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气候变化法中的公平论争及其解决框架
2016-03-06陈贻健中国法学杂志社北京100081
陈贻健(中国法学杂志社,北京 100081)
国际气候变化法中的公平论争及其解决框架
陈贻健
(中国法学杂志社,北京 100081)
公平原则以及由此展开的公平性问题的论争,是构建和完善国际气候法必须解决的基础问题。气候公平论争具体体现在减缓、适应、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气候与贸易”等领域。《巴黎协定》确立的国家自主贡献方案(INDC)显示在公平性问题上出现了以可接受性代替公平性实质争论的倾向,但可接受的实用主义标准并不能最终回避公平论争。解决公平论争需要确立一个从理念到制度的综合性解决框架:在理念层面上,以气候变化的事实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目的为基础协调各种公平主张,参考排放行为和后果公平划分各国的权利和义务,将需要、能力等作为责任履行而非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在法律原则层面,应强调公平原则的基础地位,明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是其下位原则,其中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责任认定,各自能力原则主要适用于责任的履行。在具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解决上,应以前述理念和原则为指引制定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气候变化;公平原则;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各自能力
应对气候变化是牵涉巨大时空尺度的全球性议题,它既要求确保人类共同利益的实现,亦需要协调近200个在经济发展阶段、科技水平、地理状况、政治体制、历史文化等各方面存有巨大差异的国家的利益主张。这必然会引起广泛的、多层次的公平性问题,公平性问题的解决需要公平原则的指引。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开始,即明确了公平原则在国际气候法律秩序构建中的基础性地位,德班会议之后虽有反复,但2015年《巴黎协定》再次明确予以确认。虽然《巴黎协定》尚未生效,但自德班以来构建全球气候新秩序的进程已经展开并形成了区别于京都模式的新框架*从德班气候大会到巴黎气候大会,公平原则的重心逐渐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转向各自能力原则,并体现出缔约主体广泛性、谈判轨道单一化(转移到德班平台)以及减排模式弹性化(以各国自主承诺为主)的特征。这些特征与要求部分发达国家强制量化减排的京都模式明显不同。。从《巴黎协定》确立的国家自主贡献方案(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INDC)来看,新秩序构建中的公平性问题出现了以可接受性代替公平性实质争论的倾向。这一实用主义的做法虽然有利于维持新秩序在主体方面的广泛性,获得最大程度的支持,但是对公平性问题的解决却没有实质性的推进,也不利于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实现。因此,在未来国际气候法律新秩序构建的进程中,秉持务实的精神固然重要,但也不应回避关于公平性问题的实质性争论。公平性问题实质争论的协调和解决,有助于在新秩序构建的过程中形成长期愿景和价值共识,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最终目标的实现。
一、国际气候变化法中公平论争的实质及特点
国际气候变化法构建中关于公平性问题的论争(以下也简称“气候公平”)主要是指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涉及的国家间利益的公平享有(Fair Shares)和义务的公平负担(Fair Burdens)的法律问题*气候公平的核心议题实际上也在“气候正义”(Climate Justice)这一概念下讨论,但是严格说来,气候正义是较气候公平更为上位的概念,它包含公平以及安全、平等、自由等相互冲突又相互协调的诸多单一价值。[1]。气候公平包含两个向度:一是收益的公平享有问题,即国际社会如何分配气候变化应对产生的收益;二是义务的公平负担问题,即国际社会如何分配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覆盖气候变化应对的全部领域和各个环节,包括减缓领域,适应领域,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领域以及与气候变化密切相关的国际贸易等领域。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虽然涉及事实的认定与判断,但并不是事实判断问题,而主要是价值判断和选择问题。亦即是说,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事实认定,而在于如何描述和解释事实背后的公平价值意蕴。但是,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事实认定问题的影响,各国及公众对气候变化事实及其后果的认知,影响着其价值选择。公平性问题的解决,需要在特定的事实认定背景下,对相互冲突的价值作出选择和协调,同时兼顾各方利益需求和道德要求的方案,实现对“同等情况”的主体“同等对待”。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首先,所涉及的主体是国家。公平在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上发挥着作用,“对于‘公平原则’(Principle of Fairness),我们一般承认公平的规范作用于一系列的广泛的领域和不同的层次——从人际关系(Interpersonal Relations)到国际关系(International Relations)”[2]。但是需注意的是,人际关系与国际关系本身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就人际关系来说,个体间的公平需要由国内法进行调整,在国内法上,政府基于主权权力制定相应的法律,确定相应的政治体制和分配制度,确保基本的社会公平,个人需要服从于统一的权威,同时政府负有制定公平的分配政策的责任。而国家间关系则由国际法进行调整,主体是国家而非个人。与个人不同,国家在国际法之下享有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承认了主权的绝对性,明确了国家间的平等关系。因此,国际法是平位法,并没有一个超国家的主体能够为国家间利益分配确定相应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国家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准则。尽管近些年,“人类共同利益”(the Common Interests of Mankind)的提法日益流行,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国家利益绝对的理念,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3],但是毫无疑问,国际协议的基础和前提仍然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公平安排。个体间公平和国家间公平的区别意味着对于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需要进行限缩性的理解,避免将人际公平问题与国际公平问题相互混淆。但是在有关气候公平的探讨之中,相当多的理论探讨将两种类型的公平问题混杂在一起,使得问题进一步复杂化。
其次,所适用的标准多样。公平的核心是标准,以不同的标准进行评判,可以得出不同的公平性结论。与传统的依赖于单一标准的公平性问题不同,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涉及多种标准,包括历史责任、脆弱性以及各自能力等,依据不同的标准,能够得出不同的利益分配和义务负担方案,且不同标准的侧重点也不同。历史责任标准主要解决义务负担问题,发达国家据此需要承担较大比例的减排义务。脆弱性标准主要解决收益分配问题,要求将收益较多分配给脆弱性较高的国家。各自能力则两者都有所侧重,要求经济水平较高国家承担较多的减排义务,并让渡减排收益。哪种标准应当在减排之中占据主导地位,或者不同标准之间应当按照何种比例适用,难以获得一致的同意。目前对于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讨论,缺乏对标准本身的考察,对于标准的适用的理论基础和限制条件也没有涉及。更重要的是,仅仅将公平问题局限在价值领域解决,不考虑气候变化的事实背景,很难对各有优劣、又相互冲突的价值标准作出排序和取舍。
再次,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双重性。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所涉及的客体包含两类:一是气候变化所带来之收益的公平分享,具体包括减缓行动带来的收益、适应行动带来的收益、资金与技术援助以及能力建设所带来的各种额外收益等;二是气候变化义务的公平负担,包括减缓行动的成本、适应行动的成本以及资金和技术援助的成本等。气候变化应对的国际行动是协同的、集体行动,行动的成本和收益并不必然由同一主体所承担和享有(适应行动的成本与收益往往由一国承担和享有)。此外,收益的分配和成本的分配完全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平性问题,需要遵循不同的公平标准,体现不同的公平理念。目前对于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讨论,往往将这两类客体相互混淆,引起了讨论的混乱。
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是气候变化法律新秩序构建中的核心问题,体现了公平原则在气候变化应对中的基础性地位[4]。2015年达成的《巴黎协定》也重申了公约的规定,要求在进行全球评估时考虑到公平问题,还要求各国在其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方案之中说明其确定的贡献的公平性和力度[5]。对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讨论有利于各方交换意见、消除分歧、形成共识;在公平状态下,气候变化应对也保证了各国都能够从气候变化协议之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实现共赢,推动帕累托改进。此外,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协议的贯彻与执行。如果国际协议能够解决公平性问题,保证各国能够获得公平对待,国家就会倾向于采取积极行动,配合国际社会的统一步骤安排,从而保证应对气候变化之国际集体行动的推动。
二、公平论争的具体领域及其焦点问题
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是“问题束”,而不是单一的问题。在这一前提之下,必须对公平性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解,明确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公平性问题,并探讨不同领域、不同类型公平性问题的特殊性所在。总体来看,气候变化谈判的焦点集中几大领域,即减缓,适应,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以及气候变化与国际贸易问题(以下简称“气候与贸易”问题),不同领域的争议焦点既有联系也有差别,体现了各国在各个领域的公平性诉求。以领域为区分,气候变化公平性问题可以分为减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适应领域的公平性问题,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领域的公平性问题以及“气候与贸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虽然从巴厘岛会议之后,“减适并重”的原则得到了更多的强调,但减缓领域的问题无疑仍然是应对气候变化中的核心议题。适应,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以及“气候与贸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相当一部分都可以视为是减缓责任的延伸。。具体分析这些领域中公平论争的争点有利于气候公平问题的解决。
(一)减缓领域的公平论争
减缓是气候变化应对的核心议题。减缓要求各国承担起相应的减排责任,也就是说,在各国间进行义务的公平分配。但是在具体的执行层面上,由于各国的经济状况、发展阶段以及历史文化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如何确保各国承担起“相应”且“相对公平”的减排责任,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般而言,减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哪些主体的责任?减缓的特点在于全球大气空间具有一体性和系统性,由此决定了各国的排放难以避免地具有外部性特征,相应地,各国的减排活动也具有明显的外部性特征。从这一点上来说,各国的排放对于全球大气环境都具有危害,而各国也都能从他国的减排行动中获益。因此,公平的义务分担理念要求所有国家都必须承担起一定的减排责任。尤其是随着全球性温升控制目标的确定,各国应当承担起共同责任的观念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不需要再讨论是否需要所有国家都承担起责任的问题,而只需要讨论责任分配,以及责任分配后的履行问题,如是否减轻或免除相应的责任。
其次,如何分配责任?关键性的问题是依据何种公平性标准对减排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公平分配,这也是目前国际气候谈判中各国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责任分配的正当性依据何在?对于此问题,可供我们选择的标准有很多:第一,以历史累计排放量为依据,对于目前大气中二氧化碳存量贡献最大的国家应当承担起最大的责任。这种观点体现了一种朴素的矫正正义理念,即多得者应该多补偿,既然大气空间是有限的,排放越多的国家自然应该多承担责任。无论在国际法还是国内法上,都有大量的制度设计遵循了这一理念,例如个人所得税的累进征税制、电力消费的累进收费制度等。这一理念体现了集体主义的价值观,要求社会(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社会)避免不同主体所占资源的过大差距。第二,以排放变化趋势作为依据,排放增长最快最大的国家应当承担最多的责任。这种标准的基本依据是预防的理念和原则,体现了“一分预防胜过十分治理”的基本共识性观念。尽管排放增长最快最大的国家可能尚没有占据太多的份额,在历史上也没有占据太多的排放份额,但是其正在创造历史,重走历史上的老路,为了预防这种增长在未来造成过度的不公平,有必要提早对于“出头者”进行控制。这种控制似乎也符合代际公平的要求,为了保证后代人之间所享有的排放空间的公平,这种义务分担方法十分必要。第三,以当前的排放份额作为依据,占据排放空间最大的国家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这种理念是第一种标准所依据的理念的变型,只是在时间上是共时而不是历时的。第四,以国家能力作为义务分担依据。国家能力是综合性指标,主要体现在GDP上。国家能力体现了分配正义的要求,认为具有较强能力的主体应当承担起较多的责任。这种标准在《京都议定书》以及后续的谈判中一直得到很明显的运用,很多并不占很大排放份额的发达国家被要求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第五,除了上述以国家为基本单位的标准之外,还有一种特殊的标准,即人均排放标准,人均排放标准所依据的理念是人人平等的理念,即每个个体都应当享有均等的排放权。2015年由各国专家、法官等共同起草的《有关全球气候变化义务的奥斯陆原则》(Oslo Principle on Global Climate Change Obligations)就采用了这一标准[6]。目前,尽管国际社会已经识别出了上述一系列的标准,但是尚没有一种标准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的、完全的认同,相反,每一种标准的缺陷和所导致的问题都被各国和学者们反复批判。能否有效地回应这些批判,决定了国际社会能否寻求出一种能够实现最大程度公平的方案。
再次,如何履行责任?对此,各国的观点不尽相同,除了核心的基于经济活动的减排措施以外,很多国家还坚持要加强减少毁林及森林退化造成的碳排放,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转变和林业以及碳捕获和碳封存在减排措施之中的比例。减排措施是要限制在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减排上,还是可以将非经济性的减排措施纳入其中,也是各国的争议焦点,这也直接决定了各国的减排责任的大小,是必须解决的减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之一。
(二)适应领域的公平论争
适应所要解决的是提高各国应对气候变化影响的弹性并降低脆弱性。与减缓有利于全球各国有所不同,适应的收益在很大程度上归属于本国[7]。适应提高了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降低了国家在气候变化影响中的损失与损害,这无疑将会增加国际社会的总体福利水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会因而获益。因此,适应似乎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属于国内事务。但是另一方面,之前的事实分析已经证明,脆弱性高的国家主要是不发达的、适应能力差的国家。这些国家受到气候变化影响较大,同时其应对能力也较差。这些国家要实现相应的适应目标,必须获得外来的帮助或援助,这也是国际人权保护需求的基本要求。因此,尽管适应与减缓之间有着一定的差别,但是适应同样引起国际法上的公平性问题。适应领域的公平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国家的援助建立在何种理论基础之上?目前来看,发达国家提出的基本依据是能力,即发达国家的援助建立在能力的基础之上。而与此相反,发展中国家则认为这种援助应当基于矫正正义,即对于因发达国家排放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8]。这种对于理论基础认识的不同直接决定了义务的分配。如果以能力为基础,无论是否属于历史上累积排放量最大的国家,只要国家目前具有相应的能力,都应当分担相应的义务。而如果以后一种为基础,则把减缓与适应相互连接起来,承担最多减缓责任的主体显然应当承担最多的援助适应行动的义务。
其次,应当优先援助哪类国家?通常来说,援助应当优先给予脆弱性最高的国家。但是对于脆弱性的标准,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意见。《公约》主要关注脆弱性的第一个要素即“暴露性指标”,其提到的脆弱性高的国家包括小岛屿国家、低地国家、处于干旱或半干旱地区或者易受水灾、旱灾和荒漠化地区以及具有脆弱高山生态系统的国家。而很多研究则重视敏感性和适应能力。显然,一种公平的适应援助应当需要一种综合性的判断标准[9]。
再次,成本效益原则是否要适用于援助的分配。从成本效益的角度考虑,能够实现效益最大化的援助应当被有限考虑,但是这种理论往往会使得援助优先流向具有良好机制并因而能够创造较好效益的国家,而不是最需要援助的国家,清洁发展机制(CDM)的实践便证明了这一倾向。而以脆弱性为优先考虑因素的话,成本效益原则具有削弱既定目标的风险,从而引起新的不公平问题,对这一问题,需要予以进一步探讨。
最后,应当如何落实适应行动?当其他国家对本国进行援助时,意味着其他国家间接承担了一部分本来应当由本国政府承担的义务,此时,应当由谁来主导适应行动,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从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来说,本国政府仍然应当承担起主要的责任。但是援助方也具有合理的担忧,即担忧受援助国政府(尤其是缺乏管理能力的、腐败的政府)没有把资源使用到最为脆弱的问题和人群之上。除此之外,适应行动往往在国家、区域乃至地方层面上落实,援助方,尤其是非国家援助方即便合理地参与其中,也会受到地方经济、政治和文化方面的阻力[10]。如何能够保证适应行动中援助方和受助方之间的公平关系,自然也需要进行深入的讨论。
(三)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领域的公平论争
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在总体上是性质相同的公平性问题,但是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就性质的相同点来说,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方面的义务均源于减缓、适应责任的延伸。另一方面,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这也使得三个领域的公平性问题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在资金领域,公平性问题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子问题:首先,依据各自能力原则以及公约的要求,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无疑要履行一定的供资义务。但是此种供资义务应当在哪些国家之间进行公平分配,是否需要对其施加一定的条件和限制,需要进一步讨论。其次,资金机制已经逐渐构建起来,但是机制内部应当如何管理和运行,各基金应当如何确定供资窗口,是否需要确定优先行动的领域和援助对象,是否要坚持平等供资的原则,也需要进一步讨论。再次,如何保证供资方和受资方在资金管理之中的公平参与和享有平等的话语权,也需要予以解决。尤其是考虑到在后巴黎时代的新秩序下,各国在“国家自主贡献”方案之中都提及了本国的资金需求,这种需求应当具有何种法律效力?也需要进行进一步分析。
在技术领域,公平性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与资金领域不同,技术领域所涉及的“环境友好技术”(Environmental Sound Technology)的国际开发与转让原本就有一套完整的、建立在知识产权法基础上的规则体系,如何处理现有公约项下的技术机制与原有的知识产权法机制之间的关系,是缔约方需要解决的首要的公平性问题;其次,各国技术发展状况不同,对于技术的需求不同,对于技术机制的认同也不同,需要予以协调;再次,技术领域目前发挥作用的技术机制本身在机制体制设计上仍不健全,包括技术机制的定位、技术执行委员会与气候技术中心与网络的关系、气候技术中心与网络的关系、技术机制与其他机制的关系,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这些机制设计问题,各方的观点也不统一。
在能力建设领域,公平性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与资金和技术机制具有完善的组织体系支撑不同,能力建设尚未形成完善的组织体系,也没有形成体系化的响应网络。因此,有必要在气候变化框架之下建立专门的负责推进能力建设工作的机构,机构的设置和工作程序应当实现各方的平等参与。其次,能力建设的责任是否应当进行量化,并且在发达国家缔约方之间如何进行公平的分配,关系到各国的切实的国家利益,需要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再次,能力建设是否需要优先投入到某些国家或者某些领域,体现政策上的导向性,也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四)“气候与贸易”领域的公平论争
从《公约》到《巴黎协定》,国际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在内部建构上日趋成熟。但是,气候变化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综合议题,它必然与其他领域的法律问题产生关联。国际贸易中隐含碳(Embodied Carbon)的产品导致的碳排放转移以及由此而生的碳泄漏现象,成为气候变化法和国际贸易法即“气候与贸易”之间联结的焦点问题。由于碳转移而致的碳泄漏现象,使得国际气候法中减排责任分担机制的公平性受到质疑,但为限制碳泄漏现象采取的单边措施,诸如碳关税和边界调节措施,又造成了“气候与贸易”两个领域的紧张关系。碳泄露的公平性问题主要发生在“气候与贸易”关联的领域,其法律规制也主要涉及两个领域的制度协调。仅靠国际气候变化法或国际贸易法任何单一领域的规制措施,无法真正解决碳泄露及其引发的公平性问题。
三、公平论争的综合解决框架
从前述气候公平的概述及各个具体领域公平论争的焦点问题可知,国际气候变化法中的公平论争涉及的内容较为复杂,争论的焦点问题背后都由不同的理论支持。任何一种公平理论都难以单独解决所有的公平性问题。从气候变化谈判的发展历程来看,缔约方之间并没有尝试强制建立统一的公平观,而是不断尝试调和不同公平观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发展包容性的解决方案。因此,在国际气候变化法的构建进程中,应当构建一种综合的公平性问题解决框架。综合性的公平性问题解决框架是多层次的:在理念层面上,综合性公平性问题解决框架要求以气候变化的事实和应对气候变化的目的基础,基于平等主义和历史责任,参考排放行为和后果公平划分各国的权利和义务,而将需要和能力等作为责任履行而非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在法律原则层面上,公平性问题综合解决框架要求澄清共区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的内涵、地位和适用范围,避免两者的混用。在具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解决上,综合性解决框架要求以前述理念和原则为指引,结合该领域的实际情形作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一)理念层面
公平性问题的综合解决框架要求在理念层面尽量包容平等、历史责任、能力以及需要等公平主张的基本要求,力求实现价值论上的“帕累托最优”。但各种公平主张不可避免会具有冲突的一面,例如基于人权的平等主义、基于主权的祖父法则、基于自由的需求主张、基于责任的污染者付费,以及基于能力的平行标准和垂直标准,均具有合理的价值和事实支持,并得到了相关利益主体的大力推动,无论采取哪一种公平标准均会一定程度上破坏其他标准。因此,试图通过选择某种单一公平理论解决上述具体领域的公平论争不具可行性。必须借助事实认定这一前提条件,将价值冲突放在气候变化事实和后果的背景下进行协调。在国际气候变化法的框架下,任何一种理论选择和价值协调都不能偏离应对气候变化和保障气候安全这一目的。基于这一理念,我们秉持的基本观点是:对公平性问题的探讨离不开气候变化的背景以及国际气候法律秩序应对气候变化的目的,在应对气候变化的目的和背景下应当基于排放行为和后果公平划分各国的权利和义务,而将能力、需要等作为责任履行而非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鉴于AR5已经对人类排放行为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给出了近乎确定性的结论(Exremely likely,95%以上的可能性)[11],因此在确定气候变化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划分时应当将重点集中在排放行为及排放后果上,以此建立一致性的客观标准。在没有确立更科学、合理的标准之前,人均累积排放标准可以作为确定“同等情况”的责任认定指标。至于在责任履行方面是否考虑能力、需要等因素,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
(二)法律原则层面
从《公约》到《京都议定书》到《巴黎协定》,都一直强调公平原则的基础地位,并将公平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为共区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但问题在于对上述原则的理解一直存在偏差和误读。在国际气候法律新秩序构建的进程中,解决公平性问题的基础是要明确共区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的地位、内涵、适用范围等方面的问题。
1.重新解读共区原则。
在国际气候法律秩序中,共区原则是确立强制量化减排义务,分配资金、技术及能力建设等义务的基础,也是各国对于公平性问题共识的集中体现。但在后京都进程以及德班平台下,由于科技、经济、政治三大特殊情境因素的影响,国际社会对公平性问题获得的阶段性妥协或共识进一步分化,围绕新秩序构建中的公平性问题的法律论争进一步加剧并显现出新的动向。当然,即便是《巴黎协定》,在重新确立共区原则地位的同时,也没有对该原则作出明确的、符合公平原则应然含义的解释。对共区原则的模糊处理,从谈判效果而言,可以搁置争议,把更多的缔约方聚集在新协议下。但是,长期而言,对共区原则作出符合公平原则要求的解读,仍是不能回避的任务。
第一,共区原则应当从异质责任原则转向同质的责任原则。首先,将共区中的责任解释为异质责任在形式上有违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从平义规则而言,共区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中的“责任”,应当解释为法律上的“责任”而非道义上的“责任”,这是该用语在法律文本中的通常含义。其次,将共区原则中的责任解释为异质责任使所有发展中国家承担“道义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的一致性要求。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应当得到考虑,但必须通过一致性的客观标准减排责任进行分配。再次,将共区原则中的责任解释为异质责任背离了国际气候变化立法的目的。在国际气候变化立法中,将共区原则中的责任解释为异质责任,人为机械地划分责任主体,会导致通过国际气候变化立法建立起来的应对气候变化机制处于无效率的状态,从而无法保证国际气候变化立法的目的得到实现[12]。
第二,共区原则应当从静态的主观身份原则转向动态的客观要件原则。从目前共区原则的立法和实践状况来看,它实际上是一种主观层面上的身份原则,因为共区原则的适用是根据附件一国家和非附件一国家的身份划分进而实现主体间的责任分配,但共区原则并未包含身份划分的依据。缺乏普遍适用性和动态适应性是主观身份原则在合理性上存在的主要不足。共区原则作为一种静态的、主观的身份原则应当向动态的、客观要件原则转变。动态的客观要件原则要求共区原则在适用的过程中应当提供明确、客观的身份划分标准,这一标准可能是历史累积排放指标,也可能是多种指标的综合。未来的共区原则应当是一种动态的客观要件标准,应当随客观要件的标准而变但不因人为划分的身份差异而有不同。否则,共区原则将会因难以适应新形势而被架空或弃之不用[13]。
2.避免将各自能力原则与共区原则混用。
很多人对共区原则存在误读,认为共区原则中责任区别的依据是主体的“能力”,由于能力差异所以各个主体在应对气候变化过程中的责任不同。这一解读实际上又回到了我们前述分析过的异质原则、主观身份原则的错误上,并容易导致共区原则与各自能力原则混用。实际上,“能力”不宜作为共区原则中责任划分的客观标准,共区原则也不能与各自能力原则混同。“能力”并非是法律上的责任分配要件,只有在“能力”的获得与温室气体的高排放正相关时,将“能力”作为责任分配考量因素才具有正当性。从文本分析来看,无论在《公约》还是《议定书》中,均是将“能力”视为一个与共区并列的原则,而不是共区原则中的一个要素和责任归属的判定依据。
因此,各自能力原则与共区原则共同构成了新秩序构建过程中解决公平性问题的法律原则框架,共区原则适用于责任认定,各自能力原则适用于责任履行。在责任认定环节引入“能力”因素,混淆了两者的区别,这种理解既缺乏法律规范的直接支持,也缺乏法理的支持,更导致了实践中的混淆和误读,阻碍了气候谈判的进程和成果达成。相关例证在气候谈判的实践中极为普遍,“京都模式”是以“能力”区别责任的典型,该模式虽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在公平性上难以作出符合逻辑的、一致性的解释;《巴黎协定》确立了囊括所有缔约方主体的国家自主贡献模式,但又陷入了另一个极端,其效果几乎等同于以各自能力取代了共区原则,允许各国根据自身的“能力”、各自的国情作出自主贡献承诺,共区原则包含的一致性客观责任标准的探讨被搁置一旁。因此,从公平性的角度而言,国际气候法律秩序的构建应当兼顾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共同作用,使其分别在责任认定和分配、责任履行领域各自发挥作用。简言之,能力不一定来自于错误的排放行为,因此不应将“能力”作为决定“责任”有无的要素,而只能作为责任减轻或免除的依据。将各自能力原则作为责任原则,以“能力”高低分配减排责任反而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但是“能力”毫无疑问能保证责任的履行,将责任分配给有能力履行的主体,能保证责任履行的可能性更大;而将责任分配给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弱的主体后,责任得到履行的可能性较小。基于此情况,可以从人道主义或其他因素考量的角度,减轻或免除相应主体责任的履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责任主体没有责任。总而言之,各自能力原则应当是“责任履行”原则,而共区原则则是责任认定和分配原则,两者不应混用。
(三)具体领域层面
2007年巴厘会议之后,国际气候谈判中基本在形式上维持了减缓、适应、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几大领域齐头并进的态势。这几个领域也是公平论争的焦点领域。此外,作为国际气候变化法与其他法律机制协调的一个典型领域,“气候与贸易”中的公平性问题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领域。公平论争的综合解决框架,既包含理念和原则层面的内容,也包含具体领域公平性问题的解决方案。
1.减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及其解决。《巴黎协定》确立的“自下而上”减排模式主要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考虑协定的可接受性,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公平性的实质要求。在国际气候法律秩序构建的进程中,还需要考虑基本的公平原则,并在对碳排放权定性基础上制定碳排放的生存权、发展权、准物权属性,多指标、机制灵活的减排方案,这个方案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是从“减排义务分配”到“碳排放权分配”,避免仅从减排义务分配切入而忽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需要基本的碳排放权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需要[14];其二是从“国家公平”到“个体公平”,避免追求表面的国家公平而造成实质的个体不公平,要关注权利义务分配中的人权问题;其三是从“单一减排责任”到“完整责任体系”,建立和完善基于碳排放的准物权属性的碳排放交易制度以及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等配套责任制度体系;其四是从“自愿减排”过渡到“自愿与强制结合”,确保《公约》及《巴黎协定》确立的温升控制目标的实现。
2.适应领域的公平性问题及其解决。适应领域公平性问题可以视为是减排责任的二次分配。总体而言,以人均累积排放量为客观标准的共区原则同样是适应领域的责任分配原则,适应责任的大小与人均累积排放量直接正相关,而非与能力相关,这与减缓责任是一样的。此外,根据最脆弱者优先原则,对无力适应气候变化的最不发达国家,应当获得适应领域的支持,这也是在国际气候谈判中已形成的共识。解决适应领域公平性问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其一,受益者负担原则。即适应责任首先适用的是受益者负担原则,由获得适应行动收益的国家支付适应成本。其二,原因者比例责任原则。即一国适应责任的承担应当与其人均累积排放量在全球人均累积排放量中所占的比例大致相当,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当得到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方面的支持[15]。其三,福利最大化原则。即在适应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力争使各方需求得到最大满足,各方福利最大化。
3.资金、技术、能力建设领域的公平性问题及其解决。资金、技术、能力建设领域中的公平性问题与减缓、适应领域的公平性问题既有交叉也有区别。总体而言,减缓和适应涉及的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问题也相应的可以通过上述领域的公平性原则进行指导和处理。此外,这些领域的公平性问题也有一些更具体的问题。首先,解决资金公平性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是坚持并贯彻共区原则,是解决资金领域公平性问题的前提。其二是坚持国际气候资金法律制度中的发展中国家集体机制,提升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资金法律体系中话语权。其三是坚持国际气候资金中相关规则的国际公允性,避免发达国家以及代表其利益的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片面地成为国际规则。其四是坚持气候资金效率标准从“援助有效性”向“发展有效性”的转变[16]。其次,为改善技术领域的公平性问题,必须完善相关的制度保障,包括消除技术领域知识产权壁垒、促进气候友好型的技术转让、完善技术机制公平性的设计和制度保障[17]。再次,能力建设服务的对象是发展中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与之相适应,能力建设的主体除了这两类国家的自身建设外,还要求发达国家提供相应的资助。在能力建设方面应当对公平性问题准确定位,一方面在于以国家具体情况为依据,另一方面开展了能力建设的国家需要留住已建立的能力。在加强发展中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自我能力建设的同时,也应促使发达国家将对发展中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的资助放在更优先的地位。
4.“气候与贸易”公平性问题的制度协调。“气候与贸易”公平性问题的事实基础是国际贸易中的碳转移和碳泄漏。在《巴黎协定》确立的“国家自主贡献”方案下,由于参与减排的主体囊括了所有缔约方,因是否实施减排措施带来的碳泄漏及其导致的竞争力损失问题,相较《京都议定书》下变得没有那么突出。对碳泄漏问题更应当关注它对各国减排责任分担公平性问题带来的影响。发达国家因本国竞争力受损为由采取的规制碳泄漏的单边措施非但没有真正解决碳泄漏问题,反而加重了不公平的程度。建议采取的对策措施包括:在UNFCCC框架内解决隐含碳的核算问题,确立原因者负担的法律责任原则及相关制度,避免将不适当的碳排放量计入部分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总量,从而导致其承担不公平的减排义务。此外,还应从多边规制的角度促进多边贸易机制的低碳化,促进WTO与MEAs的协调[18]。
四、结语
在对公平论争的理论和实践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是构建和完善国际气候法的前提。尽管从后京都时代起,公平性问题在国际气候谈判中有被淡化和虚置的趋势,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实用主义逐渐在替代公平性的伦理考量。但是,要使国际气候法在能够得到各国遵从的同时亦能够实现其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就必须正视公平论争并完善解决方案。公平性问题的综合解决框架是一个包容性的框架,它要求以IPCC确立的关于气候变化的事实以及国际气候变化法的目标为基础,协调不同公平主张背后的价值诉求。在权利和义务的界定上,应当基于排放行为和后果,而将需要、能力等作为责任履行而非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具体到法律原则层面,要明确共区原则和各自能力原则是公平原则之下的两大平行的具体原则,其中共区原则主要适用于权利分配和义务分担,各自能力原则主要适用于责任和义务的履行,不应将两者混用,尤其是避免以能力作为共区原则中权利分配或义务分担的要件,最终使得共区原则在逻辑上无法自洽、在解释论上无法自圆其说。在减缓、适应、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以及“气候与贸易”等具体领域的公平性问题解决上,综合性解决框架要求以前述理念和原则为指引,结合该领域的实际情形作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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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闻 刚
On the Fairness and the Framework of Settlement in the International Climate Change Law
Chen Yijian
(ChinaLegalScienceofJournalsPress,Beijing100081)
The fairness doctrine and the debates on fairness derived from it are fundamental issues which must be solved in order to build and consummate the climate change law.The debate on climate fairness embodies in the fields of mitigation,adaption,fund,technology,capability building,“climate and trade”,etc..The INDC programme established in Paris Agreement shows that on the issue of fairness,there comes a trend of replacing the essential debate of fairness by acceptability.However,acceptable pragmatic standards may not evade the debate on fairness.A comprehensive solution framework from theory to system is needed to solve the issue of debate on fairness.On the concept level,and based on the facts of climate change with the aim of tackling it,coordination of all kinds of fair claims is needed.The divis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o each country according to their emission behaviors and consequence is also needed.Requirement and capability shall be considered as the duty but not the cognizance of the responsibility.On the legal level,the basic standing of the fair doctrine shall be emphasized,and it also need to be clarified that both CBDR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and RC (respective capability) are the principles below it.Th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is mainly applicable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responsibility while the respective capability is mainly focus on the performance.When solving the issues of fairness in specific areas,targeted solutions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aforementioned concepts and principles.
climate change; fair doctrine;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respective capability
2016-09-27
陈贻健(1975— ),男,广西永福人,中国法学杂志社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D966.9
A
2095-3275(2016)06-013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