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e租宝事件看互联网金融监管
2016-05-18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张 咪(安徽财经大学 金融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从e租宝事件看互联网金融监管
张咪
(安徽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摘要: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形式,既要对其发展保持适度的积极态度,鼓励创新,也要意识到它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本文通过借鉴国外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并结合e租宝事件,得出在经济新常态的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监管成为当务之急的结论.最后,从互联网金融的货币支付和货币融通领域,有针对性地提出互联网金融监管对策,从而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新常态;互联网金融;e租宝;金融监管
1 前言
当前,经济增速放缓,经济结构不断转型,由要素拉动转变为创新驱动,进入新常态.在这种背景下,金融业表现出银行不良贷款率上升、盈利能力下降、盈利模式逐渐从以较高的利差收入为主转变为已提供高增值的服务为主.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以其创新的模式,在货币支付与货币融通领域发展迅速,以互联网为代表的高科技、新服务对经济的促进作用日益显现.然而,它也具有特殊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针对监管的现状以及e租宝事件,并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促进互联网金融监管.
2 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2.1互联网金融的起源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创新的产物,中国长期存在的金融管制导致资金价格远低于市场均衡水平,居民资金投向严重依赖储蓄,股票市场发展不稳定.再者,政府一直以来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导致产生大量消费信贷需求,而这些需求又不能完全从正规金融得到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严重影响了实体经济的运行.然而,民间金融恰恰帮助解决了这些问题,并且深入人心.此外,为了规避传统法律、政策监管,我国长期以来对传统金融行业存在监管过度,不能给市场提供宽松的发展环境.在这种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
2.2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的冲击
1.渠道和平台的竞争优势
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拥有大量网点和客户资源,使其掌控了几乎所有的金融渠道.但是,如今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不仅拥有远超过传统金融机构的用户同时还能提供广泛的在线服务,且互联网金融企业服务的渠道成本也远低于传统金融企业.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对传统商务模式的替代,拥有大量相关交易数据以更低的交易成本来缓解信息不对称,从而相对于传统金融模式具有显著的优势.
表1 互联网金融的竞争优势
2.支付和结算的竞争优势
随着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手段的规模逐步扩大,互联网金融的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有取代银联,而成为重要支付与结算机构的可能.它的主要优势在于拥有更强的信息处理能力和低廉的成本,以及良好的用户体验.
3.服务对象和理念的竞争优势
传统金融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是对贷款有稳定需求的大企业客户,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服务更多的是小微企业和普通大众.但随着国内利率市场化与金融“脱媒化”的快速推动,必然促使传统金融机构更加关注小微企业.因而,互联网金融会使传统商业银行的经营理念逐渐发生演变.
3 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及监管现状
3.1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
除了会产生传统的信用风险外,更加突出地表现在客户资金损失风险、客户信息泄露风险和系统非正常运行风险,这些风险都是传统金融中法律风险、声誉风险、操作风险更为具体的表现形式.互联网企业掌握着大量的客户信息,有时会因为利益而出卖客户信息,侵害客户的隐私权.这不仅使客户面临资金被盗的风险,也将引发社会公众对互联网金融的信用危机.互联网金融借助网络平台运行,技术上的脆弱性会引发故障或遭受攻击的风险,导致交易信息泄露或交易记录损失.由于缺乏对客户身份和交易过程的审核监督机制,很容易使传统金融中的套现、洗钱等非法活动滋生.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范围的限制不严格,可能导致巨大的风险.
图1 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
3.2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从我国互联网监管现状来看,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处于不同的管理状态下,且监管各自为政、监管空白、监管交叉并存.主要表现在:一是中央银行监管.我国法律有规定央行主管审批权,但更多起到的是维护支付竞争秩序,避免支付清算风险的作用,并不能将支付宝、快钱等新型支付平台纳入其中;二是银监会监管.银监会拥有明确的监管机构范围,对正规银行业监管具有惯性,对非法集资、民间借贷更偏重配合职能,虽然国家已明确了银监会网络借贷平台监管职责,但也处于调研、起步阶段.三是政府部门监管.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地方政府普遍成立了金融办,负责对当地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等新型金融主体的筹备监管.总之,混业化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也对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挑战.
3.3 e租宝事件
e租宝是钰诚集团全力支持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以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为基础业务.公司全称为“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钰诚集团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总部位于北京.然而,2015年12月8日,“e租宝”网站以及关联公司在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中涉嫌违法经营活动,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公司网站及线下机构停止推广、发布新产品,亦暂停其他日常业务.e租宝利用民众的贪婪心理,提供的年化收益几乎是行业平均水平7%~8%的2倍.然而,融资这些钱并没有进行合法投资,而是走上了非法途径.
表2 e租宝系列产品
4 国际经验借鉴
国外互联网金融发展较为成熟,传统银行网络化程度较高,且政府部门较为关注本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健全和完善,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的实际需求,不断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调整.借鉴国外的检验,对完善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
针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美国没有专门制定监管P2P网络借贷的法律,主要是查找现有的相关法律,从中寻找有用的监管措施.网络借贷需受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信息披露方式对P2P网络信贷进行监管[1].美国也不断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监管力度,尤其在国际金融危机后,专门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具体负责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管[2].英国是网络信贷的发源地,其监管主要包括将P2P网络借贷界定为消费信贷和实行统一监管.韩国对网络借贷并未单独立法,而是基于现有的法律监管.一般是将P2P网络借贷公司与一般商品中介公司同等对待,均视为网络电商,并按照网络电商中相关法律对P2P网络信贷进行监管[3].
针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美国在对机构性质认定上,将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类型的银行业存款机构区别对待,认定其仅是从事货币转账或货币服务业务的一般企业,不是真正的存款类机构,法律上无需申请一般银行业务许可证.并且,还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滞留的资金视为负债,受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监管,平台滞留资金需存放在参保商业银行的无息账户中.此外,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受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监管[4].欧盟明确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取得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公司执照后才可开展相关业务,投资活动要受相应的限制.而且,第三方支付机构需定期提交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相关报告[5].
针对众筹融资的监管,美国允许小企业通过众筹融资获得股权资本,对符合条件的众筹融资可以豁免证券法下的发行注册要求.德国规定任何机构接受委托帮助他人发行证券或投资产品,都必须申请金融业务牌照.法国规定涉及证券认购或股权投资的,应遵守证券法律;涉及贷款的,应遵守银行法规.欧盟委员会则提出要支持众筹融资等非传统融资方式.
5 结论与政策建议
5.1结论
互联网金融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金融中介,其更有效率的信息生产和处理方式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扩大金融服务的界限,优化金融资源的配置.对待互联网金融,应该是一种积极的态度,这是一股全新的创新之源.正因为如此,必须加强有效的监管,从而为其发展奠定基础以更好的为人类社会服务.任何事物的发展都要经历一段适应期,都要经受挫折的考验,e租宝事件的发生只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路上的一段小波折.只有吸取教训,借鉴经验,才能走得更远,发展得更快更好.
5.2政策建议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要遵循金融内在的规律.互联网金融监管要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针对互联网特有的信息技术风险,要利用特殊的监管手段,特别是混业经营的领域要加强监管协调.鉴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尚未成熟,加强金融监管迫在眉睫.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提高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技术水平.基于银行领域成熟的网络身份认证体系,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认证体系,打造安全可信的网站认证体系,保证网站的真实性.大力发展信息技术设备,提高计算机系统关键技术水平和关键设备的安全防御功能,以防止资料被窃,资金被盗等事件发生.
第二,建立消费者互联网金融知识普及和权益保护机构.首先,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知识学习活动,使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知识和风险有充分的了解,从而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同时,不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互联网金融机构应以既简单又详尽、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述对产品进行说明.此外,消费者需要了解其投资产品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风险,提高消费者合理权益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以满足实体经济发展的有效需求为出发点,为互联网金融营造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针对我国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不宜过度夸大,宜疏不宜堵.不能因为像e租宝这样类似的事件就动摇和改变对P2P行业乃至互联网金融在监管上的包容、宽容.若是制定过度严格的监管办法,把这个行业彻底扼杀掉,风险反而会更大甚至可能爆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Bradford. Crowdfunding and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J].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2012,3:1-150.
〔2〕孔萌萌.金融监管体系演进轨迹:国际经验及启示[J].改革,2011(12):59-66.
〔3〕吕祚成.P2P行业监管立法的国际经验[J].金融监管研究,2013(09):94-106.
〔4〕巴曙松,杨彪.第三方支付国际研究及借鉴[J].财政研究,2012(04):74-77.
〔5〕朱绩新.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J].中国金融,2010(12):32-33.
基金项目:本论文属于国家级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201510378231)
收稿日期:2015-12-25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60X(2016)04-013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