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即时通讯记录证据能力规则研究
2017-01-10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陈 浩(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网络即时通讯记录证据能力规则研究
证据信息化是全球信息化水平不断提升的必然趋势,科学证据中,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等电子数据已步入21世纪司法证明的核心舞台。抽象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度明确了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的证据地位。然而,微观层面,通讯主体匿名性、通讯过程瞬时性、通讯方式数据性、通讯语境娱乐性等特殊素因却造成传统证据能力规则必须历经重组才能适用于网络即时通讯记录认证。故此,真实性认证、关联性认证、合法性认证中,鉴真规则、辨识规则、综合认定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排除规则等规则的重构成为破解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司法认定瓶颈的综合进路。
即时通讯记录;认证规则;证据能力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民诉解释》),首度明确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的证据资格,根据其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讯人、受讯人共时通讯所形成的网上聊天记录隶属于电子数据,根据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即时通讯过程内源性生成或外源性使用的音视频资料因存储于电子介质中亦应适用电子数据规定。但是,在证据资格与证据类型的静态式界定以外,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动态式的专属性和系统性证据能力规则研究却为缺位,亟待完善。
一、“相对独立性”证成——网络即时通讯记录证据能力规则的逻辑起点
我国2012—2014年陆续修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增设“电子数据”证据,在此基础上,《民诉解释》的出台更使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彻底终结了书证说、物证说、视听资料说、多元复合说的判断分歧,而拥有了与“电子数据”这一法定证据形态更为直接的对应关系:即时通讯记录、博客、微博客、电子邮件、域名、手机短信等被统一划归“电子数据”范畴。然而,除证据类型问题予以明确立法外,该类证据尚未全面脱困于司法认定的层层“迷雾”。事实上,“两步认证”的共性之外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司法认定审查机制及规则判断等更具深意的一系列问题并未获全面厘清,而导致该结果的重要原因在于目前证据规则过于混同的合一式规范,上位证据的统一性研究并非全然涵盖下位证据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需求。证据能力规则尚欠细化的“凝集现象”造成具体认证过程的“栓塞效应”,法律规则的稳定性诉求过分压制了其灵活性、适应性要求,针对网络即时通讯记录而言,该类新型证据的电子形态与赛博空间因素叠加衍生的网络性、专业性、技术性、虚拟性,使对其进行相对独立的证据能力认证分析具有实践与理论的双重动因。
异于传统交流方式:网络即时通讯的无形、虚拟特质赋予其用户自我身份重塑的极简化实现机制,该机制将人们在面对面及书面交流中的身份确认环节摘除,允许同一即时通讯用户于虚拟环境中以多重替身(Avatars)身份出现,通讯主体在网络环境下具备了裂解能力和假面效应,再叠合其电子信道基础上瞬时思维的“虚作业化”、非实名数字环境下交流自由的“相对过盛”以及网络空间中意思表示归属确认机制的暂时缺位等多重因素的交合影响,共同造成现实生活中处于“稳态”的社会人在进入陆、海、空、天外的网络“第五空间”时极易瞬时跳变呈网络“激发态”。近年,即时通讯记录集中性出现在集“赞”失信、刷屏骚扰、社交陷阱、网络诈骗、敲诈勒索、色情交易等新型案件中并担当关键性证据即部分肇因于此。伴随C/S与B/S结构并行分化、跨异构平台即时通讯持续增长、TCP/IP和UDP通讯协议合理融合、基于XMPP协议的即时通讯“互联互通”等技术的更新,技术的快速更迭与司法的严峻现实交合影响已为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进化敲响了强有力的实践鼓点。
异于传统证据形式及认证机制:网络即时通讯记录诞生于网络环境、适用于网络文化、遵从于网络规则、原属于网络社会。作为证据使用时,其产生、保存、递交过程均呈现为特有的电子信源、信道、信宿等通讯特征,“人机交互”式数据转换成为即时通讯得以完成的特异属性,因此,即便仅在电子数据“同属证据”间鉴别,网络即时通讯记录亦具备相对独立的“属内差异”,异于电子发票或提单等传统型电子数据,其司法领域的适用将广泛涉及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规则转换及明文、密文间的数据转换,将去中心、非实名、非制约、非制裁的虚拟网络空间内形成的文字及音视频通讯记录倒推回溯于现实空间并于中心性、实名性、制约性、制裁性等颇为突出的司法领域适用时,既需设置鉴真等证据规则以事后施以真实信源主体的诉讼确认,又需设置辨识等证据规则以完成网络语汇至现实语汇的司法还原;既应依据法定证据主义预先澄清其专属性认证规则与审查标准等诉讼机制并辅以相应的软件设计、技术革新等可实现机制,又需在二律背反矛盾律的综合视阈下建立与健全网络即时通讯的通信之“利”与司法认定之“弊”本为难以兼得的司法风险意识。因此,网络即时通讯记录作为特殊的新型证据形式,其证据能力规则的“相对独立”是作为电子数据之下次级证据形态的特异化需求,其上位理论应为电子数据的“独立证据说”[1];该类证据的司法认定为相对独立的一项系统工程,而该工程就我国而言才欲起步,相对独立前提下证据规则的专项整理亟待理论层面的深析。
此外,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相较其他证据更具主体证据与辅助证据二元合一的“相对独立性”的完整涵义,这一特点同步成为此类证据需适用相对独立认证规则的部分素因。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广义层面,即记载网络即时通讯用户通讯内容、通讯系统环境及其他通讯附属信息的数据电文的总称,囊括文字、符号、图片、音视频等多元表现形式,具备电子证据、网络证据、科学证据的复合特征,涵盖主体证据与辅助证据的“二分肢”。其中,网络即时通讯用户“笔聊”“键谈”以及进行音视频通讯时直接输入或录入通讯终端的行为人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电子数据信息可谓狭义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称主体证据;而记载元数据、通讯系统环境等通讯附属信息的记录则称作辅助证据,通常表征为在通讯终端及服务器保存的自动性数据记录或定期性信息存储。
二、规则重构(一)——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真实性认证
真实性是网络即时通讯记录证据能力认证异于其他证据的最大挑战。证据真实性,是证据能力“三元论”的基础指标,强调证据应为可信的、真正的、可被证实的客观存在[2],证据内容、形式皆应为客观真实是“本体论思维”方式中先定本性的还原论和追求终极实在的绝对主义的集合产物[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一百一十四条等均为证据真实性的法律渊源。就网络即时通讯记录而言,内容层面的真实性认证并未有太大难度,通讯内容是否被篡改、编辑或删除依赖鉴定可获检验,但形式层面真实性认证所遭遇的主体困境才属该类证据的特殊之处:首先,匿名属性直接引致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在真实性认证中遭遇“主体之困”。目前UDP即时通讯中对通讯用户的身份识别通常仅凭被封装进通讯字段的端点地址,网络的无隐私控制使即时通讯多采用匿名模式,“注册开放主义”“通讯代称主义”的通讯现状使法官客观上难以回溯与实现通讯用户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精确匹配。其次,注册裂变、登录裂变的双重裂变效应加剧了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真实性认证中的“主体之困”。注册裂变,即同一“现实真我”可任意化身为多个“网络假我”,注册裂变使通讯主体由现实“一元”裂解成网络的“多元”;而登录裂变,则指“网络假我”可由现实世界中知晓登录口令或密码的任何自然人轻松实现任一网络角色的身份扮演,登录裂变使通讯主体由网络“多元”回归为现实“多元”。现实主体α1经过注册裂变后可任意化身为网络主体β1、β2……βn,即(α1→β1、β2……βn),而任一网络主体经历登录裂变后又皆可由现实主体α1、α2……αm任意实现登录,即(β→α1、α2……αn)。故此,在目前即时通讯真实信源主体认证尚未获得足够独立性关切的前提下,裁判者仅凭通讯内容、通讯账号和语义分析确实难还原通讯主体“正身”,通讯主体在跨越网络、现实维度时的即时通讯身份搭配呈现为n·m种组合性。
最受欢迎的即时通讯服务体现为最少身份验证的内在诉求[4],即时通讯矛盾律决定的注册主体、登陆主体、使用主体裂解分化的网络应用主体“自由迁移倾向”使该类证据真实性认证应重点围绕主体的真实性构建以下规则:
对策一:建构鉴真规则。鉴真规则立法例主要囊括《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加州证据法典》第1400条等。异于我国证据法的鉴定规则,两者虽同属证据的鉴识活动,但鉴定更加注重鉴识检材中的专业性问题及真实性,而鉴真除真实性外亦需鉴识证据材料的“同一性”,即证据提供者宣称的证据与其实际递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同一、其所宣称的证据样态须与实际递交法庭的证据样态同一。因此,特定程度上,鉴真规则更倾向于一种宣告及责任的预先分配*而鉴定的事实或现象通常已是可采用的证据,只是需以鉴定的方式判断其是否可采信。参见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定位——基于中国现行证据法律的思辨》,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担有鉴真义务的当事人若不能完成真实性与同一性的证明,则该证据材料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网络即时通讯记录,鉴真规则主要包含两个维度的内容:对通讯数据本体真实性与同一性的鉴真以及对通讯主体真实性与同一性的鉴真。前者,网络即时通讯记录极易被复制与修改,当事人递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未必是其所声称的证据材料,因此,需设置独立的鉴真环节进行确认;后者,法律主体身份验证属证据能力“固有的逻辑必然性”,是即时通讯记录认证静态的先决条件,证据来源若尚且未明,则对其施以内容上的真实性鉴识将不具任何意义。鉴真规则对证据渊源的真实性与同一性鉴识恰为解决主体困境的必然之选,故此,即时通讯主体的真实身份需在先确认之后,再施以对通讯数据本体内容维度的鉴识。
对策二:建构综合认证规则。事后回溯即时通讯主体身份的复杂性迫使法官适用综合认证规则。《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现实维度下,作为一种社会实存,法律主体理应具有唯一性,针对书面、口头或行动性意思表示,法官、当事人通常以书面签章、感官辨识、临场辨认等即可实施表意主体的身份验证,权利归属、义务归属、责任归属无不以明确的法律主体指向为前提。但是,即时通讯维度下,源自陌生人虚拟社交的网络属性却使其跨越了现实交流中必备的真实身份确认环节。目前,在事前、事中、事后可信身份认证机制皆不完整的基础上,通讯主体认证应采综合模式,即应将对方当事人自认、证人具结、推定、鉴定等多元方式全面涵盖。2012年韩国宪法法院将施行五年的《网络实名制法案》裁定为违宪,强令网络空间向现实空间完全“塌陷”的实名化改革又一次被验证为失败,凭借一刀切的实名登记谋求现实社会既有规则向网络社会的简单套用已无可能。基于即时通讯长期保有的“线下分化、线上匿名”的主体特征,未来构建与网络虚拟特征更为相符的即时通讯主体综合验证机制亦要求对信源主体应采综合开放确认模式,任何单一认证模式都将难以适应其网络复杂性,共时共地、异时异地、异时共地、共时异地等信息多向传递的复杂特征,综合认证将为法官切实化解通讯主体确认难题提供可能。
三、规则重构(二)——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关联性认证
证据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指标,关联性具备“不但能证明(或否定)案件的争议事实,而且,包括从所证明(或否定)的事实可以推断出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5]。因此,证据关联性强调的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间的联系并非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而是证据法层面的特定联系:逻辑关联性与法律关联性。前者即“证明性”,是指证据事实成立后足以使待证事实或相关事实成立或不成立的支持力;后者即“实质性”,则指证据事实成立足以支持或否定当事人某一主张的支持力。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关联性认证在程序维度“证明性”认证和实体维度“实质性”认证方面皆存困境,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因其随意化、个性化、娱乐化、交互化的特殊语境而使其在完成司法认定时经常遭遇语义异化或突变,通讯记录与待证事实关联性被错解或无解成为常态(参见表1)。上下文语言环境为语境,其中,即时通讯记录拥有特异化的语用规则:语言结构层面,缩略简称、谐音替代、数字会意、符号组形、多语混杂、旧词新用等穿插交互;语言修辞层面,借代、夸张、双关、拟声、仿词、比喻、拟物等网络修辞频繁使用。为保障即时通讯共时交流中高附和性和高趣味性的实现,即时通讯语境却放任了高错误率及弱规范性。因此,随意化的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在转化为严肃化的法律语境使用时存在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辨识困境。若未有固化规则解决语境更换后语义关联性“异化”问题,简单套用以现实的单一语境理解则极易导致证据的认定和事实的认定皆欠缺可靠性与科学性。
表1 即时通讯语境、现实语境转换的关联语义差异
辨识证据是认识证据的基础环节*辨识规则由《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等确立,同鉴真规则同属法官采纳证据的先决条件。,特定意义上,运用证据与认识证据属同步关系。针对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天然比附的松散型、叠合型句式结构及基调疏远、信任度不高的语言环境,裁判者认证时必须充分考量语境之转换,通过构建“双重辨识”规则以最大程度的客观回溯通讯用户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策一:构建“机读语言”至“自然语言”的辨识规则。辨识规则强调事物本质层面的“相同性”[7]。网络即时通讯的本质属性为“人—机—人”的通讯,用户于终端录入通讯内容后信息将历经网络层、应用层、操作系统层、文件系统层、磁盘编码层等协议栈最终以数据包形式抵达对方终端。其中,用户交流的主体信息经公私秘钥解密整理后还原为用户可识别的明文语言、自然语言,但其他能够辅助证明即时通讯的主体信息与待证事实之关联性的附属信息则仍多表现为数据语言、机读语言。因此,裁判者如何辨识并正确拣取即时通讯元数据和附属数据中与待证事实确有关联性部分并进行认证成为极具难度的问题,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可获正确认证的前提是必须了解背后的技术运作方式[8]。未来,创建对MsgEx.db、EnMicroMsg.db等记录文件夹中附属性即时通讯数据及加密性即时通讯数据的针对性辨识环节与辨识规则,注重对即时通讯记录的创建、存放、复制、撤销、修改、删除等辅助性即时通讯记录建立完整的“机读语言”至“自然语言”的辨识,才能准确甄别当事人提供的主体即时通讯记录与待证事实间是否确实存在“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9]。
对策二:构建“网络语言”至“现实语言”的辨识规则。网络语言和现实语言相比,具备明显的“正效应”和“负效应”:前者,是指网络语言具于创新以及具备视觉效果突出、言简意赅、快捷便利、更新及时、语体多元等优点;后者,则是指网络语言对于现实语言的非适切性以及调侃戏谑、偏执低俗、词不达意、语法背离、人工造词等缺陷。因此,将即时通讯记录置于司法视野认证时,网络语言至现实语言的语义二次辨识乃为必须,任何语素的“错解”都将使证据与待证事实在法律逻辑上的关联性与证明关系发生扭曲。辨识规则除本质化外还包含“具体化、特定化”的牵连涵义[10],关联性强调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合理关系”和足够的“证明价值”,故此,证据需保有非语境及非主体差异的稳定性及同一性,换言之,具有最低程度的“主体间性”(Intersubjectivity)。因此,能够将网络语言的讽喻化素因与现实语言的严谨化素因相互联通和融贯转化的辨识规则的独立化设置将是即时通讯记录可获真实与客观还原的自然性需求。主体是由其自身存在结构中的“他性”界定的,认识论的主体间性要求即时通讯记录在被迁移至审慎性严格的法律维度适用时必需由法官这一外在的中立主体作语言内容上的严格辩识才可夯实其与待证事实间的稳固关联性,“网络语言”至“现实语言”的辨识规则的初步样态主要表现为即时通讯记录上下文语义环境的分析,借助语境对于语义的“补充效应”和“限制效应”以尽力回溯网络即时通讯记录法律层面的真实涵义。目前,实践可使用的辨识手段主要囊括:关联性分析、连续性分析、逻辑性分析、同一性分析、自然度与话题的匹配性分析*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即时通讯记录检验技术方法》(GA/T1173-2014)。。
四、规则重构(三)——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合法性认证
证据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取证主体和形式及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11],又称证据的许可性或证据的法律性。针对网络即时通讯记录,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取得方法合法等合法性诉求并不与其他证据相异,但肈因其特殊的主附信息“二元范畴”,原件之完整性要求成为该类证据形式合法性认证时的特异之处。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生命周期通常短暂,阅后即焚式即时通讯更是“即时生成、即时消灭”,拍照、截屏、复制、抄录等已皆非严格意义上的原件。原件作为案件信息与现实世界的首度结合,任何形式的二次复制理应无法重历原件的诞生过程而终无法回溯原件的证据初值,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的最初物理形态只能是生成并保存于即时通讯终端缓存中的电子脉冲信息,此类二进制数据代码虽为即时通讯记录的最原始形态但欠缺可读可视性,因此,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09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已将“原件”范畴扩大至“潜在考虑认为适用”领域。然而,诸如“法律拟制说”“功能等同说”“混合标准说”“结合打印说”等迥异学说中究竟确立何种原件标准以及如何具体认证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原件的形式合法性却成为该类证据特有的合法性认证难题。我国《证据规定》第十条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但该规定并未对原件或原物的具体标准进行细化。在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的微观层面,原件标准应适度放宽,虽无需完全回溯至自然科学层面证据原件的程度,但已然失却原始附属信息的截屏、拍照、打印、录制等转化型网络即时通讯记录显然不宜认定为合法性原件。
针对合法性认证的原件困境,通常存三条进路:(1)技术进路,通过技术变革彻底清除其虚拟、无形、匿名等特性以顺应既有证据法经验;(2)立法进路,完善网络即时通讯记录专项证据立法;(3)综合进路,具化既有证据能力认证规则并教育法官和律师并使他们掌握即时通讯是如何工作的[12]。网络即时通讯记录这一新型证据的认证过程并不以纯然构建新的证据规则为己任,上述第三条进路亦具合理性。
对策一:完善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是较古老的规则范例,是少数几项可将其历史追溯至千余年前的证据规则[13],这一规则中的最佳证据应为原始的、直接的和第一手的证据[14],传统视阈下,仅适用于书证,亦称“原本法则”。然而,最佳证据规则目前已日益透露出其对于其他证据的“引申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已将该规则拓宽至文书和记录领域适用,此处的“文书”“记录”可由文字、字母、数字或相同物组成,并以手写、打印、印刷、照相、磁脉冲、机械抑或电子记录或其他编撰资料形式构成。可见,网络即时通讯记录虽不再以纸张等传统载体方式呈现,但应被定位为一种“记录”,故此,应在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内。英国大法官哈德威克针对最佳证据规则的分类适用性强调:“认定案件事实应采用符合案件本质属性的最佳证据。”[15]网络即时通讯记录这种特殊证据,异于其他证据,为避免其更易出现的诈伪及类似错误,可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替代效果以功能等同或法律拟制为参照针对其证据原件确立以下规则: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的自然原件之外,未对原始信息做任何筛选且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亦可视作原件[16],提交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应提交原件。
对策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据19世纪英国法学家塞耶的观点,排除规则可谓证据法的核心,“任何诉讼或纠纷解决的组织制度都将有大量的排除规则……所有证据规则和许多程序规则都决定着什么能够在法庭上展示”*美国学者罗纳德J艾伦教授2011年12月在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证据法高级研讨班的讲座观点。。针对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其非法排除规则亦由“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实施性规则”构成,内涵广泛:前者强调非法证据的范围种类、排除后果和例外情形等,例如以侵犯即时通讯用户隐私权的方式取证而招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后者则强调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判方式、证明责任的分配及救济制度等,例如举证期限之外当事人提交网络即时通讯记录的证据失权等裁判方式。但若仅集中于证据的形式合法性领域考量,非法证据排除则主要体现为对不符法定原件要求的复制件的排除原则与排除例外。鉴于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复式原件”论已在自然原件之外找到了拟制意义上的价值等同体,因此,当事人递交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理应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这一层面,非法证据排除与最佳证据规则实为互补的规则“统一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最佳证据规则最有效的“激励手段”并从反向印证了后者的“限缩性”[17],即证据法排除复制件而仅对原件的可信赖性。证据规则的重要特征为兼具原则与例外的周延性,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应附有一定提交复制件的例外,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4条,下列情况下,当事人递交的复制件不应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皆然排除: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原件已灭失或毁损;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经法院合法通知后拒不提交;原件在他人控制下,他人有权不提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法院调查收集或其他方式仍无法获得原件。非法排除规则的例外改变了复制件不具可采性的普通法规则,复制件的使用应以不造成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为底线,此时,法官应首先结合案件合理区分强制性排除规则与自由裁量排除规则[18],再通过其他证据的佐证或适用补强证据规则以完成复制件的综合认证。
证据规则的进化是弥合法官判断科学证据时与日俱增的知识鸿沟的最有效桥梁[19]。21世纪以来,网络即时通讯已由单一型“社交媒介”发展为综合型“生活平台”,伴随移动化、智能化、群落化的演进方向,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电子媒体等功能将使网络即时通讯更加深入地渗透进人们各个层面的社会生活,网络即时通讯记录面临的更大程度上的证据法考量将使其更加密集的证据规则研究成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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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 奕
An Research on the Instant Messaging Dat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vidence Ability Rules
Chen Hao
(YantaiUniversity,YantaiShandong264005)
Evidenc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s the inevitable trend of the global information technology level,scientific evidence,instant messaging data and other electronic evidence have entered the core stage of judicial proof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At abstract level,instant messaging data belonging to electronic data evidence has been confirm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No.5 [2015]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for the first time,but at micro level,the anonymity of agents,the communication process of instantaneousness,the communication mode of data and the communication context of entertainment made evidence ability rules must change.As a result,in the process of certification,the recombinant of authentication rules,comprehensive identification rules,identification rules,best evidence rule,illegal exclusion rules will be the scientific path to optimize the certification of this evidence.
instant messaging data; evidence ability rules; evidence ability
2016-07-16
2015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网络即时通讯记录司法认定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5YJC820003);2015年度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计划“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证研究——以山东省为样本”(项目编号:J15WE03)。
陈浩(1981— ),男,山东潍坊人,法学博士,烟台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925.1
A
2095-3275(2016)06-003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