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刍议
2016-05-14姜昕王振友
姜昕 王振友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纠正了一大批民商事虚假诉讼案件,有力地维护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虚假诉讼并未因此销声匿迹,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民事监督工作仍然任重道远。本文通过对虚假诉讼概念的辨析以及对我国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现状的分析,总结了我国各级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经验,并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对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 民事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权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司法权威,理应严加惩处。然而,目前法律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尚待进一步细化规定。在当前虚假诉讼的数量居高不下,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尚未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对虚假诉讼行为及其民事检察监督实有探讨之必要。
一、虚假诉讼概念的界定
(一)提起诉讼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虚假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此处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解决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进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前提下,才可以启动司法程序,动用司法资源。而虚假诉讼则表现为不存在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虚构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是达到目的的手段,也是虚构法律事实的必然产物。而且笔者认为“虽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但并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不属于虚假诉讼,因为这种现象可能是相关制度规定造成的,将其纳入虚假诉讼评价不合适,也有悖于我们研究虚假诉讼的初衷。
(二)当事人的主动性和主观恶意
当事人虚构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体现了其主动性和主观恶意,明知不存在真实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凭空制造出一个法律关系,并且故意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此处的主动性及主观恶意通过上述观点的分析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当事人的范围,应当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既可以是单方也可以是双方。具体来说,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原告以真实存在的或伪造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利用代理制度以伪造的人为原告向自己提起诉讼等情形均应包括在内。
(三)通过诉讼获取利益的非法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当事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目的日趋多样化,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损害第三人利益。如,利用民事诉讼判决及执行裁定规避国家政策,自2010年4月国务院《关于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下发以来,我国部分大中城市陆续实行了住房限购政策,与此同时,在部分省市的基层法院也相继出现了一批以虚假债务纠纷并约定以房抵债等方式来规避住房限购政策、偷逃国家税收的虚假诉讼案件。再如,虚构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以求获得驰名商标的司法确认,“康王”驰名商标纠纷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总体来说,不管以上述哪种形式,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以获取的利益都具有非法性。
鉴于以上分析,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虚构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通过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我国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的现状
(一)总体情况
根据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民事执行活动有权实行法律监督,监督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加大了对法院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力度,监督职能日趋完善。特别是面对法院民商事审判环节虚假诉讼频发的态势,出台了操作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即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强调各地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要注意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对经查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办,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虚假诉讼的裁判,要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要求法院依法纠正并对行为人进行必要的民事制裁。[1]
在各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下,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努力,提高了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识别能力,促使本地区公、检、法等机关就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达成共识,有针对性地开展了打击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组织了专项活动,办理了一批有影响力的案件,成效明显。笔者在参与关于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的调研活动时,得到以下数据。2012年至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共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6829件,向法院提出抗诉838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792件,提出其他检察建议1282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260件,移送一般刑事犯罪线索697件,与法院、公安等部门会签涉及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文件41件。从年度案件办理数看,2012年办理1437件,2013年办理2487件,2014年办理2905件,呈逐年递增趋。从案件来源看,当事人申请监督和依职权发现是两种主要的案件来源渠道,占比分别为15%和74%。从案件类型看,主要是非法获取不当利益、逃避应缴税款、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和规避限购政策4种类型虚假诉讼案件,占比分别为28%、20%、18%和14%。
(二)当前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特征
从检察机关办理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情况看,近年来,我国虚假诉讼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最为常见的类型。从虚假诉讼涉及的领域看,虚假诉讼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离婚涉财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等几类。其中,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比较容易,当事人通过合意串通达到非法目的不易觉察,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2.串案数量急剧上升。这三年中,检察机关办理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串案总数达5355件,占总办案数78.4%。例如,江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虚假诉讼监督案,江某持300份虚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取得法院的确认决定书后,重新起诉有关单位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
3.法律职业者大量参与虚假诉讼案件。虚假诉讼案件往往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经验才能完成,有的律师成为了虚假诉讼的“智囊”,为虚假诉讼的顺利进行出谋划策,有的法官收受当事人贿赂后,充当虚假诉讼的“保护伞”。[2]三年中,全国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发现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260件、一般刑事犯罪线索697件,目前已有47名法官和21名律师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已有33名法官和9名律师受到党政纪律和行业纪律处分。
4.侵害多方利益的趋势愈加明显。虚假诉讼案件不但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扰乱国家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甚至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陈某虚假诉讼案,陈某因与他人借贷纠纷,房产被预查封,于是陈某伪造房屋买卖合同,虚构房产已出卖给张某的事实,由张某提起诉讼后达成调解协议,使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有效,从而阻碍房产的强制执行。
三、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民事监督的建议
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均加强了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工作,但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问题,集中体现在发现难和查证难上。为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现象的滋生与蔓延,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理应发挥更大的作用。[3]
(一)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
相对于法院审判权的被动行使,检察权具有更强的主动性,检察机关可以对自己开展法律监督工作需要调查的任何事实依法进行调查。由于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强的特征,如果只审查案件卷宗,难以全面了解案情。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确保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监督虚假诉讼案件奠定坚实基础。
在有明确的受害人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受害人一般是在穷尽了法院救济途径后,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从实践中来看,受害人往往提供不了有价值的线索,需要检察官结合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案件存在的不正常之处,根据司法经验,来初步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虚假民商事诉讼的可能。如果认为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则应立即启动调查程序,对可能虚假的证据、证人证言、说明材料、鉴定材料、财务单据等,通过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查询银行帐目、委托鉴定、勘验等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查清事实真相,还案件本来面目。
(二)灵活运用多种监督手段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的监督方式是抗诉、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检察机关对法官、执行人员的渎职行为的监督方式是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办案人。检察机关在监督虚假诉讼案件时,就要根据虚假诉讼侵犯权益的性质以及程度不同,视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多种监督方式和手段。可以将案件分成三类: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本身的、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及有关人员的、对于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法官的。检察机关针对不同类别案件,可以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而且在每一类别下,也还可以进行再细分,灵活运用多种监督手段。例如,对虚假诉讼案件本身,还可以再分为对虚假诉讼的判决和对虚假诉讼的调解。其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判决,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对于虚假诉讼的调解,如果虚假调解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如果调解仅侵害案外人利益,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三)加强部门协作,凝聚办案合力
检察机关肩负打击普通刑事犯罪,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故意或过失职务犯罪的职责,同时还担负着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使命。而任何一项职责要充分发挥效应,外部离不开政法各部门的协作,内部需要各内设机构之间密切配合。[4]
在惩处虚假诉讼行为人违法犯罪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中间环节,可以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往前”可以向公安移送虚假诉讼行为人涉嫌犯罪线索并监督其立案,“往后”则将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向法院提起并出庭支持公诉,监督法院依法审判。[5]在这个应对虚假诉讼的刑事程序里,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互相监督、支持和配合。在纠正虚假诉讼案件生效错误裁判方面,检察机关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后,需要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错。法、检两院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在检察机关内部是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来承担的。仅靠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的力量来监督虚假诉讼有很大难度,需要建立民行检察部门与反贪、反渎侦查部门的“线索双向移送机制”,反贪、反渎部门发现虚假诉讼案件,则移送民行检察部门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民行检察部门发现法官或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线索,则移送反贪、反渎部门或刑检部门侦查或调查。特殊情况下,民行检察部门对所发现的疑似重大虚假诉讼案件,可以联合侦查部门共同调查,以增强调查的力度,更容易破除查处虚假民商事诉讼案件所遇到的障碍。
总之,虽然解决虚假诉讼问题不是一朝一夕之事,不能一蹴而就。但是随着社会各界对虚假诉讼越来越多的关注,相信会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越来越多的智慧,从而在立法修改、司法适用、制度构建等各方面来修筑规制虚假诉讼的“铜墙铁壁”。随着立法的持续完善、司法机关持续打击和全社会诚信建设的不断加强,虚假诉讼的存在空间势必将越来越小。
注释:
[1]参见张俊杰:《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打击虚假诉讼》,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9期。
[2]参见陆小涛、张咏臻:《检察规制虚假诉讼之策略》,载《江苏法制报》2014年10月30日。
[3]参见陶涛:《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探索》,载《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3期。
[4]参见张莉:《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实务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9期。
[5]参见黄曙、陈艳:《虚假诉讼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4期。