公共制度供给,司法被当做维护社会稳定的主渠道,司法解决纠纷的目的得到凸显。与此同时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也不断加剧,司法能力不能满足社会解纷需要的矛盾日益突出。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2007年中央政法委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等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启动,“大调解”运动全面展开。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把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司法的工作重心,开展“能动司法”运动。能动司法是从司法的社会政治功能的角度,要求法院把司法审判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服从党的执政目标,把审判工作与国家治理需要联系起来,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打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将调解作为重中之重,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积极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探索。2010年最高法院提出,法院系统“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继续开展能动司法,要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取得新进展。在这个阶段,司法被定位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被期待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司法政策层面,司法的目的确定为“有效化解纠纷”。
不容忽视的是,治理模式的现代转型是这一阶段的时代背景。此时中央的治理观念已经从“社会管控”转变为“社会治理”,开始关注国家治理体系建设与治理能力提高问题。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宣告治理结构转型的开始。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提出要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十七大提出了“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目标,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从管控到治理的转型,且选择通过法律的治理模式,预示着治理方式必将从过去的“运动型”转向“常规化”的大趋势。而常规化治理所具有的专业化、规范化、程序性特质,会深刻影响治理结构的变化:政府职能范围逐步缩减,党政分开、机构职能分工的格局逐步制度化,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角色将推动司法逐步走向政治中心,司法功能定位与目的也随之逐步调整。党的十五大把司法改革的目标确立为“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2003年5月,中央成立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司改组),并于2004年推出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根据这个意见,最高法院于2005年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就完善诉讼程序、法律统一适用机制、探索法院体制改革等八个方面部署了50项改革任务。这不仅表明中央开始实质领导司法改革,而且把改革对象指向司法体制问题。十七大进一步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可见,至少在顶层设计层面,改革是按照常规治理模式来塑造司法制度的,突出强调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这种思路更为显著地体现在十八大以来的改革设计上。
第五阶段:党的十八大以来(2013年至今)。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三中全会《决定》),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总体布局。会议提出把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并就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及国防和军队等六个方面的改革进行了详细的部署,决定将改革向政治体制层面推进。这个决定最大的特点,是超越既往以经济改革为主题的局限,突出政治体制改革优先、法治建设为重心、着力治理模式转型的思路。《决定》提出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2014年初,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要求政法工作“以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科技信息应用、改进政法宣传舆论工作为着力点,……提高政法工作现代化水平。”当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四个全面”治国理政总体框架出台。之后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就依法治国战略目标作出顶层设计和总体部署。五中全会提出探索构建“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模式,要“作出更有效的制度安排,使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这一阶段司法改革更加坚定地朝着适应常规化治理、回归司法规律的方向推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落实《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十八大报告提出“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司法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改革措施,在保证司法权独立行使、回归司法规律的同时,推进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建立司法责任制、司法职业保障制度等配套制度,确保司法权公正行使。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要求建立司法机关记录制度、党委政法委通报制度、纪检监察机关责任追究制度,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同月,中央政法委下发配套文件《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要求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全程留痕制度,明确干预办案的情形和责任。同年8月,“两高”分别制定实施办法。
其次是把司法公正作为改革的目标。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把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其未来工作和改革的目标。同步下发了《关于深化司法公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试点方案》,开展司法公开平台建设,借助信息技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12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北京等10个省市部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进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提高陪审制的有效性,增强司法民主。
第三是坚定司法的专业化发展方向。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以提升司法能力为宗旨,重点就司法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提出要求。决定在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陕西等省市的7个中级法院和2个基层法院开展试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重在解决司法的行政化问题。司法专业化发展方向在2014年陆续出台的具体改革方案中得到充分体现。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深改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以下简称《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明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框架意见》提出了七大政策导向:一是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二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把高素质人才充实到办案一线;三是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条件和程序,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确保队伍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四是完善办案责任制,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五是健全与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六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七是完善人民警察警官、警员、警务技术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框架意见》还提出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建立逐级遴选制度,招录符合条件的优秀律师和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人才进入法官、检察官队伍;明确试点地区省级统管的改革路径,建立法官、检察官统一由省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以及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经费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机制。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纲要》),就落实《框架意见》目标明确了未来五年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和具体改革任务。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出台,重点部署司法改革工作。该《决定》延续三中全会公报精神,把司法改革的目标确定为“保证公正司法”,包括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六方面,就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提出具体要求。当年,以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人财物省级统管、司法责任制、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四项改革工作在首批试点法院推开。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目标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该意见指出,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尊重司法规律,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这些措施都是指向激活法律与程序的作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和当事人诉权,构建审判权约束机制,努力实现司法专业化、正规化,回归司法规律。按照四中全会《决定》要求,201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确立了立案登记制。该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当事人诉权,从源头上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4月,深改组审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就细化立案登记制提出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出台《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立案登记制的操作细则。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恐怖极端主义犯罪、网络信息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妨害司法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新增14个条款,23种犯罪类型,取消9个死刑罪名。此次修法涉及刑事司法改革、宪法确立的多项基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体现“少杀慎杀”的司法政策与人权保障理念。
中央改革治理方式的决心和方向,也必然影响到司法在政治结构中的功能定位及目标调整。尽管这是一个艰苦改革、缓慢推进的过程,中间有过反复甚至倒退。国家治理体系向法治结构转型,使原有的政法一体的司法体制不适应社会需求的矛盾、与新治理方式内在紧张双双凸显,同时成为司法改革的内在动力与外部压力,促使宏观政治体制层面重新定位司法的功能与地位。[7]与前四个阶段相比,十八大以来司法在政治生活中的功能定位的变化特别明显。这一阶段的改革尽管仍然在旧司法体制架构内,但司法职能在治理体系中的独立性已经得到决策者承认,并在官方文件中得到相当程度的强调。在社会政治功能层面,司法作为政治目标实现工具的功能在逐步淡化,发挥权力制约、社会整合的功能得到增强。与此相应,司法的目的已经调校至“解决纠纷”。同时,改革对司法公正的特别期待表明,关于司法目的是“公正”解决纠纷的共识正在形成。
三、“公正解决纠纷”目的的合规律性
司法目的最终转向“公正解决纠纷”是治理模式转型的结果,也符合司法制度自身发展规律。讨论司法目的的合规律性,最大的理论障碍是“司法规律是什么”的难题。对于中国司法而言,司法规律是凝聚改革共识、提供理论指导、明确改革目标、确定改革路径的前提。③但至少到目前为止,人们关于司法规律的理解并未达成共识。④在哲学上,规律就是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事物之间必然的、稳定的内在联系。某种事物自身规律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的发展演变过程和长时间积淀才能形成。属于规律的东西一定是体现该事物本质属性、基本特征的稳定恒常的成分。由于司法是政治社会普遍的政治现象,还必须用系统论的方法才能准确把握司法的本质属性与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只有考察司法在社会结构中的最为普遍的地位与功能,才能对其本质性、规律性的东西作出科学的说明。[8]P16按照这个思路,考察人类历史中司法制度发展样态,剔除特定历史时期特有的制度形态和不同国家特殊性的制度安排,结合中国司法制度变迁的时代背景,以常规治理模式下的司法为坐标,大致可以把司法规律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司法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的判断”,即用法律裁判纠纷的过程。司法权包含判断权与裁量权。第二,司法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即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⑤司法过程始终是一个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过程,即无论是对争议事实的判断,还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决,法官都要回答“怎么判才是公正”的问题。第三,司法运行的基本特征是严格的程序性。由于实体公正标准的模糊性,司法公正更多依靠正当程序来获得当事人认同,即“通过程序实现正义”。[9]程序的要义是“保障权利+约束权力”,即平等尊重、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要求裁判者按照独立、中立、亲历的原则行使审判权,维护裁判权威等方面。[10]程序的中心是法律论证,即通过法律解释、法理论证,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论。
司法规律决定了现代治理结构中的司法目的须确定为“公正解决纠纷”。首先,现代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定位决定其一般目的是解决纠纷。⑥现代社会法律的功能在于通过化约社会的复杂性,使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和确定性;而司法则利用政治上组织起来的力量,通过反复把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让法律所蕴含的公平、公正、人权等人类的理性价值得以不断实现,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的再生产。[8]P187,245在以多元化异质性为基调的现代社会里,法律与司法的这种理性化约能力不断产生凝聚力,使包含不同价值观、不同利益诉求、高度分化的社会,能够按照政治要求紧密地团结为一个统一体,不同的结构和行动可以和谐互动,形成共同的社会生活,实现社会整合。[11]P79如此,现代社会的司法不再是统治者或国家单方的管控手段,毋宁是国家、社会、个人共同治理的制度化平台。因此,确定司法的目的不能仅仅考虑制度提供者国家的需要,也不能把不同主体的目的简单相加,而须从中寻找“最大公约数”。当事人选择和利用诉讼的目的可以分为两个层面: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直接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国家设计和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有两个层面:根本目的在于治理,即维护社会秩序;直接目的是解决纠纷。可见,尽管当事人和国家利用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不尽相同,但直接目的都是解决纠纷。
其次,司法不是在一般意义上解决纠纷,是透过法律这个透视镜对纠纷进行审视判断的过程。⑦“解决纠纷”无疑是所有纠纷解决方式共享的目的。司法制度与其他解纷方式的本质区别,或者说其特有的、不能为其他解纷方式替代的属性,是其强调解决纠纷的过程、结果符合法律上的公正价值。在这个意义上,司法的本质是“通过向社会拓展正义来促生秩序的张力结构”。⑧国家设立司法制度干预社会纠纷的最重要理由,是防止私力救济中的“丛林规则”。这是司法制度具有独立存在和不可替代性的正当性基础,也是社会对司法制度获得正确认知,继而形成社会认同的基质。公正解决纠纷既是司法制度对社会做出的承诺,也是社会对司法制度的期待。
再次,公正解决纠纷的目的符合民主社会对司法公共理性的要求。在民主社会中,法律应当是社会关于公平正义、权利义务、公共利益等基本问题的重叠共识,是公共理性的集合。作为公共权力组成之一的司法权,其运作过程是公共性再生产的过程:每个司法裁判个案都是公共产品,肩负实现法律上的正义价值,从而完成维系社会秩序与实现社会整合的使命。为此,民主社会要求司法具有开放性,有畅通的社会参与渠道和制度化的平台;法官等司法职业角色理性体现在具有与公众对话的能力,能够在多元价值观中发现重叠共识,并用法律论证的形式将之揭示于众。司法裁判结论及其所依据的理由应当体现公众关于公平正义的重叠共识,最大限度的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四、中国司法理性化的两难问题
葛洪义曾指出:“司法权的中国问题,首先是一个公共权力的理性化与民主化问题。”[12]政治社会生活的理性化必然带来司法的理性化。从目的合规律角度看,中国司法理性化的时代内涵就是通过司法制度安排,实现“让每一个公民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制度目标。但是,正处于转型历史时期的中国社会所面临的难题,是要同时面对“现代化前”、“现代化中”和“后现代”的问题,在法治建设方面表现为“法治不发达”和“过度法治化”问题并存。这使得中国司法的理性化历程变得异常复杂,突出反映在司法改革目的多元、专业化发展与政治正确、遵循普遍规律与迎合中国国情等两难选择上。
(一)理性化难题之一:实现公正与提高效率
中国司法理性化的第一要务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然而,在司法公正尚“任重道远”艰难跋涉的状态下,“提高司法效率”的压力又接踵而至。从审判方式改革开始,“效率”就是司法改革的主题。在民事诉讼领域,探索繁简分流、程序简化和速裁程序一直是改革的热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在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五纲要》把健全和有序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作为改革要点。有学者这样分析简化程序的正当性:“在市场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司法资源日益紧张、社会竞争和生活节奏日益加剧的现代社会,单纯追求司法公正、盲目追求司法正义似乎已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如何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更快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效益更是今天世界各国司法程序所关注的焦点所在,也是其正当性和立足点所在。”[13]但是,中国司法真正的问题是:司法实务上普遍存在的“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观念,长期不重视对当事人基本人权和程序权利的保障,严重弱化了程序正当化作用的能力,是导致冤假错案屡禁不止、司法不公问题频出、司法公信力失落的主要原因。典型的例子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滥用、普通程序失灵问题。不仅“以适用简易程序为原则,普通程序为例外”成为基层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习惯做法;[14]P126即便是中级以上的法院审理二审案件,也搞“普通程序简化审”,用“承办人制”代替合议制。殊不知,普通程序作为诉讼法规定的“普遍通用程序”,包含完整的程序保障要求,是程序发挥正当化作用的基本制度保障。程序的简化必然带来保障的减弱,相应地削弱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用脚投票”的现实从一个侧面暴露出司法的社会信任危机。在司法公信力普遍不足的大背景下,如何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效率,是中国司法理性化的第一个难题。
(二)理性化难题之二:政治正确与专业化发展
经济体制改革将法律与司法推上政治舞台,成为与政治并列的社会控制手段。理论上说,现代社会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功能定位不同,各自拥有独立的运作规则、程序和运作逻辑,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结构。政治系统以公共决策权为媒介,政党、官僚行政机构以及社会舆论在权力的作用下互动构成相对稳定的结构,权力之有无、权力的等级决定了具体政治行动的运作逻辑。法律系统则以制定法和程序规则为基准,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过程以及法律学说在法律技术指导下相互影响,形成一套“自创生系统”,合法与非法是评价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基本准据。[15]P49中国长期采取执政党一元化集权的政治体制,形成政治法律一体化的结构。在治理结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政治与法律两套体系处于交错运行的状态,出现两种规则与运行逻辑之间的冲突或紧张关系。这在司法领域首先表露出来:司法依法裁判的原则对政治正确标准的权威地位带来冲击。不仅如此,法治模式下法律对政治权力的边界与合法性作出限定,让权力陷入“自掘坟墓”的尴尬处境。政治系统一方面想利用法律来为自身赋予合法性,借助司法解决那些自身无法解决的社会冲突,另一方面又不愿意放弃自己对权威的垄断地位。[16]具体表现在两套系统对司法目的要求的龃龉:法律的价值理性与调整范围的局限,要求司法在法律的范围内公正解决纠纷;但政治系统则要求司法服从“大局”,比如在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目标下,要求司法实现“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公正”与“有效”的差异不仅仅是效果意义上的,更是专业意义上的。为了“案结事了”,法院不能将审判工作局限于作出一纸判决,还要在程序法律和程序之外设法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讼,有时甚至要超越司法权职能,动用各种资源和手段,协调各方力量,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包括生活困难、就医治病、上学就业乃至结婚成家……换取当事人息诉罢访的承诺。这些政治要求导致司法过程中实质主义思维方式盛行,非法律因素很容易影响裁判结论,以至于法律失效、程序规则失灵。与此同时,要求司法“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统一”的政治正确标准遮蔽了法律论证技术层面的方法论研究。司法的技术理性缺乏理论的指导而减弱了持续发展的动力。
政治正确与专业化发展的紧张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国家治理方式的“运动式”。运动式治理即国家通过发动政治运动的方式来推进治理工作,实现治理目标的方式。⑨政治运动本身的行动目标、工作组织和活动方式等,都是围绕特定任务而临时设定并随时调整的,缺乏稳定性,即非常规性;运动为了完成任务往往不惜打破既有的制度安排,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程序规则、风俗习惯等等,因此是非制度化的;同时运动往往不尊重专业,甚至以打破专业为荣,因此带有强烈的非专业化倾向;但因披上了“革命”或“改革”的帽子而获得正当性。因为革命或改革,它不但有理由打破既有的制度安排,而且拒绝把自身制度化或常规化;同样是因为革命或改革,它不会尊重专业,因为尊重专业的结果是可能在自己之外树立起其他权威,从而危及自身的领导地位与政治合法性。[17]这在历次运动中表现的非常充分。当代中国司法也是在各种运动中创设塑形而成的:从建国初期改造旧司法的“人民司法”、“镇反”,到文革结束后的“严打”,以及近年来的“能动司法”、“大调解”……直到现在,司法工作还不时以各种全面的或局部的、或大或小的、不定期的运动的方式在运行。运动式司法滞缓了司法专业化、职业化及技艺理性发展的进度,司法大众化、广场化色彩浓郁。
(三)理性化难题之三:遵循普遍规律与保持中国特色
第三个难题是上述两个难题的逻辑后果。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司法改革的大方向是融入世界司法文明。中央顶层设计也将归回司法规律确定为改革的主线。但是,在社会结构转型尚未完成、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还在路上的特定历史时期里,司法理性化的道路注定要受到种种社会因素与制度条件的掣肘。孟德斯鸠的国情决定法的精神的论断在此经常被援引作为分析工具。有学者强调,一国国情决定了司法在政治结构中的功能定位、条件制约、资源配置,加上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最终塑形该国司法运行的基本特征或模式。[18]有学者面对法治理想与中国现实的距离,主张既要承认法律原则的公理性和普适性,又要承认我国法治尚处于初级阶段的现实,提倡价值标准多元,主张所谓“相对合理主义”,即在严控制度底线的前提下容忍具体实施中的灵活与弹性。[19]还有人断定,党的领导体制完全嵌入国家政权体制所形成的“单向度二元体制”——政法体制——已经成为中国政治体制的基本型态,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和必须依赖的路径,主张中国新法治观念与话语权的确立“只能建基于中国现有的同时也在不断调适的政法体制之上。”[20]
五、中国司法理性化之路
如前所述,常规治理结构下的司法是通过再生产社会正义来促生秩序的。这意味着司法与人类普遍的理性价值——公平、正义、人权等有着天然的内在联系。理性化司法就是能够通过司法制度安排和具体司法过程不断拓展上述理性价值的司法。其中,制度或程序正义、司法者的理性角色、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是理性司法作用于社会的方式。中国司法改革追求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体现了改革者对司法目的合规律性的认识,已经为司法的理性化选择了正确的行进方向。以去地方化、去行政化为目标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也分明指向司法功能调整,而且是将司法改革纳入到国家治理结构大调整中来布局的。理解这一点,对于辨明中国司法理性化之路具有重要意义。
(一)常规治理结构下政治与司法的关系重塑
韦伯研究近现代欧洲资本主义发展历史发现,现代政治的理性化的基本力量是官僚制度和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性就是理性,它源于对传统集权统治的挑战,具有个人自由的个性特征。随着政治理性化程度的增强,法律与政治逐渐形成一种“同盟关系”——政治法律化与法律政治化同步发展。[21]但是,在高度分化的现代社会,两者关系更主要的面相是分化的、相对独立的,即法律已经从政治系统中分离出来,确立起相对于政治结构的独立地位;司法权也从政府职能中分化出来成为具有独立功能和独特运作逻辑的公权力。当公权力的设定、授予、内容、范围、行使方式等都由法律来规定,权力机构与相对人的纠纷要通过司法来裁断的时候,法律与司法实际上已经在扮演权力的约束者、监督者的角色。这也是法律与司法发挥约束权力、社会整合等政治功能的机理。政治承认并维护其独立地位是司法发挥其政治功能的前提条件。“一个淡化对司法的强制控制而注重尊重司法规律的司法,方可能实现政治目标的最大化。”[22]
对于曾经经历过相当长一段非常规治理历史的中国司法而言,政治与法律难分难解的关系已然有顽固性,司法运行对政治有较强的依赖性。但治理结构转型和法治建设战略的确立,毕竟为法律与政治的社会分化提供了强大动力,尽管这种分化暂时还难以觉察、分化的过程必定是缓慢的。中国司法的理性化的不二选择就是,政治需要尊重司法规律,承认司法的相对独立性,保障司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则运行,让司法与政治保持合适的距离,杜绝党政领导以政治正确为由干预司法。这有助于司法保持相对于诉讼主体的中立性,确保程序的公平性。同时,司法政策应当保持应有的理性,杜绝运动式司法。这是保证司法专业性发展、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
(二)程序简化不能突破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
就程序简化问题,美国的罗科斯·庞德在担任民国政府司法行政部顾问期间曾经有过语重心长的告诫。他说:“程序的简化在任何地方都是一个循环呈现的问题。中国已经有了一种先进的现代程序,有些人在强烈要求简化之。首先必须注意,在经济组织化的复杂社会之中,让当事人和法官来个简单的碰头会,临机应变地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样一种外行人的理想是不可能实现的。过分简单从事是危险的……为了保证决定的合理性,必须要求在认定事实的陈述和适用法律的主张之中系统阐明其理由,舍此没有更有效的方法……废除或松弛关系到判断基础的程序要件(requirements)势将利少而弊多。”[23]P90程序正义的各项原则对于法院和当事人而言重点是不一样的。正如贝勒斯指出的,程序正义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公权力行为,而不适用于个人的行为。[24]换句话讲,程序正义原则对于法院和法官的要求重点在于克制和约束权力,对于当事人则重点在于保障权利。尽管在不同的程序和处理不同的案件时,程序正义标准可以存在不同的层次。对于一些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或者争议标的额较小的小额诉讼案件,程序保障的要求可以适当降低,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在简化程序的制度设计中应当正确处理权力约束和权利保障的关系,并遵循下列原则:简化审判手续而不是减少当事人程序权利,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而不是减轻法官工作负担,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而不是削减司法开支。一个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要求是:程序无论怎样简化,当事人的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异议权等基本程序权利不能缩减。
当前法院简化程序的动机在于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压力。但真正造成案多人少矛盾的症结有二,一是司法权行政化运作,大量资深、优秀法官脱离审判岗位;二是审判行为(特别是庭审)的有效性不足问题,大量的无效审判行为导致审判效率低下。前者要通过改革司法权运作机制,实现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分离,让优秀法官留在审判一线来解决(这正是员额制改革要达到的目的);后者则要通过改革庭审方式来实现,包括强化争点整理意识与能力,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强化交叉询问等对人证的质证规则,准确识别证据能力等等审判技能,提高审判行为的有效性和工作效率。换句话说,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审判效率应当主要从司法权运作机制和审判行为自身去挖潜,而不能以克减当事人程序权利为手段。
从根本上解决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困境,需要确立祛除审判权本位主义的改革方向。将法院审判经验和改革成果写入法典是中国特色法律发展之路,这使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不知不觉中带上了审判权本位主义。其中尤以诉讼法为典型:制度设计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司法解释则以方便审判为出发点。这导致在很长的时期里,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不彰,审判权决定诉权和诉讼权利行使,甚至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这都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对诉讼程序的品质带来污损。近年来,中央从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把握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路,对司法改革进行顶层设计,有助于超越司法部门视角和利益局限。2006年诉讼费用制度改革、2014年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眼下正在进行的人民陪审制改革等等,都对审判权本位主义形成一定冲击。比如人民陪审制改革,根据深改组制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改变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培训、管理完全由人民法院负责的做法,要求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负责;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在陪审制功能定位、适用案件范围、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机制等等制度安排上,都开始摆脱服务于法院需要的窠臼。当然,改革总体目标和路径上的正确,不代表具体改革举措的设计与施行就一定合拍。就改革方案具体落实而言,制度细化和推进的主要力量仍然来自各级司法机关。因此特别需要警惕改革的审判权本位主义。一方面要有意识地将改革的视角和重心转换到保障人权与诉权、充实当事人程序权利上来;另一方面要注重改革的社会参与,搭建公共讨论平台,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关于改革的意见建议,最大限度保证改革方案的公共理性。
(三)司法角色与法律论证的理性化
作为司法程序的一环,法律论证也有明确的价值指向,同样服务于公正解决纠纷的司法目的。毋庸讳言,基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生成的中国式司法解释,其目的从一开始就有超越个案司法的意义——主要是为了指导下级法院业务,还兼顾为立法积累经验。这种目的已经带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中国司法解释制度朝着这个目标发展到今天,已经形成“立法型”司法解释模式和行政化的运作机制。当然,行政化的司法决策也可以是理性的,但这种理性属于司法政策决定者“独白式”的单方决断。事实上,行政化的司法解释不仅因脱离具体个案设立一般规则而违背司法规律,而且因解释权高度垄断集中,已经衍生出利益寻租空间。近年来,最高法院力图用案例指导制度改进司法解释方式,但在顽固的制度惯性和既得利益者保守力量藩篱下,对旧制度的冲击成效甚微。长期依赖上级法院司法解释,也导致中国法官职业精神不足,法律解释、证据规则等技艺理性提高缓慢。
立法型司法解释的反规律性,已经给司法理性化发展造成严重障碍。改革司法解释制度,应当按照司法公正解决纠纷的目的,将司法解释权下放给法官和合议庭,实现司法解释个案化、诉讼化。同时,淡化行政化的司法责任追究,激活法律与职业伦理的约束作用,充分发挥法官角色理性对司法论证方面的能动性。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遵循司法克制主义,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尽量用法律的、公共的理由进行司法论证,通过个案法律适用巧妙弥合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缝隙,彰显司法的公共理性。在诉讼制度上重点改造和完善下列制度:(1)落实司法公开原则,特别是实现司法的实质公开,即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充分展示司法的论证过程;(2)激活合议制和陪审制,让司法过程成为汇聚不同意见、通过充分对话寻找重叠共识的平台;(3)完善审级制度,通过有效的上诉审强化论证,保障当事人异议权,保证法律适用统一。
注释:
① 包括中央综治委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等。
② 如时任江苏省高院院长的公丕祥关于“能动”的界定:一是能否把纠纷有效化解在基层、能否彻底消除纠纷隐患是社会评价司法的最高标准;二是司法应当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更加主动地发现、预防、解决纠纷,而不能满足于被动受理案件;三是法院不能拘泥于“裁判”这个狭隘的职能分工,只要是有助于预防、化解纠纷的工作,法院都要积极去做,包括积极开展调研、建立纠纷预警机制、提供司法建议为党委政府决策献计献策也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不能只做单纯适用规则的消极的裁判者,而要充当“社会工程师”角色。参见公丕祥:《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能动》,载《光明日报》,2009年09月09日、10日、11日。
③ 参见张文显:《为什么要研究司法规律》,载《检察日报》2015-5-14(3)。
④ 参见罗梅、寻锴:《司法规律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十八大以来的司法规律研究文献综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3期。
⑤ 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政治制度下司法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比如中国古代“伦理型”文明不需要法律,从而也不需要司法发挥太大的社会控制作用。因此,司法的价值取向是无讼,而不是公正。参见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
⑥ 有人把解决纠纷当做司法的基本功能。参见姚莉:《法院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功能定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这实际上混淆了制度目的与功能的概念。
⑦ 又因为有法律这层限制,司法在解决纠纷方面并不是万能的。司法只能处理具有可诉性的纠纷,即现实存在的法律争议纠纷。纯粹的政治争议、军事冲突、外交分歧或既往的纠纷、非现实的纠纷,均不宜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参见吴英姿:《司法的限度: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⑧ 参见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⑨ 政治运动,指一定的政治主体(如政党、国家或者其他政治集团)运用社会动员手段,引导社会成员参与政治行动,以实现特定政治目标的行为和过程。
⑩ 路径依赖(Path-Dependence),即制度变迁中的惯性现象。路径依赖性会使最初的制度选择不断自我强化。如果当初的选择是错误的,路径依赖性会导致制度发展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的状态之下,与制度变革的目的渐行渐远。往往需要借助外部效应,引入外生变量才能扭转制度发展方向,跳出锁定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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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春燕)
On the Rationalization of Judicature ——With the Purpose of Justice as the Core
WuYing-zi
(Law School of Nanjing University,Nanjing Jiangsu 210093)
Reason is the ability to seek effective ways to achieve purpose. It is the general expression of human reason to pay attention to and follow the law in determining the purpose of action. China’s judicial system is in the process of change, each of the policy changes lead to judicial function positioning and purpose adjustment. The eighteenth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determine the goal of judicial reform is to achieve judicial justice, improv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judiciary, the main line is to return to the law of justice, and the overall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as a national development strategy. This shows that the st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is transforming to the conventional governance, the function of justice is adjusted, and the judicial purpose is also adjusted to solve the dispute on fair. It is not only the result of the self exploration of Chinese judicial reform, but also the general law of justice. The rationalization of China’s justice is aimed at this goal, solve the dilemma of justice and efficiency, political correctness and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follow the general rules and keep the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judicial rationality; judicial law; judicial purpose; judicial reform; governance
1002—6274(2017)03—003—13
吴英姿(1968-),女,海南文昌人,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律社会学、司法制度、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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