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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017-01-06

法庭内外 2016年11期
关键词:出质质权抵押物

案例二以应收账款出质的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14日,贷款人A银行与借款人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为B公司提供长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87亿元,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9年,自2006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用途为用于呼和浩特市自来水项目。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B公司提供包括厂房土地和厂区内设备作为抵押物,同时双方还约定B公司以其在A银行开立的项目收款专用账户质押给A银行。此后B公司与A银行就相关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包括动产抵押登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但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借款合同,A银行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2.87亿元,B公司依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2年起发生欠息,至A银行起诉时尚有本金5000余万元及部分利息、复利、罚息尚未偿还。2015年2月,A银行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B公司偿还欠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要求就抵押物及质押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经审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B公司即时偿还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并准许A银行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因质押账户内的应收账款未办理登记故对A银行要求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分析建议:

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约定以项目收款专用账户进行质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上述约定形成于2006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此未做具体规定。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颁布并施行,该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A银行对此未予重视,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始终未办理相应出质登记,致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其要求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应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另,本案借款合同系长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长达9年,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物包括了部分动产,且合同期内A银行对相应抵押物的实际状况未进行有效监督。据B公司自称,部分动产已经灭失或者改变性状,给案件处理亦造成一定影响。建议金融机构对于长期借款合同慎重考虑动产担保,即便有必要采用动产担保,亦应对相应动产实际状况及时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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