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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
——以法官精英化的实现为视角

2017-09-12陆晓燕

中国应用法学 2017年5期
关键词:学徒助理审判

陆晓燕 张 琨

引言

本轮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推进法官的精英化,并具体分解为:通过法官员额实现法官选任的精英化;〔1〕自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提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出台《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根据法院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含暂住人口)、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等基础数据,结合法院审级职能、法官工作量、审判辅助人员配置、办案保障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参见《中央深改组会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x?id=41081,2016年9月20日访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5/02/id/148096.shtml,2016年9月20日访问。通过审判辅助实现法官履职的精英化。〔2〕审判辅助系由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等提供,能够剥离法官的事务性工作,使之集中精力保障审判质量。参见李克杰:《法官精英化的必由之路》,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2月25日;参见傅达林:《法官助理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个契机》,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2月25日。目前的改革设计,一是从现有法官中择优选任入额法官;二是未入额法官除少量转任司法行政人员外,其余均转任审判辅助人员中的法官助理,成为法官助理的主要来源。

毋庸置疑,为入额法官配备法官助理,是推进法官精英化的必要保障。然而,由未入额法官转任的法官助理,受司法公务员的编制、性质、职能、发展所限(本文称之为“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难以在完整意义上保障法官的精英化。为此,本文通过考察域外经验和检视本土雏形,引出研究结论,即将“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作为“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补充,并在定位“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功能的基础上,提炼出构建我国“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制度的基本思路和具体要素。

一、我国法官精英化的困境——依靠“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难以破解

我国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障碍,最为突出的是以下三点:法官的“民工化”,即因较高的工作强度和较低的职业保障,法官在工作中无法享有尊荣感;法官的“行政化”,即法官在审判权行使、人员管理、上升通道等各方面均体现行政属性而非司法规律;法官失联“社会化”,即社会不认同法官精英化,法官也缺乏与社会的沟通能力。而目前,“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囿于其在制度设计、职能定位、选拔来源等方面的先天不足,注定难以有效祛除前述法官精英化的障碍。

(一)我国法官精英化的困境

精英的法官群体,能为法治目标的实现提供最直接、最可靠的实践主体,在向社会输出“正义消费品”的同时,凭借其对法律的诠释和人格的示范,对社会观念、社会行为和社会治理模式的变革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3〕谭兵、王志胜:《试论我国法官的精英化》,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然而,我国法官的精英化却存在一些障碍。

1.法官的“民工化”

法官的“民工化”是指法官陷入了只重结案数量不重审判质量,只求快速结案不求深入研判的机械工作状态。这一状况存在于大量中基层法官中,故法官又有“司法民工”一说。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审判工作量大。一方面,案件数量多,中基层法官年均结案100至500件之间;另一方面,事务性工作多,在缺少审判辅助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不大量承担保全、送达、调查等事务性工作。“五加二”“白加黑”成为常态,既无时间休养生息,更无时间学习充电,职业成长十分缓慢。第二,被投诉、辱骂率高。我国缺少法官隔离的制度保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与当事人近距离接触,兼之我国法制环境尚未完善、社会对司法认同度不高等因素,法官常被当事人及代理人投诉、辱骂,如北京女律师崔慧诬告法官打人事件。〔4〕参见《法院公布女律师崔慧举报法官打人事件调查》,载网易http://gov.163.com/15/0501/09/AOH6CV7E00234IJE.html,2016年7月5日访问。这使他们陷入焦虑、烦闷,审判专注度下降。

2.法官的“行政化”

法官的“行政化”是指法官及其判断被纳入行政体制的命令与服从关系中,使司法被行政“格式化”的现象。〔5〕参见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具体体现为:一是院庭长工作职责的行政化。在我国,作为优秀审判资源的院庭长承担着十分繁杂的行政事务,审判属性为行政属性所淹没。二是法官激励机制的行政化。“审而优则长”被视为法官们的职业发展路径,激励着优秀法官们当“官”而非“更优秀的法官”。三是审判权运行模式的行政化。院庭长通过裁判文书的签核程序、非审判组织的讨论平台,甚至上下级之间的请示或垂示,将从行政职务中获得的权威,显性或隐性体现于案件审判,却豁免了在此过程中的司法责任。〔6〕参见林娜:《如何走出院庭长办案的困境:兼论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的补强》,载《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6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41页。

3.法官的“精英化”需要与“社会化”衔接

在我国,鉴于法治传统的缺失和司法力量的孱弱,对法官精英化的社会认同度历来不高:一方面,法官被赋予了“保姆式司法”的过高期待,反之精英式司法难获认同〔7〕参见《“办好每一个案件,就是我们给自己的定位”——全省法院先进典型座谈会部分发言摘登》,载《江苏法制报》,2015年9月8日。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徐清宇提出了对“保姆式司法”的反思,即判前判后、法内法外都要管的司法模式,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责任负担,更形成了当事人的过度依赖。;另一方面,法官与社会的沟通能力,包括从社会导入价值以及向社会输出规则的能力,亦需要增强。典型如彭宇案,尽管“一审判决在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上并无错误,在审理结果上也并无不当”,但因未能正确理解和运用生活经验推理,被社会舆论评价为负面影响公众行为选择、导致社会道德滑坡的不良案件。〔8〕参见《最高法院民一庭审判长解读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载名人http://www.23yy.com/2960000/2952283.shtml,2016年9月10日访问。法官的精英化,需要与法官的“社会化”相衔接。这是因为,法律并非存在于社会中的孤立规范,法律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需要不断从社会中吸取新的生命和活力。〔9〕王晨光:《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及其局限》,载《法学》2002年第6期。法官应当了解真实民情、洞察社会走向,将法律规范置于社会框架中,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官应当理解和反映当代社会的价值和关注问题。”〔10〕David Pannick,Judg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7,p.49;转引自王晨光:《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及其局限》,载《法学》2002年第6期。

(二)“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难以破解我国法官精英化的困境

1.“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与法官数量的“此长彼消”加剧法官“民工化”

法官助理的配置,究其实质是审判效率向审判质量的一种让步。以独任审理为例,原仅“一审一书”经手的案件,转变为“一审多助一书”经手,将不可避免地增加流转环节和产生重复劳动。〔11〕某基层院长曾以“炒青菜”比喻基层审判,认为基层审判的多数案件属于“炒青菜”类型的简易案件,“之前是一位师傅一杆子到底炒完了青菜,现在要分出洗菜的、切菜的、端菜的、炒菜的,不知菜品的口味是否会更好些,但原来的出菜量肯定是没有了”。当然,在法官助理来源充足的情况下,此种审判效率的牺牲将助益于审判质量,保障法官履职的精英化。

然而,从“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制度设计看,则无法实现增加法官助理与法官人数总量的目标。目前的改革思路是将大部分法官淘汰成法官助理,通过实现一审一助甚至一审多助来完成少量法官的精英化,结果是“1名法官搭配1名心怀怨念、待遇降格、等级停摆的前法官,除非这位助理近3年内还有入额可能,否则工作效率只会1+1〈2”〔12〕何帆:《美国法院如何配置“员额”外法官》,载微信公众号《法影斑斓》,2015年8月31日。。由此可知,对审判效率的牺牲最终必将反向转化为对审判质量的冲击。这是因为,在收结案总数、人均工作量不变的情况下,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的流转环节和重复劳动,势必以其他方面的放弃或懈怠来弥补,亦必然影响审判质量。

2.“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依然“行政化”

在司法行政化严重的当前体制下,选拔“精英”法官很难不受到行政职级的影响。〔13〕参见邹坚贞:《法官流失问题愈发严峻:不少年轻骨干担心进不了员额》,载《中国经济周刊》,2015年5月26日。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若按试点的33%比例,法官员额恰好满足现任的正副院长、庭长们,这意味着众多长期奋战一线的办案骨干将沦为法官员额制的牺牲品,被剥夺已经行使了多年的审判职权;但若不按33%比例淘汰现有法官,“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将失去来源,无法实现至少“一审一助”的配比目标。

而在“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同样会产生行政关系。我国传统观念认为,某一职务的助理亦即这一职务的后备。“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制度设计同样如此,内部遴选法官必须从法官助理中产生。〔14〕以试点地区上海为例,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人数占比分别为33%、52%、15%,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的重要组成;同时规定,内部遴选法官只能从法官助理中产生,法官助理任满五年,择优选任为法官。参见《上海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实现法官更像法官》,载新浪网http:// fi nance.sina.com.cn/sf/news/2015-07-24/0900956.html,2016年9月30日访问。由此,从事审判的法官与从事审判辅助的法官助理之间共同对法律负责的职业合作关系,为“正式”法官与“后备”法官之间上下级的行政服从关系所取代。与之呼应,法官是以较高等级司法公务员的行政身份,而非精英裁判官的专业权威来赢得法官助理的尊重。

3.“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难以辅助法官衔接“社会化”

前文已述,“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是较之法官等级略低的司法公务员,属于“后备”法官。从执业特点来看,“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价值判断和行为规范亦受体制的羁束,同样难以承接地气和实现“社会化”;从职业发展来看,“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通常在司法公务员体制内逐级晋职,包括由法官助理转任法官,但基本不会从事体制外职业。

鉴于“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与法官的同质性,“难免形成一个独立的小社会群体或法官共同体,从而脱离社会,不自觉地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将法律规范视为匠人手中的工具,从而失去更广阔的视野。”〔15〕参见王晨光:《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及其局限》,载《法学》2002年第6期。因此,“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无法强化司法与社会的联系,实现从社会导入价值和向社会输出规则的目的。

二、法官精英化的路径研究——将“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作为“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补充

目前,域外两大法系均以法官选任的精英化和法官履职的精英化为路径,实现了法官的精英化,但对法官助理的配置和使用,却又各具特色。申言之,大陆法系配置的是“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英美法系则将“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作为“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重要补充。而检视我国的司法实践,“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在我国虽已有雏形,但囿于定位不明,只能在夹缝中生长。在当前“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无助于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情况下,必须构建我国的“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制度,并将其服务于司法改革。

(一)域外考察:“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

两大法系均实现了法官选任的精英化(选任数量少、选任条件严)、〔16〕两大法系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均设置了法学教育+统一考试+职业训练的门槛。参见谭铮:《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牛兆祥:《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以基层法院的试点工作为考察背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岳旭东:《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建构》,山东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朱文俊:《德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王安:《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陈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87页。法官履职的精英化(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庞大)。〔17〕以法国的巴黎上诉法院为例,该院250多名法官,有700多名公务员为其服务,一万余人在办公楼内办公。参见陈广宇:《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比较研究》,载360doc个人图书馆网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0607/00/819919_476204764.shtml,2016年9月10日访问。然而对审判辅助人员中的法官助理,两大法系的配置又不相同。大陆法系配置的是“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英美法系则是“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见表1)。

表1 两大法系法官助理的配置情况表

由此,我们观察到法官助理的另一种形态,即以美国短期助理为典型的“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将“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与“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进行比较存在如下差异(见表2)。

表2 “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与“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差异表

续表

(二)本土检视:我国“法律学徒”的雏形未能对接“法官助理”

“法律学徒”在我国已有雏形,但呈现出定位不明的状态:

1.“短期过渡型”审判辅助人员身兼多职

中基层法院聘用的“短期过渡型”审判辅助人员身兼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法警等多项职责。长期以来,为破解“案多人少”难题,大部分中基层法院都大量低薪聘用审判辅助人员,他们借法官助理、书记员、人民陪审员、法警中的某一名义,实际承担了前述多项职责,为法官完成财产保全、文书送达、庭前准备、外出调查、案件记录、文书草拟等各类审判辅助事务。这些审判辅助人员根据职业理想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长期从业型。该类型人员多数学历偏低,缺乏职业转换的通道;以女性为主,对薪酬要求不高,对工作内容不挑剔,无论是法官助理性质的庭前准备、文书草拟,还是书记员性质的案件记录、文书送达,甚至人民陪审员、法警之责,均能按部就班完成,但缺乏对法律职业的热情,仅将其作为谋生手段。另一类是短期过渡型。该类型人员学历较高,有长远的事业规划,任职审判辅助仅为接触司法实践、培养法律思维、为后续事业发展奠定良好的履历基础,边工作边筹备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硕博考试等;对薪酬要求不高,但从业目的是学习裁判方法和思维技能,对单纯技术工性质的法庭速录等工作缺乏兴趣。短期过渡型的审判辅助人员实为“法律学徒”,他们通常在一至两年内离职去往律所、高校、政府、企业等从事法律职业或准法律职业。

2.高校派驻的法律实习生沦为书记员助理

作为高校实习的主要基地,法院每年都吸引了大量的法律实习生。然而,其限制性在于:首先是实践期限过短。通常仅1至3个月,未能熟悉情况便离开,于“法律学徒”而言实践不足,于法院工作而言又无从获益。其次是实践身份不明。对在校学生无法给予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证件,既不能从事保全送达、庭审记录,也不能参与庭前准备、外出调查。这些限制使法律实习生只能辅助书记员从事易于上手的纯技术性事务,如内部记录、复印扫描、整卷归档等,最终沦为书记员助理。

然而,对于“法律学徒”而言,书记员、人民陪审员、法警等应具备的技能均非其学习的目标。中基层法院聘用的“短期过渡型”审判辅助人员逐年流失,高校推行的法律实习生制度趋于形式主义。在一些法院,书记员速录培训的要求一出,本科、研究生学历的聘用书记员悉告辞职。

通过比较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可知(见表3),对关注职业前景的“法律学徒”而言,书记员之职对其帮助不大,法官助理才具吸引力。因此,“法律学徒”应定位于法官助理。

表3 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差异表

(三)研究结论:将“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作为“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补充

对法官精英化而言,压缩法官数量、配比法官助理无疑是必经之路。正因如此,法官员额制不能被动摇;与之相伴的“阵痛”也必须承受。“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能够大量地消化被员额制淘汰的法官,最大限度地弥补改革的负面效应。与此同时,“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具备专业性强、稳定性高的特点,既能为法官履职的精英化提供优质的审判辅助,又能给法官选任的精英化配备充足的后备人才,故而构成了未来法官助理的中坚力量。

然而,如前所述,仅依靠“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无法破解我国法官精英化的困境,若在参考域外经验并施以本土化移植的基础上,将前述“法律学徒”的本土雏形改造作为“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补充,无疑对推进法官精英化大有裨益。

1.借力“法律学徒”破解法官的“民工化”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密集,经济发展快、诉讼纠纷多,民众法制意识弱、司法运作成本高。尤其近年来,案件数量迅猛增长,审判力量却远未同步,“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25〕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受案数已持续增长30余年,从1978年的61万件增长至2011年的1400万件,被人们称为“诉讼爆炸”;然而与案件的激增相比,法官人数仅从1978年的6万人增加至2011年的21万人,与案件增长不成比例。参见《法院“案多人少”出路何在》,载《法制晚报》,2012年11月21日。。究其原因在于,司法公务员编制受限,审判力量无法保持常态性增长。在此情况下,仅依靠淘汰法官产生“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即使法官数量大幅压缩,依然无法达到大陆法系国家对审判辅助人员的常规配给;而法官数量的减少,兼之改革带来的人事消耗和重复劳动以及短期内的不适应症,会加剧人案矛盾。此时,通过在司法公务员编制外配置“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能有效缓解法官助理的来源问题。

2.借力“法律学徒”破解法官的“行政化”

司法权本质上是判断权,它要求法官凭藉理性、良知、经验、智慧,公正并独立地履行裁判职责。但我国司法长期以来,无论对内管理层级的设定,还是对外裁判权力的行使,均存在十分明显的行政化倾向。本轮司法改革以“去行政化”为目标,意味着对司法权的配置将从纵向型的行政管理向扁平型的独立裁判转变,这与“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配置相呼应:当法官与法官助理由上下级的行政服从关系调整至师徒间的专业指导关系,法官便会将关注的重点由与权力相联系的行政职级,转向因深厚法律功底、严谨工作作风和公正司法裁判而形成的导师权威。

3.借力“法律学徒”衔接法官的精英化与“社会化”

从我国的司法历史看,法官的权威来自于亲民的姿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那种高居庙堂之上的法官权威,在我国尚无国情基础。因此,对法官权威的生成,除裁判本身的精英化外,还需将这种精英化体验传递于体制之外,形成所有法律职业乃至整个社会领域的共识。就此意义而言,“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作用体现在:一是能够开启法官助理向其他法律职业的流动,消除法律职业之间的壁垒,改变各种法律职业基于自身利益各自为战,甚至互不理解、相互歧视的现状,形成传递裁判思维和司法理念、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同质化的路径;二是初出学庐、尚未形成思维定势的“法律学徒”们可成为体制内法官与体制外民众、诉讼受众之间的沟通媒介,由此打通法官与市民社会相衔接的通道。

三、法官精英化的制度设计——构建我国“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制度

我国“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必须针对其鲜明的“学徒”特征,从适用性、学习性、中枢性出发,坚持“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应当在司法公务员编制之外配置合理的数量和要求,应当以近距离学习和效仿法官作为核心的职业吸引力,应当定位于法官与社会的连接器等基本思路。具体而言,应当为每位法官配置1至3名“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从新届或工作未久的专科以上法学毕业生中双向选拔,工作年限为1至2年,工作内容有别于“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且离职后无需任职回避。

(一)基本思路〔26〕 “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与“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共同供给审判法官以业务性辅助,就工作职责、工作内容等存在很多共性。本文受篇幅所限,对两类法官助理的共性不再展开,仅就特性部分进行设计。

1.“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适用性

为破解法官的“民工化”,我国“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应具备适用性,即根据法院的地域、层级特点设定人数比例和任职要求。法官助理的人数比例和任职要求应与其在所在地域、层级法院承担审判辅助的数量及内容相匹配。我国近90%的案件系由基层法院审理,〔27〕参见《全国基层法院数量及办案情况数据》,载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w.com/sifashijian/ziliao/201110/25845.html,2016年9月11日访问。2015年5月1日管辖下放后,中基层法院的审判任务进一步加重;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在业务指导和宏观协调的基础上,审理为数不多的重大案件。因此,法官助理的适应性体现在:一是在人数比例方面,我国应与美国相反,按自下而上的比例递减;二是在任职要求方面,中基层法院的法官助理能承担普通案件的审判辅助即可,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法官助理则需达到一定程度的法学理论水平。

同时,“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应在司法公务员的编制之外,在财政有所保障的前提下,尽力满足对法官助理的需求,故经济性是其适用性的基础。

2.“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学习性

为破解法官的“行政化”,我国“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应具备学习性,将之作为法学教育的延续。就职业体验而言,学习性是“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核心特征。不同于“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系以此为谋生手段,“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从业动力更多地来自于对法官的敬仰,学习和效仿成为其职业体验的主要内容。

缺乏学习性是近年来中基层法院聘用“短期过渡型”审判辅助人员少人问津的原因所在。从此前的操作看,“短期过渡型”审判辅助人员被统一分配至某一岗位,缺少与自己敬仰的法官导师之间的互动交流,不能近距离地跟随学习。与此同时,他们的工作内容中既有庭前准备、文书草拟等法官助理性质的业务性辅助,又有文书送达、案件记录等书记员性质的技术性辅助,后者对“法律学徒”们学习价值不大,对职业能力的提高帮助不大。

反观美国的短期法官助理,学习性贯穿始终。例如对法官助理撰写法官备忘录的环节,法官助理在完成庭前准备涉及的调查取证、组织举质证、听取初步诉辩之后,先经法律调研(研究相关立法和判例),再撰写法官备忘录作为内部参考文件呈交合议庭。法官备忘录包括整个案子的来龙去脉、地区法院的判决简述、相关案例介绍、在当前案子上的适用以及判决建议;庭审之前,法官及其全体助理会召开法官幕僚会议,由承办助理概述主要司法先例,再结合本案事实,向法官提出判决建议,其他法官助理可以随时提问,有不同意见大家会讨论甚至辩论,通过提问、回答、辩论,法官对案件会有更深刻和全面的了解;助理与法官一起听取庭辩后,合议庭会关门合议,合议结束后将结果告诉助理,如与法官备忘录结论一致,助理会获得极大成就感,反之则陷入反思。

再如,对法官助理草拟判决书给予精神鼓励,助理完成判决书初稿后,法官会提出修改意见并告诉助理为何如此修改,判决书发布后,尽管判决书上没有助理的名字,但撰写判决书的法官会在判决书单行本右上角贴一个金色小星星转赠助理,感谢其对司法所做的贡献。〔28〕参见王超:《成为美国联邦法官助理有多难》,载微信公众号《法官之家》,2015年4月25日。美国对法官助理的学习性作出如此周到细致的设计,恰恰也是我国“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制度需要学习的。

3.“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中枢性

为衔接法官的精英化与“社会化”,我国“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应具备中枢性,简言之,为法院提供社会人,向社会输出法律人。

第一,从职业定位看,虽然同是提供审判辅助,与“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专业性、封闭性相比,“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更强调体验性、开放性,既要以社会人的角色向法官供给普通民众的外部认识和直观感受,又要以法律人的定位向社会输出法官的裁判思维和司法理念。所以,“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既要有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的储备,又要具备一定的分析思考能力,能够将外部认识与内在体验结合起来,形成个人意见反馈于法官,并输出于社会。

第二,从职业前景看,“法律学徒”不会在法官助理一职上止步。对法科毕业生而言,“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经历是所受法学教育的延伸,在完成法律实践之后,将转任律师、“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法学教师或者其他准法律职业。一方面,这是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然要求。“若法律界内部沟通交流尚且障碍重重,各法律职业在司法过程中应有的配合与制约必然演化为不配合与难制约,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外界的交涉能力必然弱小,更难言司法独立。”〔29〕贺卫方:《建立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载豆丁网http://www.docin.com/p-241303353.html,2016年7月10日访问。另一方面,这也是迎合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人才的宽口径需要,推动整个社会领域对法官职业乃至法律职业的理解和认同。近年来的法科毕业生中,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传统法律职业者不到半数,大量流向行政、金融、保险、教育、企业管理等行业。因此,无论按域外经验,还是从国情出发,此前担任法官助理的职业历练,对其自身职业的发展、法官精英化评价的养成,乃至整个法治社会的形成,均大有裨益。

(二)具体要素

1.“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来源

“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来源主要以新届或工作未久的法科毕业生为主。根据前文所述的适用性和中枢性,新届或工作未久的法科毕业生是“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不二之选:一方面,法科毕业生接受过法学系统教育,法律基础好,研究能力强,学习积极性高;另一方面,作为新鲜法律人,法科毕业生知识结构和思维模式具有开放性,能够有效地补足体制内法官及“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封闭性,且单纯热忱的求知态度决定了其更在意职业体验,相对淡化高薪要求。

从美国短期法官助理的实践看,美国的法官们根据自己的需要,从业已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新届或工作未久的法科毕业生中挑选;而在我国的实践中,亦常见法院与高校联合设立类似“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培训项目,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与巡回区东北三省各高校法学院之间建立了实习助理制度〔30〕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根据法学院的推荐,在已取得法学本科学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优秀在校硕士研究生(二年级及以上)、博士研究生中聘任实习助理,进入各审判团队协助处理与案件有关的事务性和调研性工作,配比原则为每个审判团队配备一人。参见张之库、严怡娜:《开创审判实务与法律教学“双赢”的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与巡回区高校法学院建立双向交流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华东政法大学联合举办了研究生法律助理项目〔31〕华东政法大学每年安排约100名研究生赴上海20家法院担任为期4个月的法官助理,有别于一般的见习与实习,研究生从庭前阅卷、归纳争议焦点,到旁听庭审、起草裁判文书、开展审判实践与理论研究等,完全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参见周昂:《徐家新在华东政法大学出席法律人才培养专题研讨会时强调和衷共济同向而行共同推进高素质应用型法治人才培养》,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21日。。

2.“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条件

鉴于“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仅从事审判辅助,故无需通过司法考试。因国情所限,依循适用性要求,不宜提出类似美国的高学历要求,即中基层法院的“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要求为本科以上即可,边远落后地区放宽至专科,且年龄不宜过大;对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而言,因辅助业务指导和疑难审理需达到一定法学理论水平,故应配置研究生以上的“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最高法院则以配置博士研究生为佳。

3.“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数量

从数量上看,应为每位法官配置1至3名“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为宜,配置比例按法院层级自下而上依次递减。最高法院曾于2011年在《关于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中级法院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比例不得高于3:2;基层法院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比例在1:1-1:2之间,这是针对“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但若变更为“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鉴于后者担任助理的专业性、稳定性不如前者,故为弥补人数,可适当放宽。在目前员额制法官占编33%、审判辅助人员占编52%的基础上,除前述审判辅助人员中的“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外,还可根据法官履职的不同情况(法官等级、审案数量、专业定位等)给每位法官补充配置1名以上、3名以下的“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

4.“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工作年限

“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工作年限应以1至2年为宜,原因在于:一是由其学习性决定了这一职业的目标是培养后备法律人才,任期过长将变异为低薪制的“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在增强专业性的同时,亦增加了官僚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替代法官审案的人,且低薪制的“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薪资水平不足以承载职业期待,极易引发司法腐败;二是依其中枢性要求,按照从高校到法院、再从法院到社会的发展轨迹,传递裁判理念和司法精神,带动多种法律职业或准法律职业之间的流动,同时要求其保持新鲜法律人的身份,实实在在地成为法官裁判的“智囊团”和司法理念的“播种机”。

5.“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产生方式

“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应注重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双向选择。鉴于法官与“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之间必须呈现一个教学相长的互动局面,因此“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产生,应有别于“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的行政分配,应建立双向选择机制。法院在确定某个法官能配置的“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数量之后,这种双向选择便以法科毕业生对某个心仪法官的申请为开端,经法院资格审查通过后,由法官根据法科毕业生的教育背景、社会认知、价值倾向等,必要时通过面试会的方式,选择与其相契合的法官助理。双向选择可以增强法官与“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之间教与学的成就感,避免随意搭配带来的不适应症。

6.“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工作内容

“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工作内容应区别于“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等其他审判辅助人员。根据前文所述“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学习性,首先,“法律学徒”应当是法官助理,其通过提供业务性辅助来学习裁判思维和审判经验,其职责有别于书记员;其次,“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不同于“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应允许其运用开放型、体验式的知识结构和思维方式,大胆地提出个人见解与法官交流修正,此种交流应辅以一定的形式与程序载体,如在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听取诉辩、查阅卷宗后撰写庭前备忘录,记明案件情况、法律规定、个人见解,与法官及法官助理讨论修正;为法官草拟判决书、与法官交流修改;为法官提供与涉案法律问题相关的最新学术研究成果动态等。

7.“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离职限制

根据前文所述之中枢性,与法官转任律师不同,对“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在确保短期任职、体制外任职以及仅提供审判辅助的前提下,无需任职回避。如存在律师、政企法律顾问等其他法律职业利用各种人脉关系(不限于曾经担任短期助理的人脉关系)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则需建立在相关法律职业内的联动惩戒机制,加强对司法独立的外部保障。

结语

此次司法改革,将法官助理制度定位于对审判组织模式和司法人事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期望将审判业务辅助事项从法官工作分离出来,由法官助理承担,从而让法官专司案件审理,提升审判效率和职业尊荣。自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首次提出法官助理制度以来,法官助理一直被认为是法官的前置阶段,即“预备法官”,因此既往语境下的法官助理就是大陆法系中传统的“司法公务员”式法官助理。但体制内的法官助理囿于其公务员性质,也必然会或多或少地染上一些“机关病”,阻碍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反之英美法系中特有的“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却因其无涉于体制的“学徒”身份,既能不限量地为法院提供审判辅助人员,又能有助于祛除传统法官助理的“机关病”,与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十分契合。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设立的法律实习生制度,便可视作对“法律学徒”式法官助理的积极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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