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赞助合同之非赠与性*
2016-11-28赵毅,李状
赵 毅,李 状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论体育赞助合同之非赠与性*
赵毅,李状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摘要:部分学者将体育赞助合同定性为赠与合同,认为赞助是一种市场性的再分配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少数法官也将赞助合同视为赠与合同,按照赠与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纠纷。但是,将体育赞助合同盲目定性成一种赠与合同,会产生许多无法解释的问题和不公平的判决。因此,对体育赞助合同的赠与定性或许并不正确。
关键词:体育赞助合同;司法实践;赠与合同
1体育赞助合同之赠与说
2015年11月21日晚,东风日产公司发表声明,控诉广州恒大淘宝队私自更换胸前广告,由此单方面取消了东风日产的赞助权益。此事件在体育界、法学界皆颇受关注。从体育法研究的视角,厘清体育赞助合同的性质是解决赞助合同法律争议的前提。
在学理上,部分学者认定体育赞助合同是赠与合同[1],认为体育赞助是一种向体育组织赠与资金的行为。这种观点之流行,可能与1971年出自英国体育顾问委员会对赞助的定义有关。根据该委员会的定义,“赞助是一种以提供方便和特权为回报、以出风头为目的的物质或金钱馈赠”[2]。体育组织举办体育赛事往往需要高额的经费,但体育组织自身财力有限,需要赞助企业的支持,赞助商提供赞助费的目的是为了体育赛事的顺利举行,并非获得回报;同时,体育赞助也是一种市场的再分配行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成功的企业作为赞助者,将财富捐赠给体育组织,用于举办体育赛事,丰富人民群众的生活,是一种无偿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体育赞助合同是赠与合同。
为了论证体育赞助合同是赠与合同,将赠与合同与赞助合同在合同要素上进行类比是一种惯常的论证方法:“赠与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客体是财产;合同的内容是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这与赞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内涵和外延完全相同”[1]。
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在体育赞助合同中,当受赞助人接受赞助之后,需要帮助赞助人获取社会资源,这明显是一种义务,据此提出了赞助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说[3]。这种义务区别于双务合同中的义务,并非等价交换,合同的主要目的依然是把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与人,并不会因此而否定合同的单务性。
不只在学理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将赞助合同视为赠与合同处理。在“深圳市辉大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省医学会出资纠纷上诉案”中,深圳市辉大高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赞助人,设立“广东省医学科技奖”,每年赞助广东省医学会一定款项,这种赞助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关系”[4]。类似的是,在“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诉志丹县集团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被告就赞助50000元的事宜达成了协议,应当对该赠与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由公司为集团进行宣传可视为对赠与合同附义务”[5]。最终,法院根据《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条款作出了判决。
可以发现,无论是学理观点还是司法实践,赞助合同之“赠与说”都已经赢得了一定的市场。赞助合同的在本质上真的是一种赠与合同吗,恐怕值得商榷[6]。
2体育赞助合同赠与说之商榷
2.1体育赞助的基本内涵
为了明确赞助合同的性质,首先需要弄清楚何为赞助?一般来说,赞助是指一方通过投入资金或商品,来获取一定的社会资源或者关注度作为回报的行为。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赞助作为一种营销手段越来越普及,逐渐成为了市场中的常规的商业手段。根据国际商会《关于赞助的国际守则》之界定,赞助是赞助人与受赞助人基于互利签署的商业协议,赞助人依约提供经济或其他支持,以便在赞助人的品牌、产品与受赞助人的赞助产品之间建立联系[7]。
体育赞助是一种特殊的赞助,结合国际商会对赞助的解释,国外学术界对于体育赞助的定义一般存在两种说法:第一种说法偏重于体育赞助行为的独特性,认为体育赞助是一种通过支付资金从体育组织中获取权利,使企业原有的经营活动与体育符号相连接,进而达到宣传企业形象和提高企业知名度的目的的行为;第二种说法更强调体育赞助双方的互利关系,即体育赞助商使用资金与体育组织建立关系,体育组织授予赞助商获取一定商业要素的权利[8]。可见,体育赞助中存在着明显的商业目的,这是一种赞助人通过提供资金与商品与体育组织展开合作,企业从中获得关注度与社会资源的商业行为[9]。
2.2体育赞助合同具有双务性
在合同法基础理论中,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的合同,或者说双方互负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之义务的合同[10]。从前述关于体育赞助行为内涵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出,体育赞助行为之双务性是明显的,因为被赞助人在获得资金的同时,也要担负市场宣传、授予赞助商冠名权等对待给付义务[11]。这种义务严格区别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与人需要履行的义务,后者的义务是不能作为赠与的对价存在的[12],即受赠与人不履行义务不能作为赠与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13],并且这种义务往往是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就可以明确的。但是,体育赞助合同中的义务与之有很大区别。首先,这种义务存在对价性,双方当事人可以将对方不履行义务作为抗辩事由;其次,体育赞助的回报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这种回报本身也难以估值,因此企业在签订赞助合同之初,不可能明确自己的具有对价性的义务[14]。基于这个角度的分析,可以看出体育赞助合同并非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也有法院支持这样的观点呢?
体育赞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赞助合同,具有赞助合同的共性,因此,研究体育赞助合同可以从普通赞助合同入手。在“深圳市新坐标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家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通过《深圳消防公益宣传赞助合同》约定,中家佳公司向新坐标公司提供“消防公益宣传”的赞助,而新坐标公司对中家佳公司进行宣传,但是新坐标公司并没有如约履行义务,对中加佳的公司形象进行推广,故中家佳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返还赞助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中家佳公司已经支付了赞助费用,而新坐标公司并未履行宣传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返还赞助费并赔偿损失。法院的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义务,并且提供宣传服务是获得赞助资金的对价,肯定了赞助合同的双务性[15]。
这种双务性同样体现在体育赞助合同案件的司法认定中。在“北京东方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星空航媒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东方体育公司与星空航媒公司签订《2013中美超级女排对抗赛独家冠名及赛事赞助合同》,双方约定东方体育公司作为赛事的主办方,承担全部的赛事组织的义务,而星空航媒公司作为赛事的唯一赞助商,需要向东方体育公司赞助费用。东方体育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举办了高质量的体育赛事,但星空航媒作为赞助商迟迟没有付款,故东方体育诉至法庭,要求星空航媒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处星空航媒败诉,要求其向东方体育公司支付赞助费,并赔偿违约金[16]。从本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授予冠名权以及提供其他服务是赞助商提供资金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对价,这就是判断体育赞助合同具有双务性的有利依据。
司法实践将体育赞助合同认定为一种双务合同,是从保护赞助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的,双方中的任意一方为了获得利益,必须支付对价,保证双方在活动中各取所需。
在体育赞助活动中,赞助商没有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无形资产时,受赞助人有权拒绝授予冠名权或提供其他服务。同样,当受赞助人拒绝履行义务时,赞助商有权拒绝提供赞助费。据此,可以得出结论:体育赞助合同具有双务性,这种义务履行具有一定的顺序,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得出。当双方中的任意一方无法按时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来防止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
另外,当赞助人或者受赞助人中的一方无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有权要求失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这也是体育赞助合同遵守双务性原则的意义所在。这种保护首先体现在对赞助商利益的保障上。如果将体育赞助合同归为赠与合同,强调合同的单务性,即赞助商在提供资金等资源的时候不以获得任何资源为条件,受赞助人在获得资源时无需付出任何对价,这将不利于体育赞助市场和体育产业的发展。如果受赞助人只考虑自己需要多少资金,丝毫不顾及赞助商的利益,久而久之,体育赞助将逐渐沦为一种“圈钱”的工具。在实践中,受赞助人在合作中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甚至私自篡改合同的行为屡见不鲜,长此以往,浇灭了有实力的企业支持中国体育产业发展的热情[17]。东风日产公司控诉恒大违约事件中,东风日产公司已经提供赞助费,广州恒大淘宝队在没有与东风日产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私自更换胸前广告,拒绝授予东风日产公司以冠名权,严重侵犯了东风日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若将东风日产公司与恒大之间的体育赞助合同视为一份单务的赠与合同,则无法对东风日产公司的权利进行救济,也达不到惩治违法行为、弘扬社会正气的效果。只有认定体育赞助合同是双务合同,东风日产公司才有权要求广州恒大淘宝队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赞助费,并支付违约金,赞助商的合法权益才能获得强有力的保障。
同时,一份具有双务性的体育赞助合同也会对保护受赞助人起到积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许多赞助人认为体育赞助是一种赠与行为,即向受赞助人“送钱”,并没有将这种行为作为合同中的义务来对待,这就导致许多体育赛事在举行到一半后,由于赞助费用的问题不得不停办,对赛事组织方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如前文提到的“北京东方体育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星空航媒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由于星空航媒公司没有及时提供赞助费,使东方体育承办的体育赛事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星空航煤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东方体育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体育赞助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中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特征不同,体育赞助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2.3体育赞助合同具有有偿性
体育赞助合同之赠与说还认为,体育赞助合同与赠与合同之间的类似之处还在于无偿性,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给予某种利益时,对方当事人不予支付任何代价。因此,传统的观点普遍认为,企业赞助体育组织之根本目的在于提供给赛事承办方以资金,是一种无偿的赞助[18]。然而,这种观点与市场经济和体育产业发展的潮流是背道而驰的。
在计划经济时代,中小企业没有实力进行体育赛事活动的赞助,有实力的只有大型国企和事业单位。如水电站为了大力支持某市体育局的活动,同时也起到丰富人民群众业余生活的作用,对体育赛事进行赞助。在当时,类似于“水电杯”这样带有时代烙印的字眼经常出现。在这样的赞助关系中,水电站作为一个国有企业,水电的价格是明码标价,用电量与用户的范围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水电站无法直接从赞助活动中获得商业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普遍认定体育赞助具有公益性,其中涉及的合同是一份无偿合同。
随着市场经济、体育产业和体育赛事之蓬勃发展,赞助活动在今天已经极为常见。如果我们用新的目光重新审视这份合同,会发现该合同并非必然具有无偿性,相反是一份有偿合同。何为有偿合同?学理上的解释是“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19]。由此可见,水电站赞助体育局的目的并不单单是为了扩大体育赛事的规模和质量,而是通过冠名起到在公众间树立良好形象的效果,因此这并非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体育局在接受到赞助的同时,授予水电站以冠名权,客观上起到了宣传水电站的作用,具有了有偿性。
现在,国有企业的体育赞助行为在市场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低,非国有企业开始在体育赞助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这些新型的赞助人与体育组织之间签订的赞助合同更加突出地体现出合同的有偿性特征:赞助人提供资金的原因是为了获得冠名权,同时对企业进行宣传,进而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受赞助人在对赞助企业进行宣传,帮助其打开本地市场的同时,获得了举办体育赛事所需的经费。例如阿迪达斯公司在德国世界杯期间赞助德国国家队,支付了高昂的赞助费,因此,在整个德国世界杯期间,德国队都身穿带有阿迪达斯logo的球衣,对阿迪达斯的品牌宣传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相信这为阿迪达斯带来的受益远远超过了当年支付的赞助费用。
现在继续再看我国一些法院判决的情况。在“安徽天瑞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淮南市皖韵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及淮南市体育局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安徽天瑞广告公司与被告淮南市皖韵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天瑞公司向皖韵公司提供举办淮南市第七届运动会的经费,皖韵公司和淮南市体育局将赛事的总冠名权以及单项冠名权授予天瑞公司。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天瑞广告支付了赞助费用,并没有获得体育赛事的冠名权,即它的偿付并没有获得应有的报酬,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皖韵公司返还赞助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皖韵公司在获得体育赞助费之后,应该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举办体育赛事,并授予冠名权,但被告并没有遵守约定,应当退还原告的赞助款[20]。通过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看出,体育赞助合同中给予赞助费的行为是以获得利益为条件的,是一种有偿行为。
体育赞助的有偿性有助于中国体育事业的发展。瑞士盈方公司曾经出资赞助中国足球队,但在2008年,国家队与国奥队在世界杯预选赛以及奥运会预选赛提前出局,导致下半年中国队没有任何赛事,无法对赞助商进行宣传,不得不退还赞助费,这是合同有偿性的体现。假使认定双方之间的赞助合同为无偿合同,赞助人将受到巨大的损失,今后愿意在体育赞助活动中慷慨解囊的企业会越来越少,对职业化刚刚起步的中国体育事业十分不利[21]。再如上文中提到的东方体育公司与星空航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方体育公司成功举办了体育赛事,本应获得赞助费,但是星空航媒公司并没有支付,因此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表现出了合同有偿性对受赞助人的保护。通过以上两例可以看出,有偿的体育赞助合同强有力地保障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吸引大量的企业与体育组织加入到中国体育事业建设的队伍中来。
无论是学理上的分析,还是对司法判决书的研究,都可以得出体育赞助合同为有偿合同的结论,这赠与合同之无偿性有本质区别。
2.4体育赞助合同不具有任意撤销性
赠与合同是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于赠与具有无偿性,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赠与可以任意撤销。此处的赠与包括附义务的赠与,即受赠与人已经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只要还处于财产交付之前的状态,赠与还可以任意撤销。
假使如部分学者所说,体育赞助合同是赠与合同,可以在财产转移前任意撤销,这对体育赞助活动秩序的破坏是无法想象的。企业通过合同承诺为体育组织举办的赛事提供赞助经费,当体育组织一切准备就绪之后,企业此时提出撤销合同势必会给受赞助人带来巨大损失,大大削弱了其筹办体育比赛的热情。同时,由于参与体育赞助活动的组织越来越少,企业因此失去了一个重要的宣传以及打开新市场的手段,最终导致竞争力下降。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也不应认定体育赞助合同为赠与合同。
那么,是否还可以这样认为,《合同法》已经对赠与合同之任意撤销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因此,这个规定会限制赞助人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行为,不会对受赞助人造成伤害?
这样的说法是值得探讨的。如果仔细考察《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可以发现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限制两类赠与合同之撤销:一类是具有道德义务的公益合同,另一类是经过公证的合同。很明显,我们无法将体育赞助合同归为其中任何一类。首先,体育赞助合同更多的表现出的是商业性,而非公益性,赞助商提供赞助费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商业利益,绝非单纯为了支持体育事业的发展,由此可以判断体育赞助合同并非具有道德义务的公益合同;其次,如果每一份体育赞助合同都需要公证,会给体育赞助活动带来不必要的繁琐程序,不利于活动的顺利展开。因此,体育赞助合同不具有公益性,同时也并非经过公证的合同,如果将其定性为赠与合同,并不会受到限制性规定的约束,此时受赞助人的权益依然会因为赞助人的任意撤销受到侵害。
鉴于合同的任意撤销性会给体育赞助活动带来如此多的困扰,将体育赞助合同定性为赠与合同显然不可取。在“南京速优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智宸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智宸公司出资赞助速优保公司举办体育比赛,速优保公司将此项赛事的冠名权独家授予智宸公司。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速优保公司如期完整的举办了赛事,但智宸公司迟迟没有向速优保公司支付赞助费,为了体育赛事的顺利进行,速优保不得不先行垫付了大赛全部活动费用200余万元。至此,智宸公司并没有对赞助费用进行偿付,并取消了对比赛的赞助,对赛事主办方速优保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南京速优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宿迁市智宸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本案现已审结,法院判决智宸公司赔偿速优保公司相应损失[22]。
本案中,智宸公司承诺提供速优保公司赞助经费,但在大赛成功举办之后,智宸公司却取消了这次赞助,法院由此认定这是一种违约行为,作出了如上的判决。通过这次判决,可以表明法院不认可这种取消赞助是《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行为。由此可知,如果将体育赞助合同定性为赠与合同,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极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的局面。
学理上的论据以及司法实践大量的判决书都证明了体育赞助合同不具备任意撤销性,但在体育赞助事业发展的早期,对体育赞助合同的性质认识不清造成了许多本可避免的损失。在1997年,为了振兴篮球事业的发展,中国篮协决定举行全国性的篮球赛事CNBA,香港的精英公司承诺提供赞助。但在赛事的一切筹办工作准备就绪之后,香港精英公司的赞助费用却没有如期到位,导致这一赛事无法正常举行,创造了世界上最短命的联赛的尴尬纪录。当时人们认为体育赞助是赠与行为,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精英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篮协并没有获得足够的赔偿。类似这样承诺赞助、中途反悔的行为在商业活动中屡见不鲜,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利益平衡状态。但当赞助人任意撤销赞助时,受赞助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利益损害很难得到弥补。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源是对赞助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由此陷入赠与合同之认识误区,导致任意撤销赞助行为多发。随着中国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相信这一错误认知会被更正,赞助双方当事人会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平等地进行合作,达成双赢的局面,这也是否认体育赞助合同之非赠与性的意义所在。
3结语
长期以来,人们都有这样的习惯:理所当然地将新生的概念划归到已经得到反复论证的概念中去。体育赞助合同于是被归类到赠与合同这种有名合同项下,归类标准也仅仅是它在某一特征上与赠与合同具有相近性。将这样的判断应用于司法实践,并不见得会出现理想结果。如果将赠与合同与体育赞助合同进行详细比对,我们可以发现,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合同,之前的认知在法理上并不成立。所以,过去人们认为的体育赞助合同之赠与说或许并不正确。虽然严格说来,本文只是一篇驳论而非立论,但本文并非不具学术价值。在很多时候,破除一种错误的观念比提出一个正确的观念更难。真理当越辩越明,希望通过讨论的深入,我们会对体育民商事法律实务具有新的认识,并最终服务于体育赞助活动及体育产业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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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Non-donation Nature of Sports Sponsorship Contract
ZHAO Yi, LI Zhuang
(Kenneth Wang School of Law, Suzhou University, Suzhou 215006, China)
Abstract:At present, some scholars characterized sports sponsorship contract as donation contract, thinking that sponsoring is a redistribution of market behavior, in line with the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onation contract. In judicial practice, a few judges will also regard sponsorship contract as donation contr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tipulated in the donation contract to deal with disputes. However, through research, we found that the concept of sports sponsorship contract as a contract of gift will produce many unexplained problems and unfair judgment. Therefore, it may not be right to regard sports sponsorship contract as donation contract.
Key words:sports sponsorship contract; judicial practice; donation contract
(收稿日期:2016-01-06)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8X(2016)01-0024-05
*基金项目:2015年度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2196SS15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