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研讨 深入合作共同打造更加诚信健康的首都金融市场环境
2017-01-06北京市银行业协会法律合规委员会主任北京农商银行法律事务总监兼法律事务部总经理张卫国
北京市银行业协会法律合规委员会主任、北京农商银行法律事务总监兼法律事务部总经理 张卫国
共同研讨 深入合作共同打造更加诚信健康的首都金融市场环境
北京市银行业协会法律合规委员会主任、北京农商银行法律事务总监兼法律事务部总经理 张卫国
近年来,作为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律性组织,北京市银行业协会高度重视与北京法院的合作,在协助司法查询、诉调对接、金融热点法律问题研讨、完善司法送达途径等领域取得了诸多成果,为共同打造更加诚信健康的首都金融市场环境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一、与北京市高级法院执行局共建执行联动金融网络查询系统
执行联动机制建设作为银法合作、维护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一是北京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法院金融网络查询系统,为全市各级法院提供在线查询、冻结等司法协助服务;二是北京市高级法院(简称市高院)执行局运用法院金融网络查询系统为全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支持等服务。截止2016年9月30日,协会通过金融网络查询系统共发送203期查询数据,共查询410765位自然人,360840个法人和非法人其他组织,共有46家银行反馈了1311060个有效账户,为北京市辖法院系统的191322个执行案件提供了线索,直接执结了93525个执行案件,为维护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截至2016年9月30日,市高院执行局为邮储银行北京分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农业银行亚运村支行等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数十次的法律咨询和帮助,避免了市辖金融机构与外地法院发生争执,有效地维护了市辖金融机构近2亿元的金融债权。
二、与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建立诉调对接机制,采用多种方式化解金融纠纷
早在2012年,协会就与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建立了纠纷联合调解工作机制,运用专业化的方式、多渠道化解金融纠纷;2015年5月,协会又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建立了纠纷联合调解工作机制。截至2016年9月,协会组织调解各类金融纠纷169件,其中138件达成调解协议,42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司法确认。这是银法合作的典型例证。
三、与北京市高级法院举办两期《银行卡纠纷审判座谈会》
2014年协会与市高院两次共同举办银行卡纠纷审判座谈会,针对银行卡纠纷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研讨。研讨会从银行卡磁条记载的信息、银行卡交易、银行卡资金结算流程等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审判实践中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审判思路和依据、适用法律和责任认定等情况,明确了银行卡纠纷的案由、主体、纠纷认定、责任承担,特别强调了私人密码交易规则在银行卡纠纷责任认定中的作用。
四、与北京四中院密切联系良性互动
当前,我国经济处在转型期,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资金需求的不断扩大,对金融创新提出更高要求。然而各种投融资中介、股权私募、非融资性担保、P2P网贷等新概念、新问题纷纷不断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基于上述背景,北京四中院紧密联系审判实践,切实关注金融纠纷前沿发展的新动向、新问题,充分发挥司法引领和预防功能,不断探寻司法动能的“增量”资源,针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白皮书”的形式及时、准确地披露给金融机构和有关部门,既对案件“审理难”和“执行难”的问题进行总结,又为金融机构防范风险和化解风险提供借鉴。审判专业化是北京四中院又一特色优势,采取审判、执行专业运作机制,充分运用行业调解、第三方调解和庭审调解相结合,敦促当事人诚实信用,守约履约,遵守诉讼程序和实体裁判。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关注的相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贷款罚息是否可以计收复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5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自逾期或挤占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银行并未禁止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而且规定中的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实际上就是罚息,因此人民银行的规定我们理解是允许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从实践中看,对罚息计收复利是银行的惯常做法。如果法院禁止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依据法院判例),会从根本上否定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合法性,颠覆银行长久以来的商业惯例,不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不利于银行业的稳定经营。
建议:鉴于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对罚息计收复利,且罚息属于利息的一种,建议法院允许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计收复利的范围和标准,并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二)关于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刑民交叉一直是实务中比较复杂的问题。在某银行起诉的一起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案的借款人已因该笔借款被认定犯有骗取贷款罪,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是犯罪行为的环节之一,不具有合法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同时,依据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进而认定涉案的担保合同无效。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赔付银行的本金及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以银行无法举证证明担保人存在过错而驳回了银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在这一案件中,银行无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违约责任,只能按照活期存款利率主张利息,这在事实上减轻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使银行承担了贷款的利息损失。更为严重的是,判决要求银行举证证明担保人的过错,否则就免除担保人的责任,这不仅加重了银行的举证责任,且由于银行实务中难以掌握担保人的具体情况,导致银行事实上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任何责任。目前,实践中甚至出现了部分担保人为了免除自身责任,恶意主张贷款合同涉及刑事犯罪而无效的情况,担保人的这一做法不仅可能导致贷款脱保,而且无端增加了法院和银行的诉累。
建议:银行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方,如果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而要求银行承担比一般违约更大的经济损失,则没有达到恢复原状、填平损失的目的,会造成对银行的不公平。由于银行是经营存贷款的专业金融机构,因此对于银行来说,填平损失的基本标准应当是赔偿银行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建议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要求犯罪人承担的责任不应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外,对于担保人方面,特别是专业的担保公司,由于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前已经收取了一定的担保费或获得了其他利益,因此建议法院在判决中至少要求担保人对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