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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2016-11-30唐轲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规范性

唐轲

摘 要: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刑诉法第73条增加了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执行地点、批准机关以及监督机关,在法律规定上完善了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体系,凸显了该措施的重要性。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范性;司法实践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刑诉法第73条增加了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执行地点、批准机关以及监督机关,在法律规定上完善了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体系,凸显了该措施的重要性。但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基本规定及适用现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目前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内容特点可以概括如下:定位于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适用条件的限定性;适用须经上级机关批准;被执行监视居住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性;具有折抵刑期的法律效果等。自2011年新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公布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就成为了公众争议的焦点。很多学者担忧该制度在滥用和不当适用的情况下,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相悖,也无法实现羁押替代措施的价值目标,有人甚至提出应废除监视居住制度。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有人认为对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应是查清属实的犯罪数额。还有人对什么是“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界定不清,不敢采用这两条标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对人权的保障,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要准确理解法律,确实保障人权,为此要正确认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对以下几种情形,检察机关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是个人涉嫌贿赂犯罪50万元以上的。二是党政机关、重要职能部门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三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贿赂案件,如强行索取财物,因贿赂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等情形。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存在的问题

依学理,法律明确性原则是指“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内容明确,能够为公民的行为提供确定性的指引”。但是,《刑事诉讼法》、《刑诉规则》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地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限制程度、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程序规定以及检察监督等规定存在着相当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具体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但是该逮捕条件如何认定和把握立法未予明确。《刑诉规则》第45条第二款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进行了解释,但是除第(一)项犯罪数额条件较为具体外,其余仍是概括性规定,实践中不易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定义务。但是法定义务外,被监视居住人在生活场所中正常生活的权利法律是否应当保障,如:是否可以与家人共同生活,“满足基本的生活条件”具体包括哪些条件,被监视居住人是否享有申请被逮捕的权利等等,立法均未予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确立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为主,不通知为例外”的原则。但是因为条文规定的概括性,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尚需明确以下事项:通知的对象为谁,“家属”的范围如何界定,可否只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单位等;通知的内容包括哪些;“无法通知”具体包括哪些情形;通知的机关为谁,通知方式是否受有限制,通知时限是采“发出主义”还是“送达主义”等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三款、第33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人享有委托辩护权。但是,出于惩治腐败和刑事侦查的需要,《刑事诉讼法》第37条又规定,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等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但是关于许可的条件、期限、安排会见的时间以及监视居住期间是否始终不许可会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什么是指定的居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到底可以在哪些地方执行,这是关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核心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现有立法关于申报程序、转捕程序、执行程序以及检察监督的规定也存在大量争议等。例如为规避刑诉法规定,部分侦查机关在初查后,通过“立案下沉”的方式,将案件指定下一级管辖,然后再由其批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囿于办案安全的考虑,侦监部门、监所部门也很难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以往监视居住措施在检察机关办案实践中运用不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和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实际效果上都差不多,但它的执行难度大,作用时间短,还经常出现“监视不住”的尴尬情形。按照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但因公安机关人员缺乏,导致这项措施的执行实际上还是由检察机关为主来执行。而检察机关本身法警和办案人员有限,长期监视犯罪嫌疑人,稍有不慎,有可能出现自杀或逃跑等安全问题。在适用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时候,还应当处理好检察机关侦查工作与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执行工作的衔接问题,以保证被监视居住人随传随到,使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检察监督要深入探索

一是明确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意见书》(复印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案件材料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二是明确侦查、侦监、监所等部门监督检察的重点。具体是:侦查部门应通过变更、解除及撤销程序对于“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法定期限届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进行重点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应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在决定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申请、决定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程序中,违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监所检察部门在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基础上,应重点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监督检察。具体可以参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法和程序。

三是明确开展检察监督所采取的方式。主要包括:查阅法律文书、案件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听取侦查部门及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其他方式。四是明确处理结果。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认为决定合法的,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由相关人员申请或者经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及时答复申请人或有关部门。

2.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按照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也就是说,法律上也承认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准羁押”的性质。那么,和逮捕一样,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3.合理设置变更程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长期地执行,在符合变更的条件下要及时变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变更程序,但规定都不甚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基本上还是侦查机关自由裁量。事实上,鉴于指定居所的安全风险与适用成本,侦查机关在案件获得突破或者得以批准逮捕,往往会及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这并不代表变更就是及时有效的,还应当赋予审批机关以必要性审查的权力,而不仅仅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查必要性。另外,司法解释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时限为2个月,实践中这一规定基本上形同虚设,因为一般情况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到不了2个月,因此,有必要将时限缩减至1个月。

参考文献:

[1]陈鹏飞.论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05).

[2]叶宁.指定监视居住法律属性之辨——兼论“剥夺人身自由”的审查[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03).

[3]张兆松.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的若干争议问题[J].法治研究,2014(01).

[4]宋英辉,上官春光,王贞会.涉罪未成年人审前非羁押支持体系实证研究[J].政法论坛,2014(01).

[5]庄乾龙,李卫红.监视居住制度改革得与失——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及相关规定[J].法学杂志,2014(01).

[6]孙曙生,沈小平.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审视与检察规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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