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
2016-10-21段啸楠
段啸楠
【摘 要】婚姻登记瑕疵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形成要件,无效、可撤销婚姻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效力要件。关于婚姻成立或效力之争的最高效解决方法是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决。在现有法律规范下,对于轻微瑕疵登记,法院不能判决撤销原来的婚姻登记行为,不适当的扩大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最恰当的做法是,法院判决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或宣告无效,同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补正,或者当事人凭借生效判决书申请婚姻登记机关补正。此外,法院應受理婚姻登记轻微瑕疵当事人的离婚纠纷案件。
【关键词】婚姻登记瑕疵;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行政诉讼;补正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赋予婚姻绝对权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七条表明,在我国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采取的是登记制,这意味着合法婚姻成立的节点是婚姻当事人到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民事登记。
如果婚姻登记程序过程中存在瑕疵,婚姻的效力会是如何呢?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只规定了婚姻登记瑕疵当事人应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却回避了该类行政诉讼法院应如何判决的问题。实务中,法院对婚姻登记瑕疵的行政诉讼判决并不统一,有的判决撤销结婚登记行为1,有的判决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2。根据《婚姻法》第10 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并未涉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可撤销婚姻仅包括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由此可见,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并未涉及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情形。
那么当婚姻程序出现瑕疵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到底该如何判决?同时,在存在婚姻登记瑕疵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下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婚姻登记属于婚姻的形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合法的婚姻登记程序必须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婚姻登记的双方必须是男女双方;第二,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合意必须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做出;第三,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婚姻登记申请,出具真实有效的证件、证明材料;第四、双方当事人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完成婚姻登记手续。依法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姻则成立。否则,婚姻不成立。因此,婚姻法第八条是对婚姻的形成要件的规定,婚姻的形成要件,又称形式要件,是判断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要件,其主要功能在于判断婚姻是否成立或存在。
而婚姻的效力要件,又称实质要件,是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要件。它的功能是判断业已成立的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有效无效,与婚姻是否成立是不同的。婚姻是否成立,是从结婚的形式要件判断,主要看当事人是否完成了结婚必要的程序或有无影响婚姻成立的程序违法行为存在。婚姻效力或婚姻有效无效,是从结婚的实质要件判断,主要看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必须具备条件和禁止结婚条件)。婚姻法第三条、第五条至第七条,是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婚姻就有效;否则,婚姻无效。婚姻的效力要件,所判断的对象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判断的根据(标准)是结婚的实质要件3。
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决定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如果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则称之为婚姻登记瑕疵。违反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是指没有完整地经过婚姻成立之必经程序,没有符合婚姻成立之必备手续。具体来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的,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
由此可见,婚姻登记瑕疵与无效、可撤销婚姻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婚姻登记瑕疵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形成要件,无效、可撤销婚姻的评判标准是婚姻的效力要件。实际上,无论是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争,还是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所引起的婚姻有效与无效之争,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婚姻性质或效力之争,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对于婚姻瑕疵登记纠纷的最高效解决方法是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决。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放在行政诉讼中解决,导致司法实践中,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不适当的扩大4。
行政审理的重点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民事行为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纠纷中,法院注重的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非婚姻关系的有效性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是行政判决中“撤销判决”中的法定情形之一,判决撤销会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在婚姻登记纠纷中,如果程序出现瑕疵,违反有关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可能会被判决撤销原来的婚姻登记行为,原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会受到否定,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成立也就失去了基础。现实中,许多程序上出现轻微瑕疵的婚姻,本着婚姻安定性原则,不可否定其婚姻效力。但是,行政诉讼既要认定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又要认定婚姻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显然是矛盾的5。
三、现有法律规范下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案件的处理
(一)婚姻程序轻微瑕疵应成立有效
婚姻具有事关道德伦理、事关国家安定、事实在先的特殊性。对待婚姻案件,既要考虑法律,又要重视伦理;既要维护法律,又要保护社会安定。处理婚姻案件,应当尽量使婚姻成立有效化,注重婚姻的安定性,不能让细微的程序瑕疵导致婚姻无效。如失误登记、异地登记、非婚姻登记员登记等细微瑕疵,不能影响婚姻的效力。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在否定婚姻效力时,都持谨慎态度。我国立法也是如此,对无效婚姻采用列举式,严格控制无效婚姻的范围,而且在司法解释上,也是持尽量使婚姻有效的原则。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还规定:“当事人申请时宣告无效婚姻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再宣告无效。”比如,未达法定婚龄和重婚的,在达到婚龄后或者前一段婚姻关系解除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对这些相对严重的情形,都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而对于程序瑕疵,可能影响婚姻效力的登记行为,更不可轻易否认其婚姻的效力。
所以,如果是登记存在轻微程序瑕疵,只要不存在实质上的瑕疵,应当承认其合法有效。因为婚姻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婚姻内双方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关系到婚姻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债权人对债权的行使。一旦否认婚姻的成立,会造成了婚内婚外许多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结婚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成立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两弊相衡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程序轻微违法与社会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相比,显然更应该保护社会的安定。因此,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实体瑕疵,仅存在轻微瑕疵的婚姻采取补救性处理,维护家庭婚姻秩序,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行政诉讼如何判决
在遵循婚姻登记轻微瑕疵应使婚姻成立有效的原则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当事人因该纠纷将民政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对形式要件有瑕疵的婚姻,结合具体情况,针对婚姻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如果婚姻满足实质要件的要求,而形成要件只是轻微瑕疵,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法院不能判决撤销原来的婚姻登记行为,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由民事诉讼来审理判决,行政诉讼不能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不适当的扩大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下,笔者认为,最恰当的做法是,对婚姻登记轻微瑕疵的行为,法院判决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或宣告无效,同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补正,或者当事人凭借生效判决书申请婚姻登记机关补正。婚姻登记机关补正后,婚姻登记瑕疵消失,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得到圆满确定。《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婚姻登记瑕疵补正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对于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已经影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时,比如非本人亲自登记,当事人对登记行为不同意,这种情况下缺乏结婚的合意,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质要件,登记机关没有履行最基本的审查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登记行为无效,婚姻自始不成立。
上述处理方法既不违反《婚姻法》对无效、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又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是现有法律规范下最为恰当的做法。
(三)法院应受理婚姻登记轻微瑕疵当事人的离婚纠纷案件
婚姻登记瑕疵的当事人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成立有效,当事人将对方作为被告,提起离婚纠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以婚姻登记瑕疵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请求离婚的起诉6。婚姻登记轻微瑕疵不影响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成立有效,法院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受理并进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问题,也表达过同样的立场。2002年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答复,认为这样的婚姻为有效婚姻,由法院按离婚处理。这个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答复,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应当参照执行7。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公布的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四十八:孙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孙某某在与田某某结婚后,发现田某某登记提供的身份证件是虚假的,后田某某离开,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后法院支持孙某某的请求,判决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伪造身份信息与他人登记结婚后,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一方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时,法院应准予其离婚。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可以撤销婚姻登记的仅限于一方受胁迫结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在可撤销登记的范围之列。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在知晓被告田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是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离婚纠纷立案受理8。
四、不同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研究
(一)非本人亲自到场
根据结婚登记是否经过双方事前同意,可分为双方事前同意他人代理和一方或双方事前不同意或不知情他人冒名顶替。就前者而言,虽然此种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但是,该结婚登记完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仅缺乏婚姻双方亲自登记这一形式要件,而且被代理人有结婚的合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和宗旨。对此,法院应判决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同时要求将未到登记机关的结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补录并附在婚姻登记档案备查,使该结婚登记得到补正,从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稳定。对于后者,因缺乏结婚的合意这一实质要件,违反了婚姻自由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登记行为无效,婚姻自始不成立。
(二)借用他人身份登记
对于该情形,较为普遍的是未达到法定婚龄者借用他人身份办理结婚登记9。这种结婚登记在主观上双方有结婚的共同意思表示,一般发现时双方当事人均已达到法定婚龄。这种情形下,其真实结婚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只及于己身,而非被使用真实身份者,也不对真实身份者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確认结婚登记违法,但不予撤销或宣告无效,由婚姻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当事人依据真实身份补发结婚证。
(三)使用虚假信息登记
当事人将使用虚假信息登记的对方作为被告,提起离婚纠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以婚姻登记瑕疵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请求离婚的起诉。婚姻登记轻微瑕疵不影响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成立有效,法院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受理并进行判决。
(四)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和无管辖权登记
这两种情形下,结婚登记存在瑕疵都是由于办理婚姻登记的部门的失误造成的,对于这种双方完全自愿的行为,不能因为婚姻登记部门工作上的失误而对己经缔结的婚姻的效力产生影响。因而,不能适用关于行政程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规定,应该确定其不合法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存在此种程序瑕疵的婚姻仍然是合法的婚姻10。
(五)婚姻登记程序未完成
未完成登记,是指当事人没有履行完毕法律规定的全部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婚姻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时,因欠缺相关证件或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不发放结婚证书,由当事人补齐相关证件后再发放。在这种情况下,婚姻登记实际上没有完成,婚姻关系当然没有成立11。
作者简介:段嘯楠(1992.3-),女,汉,河北邢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亲属法。
参考文献:
[1]曹贤余:《登记瑕疵婚姻效力分析》,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7期.
[2]黄丹敏:《试论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瑕疵的补正》,载《中国民政》2013年第8期.
[3]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以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性质为主线》,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4]傅贤国:《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认定》,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6期.
注释:
1.见(2013)唐行初字第7号判决。
2.见(2014)扬邗行初字第88号判决。
3.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
4.比如(2015)鄂监利行初字第00031号判决;(2013)霍行初字第00011号判决;(2013)唐行初字第7号判决等等。
5.宋佳瑜:《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救济》,载《研究生法学》2013年第3期。
6.比如(2010)台临民初字第33号判决:法院以婚姻登记瑕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请求离婚的起诉。
7.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1期。
8.见《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网址: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1.html,2016年5月3日访问。
9.比如(2015)鄂监利行初字第00031号判决。
10.吕春娟:《婚姻立法更应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从事实婚姻和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谈起》,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11.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