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共同侵害债权
2016-07-23张松青
张松青
摘 要: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于共同侵害债权的认定相当困难。为了能够给司法实践提供借鉴,在文中以实际案例为例,就共同侵害债权的认定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共同侵害债权;司法实践;认定
对于共同侵害债权的认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试举一真实案例说明:太兴公司与新生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ZN07-009和ZN07-010的两份购销合同。ZN07-009合同载明:太兴公司向新生公司购买精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PTA)1501.5吨,产品含税单价为人民币71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10660650元,新生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在张家港交货。为履行ZN07-009合同,太兴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新生公司支付预付款8528520元,余款1132130元亦于2007年11月8日汇出。新生公司欠太兴公司500.5吨货物,计货款3553550元。ZN07-010合同载明:太兴公司向新生公司购买PTA2002吨,产品含税单价为人民币71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214200元,新生公司应于2007年11月12日在张家港交货。为履行ZN07-010合同,太兴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新生公司支付预付款11371360元。截至2007年12月19日太兴公司起诉前,新生公司未交货。另外,以上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签约后的14天内,如供方不能交货或逾期交货,应退回需方已付的货款,另外向需方偿付全部货款的10%的违约金。
2007年12月19日太兴公司遂起诉。
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新生公司与隆正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新生公司将持有的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的900万股股权转让给隆正公司,隆正公司须于2007年12月13日之前支付转让金2亿元人民币。隆正公司若未按期支付转让金,新生公司仍享有该股权,守约方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股东之一由新生公司变更为隆正公司,出资900万股。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通知书中股东亦已变更。根据太兴公司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隆正公司与新生公司、向荣公司、创世纪公司纪公司、冠天公司等2亿元股权转让金调查的证据材料。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从银行调取的对帐单、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显示:资金在向荣公司、创世纪公司纪公司、冠天公司、隆正公司四家公司之间进行循环支付,且向荣公司、创世纪公司纪公司、冠天公司、隆正公司四家本案所涉帐户余额款相加正好为3300万元,即隆正公司故意造成了已向向荣公司支付2亿元的假象,实际上未支付任何款项。
隆正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中资金划转的时间和数额无异议。但辩称隆正公司向向荣公司的付款资金是隆正公司向创世纪公司正常借款而来;向荣公司与创世纪公司是多年的贸易伙伴,本案所涉资金划转是二者之间正常贸易款的支付。隆正公司提交征函件、付款凭证、商票赎回确认书等证据,欲证明:新生公司与向荣公司有欠款关系;向荣公司将新生公司给付的2000余万元用于给新生公司支付信用证款;至今向荣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纪公司仍有贸易关系,故隆正公司已向支付了2亿元股权款。
此外,新生公司、向荣公司、创世纪公司纪公司、冠天公司、隆正公司股东在几个公司之间交叉持股。
【法院判定】隆正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却以2亿元收购新生公司名下900万股股权,并已进行了工商变更。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涉及隆正公司与新生公司及向荣公司等股权转让和2亿元支付进行了调查,发现隆正公司未实际支付2亿元。其行为侵害了太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所得利益应赔偿太兴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判决:一、新生公司偿还太兴公司货款本金、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迟延延误期间占压资金的利息;二、隆正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
【分析】
隆正公司关于四笔信用证款的说法是否成立问题:
[违法性]从被上诉人太兴公司申请调取的自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银行对帐单、支付凭证显示:隆正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21日向向荣公司帐户打入的十四比共计2亿元人民币,依时间与走款帐户顺序考察后看出隆正公司打给向荣公司的款项均为向荣公司将起始资金打给创世纪公司和冠天公司后,创世纪公司和冠天公司打给隆正公司,隆正公司又支付给向荣公司的。资金在四家公司每圈轮转的时间为一日或两日之内。轮转过程中,创世纪公司、冠天公司、隆正公司将零星自有资金加入并轮转,但向荣公司帐户收到的款项均被再次或多次轮转出去,从其帐户显示向荣公司未实际收到2亿元股权支付款。截止到2007年12月21日隆正公司向向荣公司支付完最后一比款(400万元),向荣公司、创世纪公司、冠天公司、隆正公司四家本案所涉帐户余额款相加正好为3300万元,印证了从向荣公司打出起始资金轮转的事实。
这样的资金往来走帐方式,不符合商业、贸易资金运转的正常状态。造成了隆正公司向向荣公司的支付完成假象,而实际上未支付任何款项。从走帐持续的时间看,2亿元在以上帐户中来回地轮转只发生在2007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21日短短五天之内,可谓高速循环。虽然隆正公司称其与创世纪公司是借款关系,借款后转而支付给向荣公司的,但由以上走帐的时间和方式,明显是“倒帐“行为。依常识,运作倒帐,不符合一个善意商人的行为标准,违背商业道德,如此倒帐的实施均是制造表象、规避责任,以使特定人获得商业利益。以上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主观故意]从新生公司、创世纪公司、冠天公司、隆正公司之间股东间交叉持股等事实,应认定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关联关系。如此大额的资金来往情况,作为股东应知晓。纵观倒帐行为发生的背景:债权人太兴公司与新生公司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11月9日和2007年11月12日,在太兴公司、案外多家公司向新生公司追索欠款的局促局面下,2007年12月6日,新生公司与隆正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此协议,隆正公司须于2007年12月13日之前支付转让金2亿元人民币,否则新生公司仍享有该股权,但在隆正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的2007年12月14日已在工商部门被变更登记为苏州上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2007年12月13日隆正公司开出承兑汇票,新生公司又进行了背书,但并未依正常银行程序承兑付款,而在2007年12月17日——2007年12月21日以轮转走帐的方式以形成表面上的支付完成了付齐了款的假象。而轮转的起始资金来源大部分(2903万余元)为新生公司向向荣公司提供。从以上关联关系和新生公司行为,新生公司对轮转资金行为应是知晓的。
再者,隆正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000万元,从相应银行规定和商业惯例中,隆正公司却在同一天开出2亿元承兑汇票给新生公司,明显不能构成商业上的支付担保,但新生公司却接受了。综观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新生公司与隆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规避银行承兑付款程序虚假付款等一系列行为,实际目的是将新生公司在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转移给隆正公司,使得新生公司逃避债务。隆正公司的所谓付款是虚假的,本案隆正公司不能提交证明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的有力证据,故其关于行为正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隆正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中资金划转的时间和数额无异议,但称隆正公司向向荣公司的付款资金是隆正公司向创世纪公司正常借款而来,向荣公司与创世纪公司是多年的贸易伙伴,本案所涉资金划转是后二者之间正常贸易款的支付的说法,显然不能令人信服。
对于故意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以王泽鉴先生《侵权行为法》(第一册)等关于故意等心理状态认定的思维方法——根据当事人客观行为、社会生活常理,结合法官的经验与良知下的判断,以盖然性推导出当事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本案综合考察起始资金的提供者、轮转资金发生的背景(新生公司债主盈门、主要负责人躲避国外前夕)、轮转资金发生的时间(四天之内、每一圈轮转的发生时间大多在一日内少数在二日内)、开了商业汇票又不真正按规程兑付、隆正公司注册资金额相对汇票额悬殊而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状况以及公司间错综的关联关系,可以判定新生公司、隆正公司之故意侵害债权成立。
鉴于本案所涉2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循环流转方式,以及参与资金流转的各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事实,应认定新生公司、隆正公司故意为新生公司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新生公司本应依《股权转让协议书》获得2亿元转让款,而使新生公司的债务得到清偿;新生公司、隆正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新生公司清偿能力降低,不能对太兴公司清偿债务,给后者造成损失。新生公司、隆正公司的行为与新生公司清偿能力降低有因果关系。故新生公司、隆正公司等公司行为对太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新生公司、隆正公司等对因此给太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新生公司、隆正公司等公司对此损失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太兴公司的侵权损失应为买卖合同未归还的货款本金14924910元、违约金2487485元,共计17412395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占压资金的利息。侵权损失与太兴公司因新生公司违约责任遭受的合同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一致。因本案太兴公司对新生公司的请求权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太兴公司对新生公司请求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太兴公司对隆正公司请求侵权责任,因本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应赔付的范围一致,故隆正公司应与新生公司对以上17412395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占压资金的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目前,我国某些城市不少公司为利益甚至聘请专人研究如何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的方法,逃债公司层出不穷。鉴于我国对于侵害债权的立法慢于各种不法现象的出现,在司法者严格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同时,也建议最高法院对共同侵害债权及时作出相应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天津市法院)
参考文献:
[1] 贾玉凤.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D].吉林大学,2013.
[2] 王贺国.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