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成因与预防
2016-11-30张帆
摘 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领域的一个毒瘤,需要进行有效的遏制。本文以此为出发点,首先介绍了刑讯逼供的概述,然后介绍了刑讯逼供的危害,再介绍了刑讯逼供的成因,最后就刑讯逼供的防范提出了一些浅显的见解。
关键词:刑讯逼供;刑法;防范
一、刑讯逼供的概述
刑讯逼供是各国的刑法都立法确定不能进入的地区,各国都采取的相应的措施禁止此类行为的出现。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不相同,各国在刑讯逼供的理解上也存在一定的差距,故而,对刑讯逼供进行确定的定义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1.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英国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概念是指为了获取信息,采用使当事人肉体疼痛的方式获取。联合国的公约认为,刑讯逼供是指为了获取情报或者供述,采取使当事人肉体和精神双重疼痛的方式,而这种行为又是在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
在我国,要正确理解刑讯逼供的定义,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这三方面就是刑讯逼供的基本法律特征、中国的基本国情、当代司法的理念。在这里,笔者重点讨论刑讯逼供的法律特征。
(1)刑讯逼供的手段。在现代,进行刑讯逼供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身体刑。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采取手段,折磨当事人的肉体,是最野蛮的刑讯逼供的手段。
第二,变相的肉刑。这种方式不采取直接的肉刑,而是采取间接的肉刑,对当事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促使当事人在精神上崩溃。
(2)刑讯逼供的主体。因为询问是发生在侦查的阶段,故而,刑讯逼供也是发生在侦查的阶段。故而,刑讯逼供的主体就是具有侦查等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
(3)刑讯逼供者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而且是以获取当事人有罪的口供为目的。如果不是为了获取当事人有罪的口供为目的的就不是刑讯逼供。例如,为了抓捕当事人采用的暴力就不算刑讯逼供。
(4)刑讯逼供的对象。从刑讯逼供的实际看,刑讯逼供的对象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等。
(5)刑讯逼供的地点。刑讯逼供的地点经常发生在拘押场所。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传唤当事人到任何地点进行询问,这就使得刑讯逼供的地点变成了任何地点。
2.我国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
刑讯逼供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1)刑讯逼供的主体是司法的工作人员。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此罪,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获取口供。如果司法人员适用暴力是为了获取证词,那构成暴力取证罪;如果司法人员适用暴力是为了打击报复,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3)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目前,我国的学界采用了这种观点,故而此罪就放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益一章。
(4)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适用身体刑或者变相使用身体刑,获取口供的行为。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采用不当行为的现象。刑讯逼供主要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除了冤假错案,刑讯逼供还具有其他严重的危害,这些危害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刑讯逼供会极大程度妨碍实体真实的发现
案件的侦破主要是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探索。这个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必须具有合法的证据支撑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司法机关一直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理念,这里的事实就是符合法律的事实。在我国的司法机关中,对于案件只是片面的追求实体的真实情况,而对于认识却非常的片面,这就使得我国的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的时候,没有把握好一个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讯问的过程中,办案人员需要注意观察当事人的一言一行,说话的口气,说话的状态等等情况,才能最终找出事实的真相。在正常的讯问中,对于当事人的是否犯罪可以通过观察得出,但是,在刑讯逼供的状态下,当事人不论是不是真的进行了犯罪,在剧烈的肉体疼痛和精神压力之下,当事人都会承认自己有罪。这就很可能会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
对于刑讯逼供,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探索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前提:第一,刑讯逼供的对象是正确的,当事人就是本案的真正犯罪嫌疑人;第二,被采取刑讯逼供的当事人供述的情况是真实的,不存在混淆视听的情况。只有满足了以上的条件,我们才能说刑讯逼供的有利于查清案件真实情况的。但是,在司法的实践之中,我们还难以保证这两个前提的实现。
第一,刑讯逼供的现象主要发生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而侦查阶段针对的对象都是被怀疑的人,而被怀疑的人往往包括很多无辜的人。在真实的案件中,很多案件中的刑讯逼供对象都可能不是案件的真正行为人,这就很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
第二,刑讯逼供得到的信息不可能全部都是准确无误的信息。如果对于刑讯逼供有心理准备的人,往往最后拖住案件,最终成为无罪的人;而对刑讯逼供没有心理准备的人,往往会屈打成招,成为有罪的人员。
2.刑讯逼供会极大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日标
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是程序性的正义。它的本质是指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超越程序或者减少程序的现象。其本质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是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权限的限制,是对公民权益的一种保护。正当程序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价值体系,已经为世人所接受,是实现正义的有效途径。在实现正义有效途径的时候,我们还需要用肉眼看得见正义,这就是程序性的正义,只有这种正义才能真在找到案件的真相,促进案件的进一步发展。刑讯逼供采取肉眼看得见的暴力违法行为获取证据,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不利于案件的进一步发展。
3.刑讯逼供会极大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效益和效率是经济学中的概念,但是在20世纪以后就被我国的法学界接收。在刑事诉讼法中,效益和效率的概念往往就是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之间的关系。我们诉讼的目标是用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收益。刑讯逼供对效益和效率的损害主要包含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讯逼供往往带来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得案件进入在审的可能性很大,使得案件往往需要进行多次的审理,同时审理结束后,往往还需要进行国家赔偿,这都增加了案件审理的成本;第二,刑讯逼供极大损害了国家公权力在民众中的现象,使得民众不服判决的内容,上访实践、上诉事件经常发生,增加了成本;第三,刑讯逼供使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工作的重心放到了当事人的口供上,对于其他的证据的收集,往往不是重心,同时也错过了收集其他证据的黄金时间;第四,刑讯逼供会使得当事人心存抵触情绪,原本打算如实招供的,出现不招供的现象,这也增加了案件的审理时间。
4.刑讯逼供会极大影响法治的建立
完善的法律体系最终还是要靠人去执行。执行人在进行司法活动的时候,往往代表国家在世人面前展现,行为人的行为也成为国家的行为,其行为的好坏也直接影响了国家在大众心中的地位。刑讯逼供的行为必将导致法律和政府的形象在百姓面前大大折扣,使得当事人不信任我国国家的法律制度,这对于法治建设将是极大的破坏。
三、刑讯逼供的成因
刑讯逼供的存在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他是一个综合的现象,是众多的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我们即使指定了严谨的法律制度,还是不能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对于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造成:
1.思想认识
诉讼制度和诉讼的理念是相互结合的,当一个诉讼制度进行变化的时候,新旧两个诉讼理念就会出现一定的摩擦,会影响到新的诉讼制度的落实情况。在现代的国家,绝大多数的国家已经建立了现代的诉讼制度,但是传统的诉讼理念还是会影响到当今的诉讼制度的落实,这一点,在有着千年封建思想的中国尤为突出。
在古代的中国,国家的统治往往取决于属下的服从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当事人的审理往往也是看当事人是不是服从。到了现在的中国,下级对上级的服从观念依旧存在。在司法机关审讯案件的时候,审讯人员自认为自己有权力,被讯问的人员就必须服从权力,在没有取得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承认其自身的并没有做过的事情。
在我国的历史上,还存在进行有罪推定的思想。有罪推定是指,所有的嫌疑人都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进行了犯罪,期间不需要任何的审理程序,就可以直接定罪。按照这种思想,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会采取极端的手段获取证据,使得当事人认罪。有罪推定的思想不仅影响了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也影响了社会的舆论走向。在一个案件出现之后,只要抓获了一个嫌疑人,媒体就认为已经抓到了罪犯,这种先入为主的思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理。
刑讯逼供还存在一个特殊的现象,那就是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处理媒体舆论存在纵容的现象。媒体往往集中报道刑讯逼供出现的冤假错案,而对于刑讯逼供出现的正案件没有进行报道,这就使得案件在报道的时候,会出现一定的缺陷。
2.程序起因
(1)无罪推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位。在我国的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审理出现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无罪推定的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一种保护。它的内涵主要有当事人在没有经过审理就不可以定罪,可以推定当事人没有罪。如果当事人没有罪,那么也不能对当事人进行任何的刑讯逼供。但是,无罪推定的理念虽然已经出现,但是在落实的时候,存在一些问题。在司法的实践当中,当事人还是依照的有罪推定的思想进行推定,这就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还是大量存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对于证据的排除仅仅也只是规定了刑讯逼供取得证据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对于其他方式取得的证据则没有进行规定。
(2)对羁押场所以及讯问程序的规定不科学。按照实践的一般规律,对于当事人的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一般是出现在拘押的场所,也就是派出所。派出所在行政体制上归公安局管理,这就使得派出所在进行案件审理需要提审人员的时候,只需要进行内部手续的处理即可,不需要对外公开手续的程序。这就使得讯问的过程往往是封闭的状态,没有人可以知道里面的情况。在这种讯问的状态下,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就很难说明,即使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当事人也很难获得外界的帮助。我国的这种侦查和拘押都是由一个机关实施的情况,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助长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如果我国的法律规定,在讯问的时候,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可以是律师或者是检察院的人在场,则这种现象就不会出现。
3.利益驱动
在经济学的角度上看,人都是利益的动物。在犯罪的时候,如果一个人认为他的犯罪行为给他带来的收益大于需要承担的成本的时候,这就使得人们铤而走险进行犯罪;如果收益小于成本的时候,这就会使人们选择做一个合法的人员。
在刑讯逼供中,我们也可以套用利益的理论。在进行刑讯逼供中,成本的投入不必太多,只要让当事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感受到了疼痛就行。在刑讯逼供的时候,司法人员的成本就是时间和体力,甚至对技术都不需要太高的要求。而刑讯逼供的收益却很丰富,主要表现在,第一,案件得到侦破,使得案件得到处理;第二,案件处理人员的待遇会显著提升,现在很多的地方,人员的升迁和福利待遇的发放都和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联系。在这种收益和成本不成比例的情况下,这就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会及时的发生。
4.现实原因
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的转型阶段,社会上的矛盾越来越多,这就使得我们在案件的处理的时候,需要加快案件的处理速度,以满足不断增加的社会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的现象就很难避免。
四、刑讯逼供的防范
1.转变观念
法律是一个综合性的产物。一个国家的法律的制定和当时的国情、国家的历史等等因素都有关系。为了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我们需要加强对人们思想理念的教育,使得人们的思想理念可以得到很好的转变。首先,需要加强对司法人员思想的教育,使得司法人员在进行案件侦破的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法律额度规定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次,我们需要加强对社会舆论的引导。在出现刑讯逼供的时候,应当报道正面的事迹,对于负面的事迹可以不用报道。最后,需要在全民中加强对法治理念的建设,使得我国的形成一个良好的法治氛围。
2.制度层面——完善侦押审讯制度,遏制刑讯逼供
(1)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第一,律师在场,可以有效的节约司法的成本,提高诉讼的效率。在我国案件庭审的时候,往往会出现一个有趣的审理现象——当事人当庭翻供的现象。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讯问的阶段,当事人遭受到了刑讯逼供,使得当事人不得不承认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不论是出于什么原因,当事人只要翻供,案件就要从新回归到侦查的阶段,这就使得以前的侦查都是无效的,这就使得司法的成本上升。如果在侦查的时候,有律师在场,那就会使得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可以避免,使得当时人的权益得到保护,那就自然不会出现当庭翻供的现象,这就节约了司法的成本。第二,有效地降低口供在案件中的作用。在传统的案件处理中,我国的司法人员将口供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定罪工具加以使用。这就在无形中加大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使得司法人员可以凭借口供就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这就会使得我们的司法人员在进行审理的时候,过于重视口供,之前已经出现了很多关于这方面的案件。如果有律师在场,司法人员就不敢这么为所欲为的收集当事人的口供,可以有效的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2)确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录像录音的现象还步成熟。在我国的发达地区,很多司法机关都可以硬件设备进行录音录像,但是在实际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很少对案件进行全程的录音录像,还需要我们更加的努力。
3.人为层面——从侦查人员的角度出发,遏制刑讯逼供
(1)强化对侦查人员法律素质的培训。目前,我国的侦查人员法制意识淡薄,办案的人员认为,只要把案件侦破就行,对于使用何种手段侦破案件则不需要进行考虑。在这种思想理念的指导下,刑讯逼供的现象在所难免。针对这种现象,我们需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培训,使得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的时候遵纪守法,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2)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我国的公安干警在进行侦查的时候,往往心里压力非常大,长时间的高负荷运作,会使得公安机关人员生理和心理都具有重大的挑战,极易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我们需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关怀,可以尝试轮流进行侦查的方式,让疲惫的人下来,让新人顶替,轮流进行案件的侦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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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一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
张帆,男,汉族,湖南衡阳人,本科学历,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