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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的构建

2016-03-06高一飞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6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财物当事人司法

高一飞 张 露(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6)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的构建

高一飞 张 露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6)

为保障刑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有必要构建较为完善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目前,我国各地在公开返还涉案财物、公开涉案财物处理结果、涉案财物公开拍卖和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等方面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不规范、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化平台不健全、处置过程缺乏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程序、处置信息不公开时的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对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内容予以界定。不同的诉讼环节、不同的公开对象应采取不同的公开方式,特别是在现代信息社会,要及时将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在网络平台公开,同时将拍卖信息在网上发布。司法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对案件相关人申请公开的,有权机关应当对其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为保护第三人财产利益,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就第三人财产权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或者建立专门的案外人财产权的听证程序。最后,应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与公开机制,建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集中管理平台,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单据移送、三家共管”,以进行统一公开。

阳光司法;司法公开;涉案财物;保障机制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报告中都明确提出了“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的要求。同时,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还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把构建阳光司法机制作为促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意见》,明确了包括公开机制构建在内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规范工作的政策导向。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发布施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这一规定对涉案财物的移送、接收、保管、处理和监督工作都予以明确。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破解执行难问题,审议并通过《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强调“要进一步完善执行信息化建设。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公开、节点告知、程序对接、文书上网等方面下功夫,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全方位、多元化、实时性的执行公开服务,全面推进阳光执行”。在新一轮司法改革进程中,应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范围,创新公开方式和程序,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方位、多元化的司法公开服务,进而逐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

本文着重研究司法公开机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程序,笔者通过对相关基础理论的考察,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现状,以期对进一步构建和完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有所裨益。

一、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主要以“告知”“公告”和“见证人在场”的形式规定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直接规定涉案财物处置的有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3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采取财产执行措施后的对双方当事人的告知和提供查询义务,赋予了法院向当事人公开涉案财物处置信息这一最基本的义务。之后,公安部于2010年11月4日发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特别指出要注重管理的信息化和规范化。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执法公开的总体要求、渠道、内容、流程和职责分工。

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意见》,其中第七条提到:“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明确了包括公开机制构建在内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规范工作的政策导向和总体要求。随后,201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规定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并明确了涉案财物管理的监督保障工作,做好信息查询和信息公开。2015年7月22日公安部印发了《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对2010年的规定进行废止,将条文增加到了32条,使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管理工作规定更加细化。随着2016年“两会”的召开,最高法在2016年3月公布《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报告》白皮书,总结了2013年以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取得的成效,包括建成了覆盖全国的网络执行查控体系,开发建设了执行信息公开平台,以全面推进阳光执行。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享有对涉案财物不尽相同的处置权,如侦查环节的查封、扣押、冻结,审查起诉阶段的涉案财物移送和审判环节的没收、追缴等。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本质是司法公开,特别是执法公开,是我国当今司法公开大趋势之下具体机制的构建,其理论基础和价值意义与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等其他公开机制具有共通性,同时又有着自身不同的特点。为了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出现私自截留、私分、窃取、挪用等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等暗箱操作问题,我们所构建的各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在不同的诉讼环节中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过程的公开程序,就共同组成了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

我国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将原条文中的“物品”改为“财物”,把财产性物品也涵盖在内,扩大了可处置对象的范围。同时也在第二百八十条中第一次使用了“涉案财产”这一概念*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笔者在本文中采用“涉案财物”这一术语,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比较习惯称“涉案财物”,因此没有使用“涉案财产”或“涉案物品”。。那么,进一步来讲,何谓本文中所讨论的“涉案财物”呢?在介绍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主要环节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对“涉案财物”予以界定。

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涉案财物”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最早在2006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中,将“涉案财物”定义为了“涉案的赃款赃物”。而后2015年3月6日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和2015年7月22日出台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中也分别都有相应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涉案款(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公检法机关依据合理理由扣押的、可能是犯罪所得的一切款项、物品及其孳息、变价款物。涉案款物不包括作案工具,不包括违禁品,也不包括成为罚金、没收财产刑执行标的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王磊:《论我国涉案款物的扣押、处理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6月,第4页。。

笔者认为,从司法公开的角度界定“涉案财物”的范围时,要坚持最大化原则,扩大涉案财物的界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说:“能公开的都要公开”“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所以对涉案财物公开的范围也应当做广义上的理解,凡是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拍卖、追缴、罚没等程序性处置和实体性处置的当事人财物或相关第三人财物都应该看作是涉案财物。公开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最终目的就是要满足财产权利相关者的知悉权,切实保障他们的利益。本文所探讨的是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的公开机制,着重研究涉案财物的获取、移送、保管和处理等主要处置环节。

从获取环节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予以专节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四条也明确了检察机关查扣冻的财产范围,规定:“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扣押、冻结款物。对涉案单位私设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从移交、保管环节来看,普通刑事案件经历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需要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涉案财物的移送、保管环节互相配合,形成统一的运转流程。同时,公检法三机关本身也都会涉及到涉案财物的移交和保管,这是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置。

我国《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由此看来,在我国,需要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主要侧重于其证据价值,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是其应当移送的必要条件。同时,对于不宜移送的财物,原则上只需要采取清单加照片的方式随案移送即可。

从处理环节来看,涉案财物的处理涉及多种不同的措施,可能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内容较为庞杂。就没收制度而言,在英国和美国,存在着民事没收和刑事没收二元化的模式。比如,在刑事没收中,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详细规定了刑事没收的条件和对象、作出没收决定的程序、对没收决定的证据要求、相关的保全措施,以及没收令的执行、变更和撤销等[1]。而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刑事没收程序这一一元化的模式。特别是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作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规定没收的对象是行为人由犯罪行为制造(产生)的或用于犯罪、犯罪预备或决意用于犯罪之物,以保护公众免受危险物品的危害[2]。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有没收、责令退赔和追缴等处理方式。2012年修改刑诉法时又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特别程序,完善了我国的刑事没收制度,同时形成了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这两种方式。追缴和责令退赔也是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四条中所明文规定的制度,二者的区别不仅在于执行对象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追缴的违法所得是仍然存在、可被直接执行的,而责令退赔则针对涉案财物已经损毁、灭失的情况。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公开贯穿整个诉讼进程中,我国过去当然存在涉案财财物公开的实践,目前正在进行诉讼涉案财物公开的一系列改革,这些都需要我们进行系统的总结。我们已有的诉讼涉案财物公开实践主要分为以下几类情况:

第一,公开返还涉案财物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返还工作。笔者通过抽样调查湖南、重庆、河南、贵州、陕西、安徽和湖北各省市的情况,发现公开返还涉案财物基本上已经在全国大范围内普及,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大多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公开返还,且主要是“涉案财物返还大会”的形式。

为了实现打击犯罪、执政为民的方针,提升司法公信力,切实减少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实现涉案财物的及时返还,各地公安机关公开返还涉案财物的活动首先呈现出集中返还、多次返还的特点。其次,根据每次返还涉案财物的规模不同,公开的场所也有所不同,有时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内,有时在人口聚集较多的广场内,都能够实现不同程度的公开。再次,公开返还涉案财物的群众参与性强,现场几乎都有媒体记者进行同步报道,如重庆市荣昌于2013年7月9日举行的涉案财物公开返还仪式中,不仅有领导班子成员,还有民警代表、失主代表及群众代表等近100人参加[3]。最后,在涉案财物公开返还大会上,各地区都能够实现分类展示、分类返还,提高了返还的效率。

第二,公开涉案财物处理结果的情况。司法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作出返还、责令退赔或者没收等处理行为后,应当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相对人,这就是涉案财物处理结果的公开,即法律文书的公开。此种公开行为在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都应当能够做到,是履行最基本的告知义务。河南省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的检察机关开展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的试点之一,开展为期一年的专门针对“职务犯罪案件涉案款物处理结果公开”的检务改革,并设立郑州、许昌、南阳三个试点。对于公开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情况方面,特别提到:“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办理进展和结果公开;对职务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等涉案款物处理结果公开;对危害民生、侵害民利的典型案例公开。”[4]此举是目前我国检务公开中少有的专门针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结果公开进行的改革,以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为切入点,强调公开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结果,是积极探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制度的一大创举。

第三,涉案财物公开拍卖的情况。涉案财物的公开拍卖在我国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早在十一年前就有一起引起全国广泛关注的“李真涉案物品公开拍卖会”。此次拍卖会公开展出物品共619件,均为河北省原国税局局长李真犯罪所得[5]。近年,随着科技进步,司法网络拍卖已经成为最便捷、应用最广泛的方式,司法机关在官方网站发布拍卖公告,加大了公开的力度。

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主办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设有“拍卖专栏”,下设项目公告、工作公示、摇号结果、政策法规和拍卖流程等各种拍卖信息,全国所有拍卖公告均展示在此网站上,并可以网上竞价和网上支付。同时,全国885家人民法院已经入驻“司法拍卖——淘宝拍卖会”网站,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分类竞拍,并在标的物照片下附有起拍价、评估价和拍卖时间,是我国最大最全的司法拍卖网站。据2016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报告》白皮书显示,2015年浙江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共完成1.46万件拍品的拍卖;全省网拍率达99.76%,成交率为90.33%,成交拍品的平均溢价率为39.9%,比过去传统委托拍卖分别提高14个百分点和18个百分点,总成交额为305.15亿元,为当事人节省佣金6.76亿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推行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积极寻求金融支持,推动商业银行为竞买人提供贷款服务,2015年仅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就受理贷款申请524笔,共计4.5亿元。该院还专门出台规定,完善了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方式,调整了评估费用的收取方法。全国司法网拍单笔成交金额最高纪录屡被江苏刷新,目前最高一笔达4.25亿元[6]。另外,我国接近一半的法院还在其官网中公布拍卖公告。根据社科院的调研结果显示,目前我国国内已有38.5%的高级人民法院和44.2%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设立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拍卖公告[7]。

第四,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情况。涉案财物的集中规范化管理,是实现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一个重要前提。特别是跨区域、跨部门的涉案财物电子信息化管理,使涉案财物的来源、去向、保管等处置信息都在平台上公开,既能有效遏制司法腐败、防范涉案财物暗箱操作,又能够方便当事人凭密码查询相关涉案财物信息。目前,我国各地区也都在探索建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制度,全面实现由“专人”对涉案财物进行“专管”。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利用互联网实现涉案财物执行信息的互联互通也初具规模、初显成效。

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挥联合调动作用,建成覆盖全国的网络执行查控体系,与2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了网络对接,覆盖全国共约22万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中的70%,部分领域实现查询、冻结、扣划一体化功能,实现执行模式质的飞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指挥系统于2014年12月24日开通,目前已与全国498家法院实现远程音视频的对接,全国四级法院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高效、反应快捷的执行指挥体系初步形成。

地方法院也对此作出了探索和努力。浙江法院还探索建立了执行实施权的分段和集约机制,推行“一案一人一账号”案款管理系统。案款管理系统与短信平台无缝对接并实行动态管理,一旦执行法院财务部门确认案款的收取和支付,立即以短信方式通知当事人,并对款项沉淀时间实施分级预警提醒,案款管理更加全面、高效。另外,在浙江省诸暨市建立了全国首家公检法一体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设立专门的场所统一管理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中的所有涉案财物,将其细分为9大类,并且实现电子信息化录入。截至2015年5月,该平台已录入3部门3大类16种4 282项信息[8],该管理中心可谓探索跨部门统一集中管理刑事涉案财物的典范。同样具有代表意义的涉案财物管理公开的范例是山西省新绛县的做法[9]。该县公安局也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统一备案和集中管理,设有保管库等一系列硬件设施,并通过管理台账进行分类存放和精细分区,实现实时、动态和信息化管理,使相关人员能够通过密码进入管理系统,随时追踪涉案财物上缴、使用、移交情况。

二、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我国目前实践现状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各地司法机关的积极探索下,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的构建已经初见成效。为了建立更加系统化、成熟化的公开机制,仍需要对我国现状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和有待完善之处进行深入分析,以便于有针对性地提出构建和完善措施。

(一)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不规范

查封、扣押是获取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主要方式。侦查活动本身的不规范是造成程序不公开的主要障碍之一。在我国的侦查实践当中,由于外在监督不力等各方面原因的存在,客观上存在着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不规范的问题。

首先,存在立案之前扣押的问题。有些侦查机关为了追求案件的破案率,采取“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的程序,滥用侦查权,在刑事立案之前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案财物利益相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侵犯。

其次,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扣押后保管不善的问题。实践中,由于管理不到位、责任心不强,存在丢失财物、甚至暗箱操作等现象,媒体报道的贵重物品遭警方扣押后丢失的情况比比皆是[10]。还有,笔者在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调研时就发现因扣押清单不规范而带来不良后果的案例。在梁某涉嫌诈骗一案中,警方当着见证人、当事人的面扣押了欠条等物品,而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梁某的妻子却指出当场扣押的欠条没有在扣押清单上列明,且未随案移送,便当即提出异议,要求投诉公安机关。由于扣押时侦查人员的疏忽,一来因案件要退回补充侦查,延长了案件的审查时间,二来给公安司法机关在群众面前的司法公信力带来不利影响。

(二)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化平台不健全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信息化管理平台没有完全普及,所以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信息化平台建设也尚未健全,主要表现在功能少、方式少、不统一等方面。

一是覆盖范围小,我国的公检法网上信息化办公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据了解,有一些国家级贫困县或者是偏远山区的司法机关还没有形成自己的管理系统,所以,在这些地区建立专门针对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化平台的更是少之又少。根据数据统计,在2011年的专项治理中,仅16个省份将涉案财物纳入到这个层面的信息化管理中[11],在一些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省份,至今仍未适用。

二是没有统一的信息集中管理平台。在建立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的司法机关之中,各个部门形成自身独立的信息系统,没有和公检法的信息实现共享。就执行罚没财物工作来说,目前状况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执行信息登记和发布机制,相关情况很难为公众所知悉[12]。这和目前大部分地区的涉案财物分开管理密切相关,在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机制之前,实现涉案财物信息跨部门共享是有一定困难的。

三是信息化平台功能受限,大多只停留在记录查询上。比如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山东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计的“涉案财物管理系统”,主要功能为信息登记、查询和管理,缺乏预警等较为智能化的功能。另外,司法机关门户网站对社会公众公开的案件执行信息较少,如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执行案件流程”一栏中,可以查询到的“公众服务”只有机构设置、法官名录、公开指南、诉讼指南、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审判业务、开庭公告、名册信息和意见建议,而且有的栏目中并无实质性内容,公开实效难以实现。

(三)处置过程缺乏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程序

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置过程,要想使其体现公开性,增加透明度,利害关系人等与财产利益相关的第三人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当事人、第三人和见证人的参与,能够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护第三人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从而更加公正、公开地处置涉案财物。在德国和日本的没收程序中,均有第三人参加的程序,充分给予第三人了解涉案财物处置情况的机会。在美国,除了保障第三人的参与权之外,还要举行听证会,该第三人可以以听证会的形式对财产权益进行举证,同时实现刑事没收的公开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就涉案财物的处置主张权利,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涉案财物利益相关第三人参与处置过程的程序,也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比如,在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的同时可以行使有关涉案财物是否应当追缴和没收的辩护权,但对于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他们并没有得到有效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刑诉法也没有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负有使他们知悉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告知义务。第三人不仅仅在判决之前对需要追缴、没收的财产不知情,即使是在判决之后也很有可能不知道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13]。如此一来,处置过程缺乏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就无法保障其知悉权,最终导致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害。

(四)处置信息不公开时的救济措施不完善

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的真正贯彻实施,需要有救济措施的保障。但无论是司法文件的规定,还是实践中的操作,都缺乏对涉案财物处置信息不公开的救济程序。

一方面,在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文件中并没有直接针对司法信息不公开的救济加以规定。国务院于2007年出台、并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适用于司法机关,从此条例中无法找寻适用于司法机关信息公开救济机制的相关规范。在我国刑诉法中,对一审法院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审理案件提供了上诉、抗诉、再审等程序性救济方式。由此可知,对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况且只能依据审判公开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的救济的法律依据也就更加无从找寻。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予救济措施,当事人或者公众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满足时便“状告无门”,不得不寻求网络、媒体,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数不胜数。

三、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内容确定

在符合最大限度公开等司法公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信息的公开,界定公开的范围,要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这一标准。为了体现涉案财物的全方位、多角度公开,应当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进行剖析,公开涉案财物的基本信息、流转信息以及生效法律文书。

(一)“涉案财物基本信息”公开

公开涉案财物的基本信息是从静态角度践行司法公开,这些基本信息包括处置财物的名称、性质、处置依据、所处位置、相关物权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同时又能满足社会公众合法的知情权,不宜将所有的涉案财物基本信息面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而应当加以区分,对不同的基本信息内容依据公开对象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

向当事人公开方面,相关当事人对涉案财物基本信息是否知情直接关系到刑事案件能否顺利进行。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凭借密码登陆到司法机关门户网站进行信息查询,获得更多的信息。首先,在查封、扣押等涉案财物的获取阶段,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应当以开列清单的方式向当事人出具物品详细清单,告知其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性质、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以及申请续封等事项。在发还被害人财物时,也应当向该被害人开具返还物品清单,以备事后查询留证。其次,在涉案财物的保管阶段,具体的保管位置信息、管理和处置人员信息以及联系方式应当向当事人及时通告,便于当事人知晓刑事涉案财物所处的位置和保管部门。再次,是在涉案财物处置阶段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告知。如告知当事人有权查询执行阶段所采取执行措施的名称和原因,以及在结案后有权查询执行档案的权利。最后,在执行阶段进行涉案财物的处理时,对涉案财物的评估、拍卖或者变卖信息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具体包括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评估报告的送达,以及拍卖事项的通知等等。

向社会公众公开涉案财物的基本信息的范围主要是处置涉案财物所依据的规范、以公告形式发布的面向公众的拍卖信息、认领信息等公众应当获知的其他基本信息。具体来说,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置方面,包括处置涉案财物的规范依据和所发布的公告等。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向公众公开追缴、没收、责令退赔所参考的法律规范,包括与处置工作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上级司法机关具有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意见、重要研究成果或者非涉密性的司法统计数据分析等处置规范信息[14]。其次,是具有告知性质的公告,最典型的是公开拍卖、公开销毁以及公开发还等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告。以拍卖公告为例,为了方便被害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能够全面获知拍卖信息,拍卖公告的内容应当包含拍卖法院的名称、标的种类、拍卖时间、场所、评估价格等等。另外,司法机关还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服务指南等其他公共信息。

(二)“涉案财物处置法律文书”公开

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置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文书主要有没收违法所得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裁定书、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以及判决书中的追缴、没收和责令退赔等涉案财物处理情况。归纳起来,可以大致分为告知书类和裁判文书类,根据案情内容和文书种类的不同,对不同类型的涉案财物处置法律文书应当做到不同程度的公开,不能全部公布到互联网上。

一是告知书类。应用最多的告知书是权利义务告知书,如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还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在执行案件的结案阶段,应当制作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并告知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和条件。这些告知书的内容有特定的对象,主要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公开涉案财物处置情况相关信息。二是裁判文书类。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中形成的裁判文书有没收违法所得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复议裁定书、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决定书等等。对于生效的判决书除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在互联网公布*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而对于裁定书和决定书,则可以根据具体类型和内容,选择与当事人实体权益密切的裁定书、决定书在互联网公布[15]。

(三)“涉案财物处置流程”公开

如果说对上述涉案财物基本信息的公开是静态信息的公开,那么涉案财物处置流程的公开则是动态的公开,公开的内容是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所处的进展状态等程序性信息。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进程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比如,2015年3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法治蓝皮书》在《2014年中国法治状况与2015年发展趋势》一文中就提到了查处贪污腐化案件的查扣财物处置进程公开问题。该蓝皮书建议,“有关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及时向社会公开案件查处进程,同时,还有必要向全社会公开贪腐案件查扣财物的查抄、流向、处置等情况,避免出现糊涂账现象”[16]。除了向社会公众公开贪腐类案件等涉案财物处置流程以外,一般情况下,主要在司法机关门户网站中公开案件执行流程、涉案财物执行公开指南以及信息查询方法等公共服务信息。

向当事人公开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流程信息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处置节点信息,即刑事涉案财物何时被移交到其他司法机关或者被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销毁等关键处置环节的时间节点要向当事人及时告知。在当今信息化时代,随着涉案财物电子信息化管理的普及,信息告知内容也应当有所增加,包括涉案财物录入系统的入库、出库等等,都应当纳入处置节点信息公开的范围。

二是案件进展状态。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进展状态包括应当向当事人全面告知的案件移送、指定、委托、提级执行等事项。案件由于指定或者提级而变更管辖时,相应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执行措施期限可能发生变化,随着案件的进展,涉案财物处置的进程必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是程序变更信息。包括在执行阶段对涉案财物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以及变更、解除执行措施等程序性变更信息的公开。

(四)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的例外

我国公安部印发的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有“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保密”。除此之外,我国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也有“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对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保护,可将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首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不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所以考虑到国家安全和利益,涉及国家秘密的司法信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属于自然人或者法人所独立支配的不关乎社会利益的信息,有权受到法律保护而不随意被公之于众。在此,就要权衡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践行涉案财物信息公开的同时,不能侵害到财产权人的利益。其次,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向社会公开。再次,其他如果公开可能妨害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或者涉及社会敏感、民族宗教、历史遗留等问题的刑事案件,其涉案财物处置信息也不宜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者存在于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采取秘密侦查等技术侦查措施时,为保障侦查阶段收集其他证据,暂时不宜向社会公开涉案财物去向的情况。后者主要包括恐怖活动和邪教组织等犯罪案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的案件以及涉及港、澳、台重大敏感案件等。

应当注意的是,公开的对象分为两种,一是向当事人的点对点的公开,一是向社会的公开。以上不公开的情况,应当是指不向社会公开、不向当事人中的被害人公开,因为对被追诉人而言,涉及自己财产的处理情况,应当有知情权。

四、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机制完善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的健全和完善需要多方努力、多管齐下,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全力推进涉案财物处置的公开,应进一步拓展公开的方式,规范公开的程序,同时在建立健全配套保障机制方面下功夫。

(一)规范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方式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微博、微信公众账号等的出现打破传统单一纸质形式公开的方式,形成了如今多样化公开渠道齐头并进的发展态势。在不同的诉讼环节面向不同的公开对象,应当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对当事人的信息告知和对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开。

一是书面通知书或告知书的形式。主要包括金钱给付案件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或者解除存款通知书、保管财产通知书、拍卖通知书、协助冻结或解除流通证券通知书、责令交出财物、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等等。

二是短信服务平台和电话语音系统。此种方式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书公开形式,但是具有及时、准确、省时、高效的特点。

三是互联网信息公开。由于向刑事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尽一致,当事人登陆门户网站查询涉案财物处置信息、案件执行进程时需要通过账号信息和密码进入。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除了在各司法机关门户网站以外,最为典型的就是“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的“拍卖专栏”,在官方网站公布拍卖流程等事项,供社会公众查询。通过互联网进行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应当做到公开内容全面、信息发布及时、栏目设置合理。

四是公告栏等方式。公告栏是各司法机关所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硬件设施。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报刊、网络、客户端、广播电台、电视新闻等形式发布公告,负有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义务的机关根据所要公开信息内容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载体予以公开。

五是微博、微信和官方客户端平台。微博、微信、官方客户端公开司法执法信息具有移动性强、关注度高的特点,体现了司法机关硬件设施配备与高科技接轨,主要面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公开。就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来说,用于普及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公众所应当了解的基本知识、执行措施、拍卖信息等,不仅可以发布文字,还具有附带图片、链接、视频的功能,丰富公开的形式。但需要注意的是,官方公众账号代表司法机关严谨的公众形象,发布信息应当用语谨慎,同时注重日常维护,正确引导公众所获知的信息内,避免产生公众误解、谣传的现象。

六是公开听证。在对刑事案件中涉案赃物执行没收时,案外人如对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产生异议,一般应当召开执行异议公开听证。另外,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的,还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如规定在听证的三日前,通过媒体、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案由、当事人姓名、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信息化是规范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运用中要结合各种公开平台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及时将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分类化,列明处置涉案财物的清单,并将信息准确录入系统。还要实现拍卖信息的网络及时发布,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对重大执行案件的听证、实施过程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允许当事人依申请查阅。不仅要在硬件上保障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支持,视频音频资料的存档工作管理要规范化,还要规范当事人依申请查阅相关视频资料的程序[17]。

(二)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的程序

如前文所述,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依法处置涉案财物,负有对案件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告知处置信息的义务,在确定了不同诉讼阶段中,区分不同的公开对象所应当公开的信息内容和方式之后,随之而来的是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程序问题。具体来说,根据涉案财物处置信息是由司法机关主动公开,还是经过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申请并审查后公开,其告知或公布信息的程序不尽相同,需要加以区别对待。

主动公开是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程中,对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当事人或社会公众主动公开处置信息的情况。司法机关主动公开涉案财物处置信息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环节,在确定需要公开的信息内容之后,选择最适宜的公开渠道,并及时进行公开。

一是公开信息内容的筛选。在国际上,《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第19条以国际及地区性法律和标准为基础,包括国内法律和标准(尤其是国内法和国内法院司法实践中体现的准则),以及被国际社会认可的普遍原则和法律,确立了信息权立法的最佳实践标准——“最大限度公开”原则[18]。这也是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信息内容的筛选中所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在主动公开之前进行信息的筛选后,可以将其分为具有告知当事人义务的信息和公众应当获知的信息两类。在不同诉讼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视公开对象的不同进行相应的信息筛选。为便于信息公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需要进行分类,分别发布到互联网上相应的栏目中。为保证司法机关公开涉案财物处置信息的准确性,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应当有事后的审查,包括对错误信息的及时更正和对不应当公开信息的及时撤回。

二是选择公开渠道发布信息。在确定了所需要公开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内容之后,如何选择公开的具体方式、渠道,应当坚持一定的原则。一是比例原则,为平衡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在对当事人隐私权益侵犯最小的原则之下,选择能够实现涉案财物处置信息最大化公开的方式;二是便利原则,应使当事人获取信息更加便捷、方便社会公众查询;三是实效原则,涉案财物处置信息的公开应达到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获取、知晓、明了信息的效果。在上文所述告知、公告、听证、互联网公开等众多可以选择的公开方式中,选择适宜方式的依据主要是公开的内容,根据公布的内容选择相应的媒体。如在涉案财物拍卖程序中,法院所发布的“拍卖公告”中的拍卖财产内容若具有专业属性,应同时在专业报纸上公告。除此之外,法律法规中若规定有当事人选择公开平台的权利时,应当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司法机关不能剥夺当事人的此项权利直接选择平台进行公开。

三是公开时间的及时性限制。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正如这句古老的法谚所说,知情权的实现如果超过了公开的期限,甚至是超过了诉讼时效,那么,公开涉案财物处置信息的价值和意义就会荡然无存。在刑事诉讼中,就主动公开涉案财物处置信息而言,公开时间应当符合及时性原则。及时性原则要求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相应的时间内完成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的司法信息公开。那么,如何界定符合及时性原则的公开时限是本原则的一个操作难点。可以明确的是,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完成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告知义务,且以不妨害知情权人权利的行使为底线。

依申请进行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主要适用于没收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职务犯罪案件中社会公众对诉讼档案的查询、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理情况的查询等等。依申请而进行的司法信息公开比上述主动公开的程序更为复杂,需要由相关部门予以受理审查,经审查符合可以公开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的,才能通过一定的公开平台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布。

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等案件相关人的申请,有权机关应当对其是否公开该申请内容予以审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的期间限制。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首先要审查申请主体是否适格,即对于申请公开涉及当事人财产隐私权的信息,该申请人是否有权获知该信息的案外第三人。然后审查该申请内容是否符合在特定范围公开的规定,应在多大范围内公开。审查完毕后,有以下三种处理结果:受理申请的司法机关对于不符合管辖的应当驳回申请,并告知有权受理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工作秘密的,应当向无权获知的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对于应当公开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公开。

(三)保障涉案财物处置第三人参与权

保障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置过程的第三人参与权,实际上是保障案外人财产权益和知情权,增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性。无论是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还是诉讼过程中的保管,抑或是涉案财物权属认定和最终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当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并有权对合法权益遭到侵犯的情形提出异议[19]。

美国和日本均在法律中规定了刑事没收程序的案外人参与程序,美国更是以听证会的形式全面公开。德国的财物处理程序中,第三人不仅有参加权,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抗告,这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有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并要求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或盖章。扣押过程中被扣押人及其律师或者其他非执行人在场,可以由被扣押人提供相关信息,律师在场可以起到监督作用,有利于扣押行为依法、有效进行。非执行人在场也能起到社会监督的作用,改变扣押的封闭性,增加公开性[20]。

但这对于保障第三人参与权是远远不够的,在审前阶段,应当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由相应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通知第三人参与到程序当中去。而在审理阶段,应保证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因为,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正是程序正义的灵魂所在[21]。具体来说,可以采取在庭审过程中就第三人财产权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做法,或者建立专门的案外人财产权的听证程序以增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参与性。

(四)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与公开机制

在刑事诉讼中构建独立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涉案财物专门管理机构,是真正实现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化、促进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的重要前提。建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集中管理平台,无疑降低了涉案财物的移转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还能够充分发挥各机关互相配合的职能。对此,有学者提出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单据移送、三家共管”,不失为可以在全国范围推行的制度措施。

美国司法部设立有“资产没收基金”,英国也成立有“扣押资产基金”,对被没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制度规定,结合我国实践中已有的探索经验,设置专门的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统一的管理机构,并进行信息的统一上传和管理[22]。具体做法上可以借鉴浙江省诸暨市建立的全国首家公检法一体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设立专门的场所统一管理公检法办理刑事案件中的所有涉案财物。其日常运行分别由公检法共同监管,具体工作由三机关均派员入驻,负责该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入库、保管、信息录入、出库、公开查询等工作。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要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责,对该管理中心进行监督,防止出现私自截留、私吞私藏等利用职权私自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追究其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

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正如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所说,深化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有利于保障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增强有效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能力,树立司法公信,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23]。从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这一层面大力推进司法透明与公开,既能够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浪潮中,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机制必将成为推动司法体制逐渐完善的重要引擎,助力司法改革进一步有序推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多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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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避免“趋利执法”警方管理涉案财物走向规范[EB/OL].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01/19/c_122606074.htm,201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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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N].人民日报,2013-11-25,(6).

责任编辑:何学斌

A Research on the Public Mechanism of Disposal of Property Involved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Gao Yifei Zhang Lu
(LawSchool,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Law,Chongqing401126)

In order to garantee the acknowledgement rights of the parties and the public,it is necessary to build a more perfect criminal proceedings mechanism involving public property disposal.On the status of China’s current judicial point of view,the return of property involved in the public,public property involved in results,public property auctions and property involved in the centralized management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country have carried out active exploration and practice and achieved some results.However,there are some shortcomings,such as attachment,seizure and other investigative activities are not regular,the information platform is not perfect,it lacks of participatory processes for the interested parties,and the relief measures are not complete.In this regard,it is necessary to dispose the property,standardized methods and procedures involved in the disposal of public property,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the third person involved in the disposal of property,the property involved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centralized management and disclosure mechanisms.

justice in sunshine; public judicature; property involved; safeguard mechanisms

2016-06-22

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项目编号: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项目编号: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高一飞(1965— ),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张露(1992— ),女,河南平舆人,法学硕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师。

D925.2

A

2095-3275(2016)06-01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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