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小额诉讼程序
2016-11-24陈溧赟
摘 要 小额诉讼程序为审理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提供了便捷、高效的路径,但小额诉讼程序立法较为原则,落实到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一些问题,本文拟从小额诉讼程序出台的背景入手,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在适用过程中遭遇的困境,从而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分析建议。
关键词 小额诉讼 司法实践 程序
作者简介:陈溧赟,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50
一、出台的社会背景
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交易往来的不断增多,导致经济纠纷也大量产生,单纯依靠私力救济去解决这些纷争,已经越来越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因而人们更加倾向于诉诸司法。这就导致了所谓“诉讼爆炸”现象的产生,司法领域的资源供需矛盾亦愈加凸显。
针对日益增多的民事诉讼案件,为了缩短当事人的诉讼时间、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为了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为审理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提供了便捷、高效的路径。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架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62 条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是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一条总括性条款。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解释中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细化,就小额诉讼的审级制度、标的额确定、适用类型、举证期限、管辖异议、程序转换、裁判文书的简化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制度可以看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已经基本有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框架:
(一)明确的适用类型和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金额较小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其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是涉及金钱给付的纠纷,《民诉法解释》第274条中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和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同时第275条对于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
(二)明确的标的金额
民事诉讼法中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的金额规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之后,《民诉法解释》第272条又对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标准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
对于由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追加当事人等情形,导致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据案件的个案情况,决定转换为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另外,如果当事人在开庭前对于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审查后异议成立的,可以转换程序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则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并将此记录在笔录中。
(四)小额诉讼程序中的独特规则
首先,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应当进行告知,告知的内容包括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等。
其次,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可以适当缩短,且可以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由法院确定。
最后,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法院在作出裁定或判决时,可以适当简化文书的内容,文书中可以只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诉求、裁决内容等而不记载事实和理由。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通过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制度架构,小额诉讼程序已初具雏形,但其规定落实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显得较为原则,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
(一)小额诉讼的程序适用率较低
小额诉讼程序实施以来,并未能收到预期的效果,甚至在一些地方遭受冷遇。就笔者所在的基层法庭来看,其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出现这种局面,既有当事人的原因,也有法院的原因。
首先,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新增设的,且是一个专业化的名词,部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这个概念并不熟悉,并且担心案件如果一审终审,权利不能得到救济。
其次,部分标的额小的案件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或送达不到,无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最后,基于目前信访维稳工作的要求,部分法官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仍持保守态度。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不规范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只是初步成型,其中虽然对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答辩期、裁判文书等内容简化作出了规定,但对于解释中没有规定的,则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但目前法律中对于其他部分如何简化没有规定,各地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没有一个统一的简化操作标准,这就使得小额诉讼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目标无法实现。
(三)小额诉讼案件缺乏统一的部门管理
民事诉讼法虽然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建立相应配套的小额诉讼速裁庭,此类案件经由立案庭立案后,往往是根据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而被分至不同的民事业务部门,而同一个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同时会面临着审理三个不同程序类型的案件的情形,没有一个部门来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全局性的管理,容易造成小额诉讼案件在分案流程中节点不清,也可能造成程序转换不规范。
(四)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程序本身未能与调解有效衔接
一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较为简单的民事纠纷,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都会采取先行调解的做法。但是小额诉讼程序被规定到法条中,是作为一种法定的诉讼程序而存在,这与调解案件又是互相独立的,而且调解案件的形式比较多样,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这就可能会造成小额诉讼程序与调解程序的衔接不畅,影响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
四、完善架构的建议
(一)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构
各类案件纷繁杂乱,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审判人员往往难以兼顾,因此,应当设立小额速裁庭,由专门的法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审理此类案件,使法官从“多面化”向“专门化”转型。
(二)规范小额诉讼的启动程序
国家通过对司法资源进行统筹安排,划分了不同的诉讼程序,这样划分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效能最大化,因此对于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意来排除这一诉讼程序的适用。同时,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法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转换成其它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过程中,也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程序转换。
(三)规范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
虽然小额诉讼程序是简化的诉讼程序,但是简化并不意味着不规范。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仍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立案排期及送达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后及时向当事人发放诉讼文书材料并安排日期进行审理。考虑到其中送达的时间及应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间,一般应在立案后3周内开庭审理。同时,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送达,应当允许采用更为简便的方式,包括电话或电子邮件等等。
其次,开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应以一次开庭审理为宜,在庭前寄送材料时,即应向当事人发放诉讼须知,并载明当事人开庭当日应携带的证据材料,以确保庭审顺利进行。此外,依据法律的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整个流程可以不受其它流程固定模式的限制,法官可以灵活安排庭审,并可以当庭宣判。此外,为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应当明确可以进行缺席审理、缺席裁判。
最后,诉讼文书制作。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文书如何简化,已经有了明确的参考规范;此外,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可以考虑制作相应的简化范本,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四)规范小额诉讼的调解前置
正如上文所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比较简单,在实践中可以考虑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规定必须适用调解。在法官主持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合意调解结案,那么法官可以在调解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而不必再另行组织开庭或者改变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规范小额诉讼的调解前置,不是说要严格的按章办事,而是规定该调解前置的过程,可以直接过渡到审判,从而缩短程序中的重复步骤,节约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成本。
(五)规范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作出的裁判既是终审裁判,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来获得权利救济。但如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进行再审,不仅诉讼程序冗长拖沓,也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高效、快捷的初衷,但如果缺乏这样的环节,又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在案件审结之后,想要寻求权利救济的其他途径。
笔者认为,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的案件,如当事人对裁决有异议的,可以考虑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后,裁决确实有误的,应给予更正;如没有错误,则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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