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抵销的审理模式——从一元化定位到特定化分类的重构
2016-12-19赵旭
赵旭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办公室,天津 300210)
·法学研究·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抵销的审理模式——从一元化定位到特定化分类的重构
赵旭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办公室,天津 300210)
当抵销在诉讼中被主张时,具有诉讼行为及私法行为的双重属性,故在诉讼中处理抵销时,既要保障法院能够有效解决纷争,又要兼顾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的私法意思。同时,抵销实为“以反对债权来冲抵债务”,在诉讼上又有防止当事人重复利用反对债权进行诉讼的必要。诉讼抵销问题,当前我国理论及实践一直难有统一认识,实务上不允许在一诉中主张抵销,另一方面,理论界则希望借由域外经验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就诉讼抵销问题,需充分考虑各种抵销纠纷的特征,并就诉讼经济、实体程序保障、一次性解决纠纷等因素进行考量,将不同类型的抵销债权进行特定化分类,做到对应特定争议而特定处理,以重构我国诉讼抵销的审理模式。
抵销;抗辩;反诉;诉讼抵销
在民法上,抵销(本文仅指法定抵销)是指双方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在均届清偿期时,一方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制度。其中,为抵销的债权,称为反对债权,而被抵销的债权,则称为主债权[1]。作为一种形成权,抵销属于一种具有私力救济性质的民事权利[2],但在行使时,也有通过诉讼途径来加以实现的可能。从审判实务角度观察,与诉讼相关的抵销有三种情形:一为债务人曾在诉讼外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但债权人仍就主债权起诉,债务人则将已为抵销的事实作为抗辩加以主张;第二种为债务人在诉讼外的抵销遭债权人异议,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销的效力①;第三种则是债务人未在诉讼外为抵销表示,但在债权人提起主债权之诉时,直接以言词辩论的方式提出抵销主张。
对于前述情形一,因债务人在诉讼外已为抵销通知,故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时,属于事实的抗辩,法院应将抵销作为被告(债务人)的抗辩进行审理,学理上将此情形下的抵销称为“诉讼外抵销抗辩”。而第二种情形下,当事人提起的实为确认之诉[3],也即法院要对抵销是否有效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因此,于此情形也无问题。唯独第三种情形有较大争议,即被告在诉中直接主张抵销时,涉及作为被告抵销依据的反对债权是否应予审理的问题;而且,即使进行审理,这种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为目的的抵销到底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均成为民事诉讼所应面对的问题。对此,我国实定法并无明确的规定,而理论与实务界对此观点也不统一,故本文的探讨也主要是围绕这一情形而进行的。
一、我国民事诉讼抵销的困境及原因
(一)我国诉讼抵销之困境
1.否定诉讼中主张抵销的司法实践
为避免本文成为脱离现实的“空洞化”研究,笔者收集了一些案件以探求诉讼抵销的实践真实写照,经统计后发现,我国司法实务并不允许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主张抵销。这些案件要么要求当事人另行主张反对债权,要么以证据不足间接否定抵销,对于抵销主张无一支持②。对此,实务认为,虽然抵销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具有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的属性,但在诉讼中行使时却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对方就反对债权是否成立表示异议,法院需就该争议进行全面的实体审理。由此,法院并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应提出反诉或另行主张[4]。
2.游离于实践之外的理论研究
学界就诉讼中如何处理“抵销”也不乏相关研究讨论,归纳起来可以分为大陆法系抗辩模式及英美法系反诉模式两种。主张应采用抗辩的学者多以德日等国法律制度为蓝本③,从抗辩的分类展开形式论证,认为被告有权通过诉讼抗辩来主张抵销。因为无论是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通说都认为抗辩可分为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毁灭抗辩及抗辩权三类[5]。其中,权利毁灭抗辩能使曾存在过的请求权因特定事由而消灭,而诉讼抵销恰恰就具有消灭主债权的效果。另外,从权利属性分析,抵销权又具有防御权能,实质上就是使被告不必向原告履行债务,故而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时就与抗辩没有差别[6]。而主张应采用反诉来处理诉讼抵销的学者则以英美法系的反诉制度为基础[7],认为被告抵销主张的债权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而法院审理抵销的本质就是要确认该债权存在并以此抵销原告的诉请。更有的学者,干脆“悬浮”于该问题之上进行研究,径直讨论抵销抗辩的行为性质、诉讼系属及既判力的关系问题[8]。结果,造成我国在诉讼抵销问题上形成理论与实践截然不同的处理模式。
(二)分析性促因
1.实务层面
(1)诉讼标的
“被告提出的抵销抗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或许是我国司法实务无法接受抵销的最主要原因,因为我国的诉讼标的概念是建立在旧实体法说基础之上的,不仅“权利义务关系”已成为耳熟能详、习以为常的诉讼标的“含义”,而且,我国立法也借由“一事不再理来界定案件客观范围”的做法而对诉讼标的问题予以回避。最终导致实务中绝大多数法官并未准确理解“审判对象”的含义,在遇有“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是否存在解除情形以及抵销之反对债权是否存在”等问题时,常以争点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
(2)案由
在我国,案由制度具有为法院确定当事人请求权基础提供技术性辅助的作用。但是,这一起到“审判导向作用”的案由制度,却因不科学划定④而产生了负面影响,造成当审判中遇有一纠纷包含多个法律关系的情形时,仍然固执地以“一个案件只能解决一个法律关系”的标准来确定案件审理范围。由此,实务中形成了“裁判事项必须单一”的认识误区,而这种观念更进一步加剧了“抵销抗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的处理可能。
(3)规范出发型思维模式
在我国审判实务中,法官习惯以实定法作为逻辑基础来考察诉讼,当事人的主张、理由及法官裁判结论都须经由实体规范进行评价,对此,学理称之为规范出发型诉讼观[9]。不过,长期运用此种思维方法的结果,就是法官会不自觉地以法律规范来抽象划分现实纠纷,并将“保护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的首要目的,进而导致法官在办理案件中会以评价“原告主债权是否存在”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为主要任务,以至于否决“抵销之反对债权”的提起。
(4)审限指标
审限制度无疑在我国充当了保证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角色,而且能够与我国“职权主义”为主导性的诉讼结构相耦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连西方国家都无法解决的诉讼迟延问题。但是,伴随着“审限警示、通报”以及相应一些案件指标,审限运行中的一些潜在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一方面因法官短期内超负荷工作而造成案件质量有所下降,另一方面,未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加以区分,粗线条地划定办案周期,也造成实务中法官存在不愿将一些复杂法律关系纠纷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顾虑,而此也为拒绝对“反对债权”效力进行审查又增添了推动作用。
2.理论层面
(1)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
从大多数研究诉讼抵销的文章中可以发现,理论界往往并不关注抵销在实务中的运作状况。研究方法主要仍是以法律规范、法学理论进行形式逻辑上的分析和解释,并且这种分析解释基本都是从理论到理论的演绎,既没有与实践的衔接更缺乏技术层面的操作,导致期盼实际操作方法的实务人员无法求助于理论的解释和指导。最终,使我国在抵销问题上形成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无法促进和发展。
(2)实体理论与诉讼理论分离
诉讼抵销本就具有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但以往研究却只采用单一视角进行观察。如前文提到的反诉论者,虽强调抵销之反对债权应属于独立诉讼标的,但是却忽视形成权能以诉讼方式进行主张的私法属性,而且也没有诠释在反诉中如何保障抵销的担保功能。再例如,采用抗辩论者,虽注重抵销的私法性质,却没有将抵销抗辩的诉讼系属及既判力问题与我国现状进行衔接,更没有解释在我国诉讼标的理论下如何审理“反对债权”。由此,这种以单纯程序或实体角度进行的研究,过分偏重强调某一因素,其结果致使在诉讼抵销研究上,程序与实体相互脱离。
(3)整体研究意识欠缺
无论抗辩还是反诉,均是从微观、局部寻找化解问题的方法。虽然从某一层面看结论是合理的,但这种照搬外国制度的“一刀切”方法却与我国诉讼制度的整体相冲突。在采用抗辩时,并没有关注与之配套的辩论主义是否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相一致,而采用反诉时,也未考虑我国并无英美法系“新现实主义”观念下的反诉体系。同时,某些研究也没有注意到由于我国移植法律技术较差而导致当前诉讼体系不完整的现状,更忽略了在此基础上继续照搬外国制度时的恶性循环。
二、一元化定位模式下的反思及理论构成
(一)一元化定位下各诉讼抵销模式的现实性反思
1.我国实务处理之问题
实务拒绝受理抵销是因为在采用旧实体法说的我国,普遍认为反对债权并非本案诉讼标的,也就不能进行审理。但这一看似遵循“旧实体法说”的做法在现实中也未必合理,因为“诉讼标的为诉争法律关系”的观念使得法官总是将注意力集中于审理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对于审理层面的两造攻防事实和先决性法律关系等并不过多关注。同时,实务中的法院在“不告不理”原则的影响下,又往往希望在审判中贯彻“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这一主题,以至于形成了案件调查范围也应仅限于“诉争法律关系”的认识误区,将诉讼标的(审判对象)混同于审理范围。但如回到缤纷复杂的现实中,不难发现案件事实、争点都是因案而异的,法院审理范围应是随当事人攻防的焦点而扩大或缩小的,所以,我国实务中这种以单一法律关系作为审理范围的做法,不仅使得审理过于僵化,容易在处理复杂法律关系的纠纷时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且人为地将现实纠纷拟制为抽象的单一法律命题,也会减弱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⑤。因此,拒绝审理抵销债权的做法虽然看似符合我国诉讼标的理论,但却弱化了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同时,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抵销)。
2.我国采抗辩处理之问题
抵销属于一种特殊的抗辩,这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做法。这些国家普遍认为诉讼抵销是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固然,抵销抗辩与我国实体法体系、审判思维方式均有一定契合,但采用抵销时仍会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抵销抗辩自身的缺陷,主要集中于诉讼系属及既判力。毕竟抵销抗辩与一般意义上的抗辩不同,其所依据的反对债权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抵销只不过是将请求权作为债务履行,并不影响其请求权功能。故如在我国“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标准下采用抗辩处理抵销,不仅存在“当事人将反对债权二重行使”的诉讼风险,也会面临既判力范围应否包含反对债权的问题,这也正是大陆法系国家讨论抵销既判力以及抵销抗辩下平行诉讼如何处理的原因所在。而第二个问题在于诉讼配套制度,在采用抵销抗辩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均设有中间程序制度,并且基于权利受害需简易、迅速救济的诉讼理念以及充分保障抵销的担保功能的实体理念,多将“抵销债权存在与否”这一特定的争议纳入一案通过中间程序以寻求妥善解决。但我国并无中间确认程序,由此在两个债权审理方式及顺序安排上也会遇到障碍。
3.我国采反诉处理之问题
最后,对应于抗辩所呈现的问题,反诉是否就是我国处理抵销的出路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反诉来处理诉讼抵销”这一说法并不准确,因为,在英美法系重程序轻实体的法律传统下,抵销和反诉经常混用[10],但鉴于英美法系的反诉是源于扣除和抵销两个制度,由此,英美法系的抵销是与反诉并行不悖的救济手段,仍具有反诉性质。
那么,如在我国将诉讼抵销作为反诉处理,可以将反对债权置于诉讼系属中来防止“抵销债权二重行使”的风险,且反诉的既判力作用也可以免去“抵销抗辩之既判力”的疑虑。另外,对于“只有在攻击防御层面进行抵销时才能保障抵销的担保功能”这一抗辩论者的有力论据而言[11],如跳出单纯逻辑思维辨析,从现实层面进行观察时,其实反诉也同样具有抵销的效果,只不过此抵销的发生并非是在一个诉中,而是以形成“对待给付”的判决事项来实现的。所以,抗辩论者所重视“被告对于抵销担保功能期待”的观点或许在反诉下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照顾。由此,抵销担保功能也不构成采用反诉的障碍。
不过,将诉讼抵销定位于反诉,只是在法院一方从程序角度进行的考量,诉讼抵销到底采用何种方式,还关系到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的选择,究竟是要利用诉讼方式来获得判决,还是只想在实体法上否决对方的权利,当事人在诉讼法上应具有相当程度的选择权。再有,对于反诉受理的牵连性要件,也即,能否只要出现抵销就可以无条件的予以合并审理(反诉),同样也存在解释上的问题。特此,反诉的运用是否会造成法院及原告在程序上所付出的代价要远超被告所要去主张的实体利益的结果,这或许是采用反诉处理抵销时最大的问题所在。
(二)一元化定位之反省及特定化分类的理论构成
准此,如何对待诉讼抵销,上述各种模式均呈现一定局限性,而之所以造成如此局面,深究其原因,或许“将诉讼抵销进行一元化定位”才是问题根源。因为,抵销所依的反对债权种类繁多,既有与主债权系同一事件产生的情况,也有与主债权完全无涉的可能,而对于这些情形不加区分的统一适用一种处理模式,必然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企图要采用统一性的规制标准,又顾及以上种种特性,恐怕不具有现实性。正因为要充分考虑各种抵销纠纷的特征,所以应尝试划定一个弹性的界限,针对不同类型的抵销债权,以设定相应程序判定的方法,再检验运用效果,才属解决诉讼抵销的正途。而就某类诉讼抵销案件应当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审理,则应以各类反对债权与主债权关系类型不同而为特定化分类,再配以各种纠纷的特性,在程序中灵活的调整,才可达成追求诉讼抵销纠纷的具体妥当性。以下就诉讼抵销进行特定化分类的理论依据及可能,作进一步剖析。
1.多样化的诉讼抵销实现方式
首先,如从诉讼角度看,可以将抵销实现的方式作多重层面的解释。第一个层面是采用抗辩来实现抵销,也即以要件事实体系作为实体评价方法,再结合规范出发型诉讼思维,最终将抵销定位于抗辩层面,从而起到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果,此即为攻击防御层面的抵销;第二个层面是反诉,因为反诉除了诉讼经济、防止矛盾判决的功能外,还具有抵销效果,只不过这种抵销的效力并非发生于攻击防御中,而是以形成“对待给付”的判决事项来实现的;再有,除了抗辩、反诉外,抵销也可以通过由当事人另行起诉反对债权并获得判决后,再以该判决的诉求债权在执行阶段进行抵销,此为第三层面。因此,抵销在诉讼中是可以从多个层面实现的,此也为诉讼抵销特定化设计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
2.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属性
作为法定抵销,虽然对立债权之间可不问原因而任由当事人行使[12],但此仅为从实体性质进行的考察,除此之外,抵销也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如在诉讼中进行抵销,却对反对债权性质不加以区分(不顾及抵销对立债权间的关系),完全依照当事人意思进行,不仅可能会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同时也会影响诉讼审理程序的顺畅。因此,在诉讼抵销实现上,即应注意抵销实体与诉讼的双重性质,在保障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同时,也须兼顾法院能够有效解决当事人纷争的效果。
3.诉讼抵销面临的价值冲突
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调和相对立的基本价值及理念的冲突,往往系最为困难但非常重要的根本课题,在这些相冲突价值理念间寻求最佳平衡点,也成为大多数民诉法学者毕生追求的目标[13]。而诉讼抵销同样面临这种冲突,一方面基于处分主义原则,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赋予其选择抵销方式的权利。但是,司法的中立性也要求法院在保障原告自由决定案件审判对象的同时,也应使被告获得一定的程序机会,以谋划如何应诉并做好充分准备来进行诉讼防御;另一方面,从法院角度而言,辅助当事人划定较为合理的审判对象(是否审理抵销债权),并集中于此进行充实的审理,既可以提升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度,也能更合理、有效地运用司法资源,进而增强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因此,在抵销审理模式的选取上,上述方面均需作为考虑选择的因素,并根据不同反对债权类型而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以追求各种价值的平衡。
三、特定化分类之诉讼抵销模式
(一)同一事件下产生债权之抵销
在遇有同一事件产生的对立债权需抵销的场合,两债权因由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故在审理时可将抵销纳入攻击防御层面,作为抗辩进行处理。此时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而处分权主义应受较大限制,同时,应承认抵销抗辩的既判力,进而达到相关纠纷在一诉中解决的效果。
1.解释性理由
(1)如反对债权与主债权均系在一个事实关系基础上发生⑥,则无论是在我国“案由为导向”的审判实务中,还是实践通说的“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两债权在审理范围上是可以重合的。同时,此种判断“反对债权的成立会妨碍主债权主张”的审理思维方式也同“规范出发型诉讼观”相契合,且法官在审限上不致存有“将毫无干系的两债权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的顾虑。
(2)自我国民事诉讼施行以来,为一改此前过分执着于实体正义的理念,曾寄希望以引入西方当事人主义来弥补我国职权主义主导的诉讼模式所存在的缺陷,但在改革中却又倒向盲目崇拜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的极端,再辅以大陆法系规范型诉讼思维方式,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仅以保障实体权利为目的,往往未能努力于尽量充实程序内容,最终减弱了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功能。其后,经实践证明,改革后的民事诉讼无法满足公众对法院预防纷争任务的期待和需求,造成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又出现回归职权主义的倾向(此点以证据失权最为突显)[14]。而将同一事件产生的反对债权作为抗辩进行审理时,便可以发挥职权探知主义在事实调查中的作用,对反对债权进行审理判定,从而一举解决两个对立债权的纠纷,最终满足民众对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期盼。
(3)虽然被告主张抵销是以对抗为目的,但反对债权本质上仍为债权,故在抵销时,被告同样属于实体权利人。此时,当被告有意以反对债权进行抵销,希望能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将纷争全部解决时,法院也不应要求被告再以实体法的标准提出特定的诉讼标的,而应是尽力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机会,保障其能以最少精力、时间、费用实现权利(此点可以参照减价权的适用规则)[15]。
2.推断性效果
在既判力方面,抵销抗辩应具有相应既判力。因为,程序保障的优厚程度与既判力范围大小成正比,在确定反对债权存否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实际已经给予被告周全的程序保障,所以,反对债权发生既判力的可能也随之增强。同时,因审理过程中受职权主义支配,已使反对债权纳入事实调查范围内,此点也是决定既判力的另一因素。另外,将该类型反对债权作为抗辩处理时,如出现“反对债权二重行使”问题,应认定抵销抗辩的诉讼系属,进而借由诉讼指挥灵活处理;另一方面,抵销抗辩亦应具有一定的遮断效果,在反对债权大于主债权的抵销场合,应适用一部请求原则处理,抵销权人不应就剩余债权再行主张权利;再有,值得注意的是,抵销应在一审事实调查终结前提出,也即赋予抵销抗辩一定的逾期失权效果。因为,纵然“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及“纠纷一次性解决”为本情形下的主要目的,但也并非无限度地过分追求,在审理时还需注意诉讼程序的顺畅。
(二)非同一事件下产生的债权之抵销
如抵销对立之债权并非同一事件产生,则两债权间并无相同事实基础关系,因此不宜将抵销主张作为抗辩进行处理。此时应视反对债权为独立诉讼标的,仅允许当事人凭借胜诉判决在执行阶段进行抵销(符合反诉条件时也可反诉,以通过对待给付判决事项进行抵销),禁止当事人在攻击防御层面行使抵销,以尊重相关诉讼秩序。
1.解释性理由
(1)非同一事件产生的对立债权本就在现实中缺少联系,较之主债权,反对债权仍然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债权关系,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分割审理的方式下,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此时如将所有无关的对立债权均纳入一案解决,则审理范围可能会无限膨胀,以至于降低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而且也会造成诉讼成本过高,不能满足社会对纷争解决的及时性、低廉性需求。固然,利用一个程序解决多个纠纷确实比较诉讼经济,但如仅为实现当事人抵销而将大量毫无联系的债权放在一个程序中解决,则在事实调查层面会出现混乱、当事人注意力不集中等负面效果,由此,从审判角度而言,将非同一事件产生的反对债权作为抗辩处理,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
(2)虽然民法理论认为抵销为单方行为,可通过抗辩权这种诉讼形式(意思表示)来实现[16],但诉讼抵销却具有诉讼与实体双重性质,故要在考虑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同时,也须使法院能够顺利有效的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毕竟,相较于以个人间私法上首次活动为规范对象的民法而言,民事诉讼则是以法官及当事人的二次活动为规范对象的。那么,不管抵销在民法上有何种功能,一旦运用诉讼来实现权利,就必须考虑程序上的要素。因为,不应为保障抵销在诉讼上简便实现(实体利益的追求)而造成程序上的繁琐远超过所要保障的实体利益。因此,在非同一事件产生的对立债权场合,当事人的私法意思应让位于诉讼程序因素,在抵销上仅应注意保护好担保的功能即可(通过执行)。
(3)拒绝将完全无牵涉的反对债权纳入抵销抗辩,可以避免“同一债权二重审理”的危险(理论将其分为诉讼先行型、抗辩先行型、抗辩并存型三种情况)[17]。如拿抗辩先行型来说,如果允许前诉被告在前诉中提起抵销抗辩,那么前诉被告在另行起诉时,后诉法院并不会因已经存在抵销抗辩而对反对债权不予审理(此时,后诉法院不敢轻易认定一个与前诉无关的债权在前诉存在诉讼系属),但如果将反对债权作为独立诉讼标的进行主张,则反对债权在诉讼中出现时必然会产生诉讼系属,因此也就不会出现同一债权适用两次诉讼程序的问题,从而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及出现矛盾判决的风险。
2.推断性效果
由此,非同一事件产生的对立债权不应在攻防层面进行抵销,而是应分别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待获得各自胜诉判决之后,再放到执行阶段进行抵销⑦,此为该模式下抵销担保功能的实现。另外,在按照独立诉讼标的处理抵销所用的反对债权时,可以依照“诉讼标的=判决主文”的传统标准来划定既判力,既能保障程序的安定性,防止反对债权的重复使用,又可以避免在抗辩模式下所需协调“抵销抗辩与禁止二重起诉原则”间复杂关系的尴尬局面。
综上,在对诉讼抵销进行特定化设计时,可以细化为三种情形,其情形之一为将抵销作为抗辩对待,也即,可以在本诉中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使之为辩论,允许在一个诉讼中审理反对债权,进而进行抵销。又情形之二为将抵销作为反诉处理,也即,如出现具有牵连关系的对立债权能否予以抵销的争点时,可采用反诉进行对立性抵销,应属可能。又如情形三,与主债权无关之反对债权情形,可以采用独立诉讼标的获得判决进行抵销,以达到使民事诉讼能因应各种案件的特征及兼顾追求诉讼程序各种价值的基本要求满足抵销。
诉讼抵消特定化分类模式示意图
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个重要课题,即如何建立一个人民所容易接受、符合国情的诉讼制度,来保障人民的权利,为人民谋求福祉。而建立一个可兼顾实体及程序正义的诉讼抵销审理模式,当然具有此层面的重要意义。与向来的见解(一元化定位)不同,就如何处理诉讼抵销,需充分考虑各种抵销纠纷的特征,针对不同类型的抵销债权,灵活地设定程序判定的相应处理方法,才能既从实体层面保障当事人能以最少精力、时间、费用实现权利,又从诉讼层面满足社会对纷争解决的简易、迅速、经济等需求,进而达到建立人性而温暖的民事诉讼的目的。不过,文中所涉审理模式也仅为一个初步构想,难免存有粗略、疏谬、模糊之处,但求抛砖引玉,以期对学界研究及实务操作提供一个新的思路和视角。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②案件来源于中国知网中国法律知识资源总库案例库,范围限定:民事案件,全文抵销,在选取的50份判决书中,另行主张案件为39件,证据不足为11件。
③采用抗辩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
④我国案由划分既有依据权利划分,也有依据复杂法律关系划分。
⑤机械地强调实体法的体系性,弱化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隐性问题,也是造成我国民事案件量爆炸的原因之一,但限于本文研究的重点,故不过多涉及。
⑥这里主要指合同纠纷,因为从债之发生原因分析,无论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均不会出现同一事实关系产生对立债权的可能,而法定抵销并不允许侵权债权之间相互抵销,故此处同一事实关系主要指合同纠纷。
⑦虽然不能作为抗辩对待,但并不妨碍符合反诉条件时进行反诉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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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Mode of Adjudication on Off-sets in Civil Proceedings in China——Restructuring from One-dimensional Positioning to Specialized Classification
ZHAO Xu
(Office,the Secondary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Tianjin,Tianjin 300210,China)
Off-set,when claimed in judicial proceedings,is an action in terms of both litigation and private law.Therefore,in handling an off-set,it has to be assured that the court settles the dispute in an effective manner,and at the same time,the party's intention in terms of private law to exercise his substantive rights is respected.In addition,an off-set is essentially"reduction in the amount of debts based on a contrary claim", and accordingly it has to be prevented that the party may commence any other legal actions based on the contrary claim.In China there isn't a unified understanding on litigious off-set in theory and in practice.On one hand,it is not allowed to claim an off-set against the given claim in the first lawsuit in practice.On the other hand,the theory circle wishes to draw lessons from overseas experience so as to improve the system.The author thinks that based on full consideration of features of off-set disputes of different types,judicial economy protection of substantive procedure,and settlement of dispute once and for all,we should specifically classify different claims of off-set and correspondingly treat with specific techniques,so as to restructure the mode of adjudication on litigious off-set in China.
off-set;plea;counterclaim;litigious off-set
D915.2
A
1674-828X(2016)03-0013-07
2016-06-02
赵 旭,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