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超裁”的司法认定——对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的评析
2016-02-12狄建庆
狄建庆,姚 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天津 300210)
·案例辑要·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超裁”的司法认定——对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的评析
狄建庆,姚 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天津 300210)
“超裁”,一般指仲裁庭超越自身权限作出仲裁裁决,常常在国际商事仲裁纠纷以及相关司法案例中被提及。对此,国际公约、国际示范法以及绝大部分国家法律往往规定,超越自身权限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将不予执行或被撤销。对《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及有关司法实践进行经验总结,得出“超裁”的三种表现形式:超越仲裁协议、超越仲裁请求、超越可仲裁性。判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超裁”,要审查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内容,要审查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要审查可仲裁性。
国际商事仲裁;超裁;撤销;认定
【案例要旨】
“超裁”主要指仲裁庭超越权限作出仲裁裁决,其系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重要原因。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及有关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判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超裁”,首先就要审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内容,超出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范围的仲裁裁决无效;其次,要判断是否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如果当事人就某种事项没有提出请求,仲裁庭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做出仲裁裁决,否则就可能侵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权;最后,要判断是否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如果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会被拒绝承认和执行。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4日,申请人康家食品(毛里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中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于2006年9月14日前,各自出资500万美元成立中基汉斯食品有限公司。其中,申请人康家公司以设备出资3276000美元,以现金出资500万美元的剩余部分,被申请人以其工厂内的车间2号楼建筑物(建筑面积:10865平方米)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9720平方米)出资,价值约3267000美元,以现金出资500万美元的剩余部分,且被申请人中辰公司应将车间2号楼建筑物所有权和项下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公司名下,合同约定如若日后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康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出资义务,被申请人中辰公司仅缴付1733000美元现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车间2号楼建筑物所有权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公司名下。2009年3月,经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和清算公司。
2011年6月14日,经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作出涉案裁决,裁决结果为:1.裁定并宣布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第5.3款项下通过向公司转让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公司资本出资的义务。2.责令被申请人将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其对公司资本的部分出资,且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书之日起90天内办妥实施上述转让所需的所有手续。3.如果因任何原因没有或未能按照上述(2)款的规定在本裁决书之日起90天期限内实施转让,则作为对未转让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笔款项,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在上述转让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90天期限届满后15天内,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意共同指定一家评估公司来对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编制相关书面报告。由评估公司确定的价值即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补偿金额。被申请人应当在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金额支付给申请人。(2)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前述第(1)款规定的15天期限内达成合意共同指定一家评估公司,则每一方均有权在之后的15天内各自指定一家独立的评估公司。每一方均应当要求其指定的评估公司在指定之日后的60天内编制一个以美元为单位的书面报告。双方当事人应在双方评估报告编制完毕后的7天内交换各自获得的评估报告。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根据上述规定编制的两份评估报告中确定数额的平均值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额。被申请人应当在交换评估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补偿金额。(3)若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前述第(1)款规定的15天期限内达成合意共同指定一家评估公司,且如果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前述第(2)款中程序(“违约方”),则未违反前述第(2)款中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规定的价值即为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补偿金额。被申请人应当在违约方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金额支付给申请人。4.仲裁的费用总额为32789.48新加坡元。5.双方当事人对足额支付仲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仲裁费用且应当全部偿还申请人可能垫付的仲裁费用部分。6.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因本仲裁而发生的法律费用,确定为55000美元。该裁决书已经送达至中辰公司。
另查明,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第25条第25款记载,申请人的第4项仲裁请求为:如果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公平市场价值4320000美元。
康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的仲裁裁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结论1—6均是围绕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之承担以及因仲裁而产生费用的担负等问题,并未涉及被申请人所称之有关清算事宜,亦不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之情形。
第二,仲裁裁决结论第1款系对被申请人违反出资义务之确认。仲裁裁决结论第2款系明确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责令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书之日起90天内将涉案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其对公司资本的部分出资。仲裁裁决结论的第3款是就被申请人中辰公司若仍然未在裁定书指定的期限之内实施建筑物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而规定的进一步责任。仲裁裁决结论的第3款是“考虑到被申请人长期未能转让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给公司”而做出的处理双方合同纠纷的进一步指示,实为履行仲裁之保障以及未履行仲裁之责任负担,而并不能认为第3款裁决之内含有对仲裁请求范围以外事项的处断或决定。
第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有关被申请人中辰公司构成违约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结论,以及该裁决所作出的对于被申请人不承担合同义务以及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合理制裁等内容,与我国的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并不相悖,没有侵犯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司法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的2009年第160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及执行。
【法律解析】
“超裁”,一般指仲裁庭超越自身权限作出仲裁裁决,常常在国际商事仲裁纠纷以及相关司法案例中被提及。对此,国际公约、国际示范法以及绝大部分国家法律往往规定,超越自身权限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将不予执行或被撤销。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丙)项、第5条第2款第(甲)项之规定,我国《仲裁法》也有类似规定。司法实践中,“超裁”成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抗辩理由。而对“超裁”的理解,也成为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法官思考判断的重点。
(一)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和基石[1]。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并且几乎排他地来自当事人的协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丙)项对此就规定: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可以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仲裁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该承认及执行,未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不予承认及执行。因此,判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超裁”,首先就要审查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内容,以确定仲裁裁决是否超越了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但实践中,在绝大部分仲裁示范条款或实践条款中,对仲裁事项的约定都近乎雷同,或是“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或是“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或者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这种全括式的文本表达方式,使得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权具有广阔的空间。且出于权力自我扩张的天性,只要当事人对哪些争议可提交仲裁没有进行特别具体约定,仲裁庭一般都会将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外延乃至内涵解释得尽可能宽泛,以扩大自身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之间对争议管辖权进行了特别约定,否则法院通常都会尊重仲裁管辖权,不轻易承认当事人关于仲裁裁决超越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约定范围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从该规定的精神来看,在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解释上,通常采用的是广义的、尽可能宽泛的、有利于仲裁的解释方法。
本案中,仲裁条款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仲裁均应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该条款系概括性约定,容易引起歧义的是“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约定。被申请人据此抗辩称,仲裁裁决对中基公司的清算事宜进行了裁决,而公司清算是中基公司的内部事务,不属于“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但从仲裁裁决内容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结论均是围绕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因仲裁而产生费用的担负等问题,并未涉及被申请人所称之有关清算事宜,亦不存在超出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之情形。因此,仲裁裁决并未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二)超越仲裁请求的范围
按照私权自治理念和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向裁判者提出的权利请求,确定了裁判者的审理范围和裁判对象。因此,理论抑或司法实践均普遍认为,“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也是“超裁”的一种。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就某种事项没有提出请求,仲裁庭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做出仲裁裁决,否则就可能侵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权。
但总体而言,司法审查仲裁裁决遵循的是“最小化司法干预”原则[2]。除非是非常明显的超出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事项,否则法院一般不会以超出仲裁请求为由干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如“M/SA号船船东申请执行裁决案”[3]中,该案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之一是仲裁庭裁决了申请人未请求的裁决后利息,但是德国汉堡上诉法院同意执行,驳回了被申请人基于所谓的仲裁和仲裁裁决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而提出的异议,认定所适用的法律(1996年英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允许仲裁员作出不附理由的裁决或者不进行口头庭审,并且允许裁决较申请人所提请求更多的利息。我国法院对当事人超裁抗辩进行审查时也有类似观点,如关于“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是否属于超范围仲裁时”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说明》(现行有效)第15条认为,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最终裁决可能高于或低于所请求的具体数额,这种情况与法律规定的超范围仲裁属于不同的两个范畴,对此不应当将法律规定扩大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超出仲裁请求”的程度必须是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不能无限制“超越”。在一些国际案例中,巴黎上诉法院曾认定,仲裁庭超越权限裁决给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如果数额上远远超出当事人的主张,则当事人的异议成立[4]。本案中,申请人的第4项仲裁请求数额为4320000美元,但根据第3项仲裁裁决内容来看,最后确定的赔偿数额可能高于4320000美元,也可能低于4320000美元,但根据常理可以判断总体上并未达到“远远超出”的程度。因此,法院应秉持“最小化司法干预”原则,认定仲裁裁决未超出仲裁请求。
(三)超越可仲裁性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得到了国际公约、国际示范法以及各国立法的普遍接受,但其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即不是“绝对自由”的。仲裁庭裁决纠纷的权力除了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以外,还要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这就决定了仲裁裁决不能超越“可仲裁性”。可仲裁性问题一般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与一国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荷兰司法部在“仲裁法案解释报告”中曾明确指出,可仲裁性问题属于公共政策的范围[5]。丹麦也规定,“涉及社会而非个人的法律事项,不能提交仲裁”[6]。
具体而言,所谓可仲裁性,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性指依一国法律之规定,如果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那这些争议就具有了“可仲裁性”。也就是说,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也属于超裁。《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甲)项就明确规定,按照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法律规定,争议事项如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该法院可以据此拒绝承认及执行。也就是说,如果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会被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就我国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规定,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用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该条还进一步解释,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等争议法律关系。我国《仲裁法》第3条也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进行仲裁。本案中,裁决争议事项系合同纠纷,不违反法律关于可仲裁性的禁止性规定。
[1]丁丽柏,王峥.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2卷),2006,(1):82.
[2]毛海波.刍议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最新趋势—以英国达纳案件为切入[J].北京仲裁,2013,(1):72.
[3]林一飞.仲裁裁决抗辩的法律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80.
[4]Paris Lapeyre v.Sauvage(2001)Revue de l’Arbitrage 806,n.Derains.转引自林一飞.仲裁裁决抗辩的法律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86.
[5]张艾清.荷兰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00,(1):160.
[6]Allan Philip,“National Report:Denmark”,intl.Handbook on comm..Arb.suppl.5,May 1986.6.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Excessive Arbitration Defin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ward——An Analysis of the Dispute Case Concerning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DI Jian-qing,YAO Qiang
(The Secondary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Tianjin,Tianjin 300210,China)
"Super arbitration"generally refers to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king an arbitration award beyond its own authority which has been frequently mentioned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disputes and related judicial cases.I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the international model law and laws of most counties,it is regulated that if the arbitration award is made beyond its own authority,the arbitral award should not be executed or revoked.On the basis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 and the relevant juridical practice experience,the authors got three forms of expression of the excessive arbitration award,including beyond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beyond the arbitration claim and beyond the arbitrability.We can determine whether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ward is excessive or not by reviewing the contents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the scope of the parties to the arbitration claim and the arbitrability.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excessive arbitration;revoking;judicial determination
D997.4
A
1674-828X(2016)03-0099-04
2016-05-26
狄建庆,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主要从事涉外民商事和破产法研究;
姚 强,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司法制度和涉外民商事研究。
(责任编辑: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