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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应语义明确、严谨周全

2017-01-14刘春华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4期

摘 要 本文举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四条法条为例,指出其中存在的前后遗漏、照应不全的问题,进而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得出法律条文应语义明确、严谨周全的结论。

关键词 刑讯逼供 等非法方法 引诱 欺骗 语义明确

作者简介:刘春华,苏州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副教授,研究方向:中文与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55

法律规范着国家和公民生活方方面面的权力(利)和义务,是司法审判的依据,而司法审判的结果又是由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执行的依据。含混、不严谨的法律条文会使司法者无所适从,出现误判错判,侵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法律条文除了要符合特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和汉语语法外,还需明确、严谨。法律条文的语义明确和严谨周全,具体指单个法条语义明确、重点或专有名词定义清楚、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整部法律则前后照应、没有遗漏。本文举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法》(《刑诉法》) 第50、5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刑事诉讼规则》) 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法刑诉法解释》) 第95条四条法条为例,指出其中存在的前后遗漏、照应不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要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要保证一切诉讼参与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此条明确了非法的收集证据方法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未明确列举的其他非法方法。但“其他非法方法”语焉不详。

《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是针对司法人员未遵守第50条规定收集了证据,对其中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性规定。此条按照证据种类、刑事诉讼参与人类型和非法收集方法类型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了细化解释。

首先,不同种类的证据排除标准不同。《刑事讼诉法》第48条罗列尽举了证据的八种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其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或辩解和鉴定意见称为言词证据。第54条分别说明了非法言词证据(即上文的言词证据去除鉴定意见)和非法物证、书证的认定和排除。该条规定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处所指应当是严格排除,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物证、书证,具备程序不合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并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条件,也应当予以排除” ,由此可知对书证、物证是自由裁量排除。

其次,第54条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针对不同类型的刑事诉讼参与人可能会采取的不同的非法证据收集方法分别进行了叙述: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的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往往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讯问的;而“证人、被害人”则是在保有人身自由的情况之下被询问的,因此针对他们采取的是“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这种按照诉讼参与人身份所做的分类,使第50条的一长串列举式的非法方法变得清晰了起来。但是,第54条的叙述中仍旧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刑讯逼供”,这一专有名词的内涵、外延不明;二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和“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中的“等非法方法”所指为何,令人疑窦丛生;三是此条比第50条多出了“暴力”一词,但第50条中的“引诱、欺骗”在此条中没有再出现。那么,“引诱、欺骗”是被包括在“等非法方法”之中了?还是用“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否非法值得商榷,所以才没有被再次提起?总之,第5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将用“引诱、欺骗”手段收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如果是后者的话,就说明第50条有错误或者至少是第50条和第54条存在矛盾。

基本法律中待解的疑问在后续的法律解释中往往可以找到答案。部分答案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可以找到。此法第65条给出了“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的定义。两者定义相同之处在于都是迫使被讯问或询问对象违背意愿供述,不同在于手段或方法。“刑讯逼供”的方法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 。但是其中的“剧烈”究竟是何种程度,仍旧无解 。而“其他非法方法”则是比照“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的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给出的概括式定义。另外,第65条中仍旧不见“引诱、欺骗”的字样,那么,如果按照上文推理,“引诱、欺骗”被包括在“其他方法”之中了,那么,“引诱、欺骗”就属于“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那么,用“引诱、欺骗”方法的收集的证据是非法的,应当予以排除。但是众所周知,古今中外都存在一些讯问技巧,其中不乏欺骗成分,但却在没有给被讯问者带来长久剧烈的精神或肉体痛苦,也没有强迫被讯问者的情况下获得了口供。例如两个女子在法官面前争夺一个新生儿,法官佯装无法断案就谎称将孩子砍成两半,一女痛哭流涕,一女则神态自若,案情自然水落石出。因此关于采用“引诱、欺骗甚至威胁”方法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有法官撰文认为“不能将以‘引诱、欺骗手段收集的证据绝对化的予以排除,应坚持原则化和特殊化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因为这与侦查人员侦查案件时讯问的技巧和策略有重合……”。

我们再来比较比《刑事诉讼规则》约晚一个月被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95 条。此条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认定做出了解释。可以看出:一是第95条比《刑事讼诉规则》第65条对“刑讯逼供”的定义更为丰富:由肉刑、变相肉刑变为肉刑、变相肉刑和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应当说此种定义更为周延;二是较之《刑事诉讼规则》,此条的刑讯逼供后面加了一个“等”字。最高法似乎有意将最高检在《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的定义统一为一体,但是却忽略了两个问题:1.有些方法并没有给被告人带来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比如使用药物 ,但肯定是违法的。本来按照《刑事诉讼规则》,这种方法是可以被认定为“其他非法方法”,将用此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但是现在按照《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95 条则难以被认定为非法;2.此条描述中的“肉刑”、“变相肉刑”、“肉体和精神剧烈痛苦”字眼与“刑讯逼供”紧密相连,似乎与“引诱、欺骗”没有关系,这样就将“引诱、欺骗”排除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之外,这是违背刑诉法的。或者也可以说,第95条的行文,肯定了笔者上文对于《刑诉法》第54条分析得出的结论:《刑诉法》第54条的“等其他方法”不包括“引诱、欺骗”,第50条有错误或者至少是第50条和第54条存在矛盾。这个结论是我们无法接受的。所以,有的学者 主张第95条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中的“等”字不应该有。但笔者认为可以保留“等”字,同时维持《刑诉法》第50、54条以及《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95条的逻辑一贯,其出路就是承认“刑讯逼供等方法”中包括“引诱、欺骗”,即当“引诱、欺骗”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时,其就是《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因为“引诱、欺骗”也许不会带来肉体痛苦,但不排除可能带来“精神痛苦”。值得注意的是此处针对的只是刑事诉讼参与人中的一种——被告人,而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证人和被害人。虽然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仍会导致刑事侦查难以为继,但此条的合理性就在于在“无罪推定”、“不能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以及“沉默权”的理论背景之中,在宪法确定的对人的生命权、尊严权的保护框架之中,任何使被告人遭受肉体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迫使其供述的行为无疑是非法的。如果把此条放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进程中看,它是前进中的一个进步。

接下来,笔者将分析以上法条出现前后遗漏、语义不够明确的原因。其中一、二是根本原因;三、四则是法律编纂和法条撰写方面的技术性问题:一是开始于17世纪 英国的“沉默权”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其核心是“反对自我归罪”。“沉默权”经过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发展,并在1966年,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案件的再审,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明示沉默权)。欧洲大陆国家、日本均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本是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的。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两大法系的相互交融,大陆法系各国(包括我国)效仿英美法系,加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渐引进了沉默权制度。我国处在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法》以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过程中。因为文革和多次严打造成的法治环境不良,我国想在短时间内将他国历经几百年才发展成熟的“沉默权”完全消化并整合到现有法律体系中来,并非易事;二是我国立法者本身对于某些非法收集证据方法的解释和定位尚不清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起草者们写道:“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及标准问题的确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压倒、摧垮犯罪嫌疑人心里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冲击,因此,对此问题不必苛求严格,暂不作出规定”;三是基本法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最高检察院的相关文件内部不够协调统一;四是立法者希望笼而统之的概括可以涵盖更多的内容,给司法实践或立法的后续发展留有更大的空间,但却产生了令学者和司法者、执法者困惑的局面。

注释:

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

最高检2012年10月16日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2012年11月5日通过,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诉法》第50条.

《刑诉法》第48条.

作者系苏州大学法学院14级在职法硕,此段中言词证据的“严格排除原则”与物证、书证的“自由裁量排除原则”来自于苏大法学院张成敏教授。

《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

关于“剧烈”的认定,可以参看桑俊娜(《刑诉法第54条的理解与思考》中相关论述。

桑俊娜.刑诉法第54条的理解与思考.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东方法眼网.2014年3月17日.

此观点来自于苏大法学院张成敏教授。

比如苏大法学院张成敏教授。

有学者认为是18世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