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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视阈下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建构

2016-10-05李伟杰

闽台关系研究 2016年4期
关键词:人权保障

李伟杰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审判中心主义视阈下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建构

李伟杰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构建完善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补充和保障。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存在诸多问题,应在全面检讨的基础上,以保障人权为建构基础,拓宽刑事程序分流渠道,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追诉裁量权,改良考绩制度和完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配套措施体系。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分流;人权保障;追诉裁量权;考绩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严格司法”的目标,并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举措。为此,《决定》还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即“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学界将这一系列的改革理念与制度设计总结为“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的使命在于将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环节拉向审判环节,明确侦查与起诉应紧紧围绕审判展开并为其服务,解决“庭审虚化”的痼疾,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使庭审朝着实质化、精密化和规范化的方向完善。应当说,沿着《决定》指示的改革进路固然能够促进审判活动的实质化、规范化,塑造审判的中心地位,却也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司法需求不断增长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令司法系统不堪重负。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以审判的方式解决,甚至只有将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在审前予以妥善分流,探讨“审判中心主义”方具实在意义,因而欲实现“审判中心”,构建科学合理、精致有效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刑事程序分流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程序分流是指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即审前程序分流;广义的程序分流包括狭义的程序分流以及审判阶段的程序分流。本文仅讨论狭义的程序分流。无疑是重要举措和任务之一。

近年来,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等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刑事转处制度日益受到重视,建立健全刑事程序分流机制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完善的程序分流机制功用显著:第一,能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恰如陈晓东所言:“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只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了复杂的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公平、正义的处理。”[1]因此,在司法资源较为匮乏、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投入相应的司法资源,而非教条地推动每一起案件都经历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阶段,无疑是明智的选择。特别是对于处在核心位置的法院系统而言,只有将大部分司法资源集中于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才能够促进并实现庭审实质化,凸显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第二,能令被追诉人尽早地从残酷的追诉程序中解脱出来,避免不必要地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第三,有助于受害人得到有效补偿。另外,程序分流机制的理念非常契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完善这一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困境及其成因

我国当前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问题重重,严重迟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程序分流机制进行全面的检讨和反思。

(一)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运行不畅的表现

一是程序分流渠道单一。严格来讲,我国制度化的审前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只存在于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分流渠道单一,导致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呈圆柱形分布,而非漏斗型的分布状态,加之检察院适用不起诉的案件相对较少,大量刑事案件无法在审前实现有效分流,严重窒碍司法效率的提升。综观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均较为重视侦查环节的程序分流,如美国的“审前转处制度”、英国的“警察警告制度”、日本的“微罪处分制度”等均在其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是程序分流无序。首先,表现在侦查环节,最为有力的例证便是我国当前的犯罪暗数*尤指衍生暗数,具体是指“因司法工作人员恣意执法而造成的,即因行使司法裁量权的结果而产生的暗数问题”。规模极为庞大,且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程序分流实践的无序、失范造成的。实践中,“一些派出所所长手里有两本账,一本是真实的发案量,另一本则是专门上报应付的。至于隐瞒的案件量,可能在20%至30%之间,有调查称,个别地方的刑事案件立案统计数据甚至只占实际发案数量的20%至25%”。[2]其次,在审查起诉环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制度,即《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由于绝对不起诉制度并未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因此程序分流无序化运作的问题主要存在于酌定不起诉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上。这些问题包括:一是关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我国立法规定并不明确,造成司法适用较为混乱,大量实际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流入审判环节。二是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两种制度之间存在适用范围重叠的问题。原则上酌定不起诉制度对于被追诉人更为有利,但是实践中却出现这样一种不合理的现象,比如某些涉罪未成年人符合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却被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三是程序分流不彻底。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作用在于将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分流出刑事追诉程序,彻底消弭纠纷,减轻司法系统的压力。但在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没有进一步做好后续的息诉工作,譬如督促分流时所附设条件的实现等(督促被追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造成案件“回流、倒灌”现象严重,徒增司法系统的负荷。更不利的是,程序回流不仅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还可能扩大纠纷,致使当事人不断申诉或者上访,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这显然不符合程序分流制度的理念。

(二)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运行不畅的成因

一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由此确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目标,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但是,这一原则并未落到实处,“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根深蒂固,实践中,公检法机关习惯于积极追诉和惩罚犯罪而忽视犯罪人的矫正和权利保障。“其结果是,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一般都会执著地走完全部程序,直至最后定罪量刑,但是司法系统却因为这些案件的数量众多而不得不放弃了对案件质量的严格要求”。[3]54由于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持有较为强烈的追诉倾向,容易忽略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情节,符合程序分流要求的被追诉人往往难以从中解脱出来。譬如有学者曾就某市检察机关2004年至2013年间的起诉、不起诉、移送单位撤回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发现这十年间该市的293 911起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仅为2.92%。[4]

二是社会公众对自由裁量权的担忧与怀疑。自由裁量权是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基础所在,只有承认并充分发挥侦查和起诉环节的自由裁量权,刑事程序分流机制才能够顺畅、有序运转。但是目前,社会公众对于侦查环节的自由裁量权仍然普遍抱着一种怀疑和担忧的态度,原因有二:其一,从表面来看,我国冤假错案层出不穷,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侦查权的滥用;其二,从本质上讲,我国的侦查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治罪色彩,且由于缺少司法权的监督和控制,基本处于封闭运行的状态,一旦明确赋予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权,权力滥用的危险将更为可怕。但是,否定和杜绝侦查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毫无意义,因为“作为本质上属于行政的一种权力,警察的刑事侦查权,天然就是与裁量相伴而生的。因此,即使立法不赋予警察以追诉裁量权,不准许其进行程序分流,但其事实上的分流也是无可回避的现实”[3]142。

三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所谓“客观性义务”,是指“检察官亦应为被告之利益执行职务,不但应一律注意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得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诉、再审或者非常上诉”。的缺失。在我国,检察官不仅是代表国家的“诉讼两造中的一造当事人”,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应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担当“法律守护人”的角色,维护和实现正义,这便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由来。由于我国侦、控、审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并未发挥实质的监督作用,以致有学者指出:“检察官的审查起诉,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侦查与审判程序之间交递案件的‘邮递员’。检察官的审查起诉除了帮侦查机关‘把关’、把案卷做得更加‘规范’一些之外,对案件实体命运的影响微乎其微”。[3]127由于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缺失、检察院难以有效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因此审查起诉环节所具有的程序分流作用也相应地大受削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基本上都会流入审判环节,而被追诉人一旦被起诉至法院,绝大多数都会被判处有罪。

四是现行考绩制度不合理。不合理的考绩制度也是限制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建构的因素之一。公安机关人为设定发案指标、破案指标的考核制度,将其与办案人员的工资待遇和考核挂钩,致使程序分流无序的问题更为突出。检察院也不例外,起诉率、有罪判决率是其重要的考评指标,很多检察院甚至把有罪判决率100%作为考评办案质量高的主要依据,这显然违背了司法规律。在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指标的指引下,对于一部分能够采取非犯罪化处理、进行程序分流的案件,检察机关迫于量化考核的压力基本上都会将这些案件移送至法院,而不是“踩下刹车”终止追诉程序。

二、审判中心主义视阈下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建构的路径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阈下,程序分流机制的建构应以人权保障为基础,以充分发挥公诉机关起诉裁量权为核心,以完善侦查机关微罪不举制度为补充,此外,还不能忽略追诉替代措施体系等配套制度的完善。

(一)以人权保障为机制建构之基础

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应当以保障人权作为建构的基础,充分考虑被追诉人的性格、年龄、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各方面的因素,使合适的被追诉人尽早从刑事追诉的桎梏中解脱出来。《刑事诉讼法》是一部权利保障法,其逻辑起点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应当更加注重人权保障,摒弃重诉观念。公检法机关在行使追诉裁量权时应充分关注被追诉人、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平衡各方利益,作出适切的不起诉决定,而不再是教条地、积极地推动追诉程序向前发展。由于刑事追诉程序的不可逆性和残酷性,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轻微刑事案件中不具社会危害性的被追诉人,应当尽早地使他们从追诉程序中解脱出来,避免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影响其正常生活。同时,让被追诉人及时从刑事追诉程序中解脱出来还能避免“交叉感染”,有助于被追诉人的教育与改造。

论及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确保其享有程序选择权无疑是核心内容。得益于程序主体理论的发展,被追诉人在刑事程序中不再扮演“客体”的角色,保障被追诉人始终处于刑事程序主体地位的制度和权利体系不断完善。“作为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受到有人格的对待,并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5]案件分流虽能让被追诉人尽早地从追诉程序中解脱出来,却也需以其放弃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为前提,因此应当确保被追诉人在自愿且明确后果的前提下作出选择。而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能够明确了解其进行程序选择后的具体法律后果,律师的帮助不可或缺。通过律师的有效帮助,方能确保被追诉人较为全面、客观地了解程序选择的相应后果,使其作出符合真实意愿和预期的选择,避免因被追诉人反悔导致的程序回流、反复,由此既能在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公正,还能防止程序回流,有效提升司法效率。

此外,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建构也不能忽视受害人的权益保障。随着刑事司法理念的不断完善,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在各国的刑事程序中日益受到重视。构建刑事程序分流机制应特别注重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尽量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充分的弥补,这是刑事程序分流机制能否有效运转、存续发展的关键所在。因此,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须充分考虑受害人的权益保障和救济,一般应以被追诉人及时、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作为程序分流的前提条件。同时,还应赋予受害人程序救济的权利,对于被害人而言,若其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所作的程序分流决定不服时,应允许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赋予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的权利。

(二)以充分发挥公诉机关起诉裁量权为机制建构之核心

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目的刑观念和教育刑理论的逐渐深入,大部分国家的起诉模式已由法定主义转变为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检察官所享有的起诉裁量权得到普遍承认。为促进刑事程序分流的规范化,充分发挥公诉机关起诉裁量权,应当在贯彻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基础上完善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改良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首先,完善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3月13日曹建明在《最高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明确将“探索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列为2016年的工作安排之一。正如孔令勇所言:“‘从宽’除了兼有实体法中量刑从宽的内涵之外,还包括程序运行上的‘从宽’,即程序运行的迅速、不拖延,使被告人尽快脱离权利不稳定的状态。”[6]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检察院不仅可以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还有权附条件地让被追诉人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去,即对于被追诉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后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院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其次,改良酌定不起诉制度,最为关键的举措在于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受修复性司法、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等理念的影响,我国目前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当扩展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显然符合“轻轻重重”的要求。实践操作层面,“对于酌定不起诉的现有范围,我们可以作较宽的解释,即无论何种罪名,是轻罪或者重罪,只要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7]因为酌定不起诉制度主要是针对无追诉、处罚必要性的轻微犯罪行为,使被追诉人尽快从残酷的刑事追诉程序中解脱出来,进而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转处目标。

再次,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仅仅局限于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了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消解和过滤作用,应当在适用对象和适用的案件范围这两方面采取更为开放的立场,扩大其适用范围:其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应适用于成年人;其二,不再将案件范围限缩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明确不管被追诉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不论其所犯何罪均可适用,但在“可能判处的刑罚”这一标准上应有所区别,即成年人的适用标准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未成年人的适用标准则是“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还应规范协调不起诉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即“本着特别预防、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脱离刑事程序负担、减轻司法劳费及最小负担原则,使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严厉程度呈梯级衔接,构建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起诉的阶梯式起诉裁量机制”。[8]

(三)以完善侦查机关“微罪不举”制度为机制建构之补充

侦查环节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入口,如何充分发挥这一环节对案件的过滤与消解功能至关重要。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的侦查活动带有较强的行政治罪色彩,司法权无法对其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因此,不少人倾向于否定侦查环节的程序分流裁量权,有学者就提出“我国以只允许公诉机关有权作出起诉替代措施为宜”。[9]91但是,即使社会公众对于侦查机关的裁量权感到不安,并不能否认它的存在和所蕴含的价值,只要我们合理限制、有效管控,“老虎一样能乖乖地呆在笼子里”。侦查机关实际存在的程序分流能力有其合理性基础,无休止的怀疑和否定只是“掩耳盗铃”式的自欺欺人,更为可取的做法显然是以司法化、规范化的分流机制代替过去失范无序的分流方式。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已经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因此,可在此基础上采取更为积极开放的立场,完善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

首先,应当合理设定适用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侦查阶段程序分流机制适用的案件范围,原则上应限定为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

其次,在适用条件方面,侦查阶段程序分流的案件必须基本查清案件事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确系被追诉人所为。同时,被追诉人真诚悔罪且已和受害人达成和解,愿意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来弥补受害人,同意接受社区矫正服务。这不仅能够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契合修复性司法的理念,有利于最大程度地重建社区和平与和谐。*在修复性司法中,犯罪被认为是加害人未尽到对社区及被害人的道德与社会责任。

最后,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应当由司法权加以监督。在内部制约方面,应当设置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情况、被追诉人的情况以及处理建议报请分管局长、检察长审批;在外部制约方面,我国可借鉴日本的做法*日本为了防止警察滥用权力,要求警察每月应当将进行微罪处理的案件向检察官集中报告一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每月应当集中将所有微罪不举的案件向同级检察院报告,接受检察院的审查。检察院一旦发现公安机关所作程序分流决定明显违反法律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撤销决定;对于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由办案人员每月集中报请上级检察院审查。

(四)以科学合理的考绩制度为机制建构之支撑

受当前考绩制度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追诉机制“具有一种内在的前冲力,或者说向前的惯性。司法实践中一个普遍的现象是:程序要么不开启,一开启就很难停顿,存在向前的惯性”[3]52。因此,尽可能降低这种“内在的前冲力”和“向前的惯性”是改革当前考绩制度的主要目标。

公安机关应当摒弃对办案数、破案率等数据的盲目追求的内部考核机制,构建内外部结合的考核机制。既重视办案数和破案率,还应当将社区民众对辖区内社会治安状况、警察执法情况的满意程度作为主要的考核指标。通过这种内外部结合的考核机制,能够约束公安机关合理行使裁量权,促进侦查阶段程序分流的规范化。而检察院也应当摒弃“重追诉,轻保护”的追诉模式,更注重违法侦查行为纠正率、不起诉率等体现客观性义务的指标,而非对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指标呈现出汲汲营营的态势。并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恪守“客观性义务”,对于不能追诉和没有追诉必要的案件应当及时终止程序,让被追诉人尽早从程序中解脱出去,也能缓解刑事司法系统的压力。

(五)以完善配套制度建设为机制建构之保障

一是丰富追诉替代措施体系。无论是侦查环节还是审查起诉环节的程序分流,都应当附加条件指出,方能弥补受害人、改造犯罪行为人以及修复受损社区。第一,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训诫,主要包括:指出被不起诉人对受害人及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对自身及家庭造成的消极影响,规劝被不起诉人认识错误并好好规划今后的人生道路等。第二,通过真诚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弥补受害人。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不仅是外在的人身和财产,还包括心理和精神伤害,因此被不起诉人应当真诚悔过并积极弥补受害人。第三,确立社区服务制度,明确规定被不起诉人在正常工作之余应当进行社区公益劳动,以此缓和被不起诉人和社区之间的紧张关系,为被不起诉人复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第四,对于被追诉人吸毒、酗酒、患有精神病的或者有其他特殊的不良癖好的,还可以作出矫正治疗的决定。

二是建立一定期限的跟踪教育和考察机制。程序分流机制固然有助于将被追诉人尽早从程序中解脱出去,并通过上述的追诉替代措施体系督促其“浪子回头”,但是“人心隔肚皮”,办案人员无法准确考证被不起诉人是否真心悔改并付诸实践,因此应当建立健全被不起诉人跟踪教育和考察机制,形成动态的、长期有效的约束机制。即“对被不起诉人的书面训诫、被不起诉人具结的悔过书、书面道歉书、赔偿协议和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检察院都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这些档案并不会发生‘前科’的效力,但当被不起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犯同样性质或更严重性质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将作为公诉机关决定对其能否再次适用不起诉决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参考”。[9]97

三、代结语:横纵有序结合是刑事程序分流机制的完善方向

为了从诉讼资源上保障审判的中心地位,构建横纵有序结合的程序分流机制是应有之义。所谓横纵有序结合的程序分流机制,可从两个维度加以理解:在纵向上,是指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环节的程序分流机制应当流畅有序、层层递进;在横向上,是指侦查、起诉以及审判各个环节内部的程序分流机制也应规范有序,不同的分流程序之间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应当合理设置,避免出现类似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之间存有适用重叠的问题。一旦横纵有序结合的程序分流机制落到实处,便能将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具追诉利益的案件在各个环节及时予以分流,不仅节约原本将会消耗在这些案件上的司法资源,而且还能使办案机关有相对充裕的司法资源去处理重大、复杂案件,如此便能够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动态平衡。

参考文献:

[1] 陈晓东.公诉环节程序分流机制探微[J].河北法学,2009(6):194.

[2] 潘从武,铁志平.宁夏公安与“立案不实”的九年较量[EB/OL].(2009-11-20).http://fzzx.gansudaily.com.cn/system/2009/11/20/011356849.shtml.

[3] 姜涛.刑事程序分流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4] 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15(4):88-106.

[5] 詹建红.论契约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J].中外法学,2010(6):917.

[6] 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146.

[7] 陈光中.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1):80.

[8] 刘学敏.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运用之探讨[J].中国法学,2014(6):211.

[9] 冯亚景,蔡杰.公诉机关起诉替代措施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

[责任编辑:郑继汤]

收稿日期:2016-04-20

基金项目: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4BFX002)

作者简介:李伟杰(1992-),男,福建泉州人,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199(2016)04-0068-07

Establishing Criminal Procedure Diversion Mechanism under Trial-centered Vision

LI Wei-jie

(School of Law,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361005, Fujian, China)

Abstract:“The Decision of Central Committee of the CPC about Promoting the Rule by Law and Other Significant Problems" has put forward that the reform of litigation system centered on judgment should be advanced. Building a perfect criminal procedure diversion mechanism is important complement and support to achieve this goal. But the criminal procedure diversion mechanism in China has many problems. On the basis of comprehensive review, China should attach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basic rol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enlarge the criminal procedure diversion channels, give full play to prosecution discretion of the public security and procuratorial organs, improve the performance appraisal system and perfect supporting systems of the criminal diversion mechanism.

Key words:trial centralism; criminal procedure diversio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discretion; performance appraisal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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