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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刑假释庭审实质化的几点建议

2017-01-25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庭审审理

一、当前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所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书面审理是减刑假释案件的主要审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模式;中央政法委于2014年1月出台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要求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公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这一系列规定和意见的出台使得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更为公开和透明。但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仅仅做到审理形式上的公开和透明还是不够的,还应当以法庭为中心,对案件开展实质性的审查,使庭审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然而,目前的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对案件处理的实际影响非常有限:一方面,作为“权利享受型的程序运作过程”,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很难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式诉讼格局。事实上,在90%以上的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检察机关都未曾提出过异议,而且也很难提出异议。这是因为,驻监检察室力量单薄,不可能亲自接触每一个服刑罪犯,其对服刑人员情况的了解,主要还是通过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而出庭的证人本身是由刑罚执行机关提供,自然不可能发表与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相左的意见。最有力的监督来源于不同利益主体的彼此制约与抗衡,由于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不存在利益对抗的诉讼主体,也就很难对案件本身开展实质性的审查和监督。由此看来,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实质化的路径仍有待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二、完善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实质化的途径

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实质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以完善:

(一)设置能够真正进行对抗的参与主体

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程序的参与主体,即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三者,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服刑人员则处于被动接受评价的地位。庭审中,刑罚执行机关位于审判席的右方,负责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检察机关位于审判席的左方,负责发表监督意见;法院则居中作出裁判。虽然法院处于中立的地位,但位于审判席两端的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却并不是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程序参与者如果缺乏立场上的对立和竞争,选择只意味着对一种方案的选择时,就有悖正当程序的本性,程序的设置就毫无意义”,这反映在庭审中的消极后果就是参与者难以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因此,我们应当在考虑各方参与主体的不同立场的基础上设置能够真正进行对抗的参与主体:

罪犯:其是减刑假释制度的直接获利者,因此与减刑假释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关系。减刑或假释与否意味着罪犯在刑罚执行中所做的努力能否得到回报。如果其长期良好表现获得了肯定和鼓励,自然会加倍珍惜由此换来的自由;如果其良好表现没有获得公平的待遇,则会产生消极或抗拒改造的心理。

刑罚执行机关:作为罪犯的日常监管单位,减刑假释制度有利其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减轻监管压力,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如果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屡屡被法院驳回,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大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压力。从这个角度而言,刑罚执行机关与罪犯都是减刑假释案件的利益相关者。

检察机关:其代表国家行使监督职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与罪犯和刑罚执行机关的立场相对立,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都是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主体,因此其立场又与刑罚执行机关的立场具有一定的相同性。

由此可见,在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构造中,由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进行利益对抗的制度设计是不合适的。如果将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相对抗的对抗模式,改为服刑人员或(服刑人员与其代理律师)与检察机关相对抗的对抗模式,让刑罚执行机关仅作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证人出庭,就可在庭审中形成能真正进行对抗的参与主体。

(二)健全对服刑人员的权利救济

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的实质化,必须赋予罪犯相应的权利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并对该项权利的保护作出相应的法律承诺。如果有关机关阻挠这项权利的实现,或者故意侵犯该项权利,被侵权者有权诉诸权威机构请求其制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者实施法律上的制裁。由此可见,权利救济是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平衡的重要保障。

权利救济分为实体救济和程序救济。迄今为止,《监狱法》与《刑事诉讼法》针对人民法院作出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行为,均确立了“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法律后果。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5条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从程序救济的层面来看,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侵犯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权利的行为确立明确的程序性制裁条款,这就导致服刑人员既不享有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也不享有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上诉或申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赋予服刑人员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结果的异议权以及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上诉权,不但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而且可以督促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避免“同案不同减”现象的发生,尽力实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三)缩小案件审理范围,增进审判效益

将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设置为减刑假释案件庭审中的对立主体,改变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健全对服刑人员的权利救济,都需要更多的司法资源并产生更多的司法成本,这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增进效益与福利的目标不符。这一冲突需要从制度层面来解决。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考量罪犯悔改表现的百分考核由现在的加分制改为扣分制,即借鉴国外的信用减刑制度,在罪犯被判处刑罚时先由原审案件承办法官结合罪犯的前科劣迹、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罪数等因素确定应当减免的刑期并予以减刑,在服刑过程中,罪犯若有不良表现或者不积极履行相关的财产性义务时则撤回相应的减刑。我国有学者提出的以自动给予的减刑为基础的信用假释制度,即犯罪人在被交付执行时就根据原判刑期确定其可能获得的减刑,在服完经过减刑的刑期后再以假释的形式接受社区矫正,也是可以参照的。这一做法既可以增强刑罚执行变更的确定性,降低减刑制度对刑事判决既判力的减损,又能省去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计分考核的司法投入,将监管的重点放在罪犯是否有因不认真遵守监规,不接受教育改造而需要撤销减刑的情形上。这样一来,在减刑假释制度采用信用减刑制或信用假释制的背景下,大批的减刑假释案件都在刑罚执行阶段因为服刑人员未违反监规而自动终结,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只是一些因服刑人员违反监规、未履行相关的财产性义务而需要撤销信用减刑或信用假释的案件以及服刑人员有立功表现而需要额外减刑的案件。这些案件的数量相对于目前的减刑假释案件数量而言只会是九牛一毛。这不仅能大幅节约司法成本,也能充分保障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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