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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制度研究

2016-12-29苏恩涛

当代经济 2016年1期
关键词:刑讯逼供检察监督法律制度

苏恩涛

(长江职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制度研究

苏恩涛

(长江职业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的检察监督是其公诉环节的重要职责,然而监督不力的问题尤为突出。因此,有必要完善对刑讯逼供的检察监督机制,使其更加明确、规范、科学。首先,要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对刑讯逼供的防范;其次,要规范现行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再次,要实行科学的检察监督机制,以起到“兜底监督”的作用,从而杜绝刑讯逼供行为。

关键词:检察监督;刑讯逼供;法律制度;研究

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完善执法机关的办案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刑讯逼供的检察监督是其公诉环节的重要职责,然而现实存在监督不力的问题尤为突出。因此,重视对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制度研究,以完善司法机关对刑讯逼供的检察监督机制,使其更加明确、规范、科学,是十分重要的。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监督机制主要规定

1、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刑诉法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如下:“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本规定中的“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察机关通过不批捕、不起诉等方式对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内部的控告检察部门对侦查部门的侦查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凡是采用暴力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都应予以排除。

2、办案中传唤、拘传限制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以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这里也是对变相刑讯逼供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侦查机关在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杜绝“软暴力”。

3、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早在1988年英国政府正式从立法上确立了讯问录音制度,多年以后我国也借鉴了这一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里应当录音录像的情形如下:首先,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其次,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再次,是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最后,是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此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同时,《六机关刑诉法规定》第十九条:“侦查人员对刑讯逼供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这一规定主要针对公安机关而言。

二、我国现行检察机关监督机制在防范刑讯逼供方面存在的问题

纵然,在立法方面对于刑讯逼供有检察监督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各地实际办案中仍然存在着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检察监督工作落实受限

(1)检察机关的多项应有权力没有得到明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了检察院的职权内容:“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但是却没有进一步规定检察机关应如何进行监督,即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未形成完整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及工作机制。检察机关本应具备全面获得案件信息的条件和优势,直接参与诉讼活动,但是在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多项应有权力无法得到明确,丧失了监督的渠道,以致检察机关的优势无法有效发挥。

(2)检察机关监督受到多重外部干预。《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宪法从领导与监督方面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各级检察机关必须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监督。权力机关以及地方党委有权“领导与监督”检察机关,这一规定对检察机关独立监督设置了障碍。

同时,检察机关在人事和财政制度上受制于地方政府。首先,地方党委能够掌控检察机关的人事权,不免会将一些不符合检察官条件的人员“塞进”检察院。这样,硬塞进来的“检察官”由于专业素养不够高,加之为人情所动摇,难以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从而使检察监督落空。此外,检察机关的人员调配也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编制委员会决定。因此,势必导致检察长、检察官和与地方党委、人事部门、编制委员多方联系和沟通,既加剧了对检察权的行政干预而影响监督的独立性,也使检察官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沦为空洞的口号。其次,检察机关的经费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并由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负担。经济上对政府的依赖,使检察机关工作无法大胆行使监督权力。加之在开展检察监督工作过程中的行政化、汇报式的倾向也就愈演愈烈了。如此一来,检察监督力度就大打折扣了。

2、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诸多阻碍

(1)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少。《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犯罪嫌疑人最先接触的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直接接触很少。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侦查机关很可能给犯罪嫌疑人打了“预防针”,如恐吓、威胁甚至是实施了相对轻微的肉刑,不构成犯罪但足以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当面对检察机关的讯问时,仍然心有余悸而不敢说出事实真相。更有甚者,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并不了解,那么就可能白白失去了自我救助的机会。

《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理论上检察机关的适时介入对于刑讯逼供是能够起到遏制的作用的。但是,这里存在两个问题。首先,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侦查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两个月的时间,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身上刑讯的痕迹荡然无存更何况刑讯逼供不仅仅体现为殴打、暴力,还可能是变相的刑讯逼供,如给犯罪嫌疑人服用药物、噪音骚扰等。其次,“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是一个没有办法量化的标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规定也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即使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也不一定能完全避免刑讯逼供。罪嫌疑人接触最多的终究是侦查机关,这种特定的环境就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天然的便利。犯罪嫌疑人大多情形下是孤立无援的,甚至永远都丧失了昭雪的机会。

(2)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违法举证颇有困难。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是否属实等行为的监督困难较大。即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已经确立,然而该制度仅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职务犯罪和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换言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并不能针对所有刑事案件。因此,除上述四种以外的案件出现刑讯逼供情形时,不能调取任何相对而言证明力强的证据,这时候大概都是侦查人员的言辞证据了。很显然,这是更加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对于录音录像的资料是否完整,是否真实还是有质疑的。因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中立”是前提,同在一个机关,其内部何以能有一个实质“中立”的部门呢?另一方面,缺乏必要的监督措施。但更为重要的是面对这种特殊的情形,检察机关没有特别技术侦查使用权,侦查取证手段落后于社会形势发展,往往导致检察机关侦查不到位、不深入。因此,检察监督机关难以获取客观全面的证据,当然监督效果也就不理想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可以自主决定收集证据的方向、方式和范围,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甚至对有犯罪嫌疑的侦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不能像其他一些国家那样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正因为公安机关可以自主取证,并在取证方式上有很大的自由,就为其刑讯逼供提供了便利条件。检察机关因为不能处处都指挥,所以对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取证工作也不能时刻监督。

(3)审查起诉流于形式。如浙江省杭州市发生的“张高平、张辉叔侄冤案”就发人深思,令人发指。据张高平讲述:“在杭州西湖刑警大队我苦头吃尽:他们让我站了7天7夜,让我蹲马步,不让我吃饭,我实在受不了赖在地上,他们就抓我的头发,我还是起不来,他们就提着我的手铐不停抖,我被抖到骨头都酥了才勉强站起;用拖把棍按我的脚,按到我骨头受不了不停地叫,我一叫,他们就笑,像看猴子一样;又把我按到地上,脚朝天,把我嘴巴封住,矿泉水灌到鼻子里去;打巴掌,跪皮鞋底那些都是小事……现在手臂上还有被他们用烟头烫的疤。”杭州市公安局采用这种极为卑劣的手段获取张高平的口供,作为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是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于如上所述的证据不足,非法取证的案件却提起了公诉。

笔者认为,虽然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主要是法院,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追诉的唯一机关。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说明。发现移送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自行侦查。对于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保证起诉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从张高平案件中很难看出,检察机关有严格依照法律处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流于形式,对蒙受冤屈的“被告人”来说是近10年的牢狱之苦。然而,真正的罪犯还在逍遥法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也把刑讯逼供作为侦查的万能手段。不能保证不会再次出现“张高平第二”,正如当年“赵作海冤案”后,不会料想还会有“张高平、张辉冤案”。

2013年4月1日的《新闻1+1》栏目中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提到“我们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措施和保障性的条款还是很不够”。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个漏洞,没有配套的法律保障条款,将使非法证据排除无从着手。

3、对办案人员违法行为制裁力度不大

(1)制裁措施单一。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在违法形式上具有复杂性,在违法程度上具有梯度性。因此监督制裁刑讯逼供的具体措施也应该具有与之相适应的特点,尤其应当富有多样性、灵活性和针对性。然而现有的制裁措施形式单一、适用范围狭窄,所以无法满足实践需要。固然制裁程序是法定的,但对于非诉讼制裁措施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不规范现象损害了制裁措施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制裁力度疲软。程序性制裁措施和实体性制裁措施都是公诉环节监督刑讯逼供的制裁措施。程序性制裁,是对于程序性违法而言,刑事诉讼法所建立的一种程序性的法律后果,若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其法律后果则应当是除以程序性制裁。但是,单纯的程序性制裁是缺乏力度的,要将程序制裁与实体制裁相结合,才能起到制裁效果。但是实践中对于刑讯逼供的制裁并没有同时做到实体制裁与程序制裁相结合,不免制裁机制略有疲软。监督制裁措施少、范围窄是存在的现实问题,即使增加制裁措施,扩大制裁范围也不一定能起到理想的制裁效果。虽然有了一些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制裁力度甚是疲软。

三、对刑讯逼供检察监督机制改造的主要途径

1、落实检察监督

(1)加强公安司法队伍的法制建设。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而对一切犯罪人员进行依法惩处是执法人员的最高职责。但是长期以来执法犯法的现象依然存在,在办案中刑讯逼供造成的冤案、假案和致人死亡的行为屡制而不止。因此,要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技术精、工作作风实、遵纪执法严的司法队伍和检察队伍是十分重要的。要加强党对政法战线的领导,完善法律体系建设,特别要认真组织所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加强检察监督人员执法办案中的职业道德,严明纪律,加强追责,真正树立起崇尚法律、服务国家、保护人民利益的工作理念,为依法治国贡献力量。

(2)减少外部干预。减少“外部干预”主要应改变检察机关的经费单纯由同级财政负担的状况,要建立与时俱进的经费保障机制。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检察机关的主要经费,包括“五险一金”,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检察机关的办公、办案经费,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财政困难的地区要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以确保检察机关得以正常工作。此外还应当积极争取国家专项建设资金,用以提高检察机关基层建设水平。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基层建设项目也要制定扶持政策,简化审批程序,统一规划,合理安排,改善检察机关办公、办案条件。

2、减少公诉环节的阻碍

(1)拓宽发现刑讯逼供的渠道。检察机关介入重大案件侦查活动的任务应当明确:一是引导取证;二是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拓宽发现刑讯逼供线索的渠道。主要体现在阐述告知权利时仅论及委托辩护权和委托代理权,有的实践部门将告知内容明确为包括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权和控告权在内的八项权利,但是将控告权限定为对检察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往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讯问活动具有封闭性的特点,作为讯问人的侦查人员和作为被讯问人的犯罪嫌疑人双方便形成了讯问的基本结构。侦查人员从各个角度考虑都不会向检察机关提供刑讯逼供的情况和细节,并且由侦查人员主导制作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中也不可能有刑讯逼供的记载,因此,依靠侦查人员与侦察案卷不可能发现刑讯逼供的线索。基于前述分析,检察机关提高发现刑讯逼供线索能力的思路主要有两条:一是完善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的机制,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了解侦查讯问情况;二是建立介入侦查讯问过程的机制,以检察机关的身份了解侦查讯问情况。

(2)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法律权利抵制刑讯逼供。为了保证侦查人员在这种对抗中不滥用权力,各国在实践中通过制度来强化和提升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以这种能力来抵制侦查权的滥用。由于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权滥用的直接受害者,所以由犯罪嫌疑人来抵制权力滥用可以调动侦查对象的能动性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具体办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主要有知情权、沉默权、辩解权、申请保释权、申诉权等等。对于这些权利,各国立法均不同程度地创设了保障和救济措施。英国早在18世纪末期,就确立了被告人非任意自由作为证据的排除规则,以此来保障沉默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受的羁押措施可以随时向法院提起申诉或上诉。

其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活动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允许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律师能够广泛介入侦查程序,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会极大地提高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对于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了很好的防范作用。在德国和意大利,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进行第一次讯问之前,都要告知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还要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这样可以防止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或变相讯逼供。

(3)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自侦案件侦查中,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进行实地观看监督。据统计,我国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9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选任人民监督员4万多人次,监督案件3.6万余件,其中人民监督员同意检察机关拟定意见3.5万余件,不同意1600余件,不同意且被检察机关采纳900余件。人民监督员通过监督评议案件,使超过900起案件的实体性处理改变了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拟定处理意见,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也有力促进了检察机关规范执法、提高了办案质量。这里也引出一个问题,即对人民监督员的决定问题,应当杜绝“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问题。因此要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就要从国家立法层面对这项制度进一步规范。

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通过办案人员向检察长提出申请人民监督员对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监督由检察长决定。笔者认为,这里应扩大提起申请的主体,如,近亲属、律师可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以书面形式提起申请。此外,录像应当与卷宗相互对照监督,检察机关应对全程录音录像工作进行认真检察,以发现侦查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扩大同步录音录像使用的范围,如扩大到抢劫罪、数额较大的盗窃罪、强奸罪等侦查人员容易刑讯逼供的案件。

(4)举证责任相对倒置。法庭审理阶段,公诉案件一般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应当充分考虑以下两个因素: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诉讼的便宜性。一个公民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如沧海一粟,加之被告人之前被刑讯逼供心有余悸。对于刑讯逼供未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就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举证的要求应当仅仅是引起法庭产生疑问为限,不应要求过高。侦查机关应当对其没有刑讯逼供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滥用权利负举证责任。对于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应当由侦查机关承担其未作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或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身体原因或意外事件而死亡的举证责任。

3、提高法律制裁刑讯逼供效果

(1)坚持程序制裁和实体制裁双管齐下。从程序制裁角度讲,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的法理依据来源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有助于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有助于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这是回避制度的实体和程序意义。在很多案件的认定过程中,口供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比如贿赂案件。即使是在国外的刑事诉讼中,一般也不否认口供的证据价值,只是通过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口供的可采性加以限定而已。不起诉决定从根本上否定了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是比较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从实体制裁角度讲,《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刑期相同,很显然量刑畸轻。因为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该行为使国家机关的社会影响降低。虽然上述观点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当法院未考虑该情节时,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以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根据《公务员法》依具体情节对初次实施刑讯逼供的工作人员可以记大过,降级处分。对第二次实施刑讯逼供的工作人员应当撤职处分,对第三次实施刑讯逼供的工作人员应当开除。同时,有因实施刑讯逼供而记大过的侦查人员在解除处分后,不得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但应当给予奖励的除外。

(2)加大制裁力度。对于制裁力度方面,有学者针对“监督疲软”的现状提出建议,如增设检察处分权,这可以对无视监督意见的机关或者个人除以相应的检察处分。这不是实体处罚权力,但检察机关的可操作性仍然很小。笔者认为若要实行,应更进一步完善。实体性制裁措施不能有效地遏止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因此,在监督的手段和效力的设计上,不应追求赋予检察机关多少实体处分权,不去寻求检察机关说了算的权力,但应改变目前这种弹性过大、监督软弱无力的状况。

总之,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历史任务。对于办案机关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虽是屡禁不止,也正是要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使依法治国有法可依。只有健全相关法律,才能使对刑讯逼供的检察监督有所依据,才能使检察机关积极监督,才能减少检察监督的阻力。笔者也相信,对于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刑讯逼供问题上都存在着或彼或此的问题,只要通过制定配套法律,全面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预防”刑讯逼供的权利,“刑讯逼供”这样刺眼的字样就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史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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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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