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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的税务构架设计及征管双方的挑战与应对

2016-08-09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北京100010

国际税收 2016年7期
关键词:控股公司构架税务机关

陈 弓(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北京 100010)

海外投资的税务构架设计及征管双方的挑战与应对

陈弓(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北京100010)

内容提要:通过对海外投资构架的设计降低整体税务成本,是国际化公司税务考量的重要内容,也是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本文旨在介绍企业海外税务构架设计的基本原理,并简要分析企业和税务机关面临的挑战和应对。

海外投资税收构架设计原理

近年来,一些知名的国际大公司通过复杂的国际税收安排,大幅降低了其税务成本,引起了有关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尝试梳理了国际化公司常用的投资税务构架设计的基本原理①国际化企业一般还会运用转移定价、资本弱化等方法来优化税收成本,由于这些办法通常是配合既定的税务构架来使用,其本身并不涉及公司构架的调整,故本文在此不做专门介绍。,并就企业和税务机关面临的挑战和应对做出分析,以期对国际税收的从业人员有所帮助。

一、海外投资税务构架设计的原理

国际化公司设计海外投资构架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各国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海外投资的总体税负,或达到延迟纳税的效果,最终使海外投资的税务成本得以优化。笔者认为,其构架设计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设立适当的中间控股公司。

本文所述的中间控股公司,是指企业为实现法律风险隔离和国际投资的税收成本优化,在第三国(或地区)设立的,在股权投资结构中处在母国投资公司和目的地国所属公司之间的公司。中间控股公司的设立是海外投资税务构架设计的核心,几乎所有的该类税收安排都是围绕中间控股公司的设立及其注册地的选择而展开的。

中间控股公司本身可作为海外经营的投资平台和资金运营中心,但其在税务构架上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利用所在国优惠的税收政策,降低税负或延迟纳税

中间控股公司通常会注册在一些低税率(甚至零税率)并对来自境外的收益免税的国家及地区(如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卢森堡、香港等)。因此,中间控股公司取得的来自投资目的地国的收益不用在注册地纳税,且该收益只要不汇回投资母国,一般也可免予缴纳母国的所得税。

示例:

假设A国的W公司计划在B国投资设立X公司,C国为可选择的中间控股公司注册地,则从下面的对比图中可以看出,透过中间控股公司的投资构架(方案2)与直接投资(方案1)税收效果的不同。

方案1

方案2

由于中间控股公司具有上述的税收优势,许多国际化的公司都倾向于将海外利润尽可能地滞留在免税的中间控股公司,从而降低税负或延迟纳税时间。中间控股公司也逐渐成为许多国际化公司的海外投资平台和资金池。

(二)利用国际间税收协定,降低海外收益汇回的税收成本

在国际投资的构架设计中,保证海外投资收益必要时能以较低的成本汇回母国也是企业必须要考虑的问题。许多国家的税法规定,向国外投资者支付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需缴纳一定比例的预提所得税,而在一些双边税收协定中则规定了预提所得税的优惠条款。这就造成各国间预提所得税实际待遇的差别,为国际化企业的税收安排创造了空间。

如果目的地国向投资母国直接支付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较高,选择适当的第三国设立中间控股公司,将目的地国收益先汇到第三国的中间控股公司,再由其汇回母国,则可利用各国间的税收协定来降低股息汇回的税收成本。

示例:

假设A国的公司需要在B国投资一个项目,B国向A国支付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率是15%。C国对来源于境外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且与A国和B国均签有税收协定,规定C国与A国及C国与B国间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率均为5%。

如下图所示,A国的公司采用在C国注册中间控股公司的构架(方案2),将比直接在B国投资(方案1)节约股息预提所得税5.25%。

实施方案2的关键无疑是确定中间控股公司的注册国(地),该注册国(地)一般需满足以下条件:1.与投资目的地国签有预提所得税的优惠协定;2.对境外收益免税或本国(地)税负极低;3.向国外支付股息不征(或少征)预提所得税,或与投资母国亦签有预提所得税的优惠协定。

方案1(股息综合税率15%)

方案2(股息综合税率9.75%)

方案1  方案2  方案2

若通过此种安排,汇回股息的综合税负小于由目的地国直接汇回母国的税负,则该税收构架方案即为有效方案。

(三)通过多层控股构架,规避股权转让的税收成本

海外投资的税务构架设计,既要考虑投资及运营期间的税收成本,也要考虑到需要退出或转让海外投资时的税收成本。一旦转让目的地国公司的权益,就可能会涉及目的地国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也可能会涉及投资母国的企业所得税。

因此,海外投资税务构架一般至少设置两层的中间控股公司,在需要转让目的地国公司时,只需转让持有该公司的上一级中间控股公司,即可间接实现对目的地国公司的实质性转让,并在一定程度上规避目的地国及母国的相关税收。

通过对下面案例的分析,即可了解设置多层中间控股公司的作用。

示例:

假设A国的W公司需要转让其在B2国的X公司股权,C国为可选择的中间控股公司注册地,方案1是由W公司直接控股,方案2是设立一层控股公司的构架,方案3是设置两层控股公司的构架。

方案1分析:

1)转让X公司的收益直接在母国的W公司体现,需缴纳A国的所得税;

2)X公司是注册在B2国的公司,转让X公司股权的收入通常会被界定为来源于B2国,则该转让行为需缴纳B2国的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等。

方案2分析:

1)转让X公司的收益在C国的Z公司体现,不直接在W公司反映,该收益只要不汇回A国一般无需缴纳A国的所得税;

2)X公司是注册在B2国的公司,转让X公司股权的收入通常会被界定为来源于B2国,则该转让行为需缴纳B2国的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等。

方案3分析:

1)转让Y公司的收益在C国的Z公司体现,不直接在W公司反映,该收益只要不汇回A国一般无需缴纳A国的所得税;

2)由于Y公司不是注册在B2国的公司,转让Y公司股权的收入不易被界定为来源于B2国,故该转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规避B2国的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等。

由此可见,在海外投资构架中至少要设置两层中间控股公司,才可能同时对投资母国及目的地国的相关税收起到一定的规避作用。

二、税企双方面临的挑战

(一)企业面临的挑战

面对日益复杂的国际税收征管环境,各国税务当局也在不断加强有针对性的国际反避税工作,对其认为不合理的税收安排加以限制,以维护本国的税收利益。我国的税法通过居民企业、受控外国企业和特别纳税调整等规定,加强了反避税监管的力度,对企业传统的海外税务构架造成了冲击,增加了相关运作的税务合规风险。

1.居民企业认定的挑战。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又进一步明确了判定境外中资控股中国居民企业的四项标准。

目前,我国企业在海外设立的相当一部分中间控股公司实际由国内的机构实施管理,在当地并没有管理机构和人员,具备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的特征。一旦被中国税务机关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中间控股公司需就其全球的收入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享受当地免税政策及延迟纳税的功能将完全失效,以其为核心的海外税务构架就将失去价值。

2.受控外国企业(CFC)认定的挑战。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的规定,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其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须计入对其实施控制的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并在中国纳税。一旦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中间控股公司的利润即使不作分配也须在中国纳税,不能再通过利润滞留境外来节税和延迟纳税,以其为核心的海外税务构架也将失去价值。

3.中间构架被税务机关否定的挑战。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①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本法规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自2015年2月3日起废止。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即实际上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一旦中国税务机关按上述条款否定了相关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也就刺穿了该税务构架的核心,则境外公司通过转让中间控股公司从而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的做法,将被认定为直接转让中国公司的股权,需根据中国税法就其转让所得缴纳中国的企业所得税。

4.“受益所有人”条款的挑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规定,一个境外公司能否享受中国相关协定待遇的关键为是否具备“受益所有人”的条件,要求其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其他一些国家的税法中也参照OECD范本,规定了类似的条款。

这就对利用国际间税收协定的税务构架设计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如果中间控股公司被认定为不具有“受益所有人”的资格,就不能享受其特定的税收协定待遇,基于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构架设计就会失效。此外,虽然国际间税收协定给税收安排创造了空间,但随着国际关系及国家政策的变化,相关税收协定的内容也会发生调整,这也对基于原有税收协定设计的税务构架带来了风险。

5.多层抵免的限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规定,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范围,仅限于其控制的三层外国企业。如海外税务构架设计层级过多,将导致第三层级之外的外国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无法抵免其中国控股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6. BEPS带来的挑战。作为国际社会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重要成果,BEPS行动计划的出台对国际税收的影响是巨大的。BEPS行动计划的第三项(强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以及第六项(防止税收协定的滥用)就是针对税务构架设计的中间控股公司的规定,通过主要目的测试条款、利益限制条款和限制导管安排等手段,检验中间控股公司的经营实质,进而对整个税务构架设计的核心提出挑战。

(二)税务机关面临的挑战

在不断加大对国际间避税打击力度的同时,税务机关自身的反避税工作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需要各国税务机关在工作实践中加以解决。

1.税收法规滞后的挑战。随着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创新层出不穷。反避税工作属于国际税收管理的前沿领域,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税务机关在该领域的经验不足,其国内税法也缺乏相关的规定,难以对国际化公司的国际税收构架提出挑战,无法切实保障国家的税收权益。

印度税务机关就沃达丰公司2007年的一桩境外非居民股权收购交易提出了高达26亿美元的补税要求。由于印度所得税法中没有针对间接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印度最高法院于2012年作出了有利于沃达丰的判决,认为交易双方都是境外离岸公司,沃达丰公司对印度税务机关不负有纳税义务。然而印度政府并没执行这一判决,而是为此专门修订了所得税法并追溯至该税法生效的1961年,以便能从法理上支持对该笔交易征税。目前,这桩极具争议的案件已经诉诸于国际仲裁。

2.涉税信息获取的挑战。由于国际化公司设计的税收构架往往庞大而复杂,仅管理其中某一个节点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无法了解该公司全球税务构架全貌的,当然就无法对该节点单位在其全球构架中承担的责任和应获的利益作出整体评估。同时,一些重要的重组和交易行为根本不会在构架末端单位的财务、税务或工商等披露信息中体现,这就大大增加了基层税务机关搜集和掌握相关涉税信息的难度,对国际税收的有效监管造成了障碍。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BEPS行动计划中,国际化公司的涉税数据资料将通过制度化的安排在有关国家间共享,这将极大提高国际税收监管的透明度,有利于相关国家掌握国际化公司全球的组织构架和价值链分布,提高各国税务机关的国际税收监管能力。

3.商业实质认定的挑战。由于国际化公司的税务构架设计一般在形式上都较为完备,税务机关往往需要从商业实质或合理商业目的角度对其进行整体评判,也就是要透过形式看本质。而随着数字经济、互联网等新经济形态蓬勃发展,各种商业创新层出不穷,如何能够透过纷繁复杂的业态表象挖掘出其核心的商业实质,去伪存真,是税务机关亟待解决的课题。

三、对税企相关工作的建议

(一)对企业税务管理工作的建议

1.要充分认识国际税收征管环境的深刻变化。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在确保财政收入的压力下,各国税务机关纷纷加大了对国际避税的打击力度。谷歌、苹果、微软、星巴克等通过国际税收安排大量避税的案例,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BEPS行动计划的出台及获得的广泛响应更是体现了国际社会的共识,即:通过国际合作和情报交换,提高国际税收领域的透明度,打击日益严重的国际避税行为,促使跨国公司公平承担其纳税责任。

2.认真评估和应对既有海外税务构架的风险。随着BEPS行动计划在有关国家的逐步实施,国际税收的信息透明度将不断提高,国际化公司相对于税务机关的信息不对称优势将逐渐丧失。税务机关在掌握充足信息资料的情况下,必将对部分存在缺陷或不足的税务构架设计提出挑战。为此,国际化公司要及时审视和评估既有构架的风险,并考虑对存在问题的构架设计做出必要的优化和调整。

3.税务构架设计应与商业实质结合。要转变海外税务构架设计的思路,将构架设计与经营业务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坐实税务构架中核心机构的经营实质,从源头上控制构架的税务风险,谨慎使用在避税地的空壳公司。

(二)对税务机关监管工作的建议

1.加紧完善相关的反避税法规。反避税工作具有高度的政策性和敏感性,需要高水平的税收法规予以支撑。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近年来在国际反避税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先后发布了国税发[2009]2号、国税函[2009]698号、国税函[2009]601号、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文、2012年第30号文、2015年第7号文等多个规定,确定了在国际税收管理中反避税的一般方法和原则,并陆续有基层税务机关成功实践相关反避税方法的案例见诸报端。目前,应结合BEPS的原则和要求,尽快对我国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做出全面更新和修订。之后,为国内税法和BEPS原则的协调对接,还需适时对国内税法的相关内容做出一定调整。

2.做好涉税信息和情报的搜集工作。掌握充分的涉税信息是做好国际反避税工作的重要前提。据分析,目前税务机关搜集信息的途径有如下这些:一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中包含的关联交易报表和境外所得抵免表;二是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同期资料;三是我国税务机关与其他国家税务机关建立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机制;四是相关企业未来按BEPS原则申报的主文档、本地文档、分国别报告等涉税资料;五是一些国际化企业的市场公开信息。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各种渠道获取的涉税资料,对比分析深入挖掘其中有价值的部分,为国际反避税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

3.深入研究经济业务的商业实质。在国际反避税工作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就是对关键机构承担的功能、风险及其商业实质做出分析,这会直接影响对该机构、乃至整个构架适用税收待遇的判断。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模式不断创新,给税务机关准确把握和理解企业商业实质带来了极大的挑战。这就需要税务机关能与时俱进,关注创新和新业态的发展,使税务监管能够跟上时代的步伐。

4.加强国际税收队伍建设。税务机关的国际税收管理工作,面对的往往是国际大型跨国企业及其聘请的国际顶尖的税收专家,只有政策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外语能力强的复合型人才方能胜任该项工作,而这种人才的培养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要着力打造国际税收的专业团队,为其创造职业发展的畅通渠道,遏制人才流失的状况,为国际税收工作提供扎实的人才保障。

国际化公司的海外投资税务构架设计正受到着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BEPS行动计划在主要国家的陆续实施,传统的海外投资税务构架将面临更为严格的税收监管环境。

就企业而言,这会显著增加国际业务的税务合规风险,需要审慎评估传统税务构架面临的风险,从经营实质考量、方案合规设计等方面与新的监管要求对接,才可能使相关构架设计在企业的国际税收安排中继续发挥作用。

就税务机关而言,这既是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工作的契机,同时也是对其税收征管能力的考验。各国税务机关需要借助BEPS行动计划实施的机会,完善相关税收法规,建立国际化企业涉税信息收集的保障体系,跟踪研究各种经济新业态和创新,把握其商业逻辑和经济实质,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

责任编辑:周优

The Principle of Tax Structure Design in Outbound Investment and Challenges Faced by Taxpayers and Tax Authorities

Gong Chen

Reducing the overall tax costs by designing an outbound investment structure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tax evaluation task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but also a key concern of tax authorities. Based on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tax structure design in enterprise's outbound investment,this paper analyses the challenges and countermeasures faced by enterprises and tax authorities.

Outbound investment Tax structure Design principle

F810.42

A

2095-6126(2016)07-00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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