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问卷调查证据的法律适用
2017-09-12周琨
周 琨
“问卷调查”起源于心理学,是一种发掘事实现状的研究方法,其最终目标是搜集、累积某目标群体的资料、喜好、态度或信念,进而发现或呈现事实。20世纪60年代,问卷调查证据已成为美国商标诉讼中认定“混淆”存在的常用证明方法,并被认为是证明“相关公众”的主观认识状况最有说服力的证据。被美国知识产权调查研究界奉为“圣经”的《科学证据参考手册》(The Reference Manual On Scientific Evidence)〔1〕Council, National. “Reference Manual on Scientif i c Evidence: Third Edition.” (2011).九章《样本调查研究指南》(Reference Guide on Survey Research)一文就明确指出:“调查报告已被广泛运用于商业活动、政府事务以及立法和诉讼活动中,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已经逐步认可了调查证据。”〔2〕Diamond, “Reference Guide on Survey Research”229-276.然而,我国近十年来知识产权司法判例的研究数据却显示,问卷调查证据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使用并不普遍,且证据效力尚未得到基本肯定。为探究问卷调查证据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本文试图以美国问卷调查证据制度为视角审视我国现行证据规则,在借鉴美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问卷调查证据立法,为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问卷调查证据在证明主观意识状态方面的证明优势,解决证明难题在制度上提供有力保障。
一、我国问卷调查证据的司法运用现状
(一)问卷调查证据的运用极少
为客观呈现我国问卷调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相关检索,其结果为,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间,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共计147590份。然后,在上述检索结果范围内以“问卷调查”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其结果为,知识产权诉讼裁判文书中涉及“问卷调查”的共计36份(以下简称:样本案例)。(见图1-1)其中,仅有9份裁判文书显示当事人提交的问卷调查证据被人民法院采信,且分别用于证明商标知名度和商标混淆事实。〔3〕用于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裁判文书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商标混淆的裁判文书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 403 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提交的问卷调查证据对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明效力被法院认可,但该案的争议焦点却为混淆事实是否存在。因此,本文将此案归入证明商标知名度一类,仅为展示数量对比。(见图1-2)
(图1-1)
(图1-2)
通过对以上数据的分析不难发现,问卷调查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整体表现为“数量极少,采信率低”。近十年来在诉讼中运用到问卷调查证据的案件数量不到全国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总量的1‰;在36个使用了问卷调查证据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问卷调查证据最终被法院所采信的仅有9件,还不到知识产权案件总量的1 。
(二)问卷调查证据的效力尚未得到基本肯定
为清晰展现问卷调查证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笔者在对前述36个样本案例中的问卷调查证据的运用情况进行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将我国问卷调查证据的效力尚未得到基本肯定的原因归纳如下:(见表1-1)〔4〕《(2012)宁知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书》
表1 -1 我国问卷调查证据的效力认定情况
如上表所示,在我国问卷调查证据的运用障碍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证明对象不准确和审查调查方法不科学,导致这类证据因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或合法性而最终丧失证据能力。
二、我国问卷调查证据的法律适用困境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相同与近似是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之一,而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标准却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造成公众误解或混淆为标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2款:“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然而,误解与混淆则是一种主观认识,因人而异,因时而变,难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衡量和检验。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是以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替代相关公众的主观意识倾向,其判断结果也常因客观性和公正性问题存有异议。因而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极有必要引入问卷调查证据,为商标侵权诉讼中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提供相对客观的标准或依据。而在美国,问卷调查证据早已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科学的问卷调查证据运用规则。因此,下文将通过中、美两国证据制度的对比,揭示我国问卷调查证据运用现状的根本原因所在。
(一)我国问卷调查证据的法律界定不清晰
问卷调查证据是基于转录被调查主体的陈述,问卷调查专家基于此“陈述”所提出的专家意见。这种“陈述”因被调查人既无法当庭宣誓也不能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而被归于“传闻证据”。基于“传闻证据”得出的专家意见实为“多重传闻”,原始信息必将受到二次影响,其在客观上更具不稳定性。依“传闻证据”规则〔6〕传闻证据是指由陈述者作为证明所主张的某个事实成立的证据的陈述,而该陈述并非为陈述者在审判中作证时所说的。〔7〕约翰·莫纳什、劳伦斯·沃克:《法律中的社会科学》第6版,何美欢、樊志斌、黄博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该证据起初也并未被美国法院所接受。20世纪50年代以后,社会学、统计学等相关学科研究的逐步深入,为问卷调查证据提供了更为可靠的技术支持,使其更加接近客观真实,社会对“问卷调查”的信任感也日渐增进。随着商标侵权案件的增多,特别是涉及商标“第二含义”〔8〕商标“第二含义”的立法实践起源于美国,在美国商标法上,商标“第二含义”是指“一个地名或一个说明性词汇,在某企业生产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一段时问后,产生了除其原义以外的新含义,用户看到这个词,就会自然地把它和某商品联系起来,于是它作为商标就具有了识别性案件的出现,美国法院逐渐发现,问卷调查证据是证明消费者对某商品的主观意识倾向最为直接的证据,除此以外,并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法予以证明。尽管如此,问卷调查证据也仍未获得美国司法界的普遍认可,直至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生效,才彻底明确了问卷调查证据的法律地位。《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至第807条明确规定了传闻证据的三种例外,并将问卷调查证据作为“不必亲自陈述”例外中的一项具体情境,标志着问卷调查证据作为证据开始正式运用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3)条之规定,问卷调查证据可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而被采信。〔9〕Then existing mental, emotional, or physical condition - A statement of the declarant’s then existing state of mind, emotion, sensation, or physical condition (such as intent, plan, motive, design, mental feeling,pain, and bodily health), but not including a statement of memory or belief to prove the fact remembered or believed unless it relates to the execution, revocation, identif i cation, or terms of declarant’s will.即被调查者就其接受调查时的心理状态、感受、知觉的陈述可作为证据使用,但不包括有根据其记忆或信念来证明其对记忆或信念的事实的陈述。也就是说,被调查者就其接受问卷调查时对其主观意识的如实陈述可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当该陈述同时满足其他要求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另外,该证据规则第703条在进一步以成文法的形式承认了问卷调查证据的证据资格的同时,还为法院审查问卷调查证据提供了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专家的意见或推理所依据的方法是合理的,即使做出推论的事实或数据本身不可作为证据,也不影响专家意见的证据资格。然而,正是得益于《联邦证据规则》就问卷调查证据的定义、构成、适用及审查依据等内容的规定,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实现了对问卷调查证据这种“多重传闻”证据的客观化、稳定化改造,使其能为美国社会各法律关系主体所辨识和把握,因此使得问卷调查证据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成为可能。可以认为,《联邦证据规则》的通过,正式开启了美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问卷调查证据使用量大幅增长的序幕。根据美国加州Ford Bubala & Associates 咨询调查公司合伙人杰拉尔德·福特博士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自1946年兰哈姆法通过至2004年间,问卷调查证据在美国公告判例中的使用量自1975年 《联邦证据规则》通过后呈现出迅速增长趋势。〔10〕“Trademark Survey Evidence-A Walk Down Memory Lane and a Year in Review” The America’s Intelligence Wire (2005)(见图2-1)由此足以证明,国家立法对问卷调查证据予以明确规定,承认其合法的证据地位,是问卷调查证据得以广泛运用的先决条件。
图2 -1 1946年-2004年间美国商标侵权公告判例中问卷调查证据使用情况〔11〕 1946年-1960年,美国商标侵权公告判例中问卷调查证据使用共计18份;1961年-1980年,问卷调查证据的使用数量缓慢增长,共计193份,平均每年增加约10份;1980年-2004年,问卷调查证据使用量显著增长,共计1007份,平均每年增加约42份。
反观我国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形式,并通过司法解释、配套规定及法学理论等多种形式对其定义、适用范围、适用方法、质证等均予以明确的规定和说明,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完善的证据使用标准。然而,问卷调查证据却尚未被我国相关立法明确纳入,其证据类型、使用方法、审查标准等均无明确规定。并且,我国实务界甚至学术界还因此出现了如问卷调查证据不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类型、问卷调查证据属于言辞证据,证人无法出庭接受质询而不可采信等观点,给我国司法实践特别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此类证据的运用造成了巨大障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证据立法亟需完善对问卷调查证据的相关规定,明确其法律界定、使用范围、证明标准、适用规则等内容,为提升我国问卷调查证据运用水平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二)我国问卷调查证据的法律评判标准不明确
调查方法缺乏技术可靠性是问卷调查证据引入司法实践的主要障碍,虽然美国已明确承认其证据地位,但也并不意味所有问卷调查证据都具有相同的证明力,调查证据的技术可靠性一直都是美国法院最为关心的问题。本文选取了4个美国著名判例作为研究对象,重点研究美国问卷调查证据的技术可靠性判断标准,以求从中抽象出调查结论技术可靠性的科学判断标准。(见表 2-1)
表2 -1 美国问卷调查证据司法运用典型判例分析
续表
问卷调查证据只有当其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时方可成为有效证据,在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因此应当认为,能够得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调查方法才具有技术可靠性。本文通过表2-1“核心问题”项对不同类型的调查所使用的具体方法进行横向对比,并综合考虑其他注意事项,从中抽象出判断调查技术可靠性的4个必要考量因素:(1)调查目标合理、明确;(2)调查群体划定准确;(3)问卷设计科学、合理、不存在误导;(4)执行方法与数据统计、分析正确、客观。
(1)调查目标合理、明确。诉讼证据总是以证明或驳斥某观点或主张为目的,如《表2-1》案例所示,其调查目标分别为证明诉讼一方所诉称的商标混淆、通用名称或第二含义等情形是否客观存在。完成一项调查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尽管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存在调查的必要性,但也有可能基于实际情况的考虑不进行调查。因此,确定合理、明确的调查目标不仅要考虑争议本身,还需要考虑其耗时耗财的情况。
(2)调查群体划定准确。所谓划定调查群体也就是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如Union Carbide诉Ever-Ready案,要证明争诉双方所使用商标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所应选定的受调查人群应是灯或灯泡的普通消费者。然而,消费者中可能就有灯泡行业的从业者,他们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对本行业的了解程度远高于其他普通消费者,若不进行筛选,将会大大影响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因此,该案所采信的调查问卷中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主体筛选问题,将灯或灯泡行业从业者从受调查人群中剔除,确保调查结果的科学性进而实现其证明目的。
(3)问卷设计科学、合理、不存在误导。问卷设计包括选择调查方案和问题编制两个方面。调查方案可以分为探索型、描述型和因果关系型三种,这三种方式之间相互依存,可能以描述型调查开始,其中某些信息则需要以探索型调查获取,并为开展因果关系型调查提供所需数据。因此,在一项调查中即可选择使用其中之一,也可同时选择两种或三种,应根据调查目标做出最适合的选择。就问题编制而言,如何精确地选择措辞是决定是否能够引出真实反馈的关键环节。应特别注意,问题设计要直接针对唯一话题或事情,避免任何型式的复合问题;设计问题时尽量使用具体事例,避免模棱两可的表述;问题不应使用带有诱导性词语。
(4)执行方法与数据统计、分析正确、客观。首先,问卷调查的执行方法应根据调查对象、调查目标以及具体的问卷设计方案灵活选择通过邮件、电话、网络、现场的方式实施调查或是综合选择实施。表2-1 Squirt诉Seven-Up案中的问卷调查就是采用的现场调查的范例,被称为“Squirt范式”。其次,调查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将涉及统计学的相关知识,并且在设计问卷的过程中也对数据的统计和分析方法有所考虑。因此,此类调查应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组织和执行。
最后,还应注意到,美国司法实践中针对调查问卷的证据不仅形成了上述较为完整的正向引导规则,还通过Kumho Tire Co. V. Carmichael案扩展了“Daubert规则”〔16〕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509 U.S.579,587(1993)〔17〕Daubert规则确立了法律采信专家证言的法律标准,即“Daubert Test”:1证据是否基于一个可检验的理论或方法得出?2该理论或方法是否通过同行审查?3在使用特定技术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控制该技术或方法的已知的错误比率和标准?4所依据的科学方法是否被普遍认可?对适用范畴,明确该规则不仅适用于科学鉴定,也适用于以经验和技术为基础的观察判断活动。因此,美国司法实践中已将“Daubert规则”作为问卷调查证据的司法审查依据。
综上所述,问卷调查证据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并发挥着不能替代的证明作用,是与其所具备的从立法到执法,自上而下完善、科学的顶层设计有着密切的关系。同时,完善的制度保障促使问卷调查证据被广泛运用,也为解决司法实践,特别是知识产权诉讼中长期存在的“相关公众主观意识状况”这一证明难题提供了先进的方法。然而我国证据制度在此方面存在缺失,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行业规范都没有涉及,严重阻碍了我国问卷调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三、我国问卷调查证据运用困境的法律应对
问卷调查证据作为我国证据理论框架之下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我国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对其证据属性、证据形式及其适用范围的认识都还存在疑问,——对它到底是不是一种证据,是属于证人证言还是鉴定意见都存在不同观点。〔18〕2009年,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中,波马公司提交了《调查问卷分析报告》用以证明其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知名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报告为诉讼当事人波马公司的意见陈述,不属于证据。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19〕杜颖:《商标纠纷中的消费者问卷调查证据》,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本文以“问卷调查”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2005年1月至2016年9月间的全部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其结果为:民事裁判文书中涉及“问卷调查”的共计294份,主要涉及物业服务、保险合同、知识产权、劳动合同四类民事纠纷。为便于论证,本文将问卷调查证据在除知识产权诉讼之外的其他诉讼中的使用情况展现如下:(见图3-1、表3-1)
图3 -1 2005年1月-2016年9月涉及问卷调查证据的民事纠纷类型统计
表3 -1 我国其他民事诉讼中问卷调查证据的效力认定情况〔20〕 《(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70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
续表
从形式上看,物业合同纠纷中问卷调查证据的使用量几乎占我国问卷调查证据使用总量70%,知识产权纠纷中对问卷调查证据的使用却并未呈现任何优势。由此可见,以法律的形式对问卷调查证据的证据属性、证据形式、适用范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避免其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对证据形式合法性的质疑,是提高我国问卷调查证据运用水平亟待扫清的首要障碍。
本文认为,应将“问卷调查证据”界定为:由专业调查机构运用“社会学调查研究方法”〔21〕“社会学调查研究方法”是指采用自填式问卷或结构式访问的方式,系统地、直接地获取具有代表性的样本数据,并通过对样本数据的统计分析来认识社会现象及规律的社会研究方法。参见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59页。就目标群体对某特定事实的主观意识倾向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对此,本文试图对我国现行立法提出如下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问卷调查证据所面临的法律适用困境实现妥善应对。
(一)明确问卷调查证据的社会科学证据属性
问卷调查证据赖以生成的社会学调查研究方法属于社会科学方法,应视为科学证据的一种。但此类证据与DNA鉴定、伤残鉴定或精神鉴定等常见的鉴定意见有着根本性的差别,常规鉴定意见是由鉴定机构依据自然科学方法所得出的客观数据,是一个非真即假的明确答案。而问卷调查证据所得到的仅是一个百分比,在问卷调查的每个环节都可能存在可以辩论的空间,需要司法机关在根据其他情形综合分析后作出判断。
(二)明确问卷调查证据适用“鉴定意见”相关证据规则
问卷调查证据应归入我国法定证据形式中的“鉴定意见”,而不应作为“言词证据”,其原因可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问卷调查证据是以呈现适各主体在适宜环境下对某特定事实自然的心理认知状况为目标,而这种主观意识将随时间、区域、场景的变化而变化,受主体情绪、注意力、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影响较大。若将其作为“证人证言”,被调查对象则应依法履行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义务。但由于调查对象分散,人数众多,出庭作证几乎不可能实现。并且,问卷调查证据所呈现的应是目标主体在自然状态下对某特定事实的主观认识状态,而不是在特定场景下有目的的表达。若要求受调查主体出庭,并在场景、气氛、紧张情绪甚至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就对其曾经所表达的主观感受接受多方质询,这已完全颠覆了问卷调查证据的基本要求,不仅失去了质证的意义,也对问卷调查证据的科学性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
第二,我国有关鉴定意见的一般性规定可全部适用于规范问卷调查证据。问卷调查证据是由具备一定专业资质的主体运用科学方法提出的专业性意见,在调查机构主体资格、调查方法、调查程序、报告形成过程、报告形式要件等方面都可完全适用现行的“鉴定意见”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有关鉴定主体的确定、资格审查、法定义务等规定能有效调整我国司法实践中问卷调查证据使用的无序状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关于:“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问卷调查证据的书面载体——《问卷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应出庭作证,就其出具的专业意见接受质询。鉴定主体参与质证的过程有助于法官全面理解调查方法,提高问卷调查证据的技术可靠性的司法审查水平,进而提升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卷调查证据运用水平。
(三)明晰问卷调查证据与“投票表决问卷”〔22〕 本文将以就某适宜征求特定人群意见为目的所发放的问卷定义为“投票表决问卷”,以回收问卷所显示的表决情况为依据形成最终决议,常被用于就某特定事项征求小区业主意见的情形。的范围边界
问卷调查证据的核心目标是运用“社会学调查研究方法”客观反映目标群体对某争议事实的主观认知情况,即通过精心设计的实验模型对目标主体的主观认知进行科学测度,并运用一系列统计学方法将其主观意识以数字方式呈现。“社会学调查研究方法”的运用使其区别于采用一般证据调查方法的“社会调查报告”和以收集特定人群对具体事项的意见为目的的“投票表决问卷”。如我国2013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可根据情况就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监护教育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可作为量刑依据。该《社会调查》是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等情况的如实记录,而不是反应目标群体的主观意识倾向,其中也并未运用“社会学调查研究方法”。又如“投票表决问卷”,此类问卷的发放目标为特定已知人群(如小区业主),问卷以表达特定主体对某中具体意见持赞同或反对态度为主要内容。表3-1所举“案例1”和“案例2”所使用的应属于“投票表决问卷”并非本文所讨论的问卷调查证据,而实务中却经常发生混淆。
(四)严格适用问卷调查证据保全措施
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问卷调查证据的运用状况的研究发现,当事人通常会就问卷调查证据先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后再提交法庭,或者直接申请公证机关以“证据保全公证”的形式直接进入调查过程,并出具公证书。对此,本文认为,当事人就问卷调查证据申请公证的做法从必要性和正当性两个方面都值得商榷。就必要性而言,证据保全公证是对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验证提取、收存和固定,而问卷调查证据并不存在灭失或难以提取的可能,因此其必要性有待怀疑;就正当性而言,公证机关不具有相关资质,公证人员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就问卷调查证据的证据效力提供任何保障。如表1-1所示的案例1、案例2和案例3这三个案件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问卷调查证据均已经过公证,但最终结果却无一例外都因不符合我国证据的“三性”而依法不予采信。
(五)明确问卷调查证据效力审查标准
统一的《社会学调查研究方法标准》(以下简称:《方法标准》)不仅是收集问卷调查证据的操作向导,是其证据效力的事前保障措施,也是问卷调查证据的技术可靠性审查依据。《方法标准》的制定应坚持以符合证据的“三性”为宗旨,综合运用统计学和社会学方法。本文认为,美国问卷调查证据立法已历经多年的实践检验,其司法实务中判断调查技术可靠性的4个必要考量因素,即调查目标合理、明确;调查群体划定准确;问卷设计科学、合理、不存在误导;执行方法与数据统计、分析正确、客观,都非常值得我国借鉴。
不可否认,问卷调查证据是一种必要的证据形式,尽管在技术上仍未达到精准的程度,但却以统计方法、社会研究方法和法学知识共同实现了对主观心理感受最为接近的直观展现。正如不太精准的航海图仍然帮助古人完成了无数海上历险壮举,问卷调查证据虽不能说精准,但也不失为科学、合法、值得参考的司法裁判依据。但应当明确,问卷调查证据所提供并非仅是数字,法官也不仅是对这些数字进行简单的大小比对。司法裁判应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将问卷调查证据、其他认定因素和具体事实共同与抽象的法律相结合,在法官的精神熔炉里借助直觉与良知的催化,得出尽可能公正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