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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议案方式的辩论制改造

2017-01-25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合议庭委会议案

“讨论”历来是我国法院审判委员会议案的通行方式。但是,审委会议案实践中表现出来的随意、无序、偏离议题等讨论样态,往往不能很好的实现案件审理中应有的观点交锋和意见交流,容易引致群体思维,使讨论泛化,难以汇聚共识。为了克服讨论方式在审委会议案中的诸多弊端,建议对审委会议案方式进行改造,引入更具民主性和科学性的辩论制度。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方式的现实与困境

就目前而言,审委会议案方式主要存在着以下的现实困境,不利于个案的处理和审判经验的总结。

第一,讨论与表决的程序呈现出随意性。由于当前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提出审委会讨论和表决的程序性要求,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存有讨论过程,而有的案件没有经过讨论(特别是实质性讨论)便直接进行表决。尤其在“分权性案件”〔1〕分权性案件是指出于制约司法腐败等目的考量,根据不同情形将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在合议庭、独任法官与审委会之间相互划分的案件。参见李雨峰:《司法过程的政治约束——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运行研究》,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的讨论过程中,因为案情和裁判因素已经介绍的比较详尽,加之非本专业的委员一般不轻易发言,导致委员之间在直接进行表决抑或先讨论后表决的议案程序选择上往往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

第二,发言的次序呈现出无序性。由于现有规定并未涉及审委会委员发言的顺序要求,导致实践中的发言次序呈现出无序化。这是因为实践中法官等级相对高的委员率先发言的情形相当普遍。特别是针对一些领导关注或与当地维护稳定形势紧密相关的案件,会议主持人通常会在讨论前便先明确指出本案的利害关系,有的甚至还会将自己的意见先行表露,从而对其他委员施以隐形的影响。

第三,讨论往往背离议题呈现出偏离性。委员们在随意性和无序化的发言状态下,极易出现讨论背离议题的情况。特别是针对审委会中产生较大争议的疑难型和压力型案件,不同办案部门的委员往往从本部门的立场和工作角度出发,提出不同的看法,令委员们甚至合议庭在各种思路之间徘徊,从而使讨论偏离了合议庭提交的议题。

审委会讨论的结果应当是得出一个切实可行且具有指导性的决议,但司法实践中随意、无序和偏离议题的案件讨论方式,阻碍了审委会委员充分发挥个人智识,不利于共同解决所提交的议题。

二、审判委员会议案方式的辩论制引入

“辩论”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元素之一,能够产生出理性而有价值的决定。正因如此,辩论制度几乎适用于所有存在争议的议事规则之中。国外对于辩论制度的实践运用已经证实,辩论制度的各项规则既可以避免因杂乱无章的众说纷纭而导致群体思维困境,又可以防止打着民主旗号而大行个人垄断的群体极化。辩论制度也是我国审委会一贯坚持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之题中的应有之义,有利于群体共识的达成。因此,在我国审委会议案过程中引入辩论制度无疑是一种有益的探索。

(一)审委会辩论议题的确定

鉴于目前审委会议案范围已经作了大幅限缩,审委会辩论的议题应该就是合议庭就个案在法律适用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和理由,委员在辩论过程中不可以在这些意见之外提出新的意见。这是因为:第一,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是案件的直接审理者和裁判者,而审委会仅是间接的裁判者,只能对合议庭提出的不同意见经过辩论后作出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审委会形成的决议。该决议意见应当是合议庭的不同意见之一,如此才符合由合议庭审理和裁判的基本要求。第二,审委会在辩论过程中发现合议庭提出的不同意见均存在问题时,可以提供新的思路交由合议庭重新评议,评议以后仍有不同意见的,再次提交审委会辩论并作出表决。如果审委会在合议庭意见之外直接作出决议,那将剥夺合议庭作为审理者和裁判者的基本权利,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不符。

(二)审委会辩论前的程序准备

审委会展开辩论前,一般情况下应当有一系列较为严格的准备程序,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事项:

1.严格审查提交审委会作出决议的审理报告是否合规。审委会职能部门应当对事先提交的案件审理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没有明确的辩论议题或议题明显不属于可以辩论并作出决议的情形,不予安排召开审委会,实现审委会的先行过滤功能。

2.合议庭成员共同向审委会报告不同意见。为了保证审委会作出决议的议题能够客观全面展示,有必要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报告各自的意见和理由,即由主审法官报告完案情及本人(或本人在内的多数人)所持的意见和理由后,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报告本人(或本人在内的多数人)的意见和理由,并同时接受委员们的询问。

3.审委会委员进行预表决。在合议庭成员分别报告各自的意见和理由,并接受委员们的询问以后,参加会议的审委会委员先行进行预表决,从而确定辩论各方的人员情况。为了防止委员们在预表决时产生群体思维或群体极化,所有委员在预表决之前禁止作任何形式的提示性发言,且表决一般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预表决以后,如果审委会能够形成辩论格局,审委会主持人宣布休会,将意见相同者另行安排在一起分别进行讨论,为后续的辩论作准备。如果审委会形不成辩论格局,则无需再进行后续程序,直接以预表决的结果形成审委会决议。

(三)审委会辩论的程序和规则设置

审委会经过预表决以后形成分别支持合议庭不同意见的格局,可以遵照下列程序和规则进行辩论。

1.辩论的程序。(1)审委会经预表决以后,意见相同者经过初步讨论,分别指定一名主辩手进行重点发言,其他委员作补充性发言,一名委员总结发言。(2)不同意见者的发言顺序一般根据持相同意见者人数的多少来确定,由相同意见人数少的先发言,人数多的后发言。根据群体思维理论和笔者的实践观察,审委会中的委员意见容易受多数人意见的影响,因而发言顺序是防止形成群体思维的一项有效程序。(3)遵照上述顺序发言时,一般由主辩手分别依次发言,然后其他委员依次补充发言,最后由事先确定的一名委员总结发言。(4)上述各方的发言必须在审委会主持人的主导下进行,即首名主辩手重点发言完后,后续的发言均需征得主持人的同意或者在主持人的引导下才可进行。

2.辩论的规则。(1)主持人只负责主导辩论,不参加辩论。由于主持人在审委会中占据绝对核心的领导地位,在司法群体决策时常常可以控制决策的内容,产生先入为主的倾向,因此有必要限制主持人在辩论阶段的发言权。这是防止群体极化的一项约束性规则。(2)上述发言,无论是重点发言还是补充发言抑或总结发言,不仅要表明本方所持的意见和理由,而且要指出其他意见的缺陷与不足,说明不能支持或者同意的理由,以示与以往各说各话的讨论相区别。(3)发言次数。在主辩手重点发言以后,持相同意见一方的其他委员补充发言一般不超过两人次,防止多次且重复式的辩论。(4)发言时不得使用攻击性语言,严禁诋毁其他发言人,更不能质疑持其他意见者的动机。

(四) 审委会辩论后的表决程序

上述辩论程序结束以后,主持人应当通过辩论对法律适用的基本思路,特别是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解读进行总结,从而引导委员进行表决。经过充分辩论以后,委员们应当秉持公正进行独立判断。本次表决不受预表决结果的约束,按照委员的法官等级由低到高依次公开表决,主持人最后表决。如此形成的“多数决”决议一方面能够保证决议的质量,实现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完全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要求。

(五) 审委会委员参与辩论和表决的履职考评机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当建立审委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除了考核委员参会情况外,更要考核委员在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方面的履职情况,避免在审委会中出现群体思维和群体极化。如果委员一段时期不积极参与个案辩论,或被发现存在不公正表决的情形,可认定为履职不尽责,并可启动退出机制取消其委员资格,据此倒逼委员积极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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